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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重矚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義祥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曾炳憲律師陳世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義祥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一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干預程度相對較低,審查密度自亦有別,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而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尚無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義祥(下稱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科技監控後許可停止羈押,再經原審裁定自111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2年4月10日起、112年12月10日起、113年8月10日起、114年4月10日起、114年12月1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另經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5號裁定自115年6月15日起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等情,業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誤。

三、茲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115年8月9日),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7、3

9、41頁),並審酌:(一)被告自白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等罪及卷內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將來可能面對徒刑之執行,且本案事故造成死傷人數眾多,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三)本案刻正進行更審程序中,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被告前已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