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朱修平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收集國防秘密等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08條定有明文。又按軍法案件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5、6項定有明文。是軍法案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僅以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為限;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當事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此時高等軍事法院即屬此類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則屬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據此,該等案件之高等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朱修平(下稱抗告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3年和判字第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沒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高判字第173號實體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是本案判決係屬高等法院判決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之案件。又抗告人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案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所為裁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謂「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職是,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提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