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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9號

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李佩錦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4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A01、A02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

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自民國OOO年間起分居迄今,常起爭執,對於未成年子女

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之意見,對立甚深。而未成年子女年幼,親權歸屬及與非任主要照顧者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影響其權益重大,為維護其最佳利益,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A04為臨床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參考人選,具專業及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之經驗,對於探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有相當助益,亦表明願任意願(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二第329、353頁),復為兩造所同意(同上卷第333、335頁),爰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各先行預納新臺幣25,000元(總報酬待程序監理人完成報告後核定)。

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

交往方案為必要行為(包括但不限: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在無兩造在場時,與未成年人單獨相處,觀察並瞭解未成年人之真實想法,並紀錄未成年人與兩造及兩造親屬相處之過往。另於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就未成年人部分,得依程序監理人判斷,審酌是否對兩造保密)。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含上述行為),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