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號原 告 吳建慶被 告 孫堯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孫堯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報到單、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日(9日)上午11時50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