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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8 年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等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聲明:

㈠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部分: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鑫鈦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鈦鼎

公司)應於簽約同時以現金或台支支票新台幣伍佰萬元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合建押金,另簽發華僑銀行儲蓄部分行面額新幣伍佰萬元載到期日本票乙紙交付乙方做為押票...」。按承攬契約之類型特徵中,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與定作人支付承攬人約定之「報酬」,兩者具有對價關係而為雙務契約,由於雙方同時履行之事實上不可能(蓋承攬工作之完成常需一定時間之經過,非如報酬之支付可完成於一瞬間者),制度設計上乃責由承攬人先為工作之進行,再賦與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以資平衡。設若定性系爭契約為承攬,則承攬人鑫鈦鼎公司不僅包工包料為定作人施做工程,尚須支付押金與押票,該等條款對鑫鈦鼎公司而言,殊難謂平。

㈡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申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時,如須乙方(即被上訴人

乙○○)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時,乙方應隨時提供。建造執照之申請人名義,雙方得各就各自之方便任意指定之,...」。按常情,一般建築物承攬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均以地主(定作人)名義為起造人即可,殊無承攬人得指定之餘地。然本件自始即由前建主豪利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嗣因節稅理由,始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三次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此有建築執照附卷可稽(參見被證七),則本件實際情形即與承攬契約之類型有間。

㈢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本約訂立止如有稅捐在

四萬元範圍內由甲方(即鑫鈦鼎公司)負擔,超過四萬元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土地鑑界費、土地合併分割費、土地增值稅等則由甲乙雙方依分得比例各自負擔。」若鑫鈦鼎公司為承攬人,何以須負擔稅捐?益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承攬。

㈣退步言之,縱認分歸地主之建物,果如原審認定,係由鑫鈦鼎公司承攬建造。

然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共四筆土地由甲方(即鑫鈦鼎公司)興建房屋,其建造房屋一切費用(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造、建築材料、工資、水電、工程配合款、衛生設備、圍牆柏油路面等),及其他有關之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不另出資,...」,換言之,此乃俗稱「包工包料」之約定。按承攬契約之目的,在使定作人取得並享受一定工作物完成之利益,承攬人僅係勞務之提供者。因此,工作完成所必須之材料,以由定作人提供為原則,亦即規範上以「包工不包料」原則,以「包工包料」為例外。德國民法第六五一條將此種例外情形稱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加以特別規定:完成之工作為可代替物者,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反之,完成內容為不可代替物者,除法定擔保之規定外,原則上適用關於承攬的規定。其所以有前開不適用法定擔保的規定,乃因在工作物供給契約中,承攬人於交付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於定作人前,仍保有對該工作物之所有權(上證二)。我國民法乃繼受德國立法例而來,應有參酌援引之餘地,是以本件既屬承攬人包工包料興建之工程,其工作物原始所有權自屬鑫鈦鼎公司。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上訴人乙○○部分:聲明:

㈠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建號:

九五0、九六四、九六七、九六八、九六九、九七二、九七三、九七四、九

七五、九七六、九七八、九七九、九八0、九八一、九八四、九八五、九八

六、九八九、九九0、九九一、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九九九號建物所為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部分:駁回對造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鑫鈦鼎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後,系爭契約第一條雖明定,就有關建

造房屋之一切費用(包括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材料、工資、水電、工程配合款、衛生設備、圍牆、柏油路面等)及其他有關費用均由鑫鈦鼎公司負擔,上訴人不另出資。惟事實上,鑫鈦鼎公司與上訴人訂約後,其財務上即發生困難,上訴人為求能早日完工,避免損失擴大,即與鑫鈦鼎公司達成協議,上訴人暫不解除合建契約,有關興建系爭房地所需之工程款,均由上訴人支出,甚至鑫鈦鼎公司職員胡照安之薪資,亦由上訴人支出,此有上訴人給付工程材料款,而由廠商簽收之付款證明書可證(上證一),執此,有關糸爭房屋之建造所需材料,既由上訴人提供,故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

㈡原審既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正之意思及目的,即係:地主與建商均分別欲

取得完整且獨立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契約各項條款之訂定,均係為達成此目之手段而已,本此契約之目的,於解釋系爭契約時,自應儘可能使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之利益歸屬於一人所有,以趨近於當事人之目的及其等利益之衡平。準此,自理論而言,不以建築材料供給者為何人而有不同,原則上以提供建築基地者為準,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德、法、瑞士諸國),最為明確且亦符合民法物權(附合之理論)之原理,此時,地主取得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建商為單純承攬人之地位(其標的及於承攬之房屋及土地)之制度主張其權利即為已足。退步而論,依最高法院判決所代表之實務見解,使地主及建商各別自始取得分得房屋之所有權,建商分得房屋基地之本於買賣或承攬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土地之取得兼具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之性質),雖係債權請求權之性質,但因其就地主得部分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有上述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地主如不履行時,建商得選擇行使其法定抵押權及基於合建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結果則為雙方分得之房屋與其基地所有權亦可達歸於一人所有之目的。』準此,不論基於民法物權之附合之規定,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以觀,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所有,而由鑫鈦鼎公司興建,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蓋此並無損於承攬人之權益,其仍得本於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行使法定抵押而保障其應有之承攬人權益。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另提出上訴人乙○○給付工程材料款之證明單據共三十七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號強制執行卷宗,並訊問證人周大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與訴外第三人豪利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其所有花蓮縣○○鄉○○段八二五、八0四、七九六及七九四地號土地,由豪利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九棟共一百二十六戶,雙方分得之比例為豪利公司百分之六十,伊為百分之四十,嗣豪利公司資力不足,房屋建至地下室樓板完成後即無力繼續興建,豪利公司即與第三人泰鼎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簽訂東昌龍門合作契約,泰鼎公司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將上述權利讓與鑫鈦鼎公司繼續興建未完之房屋,鑫鈦鼎公司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與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中關於建造執照花建執字第九八九號房屋部分,雙方約定由鑫鈦鼎公司分得三十二戶、伊分得三十四戶,且鑫鈦鼎公司應於簽約日起十日內開工,開工日後十個月內完成全部結構體,十二個月內完成使用執照,十四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如違約時,該公司分得之地上物均應由伊沒收,雙方簽約後,系爭九八九號建造起造人名冊即變更為伊及所指定之葉志明等共六人(三十四戶),鑫鈦鼎公司則變更為其及所指定之黃韻安等共五人(三十二戶),是依系爭合建契約,就分歸伊之房屋部分,鑫鈦鼎公司係承攬人,伊係原始建造人,自始取得所有權,就鑫鈦鼎公司分得之房屋而言,因其並未依約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房屋迄今均未全部完工,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伊自得沒收其分得之房屋而亦取得其所有權,故伊就上述六十六戶房屋均有所有權。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其係鑫鈦鼎公司之債權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八三九號本票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公司之財產時,竟將系爭上述房屋其中五十八戶查封在案(另八戶係第三人林瑞明即大林土木包工業假扣押在案,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文民執全仁字第三0二一0號函參照),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判決撤銷對於系爭五十八戶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建物雖係鑫鈦鼎公司與上訴人乙○○簽訂合建契約,但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鑫鈦鼎公司,乙○○均未出資,則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鑫鈦鼎公司,並非乙○○,雙方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互易契約,即由鑫鈦鼎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與乙○○之基地所有權互相交換,至起造人僅係行政管理之問題,不足為所有權判斷之依據,自不能以系爭部分建物起造人為乙○○及其指定之人,即認該部分建物非鑫鈦鼎公司所有,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仍屬鑫鈦鼎公司,伊為其正當債權人,自得查封其所有之財產,乙○○訴請撤銷對於系爭五十八戶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一件、花建執字第九八九號建造執照一件及起造人名冊三件等為證,上訴人甲○○對於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乙○○提供土地,訴外人鑫鈦鼎公司出資建造,該公司與上訴人乙○○間就約定分得之房屋均於簽約後分別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變更登記為起造人,其中上訴人乙○○及其指定人就系爭房屋應分得三十四戶,鑫鈦鼎公司則為三十二戶,本件系爭之五十八戶(其餘八戶為另案債權人假扣押)結構體雖均已完成,但均尚未經保存登記等情均不爭執,但抗辯稱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該五十八戶房屋既均由鑫鈦鼎公司出資建造,復未經保存登記,其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實際建造人鑫鈦鼎公司,上訴人乙○○基於該公司債權人之地位查封其所有系爭五十八戶房屋,並無不當等語。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究係承攬契約或為互易或為買賣契約抑或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三、查「兩造房屋合建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目前社會上合建房屋,係營造業在地主土地上建屋,分歸地主之房屋,係營造業者以地主所有之意思為地主興建,分歸營造業者之房屋,營造業者為原始取得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地主出地,建商出地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合建契約,分歸地主部份之房屋,其建造執照以地主名義領取者,應解為承攬性質,房屋為地主原始取得,至地主移轉予建築商之土地,則屬承攬之報酬。」「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額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固不能一概而論。惟契約若訂明地主與建築商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者,因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之名義領取建照執照,而由建築商為其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而建築商為地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為其報酬。從而,地主與建築商訂立此項性質之合建契約,自屬承攬契約。」「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之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將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二棟,兩造既約定以提供基地之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領建照執照而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迨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分得部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作為完成建築該二棟房屋之報酬,此與約定由房屋建築人先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再將部份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基地所有人,而基地所有人則將部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房屋建築人,以相互易之情形迥異,原審因而認兩造之合建契約就被上訴人取得二棟房屋部份而言應屬承攬性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指為互易...,非無誤會。」「依兩造所定合建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興建房屋,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包括房屋基地及公共設施),兩造就其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照執照等情以觀,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上訴人承攬興建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而被上訴人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上訴人買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惟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建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分別經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五0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八一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八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九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乙○○與鑫鈦鼎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合建契約,係由地主即上訴人乙○○提供土地,鑫鈦鼎公司出資建築房屋,雙方復約定按一定之比例分配房屋,同時地主及建商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為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述自六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最高法院所表示之實務見解:系爭合建契約,就上訴人乙○○分得之部份,鑫鈦鼎公司係以承攬人之地位為上訴人乙○○建造房屋,上訴人乙○○自始取得其所有權,其應給予之報酬,則充作鑫鈦鼎公司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殊甚明確。則以上訴人乙○○或其指定人為起造人之房屋,即為上訴人乙○○原始取得所有權(乙○○與指定之人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其因系爭合建契約取得之房屋所有權),鑫鈦鼎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甲○○自不能查封非屬其債務人之財產,此部份上訴人乙○○請求撤銷系爭五十八戶中其中三十四戶(該等房屋相當於何一建號及其位置,則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號執行卷宗頁八七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花地所一創字第0二二三0號函一件及內附之測量成果圖五十九件為準),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鑫鈦鼎公司分得之三十二戶房屋部份,其既係實際建造人(應係材料提供者),且就此與上訴人乙○○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則其自始取得其所分得房屋之所有權,亦堪認定。上訴人乙○○雖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二條,因鑫鈦鼎公司未能如期完工,其得「沒收」該房屋(地上物),取得其所有權等語,惟按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三十二戶房屋雖未取得使用執照,但結構體均已建造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乙○○欲因法律行為取得其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乙○○就此亦自認並未經保存登記為該等房屋所有權人,則其以債權契約之請求權主張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可取,應予駁回。上訴人乙○○就此三十二戶房屋部分雖又主張係其出資興建完成,提出其給付工程款等之單據為證,但為上訴人甲○○所否認,經本院訊問證人周大釣(鑫鈦鼎公司人員)到庭證稱伊係向乙○○借款,由伊興建系爭房屋,並非由乙○○出資興建等語,而上訴人乙○○提出之單據,均抬頭鑫鈦鼎公司,如係由上訴人乙○○出資興建,所有單據何必均以鑫鈦鼎抬頭,證人周大鈞之證言,自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乙○○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所提之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僅足證明上訴人乙○○曾借款予鑫鈦鼎公司,惟此與系爭房屋係由何者提供材料興建完成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即謂上訴人乙○○係實際提供材料建造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否則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乙○○自己興建完成即可,又何必委由鑫鈦鼎公司為之,上訴人乙○○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甲○○雖抗辯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鑫鈦鼎公司為實際出資建造人,故應原始取得系爭五十八戶房屋所有權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乙○○與鑫鈦鼎公司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其契約重要之點有:由上訴人乙○○提供土地供該公司興建房屋,建造房屋之一切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上訴人乙○○不另出資(第一條);該公司建造完成之房屋雙方依一定比例分配所有(第三條),且上訴人乙○○分得之房屋辦妥保存登記時,須檢齊相關證件移轉該公司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費用按分得之比例各自負擔(第十條);簽約後立即辦理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如不能變更,上訴人乙○○須返還押金,同時契約失效(第十五條)等。是依系爭契約之整體精神觀察,其要素包含地主提供土地供建商以自己之材料建造房屋,完成一定之工作(建造房屋)後各自取得(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且起造人名義變更之部份,與雙方約定各自分得房屋之戶數均相吻合,此等契約類型,具有承攬與買賣契約之特徵,即建造房屋完成一定之工作與承攬契約相近,但雙方卻無具體報酬之約定,各自取得所有權亦與買賣有近似之處,但以自己材料建造房屋卻非買賣契約之特徵。質言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正之意思及目的,即係:地主與建商均分別欲取得完整且獨立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契約各項條款之訂定,均係為達成此目的之手段而已,本此契約之目的,於解釋系爭契約時,自應儘可能使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之利益歸屬於一人所有,以趨近於當事人之目的及其等利益之衡平。準此,自理論而言,不以建築材料供給者為何人而有不同,原則上以提供建築基地者為準,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德、法、瑞士諸國),最為明確且亦符合民法物權(附合之理論)之原理,此時,地主取得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建商為單純承攬人之地位,至於為保障其取得分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以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其標的及於承攬之房屋及土地)之制度主張其權利即為已足。退步而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代表之實務見解,使地主及建商各別自始取得分得房屋之所有權,建商分得房屋基地之本於買賣或承攬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土地之取得兼具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之性質),雖係債權請求權之性質,但因其就地主分得部份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有上述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地主如不履行時,建商得選擇行使其法定抵押權及基於合建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結果則為雙方分得之房屋與其基地所有權亦可達歸於一人所有之目的,此等思考方法雖較為迂迴,但亦不失為一衡平之解釋(實務上或係為顧及起造人名義之問題)。上述二者解釋方法,除為符合當事人之意思達成契約之目的外,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狀態,應均可資採取(本件則採取前揭最高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至於上訴人甲○○所主張之互易契約性質,即建商取得房屋所有權,再以之與地主土地所有權互相交換分得之部份,此除與本件當事人之本意不符外,在第三人介入主張權利時將產生諸多難以解決之糾紛,就建商部份而言,查封之房屋無人敢於拍定(因坐落地主土地,將遭無權占有之拆除請求)、遭查封之房屋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地主、承購戶均將受有重大損失(地主無法使用土地,承購戶無法取得所有權)等均其適例;就地主部份而言,如轉讓予第三人或由他人拍定,亦將可對建商或其繼受人行使拆屋還地之請求而使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除此,尚可能有㈠建商應先為房屋保存登記,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地主,方符合互易契約之性質,然本件卻約定由地主直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屬矛盾。㈡建商如更使第三人次承攬,則是否應由次承攬人依次移轉登記予地主。㈢建商或次承攬人有數人時,是否房屋為共有之狀態,如建商之材料確定為第三人提供,是否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等與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大相逕庭之結果產生,徒然造成當事人及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成為迫使當事人或第三人和解之手段,實不足採取,此所以持此見解者(多係日本學說),亦有認為以建築物完成時或交付時或「依建造之程度,漸次移轉所有權」予基地所有人,以緩和上述理論所產生之弊害(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頁三一三)。

五、系爭契約既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出資與實際建造人雖為鑫鈦鼎公司,但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性質,蓋出資行為得為合夥、買賣、承攬、互易等各類型契約之內容之一,建造行為亦可能為承攬、僱傭、委任諸種契約所包含,此等行為均尚不足以為特定契約之決定性要素,自不能以此即謂鑫鈦鼎公司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應先確定契約之性質為何再據以解釋該等行為之法律上意義。又系爭契約第九條依一定比例負擔各項稅捐之規定,並不足以解釋系爭契約為互易契約,反與系爭契約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性質(土地增值稅等由雙方分得比例各自負擔)不相衝突,且稅捐之負擔得依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為之,並無一定須如何負擔則為何種類型契約之理,尤以混合契約通常兼具各契約之特徵,實難以劃一之標準決定之。至起造人名義固係行政管理之手段,不足為決定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標準,但於本件中,其所代表之意義乃在於確定當事人意思之範圍(按比例分得房屋之具體與特定),並未左右契約之性質,有如前述。再者,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雖約定上訴人乙○○得沒收所有地上物等語,惟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部份自應解釋為其沒收之標的為鑫鈦鼎公司分得房屋之部分,方與契約之精神不相違背。又系爭合建契約既由上訴人乙○○與鑫鈦鼎公司另行簽訂,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該契約決之,豪利公司既已脫離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則其與鑫鈦鼎公司及上訴人乙○○間之關係如何,即毋庸加以審究。要之,房屋合建契約係因臺灣地區地狹人稠所衍生之特殊契約類型,究應如何定位該契約,固應斟酌具體個案為之,非可一概而論,但契約解釋,本不應拘泥於當事人所用之辭句,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整體目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利益之衡平等為解釋之依據,不宜執之一端而謂為是,應屬當然自明之理,本院認系爭合建契約依上述法理,應定位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方足以適當保障當事人與第三人間彼此之利益,而契約條款之解釋,自亦應依循該法理為之,始能符合契約整體之一致性,而期實現具體之公平正義。

六、從而,上訴人乙○○基於系爭三十四戶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號),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甲○○聲請執行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號對於該等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之部份,即其餘二十四戶之部份(另八戶非本件查封之範圍,如上述),其所有權人仍為鑫鈦鼎公司所有,上訴人乙○○一併請求撤銷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乙○○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其等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