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郭正義被上訴人 辛明珠上列被上訴人因被訴誣告案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設址花蓮縣○○鄉○○○街00巷0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明知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社區大門修繕完畢後,已做成大門遙控器使用教學時間、每戶發給2顆遙控器、未參加教學者可向訴外人張○玫領取、修繕費用未繳者已由6戶先行墊付之公告,被上訴人因反對大門修繕,未支付修繕費用,未領有遙控器使用,致其駕駛之車輛無法出入社區。被上訴人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13年1月8日上午,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伊妨害其行使權利,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誣告行為,毋庸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本息(見本院卷第79頁),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