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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8 年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上 訴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郭武盛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更㈠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

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行政業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應與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三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查,本件因上訴人家境清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經原審查明後八十八年救字第

一號確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准予訴訟,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審判費用..。」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故本件上訴無庸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為事發道路之實質管理機關,理由如下:

⒈查,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秀林鄉公所曾正式以八十二秀鄉建字

第六五六七號函、八十三秀鄉建字第八六五七號函及八十三秀鄉建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函請求太魯閣國家管理處( 以下簡稱太管處 )就該公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維修經費予以補助( 上證一 ),於該些公文附列之公共設施項目即包括第一項竹村道路改善工程,第十項竹村、梅園水泥路面工程,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秀林鄉更曾就梅園、竹村道路改善工程以八十八秀鄉建字第二00四六號文核發驗收通知(上證二 ),復於同年三月間以八十八秀鄉建字第二八七0號文檢附該工程之收據、工程合約書、驗收結算表及照片等資料請求太管處撥款( 上證三 )。試問:若秀林鄉公所非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何能以機關名義要求太管處補助修繕該公共道路?又豈能就該路段之工程代表簽約,甚至處理相關驗收程序?故從秀林鄉公所所核發之公文內容,顯然該路段之經費補助請求主體、簽約主體及工程驗收主體均為秀林鄉公所○○○鄉○○○○○段路之管理機關。

⒉復查,本件事發時間為八十六年間,而上述公文往來均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

間,秀林鄉公所於事發前即以管理機關主體請求太管處經費補助進而驗收系爭路段之維修工程,而事發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所舉行之『釐清蓮花池、梅園、竹村步道管理權責事宜會議』中之結論更確認:本步道權屬鄉縣○○○於路權未移交前,有關維修整建,太管處在預算許可時,得補助秀林鄉辦理。如鄉公所同意得委由西寶農場協助,又該路權如鄉公所決定交由管理處,有關交接事宜另案會勘辦理。步道如因災害有緊急搶修之必要,秀林鄉公所同意本處辦理緊急搶修,於搶修完畢後,並函知鄉公所查照。』故秀林鄉公所於事發前、後為管理機關無誤,被上訴人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書狀中抗辯會議為事後協商性質之說,顯不可採。若其為事後協商,何以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 事發前 )即以機管主體請求補助?上述會議應為機關間再度確認管理權責之文件。

⒊另秀林鄉公所曾以便於維修、管理為由,擬將事發地區之公共設施移交太管處,

後雖因故未完成移交,然從秀林鄉公所所製作之移交清冊中,確實將迴頭灣至梅園、竹村之道路( 即事發路段 )列入移交清冊( 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三號卷第七十一至八十一頁 ),復被上訴人秀林鄉公所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中辯稱:○○○鄉○○○○○道路之管理機關。該道路已移交給太管處。』又於八八年九月二日之答辯續一書狀中第一點辯稱:『茲因該路段在被告行政轄區內,故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下稱太管處 )成立前由被告管理,太管處成立後,該路段事實上已由太管處接管。』由此更足證系爭路段確實屬於鄉公所管理,證人鄧國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證稱於七十七年間之移交清冊僅及於路燈而不及道路之說不足採信。

⒋再從西寶農場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所提出之證物二,即太管處發與秀林鄉公所公

文營太工字第三三0九號函說明二:『經查貴所( 秀林鄉公所 )八十五年度正運用省補助經費款四百餘萬元辦理竹村、梅園產業道路工程,本案函囑本處搶修路段,是否。』( 附件 )此與證人金寶珍( 鄉公所職員 )於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三號事件之證詞:『太魯閣山區在通往梅園、竹村之道路是我們的( 指秀林鄉公所 )轄區,以前是林務局管理,村民如要求修繕,金額大的省政府撥款補助,災害由縣府補助,小部分搶通道路由太管處補助,目前都還在整修路面也都由省府補助。』就省府補助款秀林鄉確有部分運用到系爭路段之修繕一事不謀而合,且本件上訴人於事發之始,請求秀林鄉公所協議時,鄉公所未為非管理機關之表示。綜上所述,不論從有關系爭道路省府經費之運用,對他機關經費補助之請求,工程之簽訂、驗收,其上路燈之設置權力,移交清冊之製作內容,會議決議結論及收受國家賠償請求之反應,秀林鄉公所實難辯稱渠非管理機關,其所辯顯無理由。

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太管處 )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 以下簡稱花蓮農場 )亦同為管理機關:

按系爭路段之土地權利屬林管處所有,此為四方當事人所不爭,雖實際行政運作上係由秀林鄉公所管理,然林管處法律上既未正式撥交,就劃歸為其所有之公有土地自無置之不顧之理,故從土地權利歸屬之觀點視之,林管處就系爭道路亦負有管理之權責。另花蓮農場長期使用系爭道路,且該道路為農場唯一之聯外道路,雖因林管處與花蓮農場同屬公務機關而未辦理地役權登記,惟花蓮農場既時常通報該路段之情形,且於災害發生時代為雇工修繕,當地居民雖享有反射利益,然花蓮農場之舉顯係為己之利,其對系爭步道之使用實無異居於地役權人之地位,故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故花蓮農場對系爭道路應負維護之責,亦屬管理機關之一。

被上訴人三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案發時並無任何天災或不可抗力之情事,且當天及前一天雖有下雨,但雨量不大( 當天下雨一公釐,前一天下雨十一公釐,見原審證十 ),而被上訴人秀林鄉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提出之當地山區氣象資料顯示雖較平均值為高,然事發前一日之最大雨量僅十一公釐,當日最雨大量為一公釐,雨量甚小,根本不足構成天然災害( 氣象晴雨表之單位為0、一公釐並非一公釐,被上訴人該份書狀所述有所誤會 ),兼以該路段各機關向來均推諉管理責任,更不可能善盡管理人責任,因此,系爭道路於上訴人行經時突然發生坍方,顯係被上訴人等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再按通說見解,一般均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應屬無過失責任,只要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導致人民受有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之責,而不問管理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無過失,是否已善盡管理之責( 參酌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民國八十二年增定版第四百八十九頁 ),因此,被上訴人等既然均不承認為該區道路之管理機關,自不可能對其管理維修盡責,於此情形下,自應付公有公共設施之疏為管理負起賠償之責,復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數機關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此法條除肯認同一公共設施可能如本件有數管理機關外,並明示其連帶責任,爰依該條文主張被上訴人等之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數額:就原審敗訴部分,主張如下:

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 )四十八萬

五百零七元,雖其中一部份由保險給付,然依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所稱:『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故有關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既以提出單據證明,依前述判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全數給付。

看護費用:就此部分原審就上訴人住院醫療期間認有看護之必要而判決三十一萬一

千四百四十元整,其餘之請求均駁回。惟查,由慈濟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受有①脊椎骨骨折造成兩側下肢癱瘓及②左眼失明等永久性傷害,此些傷害於出院後仍繼續存在而永遠無法復原,上訴人因癱瘓,下半身毫無知覺,一早醒來起身需他人攙扶,一日多次之大小便無法控制,夜晚睡眠無法自行翻身,從每日之食衣住行至如廁,上訴人均無法獨立完成,然原判決以『未到達日常生活均無法完成自理之程度』為由,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實難令人信服。按日常生活是否能夠自理,應以當事人能否獨立完成基礎生活所需以維持人類尊嚴整體視之,本件上訴人不僅無法行走,且大小便失禁、無法獨立完成如廁、沐浴更衣及翻轉等行為,如無他人照料幫忙實無法獨立維持基本生活,再因左眼失明導致右眼於兩邊視覺神經協調作用下視力亦逐漸弱,且上訴人之情形,日後娶妻之可能較低,更不可能有子女,而一般患者於癱瘓後因活動不易身體機能將衰退加速,上訴人於目前即無法自行照料日常所需,以其孱弱之身軀若無人照料,晚景更令人不忍。上訴人所受無法回復之傷害確實令其無法自理生活而急需他人照料以維人格之最低尊嚴,就該部分上訴人以最低之行情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共計請求給付九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應屬合理。

減少勞動能力:此部分上訴人於受傷前確實受雇於張德龍,此於原證十六已提出雇

主之證明書一份為憑,以勞動最低工資每日兩千元計算,每月工作二十五日,計算至六十歲為止,上訴人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一千二百萬元零九百六十七元應屬合理。

叁、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提出八十二年秀林鄉建字第六五六七號、八

十三年秀鄉建字第八六五七號、八十三年秀鄉建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八十八年秀鄉建字第二00四六號、八十八年秀鄉建字第二八七0號、八十五年營太工字第三三0九號函影本各一件。

乙、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給付被上訴人甲○○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花蓮縣○○鄉○○○○○道路之管理機關,因而認定係本

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係略以⑴秀林鄉公所在七十七年間,為便於維護與管理轄區內,自太魯閣峽口至大禹嶺間及迴頭彎至竹村、梅園間之「路燈」為由,擬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請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管理,太管處亦曾函覆該所接管上開路段間之「路燈」,請秀林鄉公所提供上開地段地籍圖資料及公共設施即路燈之數量使用等,秀林鄉公所檢附上開路燈使用數量之明細表與太管處,並先後原定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八、九日辦理點交,均因颱風或多處坍方,交通中斷等情,致接管(路燈)迄未辦妥。⑵七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由太管處長召集退輔會花蓮農場西寶分場、秀林鄉公所舉行「釐清蓮花池、梅園、竹村步道管理權責事宜」會議,作成結論:「本步道權屬縣、鄉主管」,及太管處得補助秀林鄉公所維護費。⑶上開移交清冊,僅蓋有秀林鄉公所關防,而無太管處關防,資為推○○○鄉○○○○○道路之管理即賠償義務機關,為其論據。

秀林鄉公所非系爭產道之管理機關:

㈠秀林鄉公所在參加太管處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集之「釐清蓮花池、梅園、竹

村步道管理權責事宜」會議後,對會中結論之「本步道權屬縣、鄉主管」等情,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以秀鄉建字第八三九五號函予以修正,稱: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機關(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主管該步道之權屬等語(證一),復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亦以林政字第二一一五三號函花蓮林區管理處(證二),在說明欄二記載:「有關該會議結論第一點所提「路權」乙節,倘該步道係位於貴管之林班地內,而秀林鄉公所未依森林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承租、讓與或撥用者,則該步道之路權,應屬貴處所有」,有上述二函可證。查被上訴人甲○○翻落山谷之路段,即梅園至竹村間之產業道路,該道路之土地係屬林班地,則依前揭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示,路權屬花蓮林區管理處,況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迄今未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租用、讓與或撥用手續,自非由上訴人秀林鄉公所所管理,並經證人即秀林鄉公所承辦人員金寶珍在花蓮地院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三號國家賠償事件證稱:太魯閣山區在通往梅園、竹林之道路是我們的(指秀林鄉公所)轄區,以前是林務局管理,村民如要求修繕,金額大的省政府撥款補助,災害由縣府補助,小部份搶通道路由太管處補助,目前都還在整修路面也都由省府補助,該路的所有權應該屬於林務局,在地方上屬於花蓮林區管理處等語。俱○○○鄉○○○○○路段之管理機關。

㈡本件系爭產業道路,其土地權屬為花蓮林區管理處,業經該林區管理處於原審

所自認(見原判決乙被告方面;貳花蓮林區管理處部分;陳述第一行所載),惟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成立後,該步道如遇天然災害坍方,則由太管處撥款搶修。依太管處公園計劃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太管處必須負責維護登山健行安全之步道安全設施(證三)。則本件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無論從公用地役關係或是太管處已經將系爭道路列為公園步道之觀點而言,秀林鄉公所應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且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縣鄉道○縣○路機關管理,同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縣為縣市政府,另依○○○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以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縣政府對於○○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以及修繕之責,則依據上開公路法規之規定,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為花蓮縣政府,而非秀林鄉公所甚明。

㈢太管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集之「釐清蓮花池、梅園、竹林步道管理權責

事宜」之會議結論:「本步道權屬縣、鄉主管」乙節,上訴人秀林鄉公所旋以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秀鄉建字第八三九五號函致太管處修正該步道主管權屬會議紀錄案,業經太管處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營太工字第三六四八號函(證四)致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該步道路權如屬貴管,請本於權責,負責該道路維護整建及管理」在案,益○○○鄉○○○○道路之管理機關。

上訴人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間,係擬將系爭道路之「路燈」移請太管處接管,而

非將系爭「道路」辦理接管;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在七十七年間為便於維護及管理轄區內,自太魯閣峽口至大禹嶺間及迴頭彎至竹村、梅園間之「路燈」為由,擬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請太管處管理,籍以配合該地之建設與發展,有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秀鄉建創字第五八三七號函可證,太管處亦曾函覆該所,接管太魯閣至大禹嶺區間迴頭彎至竹村、梅園間「路燈」,請秀林鄉公所提供上開地段籍圖說資料,及公共設施即路燈數量與日前使用情形,俾便辦理有關該「路燈接管」事宜,而秀林鄉公所即檢附上開範圍內路燈及其數量使用情形之明細表與太管處,並在明細表內列有迴頭彎至竹村道路(指路燈),太管處函覆該所接管日期,以便指定人員辦理交接事宜。秀林鄉公所⑴原定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點交前述公共設施,因該日颱風來襲延誤公文來往時效,無法辦理移交手續,⑵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再定七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點收,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又因多處坍方,交通中斷,無法進出,⑶秀林鄉公所又再另訂七十七年十二月八、九日派員移交等情,有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秀鄉建創字第五八三七號函、七十七年八月八日秀鄉建字第七00二號、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秀鄉建創字九五八五號函,太管處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管太觀字第一四四二號函、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營太觀字第一八四三號函、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營太觀字第二三六四號函各一份可證,嗣又因雙方另協議富世焚化爐研究中心土地租用案一併辦理,致接管手續迄未辦妥。為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點所是認(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點起至第十二頁第一-五行),顯見秀林鄉公所所製作轄屬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內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內所載之「迴頭灣至竹村道路」之公共設施之真意,係指上開產道之「路燈」公共設施(不含該路段之土地道路之路權在內),原判決既認秀林鄉公所擬移交上開路段之「路燈」,竟反認秀林鄉公所係移管上開公共設施之道路(迴頭彎至竹村道路)之道路管理維護,殊屬誤認。訴外人太管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所舉行之會議記錄,不能溯及既往;訴外人

太管處雖於距本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肇事已逾一年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舉行「釐清蓮花池、梅園、竹村步道管理權責事宜」,會議其結論要旨曾載:本步道權屬縣鄉主管及太管處得補助秀林鄉公所維護費云,惟上開會議紀錄係屬「事後協商」性質,僅能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會議協商之「以後」,始有拘束力,並不能溯及既往,推定至本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肇事當時系爭道路之管理權,亦屬秀林鄉公所負責。原判決竟以上開會議紀錄係對會議之「事後」始生拘束力,而遽以向太管處洽談補助維護費一詞,推定秀林鄉公所於會議前一年在系爭道路肇事,係自居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地位云,足證原判決此部分之推定,殊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本件為天然災害不可抗力: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損害之發生,係出於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者,即與公共設施之瑕疵,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數日,均持續下雨,此參諸太管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致

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請調閱原審另案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三號卷第廿七頁),其理由第一項稱:查,中橫公路西寶附近之梅園、竹村步道(即前開路段),因部分路段經過地質極不穩定之破碎地帶,並經地質專家勘查後建議,難以做永久性之工程維護,「惟為使該道隨時得以通行,本處採用即壞即修方式,並已委請花蓮農場西寶分場就近代為養護,於有災害時立即予以搶修,而所需費用均由本處支應,以隨時維持該路段暢通...」,益見肇事路段屬地質不穩定之破碎地帶,因連日累積山區大雨沖刷所致,乃導致突遇路基忽然下陷,衡情應屬天災之不可抗力。

⑶本件在發生坍方之地點(包括洛韶、慈恩、天祥等地自動雨量站)其降雨量八

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最大為一一0公釐,六月十三日最大為十公釐,雨量均大,堪認屬於天然災害,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復秀林鄉公所之氣象資料可稽(證五),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提出雨量均小之花蓮地區氣象資料,顯屬不實。

叁、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聲請:㈠調取花蓮地院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三號國家賠償民事卷。證明:⑴太管處於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致被上訴人甲○○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載明本件坍方路段,經地質專家勘查,屬地質極「不穩定之破碎地帶」,難以做永久性之工程維護,該太管處採用即壞即修方式(見該卷第廿七頁)。⑵太管處自認發生事故之地點,為花蓮農場附近之聯外道路,應非秀林鄉公所開闢設置(見該卷卅四、卅五頁)。⑶秀林鄉公所未承租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該路段之路權為花蓮林區管理處,而非秀林鄉公所(見該卷九十五頁)。

㈡請求傳訊秀林鄉公所案發當時之承辦人:鄧國銘:證明:⑴秀林鄉公所於七十七

年間擬移交與太管處之迴頭彎至竹村間公共設施是否屬於上開產道之路燈﹖究有無包括系爭道路在內﹖⑵先後三次欲移交上揭路燈,何故未移太管處接管﹖㈢聲請履勘現場:查該肇事之坍方路段,是否確屬地質(地表)極不穩定之破碎地

帶﹖

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緣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迄未就被上訴人部分提出任何上訴新主張,僅對原判決

所命另一被上訴人秀林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有所不服,而擴張請求金額,為其上訴意旨,合先陳明。

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鈞院開庭時援引秀林鄉公所之抗辯稱:本件系爭

道路之路權,是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認被上訴人亦有本件責任云云。惟查,上開道路之土地,固屬被上訴人所有,然其路權,即該道路之使用及維修、管理,早在四十七年之前,即係既有古道(供竹村牧馬場部落居民通行),迨四十七年間榮民工程處加以改善,由花蓮農場場員維護;至六十年則由地方政府撥經費,俟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成立後,步道之整修維護由鄉公所負責,如遇天然災害坍方,則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撥款緊急搶修等情,已據花蓮農場詳陳在卷。足認系爭道路,已然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呈現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參以法務部七十五律字第三五六七號函、七十八律字第五二二六號函解釋,即應由地方政府維護、管理;矧本件道路坍方前,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亦在民國七十五年成立,由內政部在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正式公告之太魯閣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條第二款即明確規定:( 太魯閣國家公園設置 )維護登山健行安全之步道安全設施。第四條2養護管理⑴上述各項實質建設設施之定期檢視及養護管理。⑵自然災害之治理與水土保持工程之施行(如崩塌、火災等災後環境治理及一般固坡護土工程之建設 )等情,有該計畫及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印製太魯閣國家公園步道解說手冊,列出梅園-竹村步道位置景觀、列為太魯閣國家公園步道可考(已附呈原審卷),從而,本件系爭產業道路之維護管理,無論從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已將該道路,視為己物,加以規劃、運用、管理,縱使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與秀林鄉公所之間,尚有移交手續未臻清楚之爭執,亦是該兩機關自行解決之問題,俱証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徒具其名義而已,根本無法置喙干預,顯非其管理、維護之權責單位,至為灼然。

丁、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參、證據: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

戊、本院依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聲請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三號國家賠償卷。

理 由上訴人甲○○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早上,載送三姐前往天祥販售水蜜桃

後,當欲返回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梅園六號家中載運水蜜桃時,於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太魯閣山區通往梅園、竹村之產業道路時,突遇路基忽然下陷,致上訴人甲○○連人帶摩托車翻落溪谷,幸經他人送花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但仍有⑴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骨折併脫臼併下半身全癱,臉部撕裂傷。⑵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眼全盲之傷害,雖於慈濟醫院經二個月之住院醫療,仍受有⑴脊椎骨折造成兩側下肢癱瘓⑵左眼失明之傷害,上訴人甲○○並因此而成為重度肢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等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則以:被上訴人甲○○翻落山谷之路段,路權屬於花蓮林區管理處,上訴人迄未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租用、讓與或撥用手續,上訴人自非管理機關;依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成立後,該步道如遇天然災害坍方,則由該處撥款搶修。依太管處公園計劃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太管處負責維護登山健行安全步道設施,基此,上訴人亦非該道路之管理機關。又依公路法規定縣鄉道○縣○路機關管理,縣政府對於○○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以及修繕之責,則依上開公路法規定,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為花蓮縣政府。又上訴人七十七年間係擬將系爭道路之路燈移請太管處接管,而非將道路辦理接管,嗣因遇颱風及道路坍方,無法進出等原因致接管手續迄未辦妥。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數日均持續下雨,系爭道路地質極不穩定之破碎地帶,乃導致路基忽然下陷,衡情應屬天災不可抗力。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則以:系爭道路土地,固屬被上訴人所有,然其路權,即該道路之使用維修、管理,早在四十七年之前,即係既有古道,步道之整修、維護由秀林鄉公所負責,如遇天災坍方,則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撥款緊急搶修,系爭道路已然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呈現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與上訴人秀林鄉公所尚有交接手續未臻清楚之爭執,被上訴人花蓮林區管理處,對系爭道路根本無法置喙干預,顯非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則以:系爭道路在日據時代即已存在,遇有天然災害時,有時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秀林鄉公所撥款為之:有時僱工之搶修而已,花蓮農場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等資為抗辯。三人則均以被告並非原告發生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等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迴頭灣至梅園間之道路

,因道路坍方,導致上訴人甲○○連人帶車跌入山谷,並受有重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報紙影本一份、照片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及被上訴人花蓮林區管理處、花蓮農場三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甲○○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堪信為真。且依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在發生坍方之路段,並未設立任何之警告標誌,而供人民行走之道路,竟然發生路基流失,以致過路之行人車輛跌入山谷,自屬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有所欠缺,更且,依照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所示,在發生坍方之地點,其降雨量雖在六月十二日為一一0公釐,六月十三日則為十公釐(見原審卷第五十八、六十頁),雨量並非太大,竟而發生坍方,自不足以認為屬於天然災害,上訴人秀林鄉公所主張係屬天然災害,而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再者,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僅以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有欠缺,即已構成,並不以國家機關在管理上有過失為要件,系爭道路既無法發揮原有之功能,反而在沒有發生天然災害的情形下,使過路之行人車輛跌入山谷,在道路之設置管理上即有所欠缺。

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

理有欠缺而受侵害時,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乃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基本人權。而政府分官設職,亦旨在貫徹國家機關之一體性,以充分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而不在於使人民陷於政府部門的叢林中,投訴無門。國家賠償法對於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或設置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在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四項並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進一步補充規定「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時,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此等規定之意旨即在避免人民因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增加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憲法上所未允許之程序障礙。然而前揭國家賠償法有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應僅限於在賠償機關無法確定或有爭議時方有適用,若受損害之人民已經依一般人民合理之智識判斷,可得而知某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該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該機關雖拒絕賠償,但未於理由書中指明確定之其他賠償義務機關或是自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認該機關即為賠償義務機關,不容該機關事後再以非賠償義務機關置辯。良以,在國家機關分工日趨精細之今日,理應由國家機關內部,透過內部法規或是一定之行政程序,對於各機關之職掌能有充分的掌握與規定,而不能期待人民精確的明瞭各機關之分工職掌,因此當受請求國家賠償之機關,在原來可以依照內部之行政程序確認賠償義務機關,卻不加以確認時,自不應課以人民必須另行尋求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之不利益,徒然增加憲法所未規定之程序障礙。至於因此所可能形成之賠償義務機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岐異,乃屬於國家機關內部依照其行政程序應加以消彌之問題,殊不容據以影響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

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上訴人機關花

蓮縣秀林鄉公所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受之後,迄今未為協議,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以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三號卷為證(第一三二頁以下)。上訴人甲○○並向被上訴人機關花蓮林管處以及花蓮農場請求國家賠償,惟均遭被上訴人花蓮林區管理處及花蓮農場以伊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由拒絕賠償,亦有該被上訴人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二紙附於原審前揭卷宗為證。又上訴人甲○○另向太管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起訴後,業經原審認定該管理處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駁回其請求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異。則就有關太管處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仍對此爭執,自不足採。因此本件應加以確定者,厥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花蓮林區管理處、花蓮農場,何者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

按系爭道路係位於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行政管轄區內,雖然依據公路法第三條之規

定,公路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六條第三項亦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但法律並未排除由各鄉鎮公所實際○○○區○道路,此在轄區廣闊,山地面積廣大之花蓮縣,更難期待縣政府具有獨占管理縣境所有道路之能力。且系爭道路原為古道拓寬供梅園、○村○鄉○○○○道路,而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是於太魯閣國家公園成立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為便於維護及管理該自太魯閣峽口至大禹嶺間及迴頭彎至竹村、梅園間之路燈為由,擬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請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藉以配合該地之建設與發展,有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秀鄉建創字第五八三七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太管處亦曾函覆該所,接管太魯閣至大禹嶺區間迴頭彎至竹村、梅園間路燈,請秀林鄉公所提供上開地段地籍圖說資料及公共設施數量與日前使用情形,俾便辦理有關接管事宜(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而秀林鄉公所即檢附上開範圍內路燈及公共設施數量使用情形之明細表與太管處,並在明細表內列有迴頭彎至竹村道路,太管處函覆該所接管日期,以便指定人員辦理交接事宜(見同上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秀林鄉公所原定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點交前述公共設施(見同上卷第七十九頁),因該日颱風來襲延誤公文來往時效,無法辦理移交手續,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再定七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點收,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又因多處坍方(見同上卷第八十頁),交通中斷,無法進出,秀林鄉公所又再另訂七十七年十二月八、九、十日派員移交等情(見同上卷第八十一頁),有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秀鄉建創字第五八三七號函、七十七年八月八日秀鄉建字第七OO二號函、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秀鄉建創字第九五八五號函,太管處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七七)管太觀字第一四四二號函、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營太觀字第一八四三號函、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營太觀字第二三六四號函各一份可證,嗣又因雙方協議富世焚化爐.研究中心土地租用案一併辦理,致接管手續迄未辦妥。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召集花蓮農場西寶分場(隸屬退輔會)、秀林鄉公所舉行「釐清蓮花池、梅園、竹村步道管理權責事宜」會議,會議作成結論:一.本步道權屬縣鄉○○○於路權未移交前,有關維修整建,太管處在預算許可時,得補助秀林鄉公所辦理...有關交接事宜另案會勘辦理。.步道如因災害有緊急搶修必要,秀林鄉公所同意本處辦理緊急搶修,於搶修完畢後,並函知鄉公所查照,有會議記錄可證(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是發生事故之路段尚未移交由太管處管理及維護,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自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已甚明顯,至於所提出之移交清冊,雖有迴頭彎至竹村道路之記載,但該清冊,係準備辦理移交之用,但尚未由太管處點收接管,由該移交清冊僅蓋上訴人秀林鄉公所關防,而無太管處關防可知。又上訴人秀林鄉公所在參加太管處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集之「釐清蓮花池、梅園、竹村步道管理權責事宜」會議通過之會議紀錄結論「本步道權屬縣、鄉主管」,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自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否則,上訴人秀林鄉公所豈可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洽請補助道路設施等維護費用之理﹖而其向該處申請改善維護系爭回頭灣往梅園、竹村間道路等工程款,有太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營太觀字第一二九號函附有關秀林鄉公所申請補助費資料七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一一八頁)並經證人陳淑慧證述在卷。此外,尚有上訴人秀林鄉公所與廠商簽訂之梅園、竹村道路改工程合約書可證。況且,在上訴人甲○○向上訴人機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迄未答覆,按諸前揭說明,應認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其非該地區之行政主管及道路設置保管維護機關,此觀上訴人秀林鄉公所自承在系爭道路裝設路燈,向太管處申請補助系爭道路之改善維修工程費用至明。證人鄧國銘結證:移交的只是路燈,不包括道路,路權屬於花蓮林管處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而花蓮農場只是設在西寶之生產事業單位,服務當地榮民為主,自均非該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且均已拒絕上訴人甲○○之賠償,有理由書附卷可稽,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至明,及花蓮農場雖然在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亦未明確指明賠償義務機關。從而,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可確認為上訴人機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就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計算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醫療費為四十八萬零五百零七元,固據提出慈濟醫

院之收據為證,然上訴人所自行繳納之費用僅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其餘既然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係社會保險,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不同,保險費與保險金並無必然之對價關係,上訴人未再繳納醫療費之部分並未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機關賠償。本項可請求之金額應為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每日均須

有特別看護照顧日常生活,因此請求每日以一千八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然查上訴人固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下肢癱瘓以及左眼失明之傷害,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住院治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出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五)為證,而上訴人固然受有前揭傷害,然尚未到達日常生活均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則上訴人在住院期間請求特別看護之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本項所可請求金額應為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㈢特殊器材部分:上訴人請求輪椅、氣墊座、氣墊床以及長腿支架的費用,然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五),醫師雖僅囑必須使用輪椅、氣墊座以及長腿支架,並不包含氣墊床,但就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氣墊床之使用亦應允許,此部分之費用共計四萬八千元。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請求每日以二千元(原起訴狀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

)計算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然原告固然確實受有兩側下肢癱瘓以及左眼失明之傷害,其勞動能力已經完全喪失,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在事故發生前每日確有二千五百元之薪資收入,在原審提出僱主張德龍出具僱用上訴人甲○○採摘水果或作工每日工資二千元之證明書一紙為證,縱認屬實,亦僅屬臨時之工資,尚不足以證明有該固定工資所得,因此僅能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二十六歲,計至六十歲退休時,原告尚可工作三十四年,經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為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原起訴狀請

求一百五十萬元),本院以上訴人於受傷時年僅二十六歲,正值對於人生充滿無限希望之年齡,因本件事故受有終身癱瘓以及眼睛失明之傷害,原所企盼的美麗人生,頓時成為充滿無助的未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原非區區金額所可彌補,因此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內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允許。

縱上合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五百七十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機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給付五百七十

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機關花蓮林管處以及花蓮農場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人甲○○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機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則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均無不合,均應允許。至於敗訴部分,上訴人甲○○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改判,請求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花蓮林區管理處、花蓮農場應與被上訴人秀林鄉公所連帶給付二千三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上訴人秀林鄉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已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上訴人秀林鄉公所請求履勘現場,本院認為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蔡 俊 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