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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張桂美被 告 李玉田上列原告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7號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起長期對伊進行騷擾、恐嚇、誹謗及妨害名譽等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因被告前開犯罪行為致精神受創、名譽受損、安全恐懼及家庭壓力而產生相關經濟支出,共計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86萬7,737元,爰就該案二審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7號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伊186萬7,7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2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5日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該部分案件嗣於115年1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該案僅同案被告方昱中就其被判散布文字誹謗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又原告係於115年5月2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此時已無對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原告自無從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本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末就原告主張若本件本院未能受理,請退回一審重新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章節規定不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