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珮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珮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珮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2月8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
字第2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其中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罰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罰金之總和(即①有期徒刑部分:1年6月+8月+6月=2年8月;②罰金部分:104,000元+15,000元+10,000元=129,000元)。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詐欺犯行,雖
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然罪名、罪質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本院依法通知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請考量受刑人所涉各案均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發生,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角色,且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暨罹有重度憂鬱症、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5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但該已執畢
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