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林曹秀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蕭悰臣 住台東
劉佳惠 住台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本判決於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被告劉佳惠與蕭悰臣為母子關係,劉佳惠係台東市○○路○○○號三才堂
︵神壇︶之屋主,蕭悰臣為該神壇之負責人,劉佳惠並於該神壇拜拜或節慶慶典及神壇作法事時從事張羅拜拜及購置拜拜物品等事宜,二人本應注意神壇所點之蠟燭、油燈與其他易燃物應保持距離,以免因蠟燭、油燈傾倒引燃物品,造成火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檢查屋內之火源有無安全,致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因神壇桌上之蠟燭及燈油等火源不慎傾倒,掉落桌下,並引燃桌下金紙等易燃物品,而引發大火,致該神壇及兩旁林曹秀、黃陳蘭、賴茂霖、賴關秀霞、鄭伯卿、林素月、王麗美、邱國安、陳興泉、徐志堅、林勝掛等人所有及住居其內使用之住宅及傢俱等物品均燒毀之事實,有證人賴關秀霞於偵訊時及證人賴茂霖、黃淑惠、林勝掛在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復據台東縣警察局消防隊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台東市○○路○○○號東面及西面之外牆受火已完全燒失,南面僅鐵捲門及屋簷尚在,後側二樓小房間外牆鐵皮亦受到火勢波及而彎曲,屋頂樑柱燒失,瓦片完全掉落,支撐屋頂之鐵架亦嚴重彎曲變形,內部易燃物品嚴重燒毀,由殘留之物品及燒痕觀察,以中央佛堂部分燒毀較嚴重,其餘同路第六十號、第六十八號、第七十號各住宅磚牆、屋瓦尚在,僅表面水泥部分脫落,鐵皮屋簷及鐵捲門表面受到燻黑,第六十二號東面與第六十號鄰接之外牆及北面房間、廚房之外牆尚在,僅表面水泥些許掉落,南面之鐵捲門內面燒黑,外面及鐵皮屋簷僅有部分燻燒,西面與六十四號︵即三才堂︶鄰接之隔間牆已燒失,屋頂瓦片全部燒落,燃燒後之樑柱大多倒向西南側偏茶葉架側,內部可燃物品大多已燒毀,殘留之茶葉鐵罐及茶葉鐵桶燒痕顯示西側較東側嚴重,此有該機關調查報告書附卷足憑,並有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按。而被告二人因上述犯罪事實,亦經 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 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佐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因過失失火,造成火災,燒毀原告之物,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茡 ⑴蘭花部分:
如後附損害賠償明細表一:原告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致蘭花損失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有收據九紙為證,並據證人林金城、吳忠義、劉文會、陳達凭四人於 鈞院結證無訛。
涛 ⑵茶葉、茶具部分:
数 如後附明細表二:原告經營天山茶莊,因本次失火致損失茶葉一百七十七
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有收據廿七紙為證,並據證人黃清河、李建興、古彩珠、黃武雄、許水波、林秀桃、林松炎、廖明義、楊李梅花、吳家箴︵佳人行︶等人於鈞院結證屬實可稽。
擆 ⑶黃清河部分,金額應為三十八萬七千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誤
算為八十萬六千元;廖明義部分,證物十二之五、三、三之一三張重複計算,金額多算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元,,特此更正。
𪲘 ⑷傢俱︵包括電器︶部分:
数 如後附明細表三:原告電器用品因本次失火損失四十七萬六千元,有收據二張為證,並經證人李允生在 鈞院證述甚明。
擆傢俱部分計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彦 以上共計新台幣五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正。
證據:詳損害賠償明細表備考欄所載。
乙、被告方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固稱提出收據為証云云,惟查該等「收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值懷疑,於法應無可遽採:
⒈關於所謂「蘭花損害」部分:
⑴原告提出所謂「農 (漁民) 出售農 (漁) 產物收據」之左上角及右側分別載明有:「第一聯:留存聯。①本聯留存營利事業單位。」、「第二聯:
收據副聯。②本聯由稽徵機關收件後留存受理收件單位。」、「第三聯:
通報正聯。③本聯由稽徵機關收件後通報歸戶。」文字。足見原告所能執有者,應僅止於其中之一聯,而非三聯均可持有。原告於本件竟夾雜以上三聯均為主張,自非無不實或有重覆之嫌,已非可遽採。
⑵所謂「林金城」之收據部分,其首張載明係「估價單」,並非收據,更未
表明該等文書之製作人誰屬或日期,尤其合計金額欄竟係載為「0000000」,更顯有錯誤(請參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証一之一)。
⑶又所謂「林金城」之收據部分,第二張及第三張之「農 (漁民) 出售農(
漁)產物收據」上之出具收據者與購買者竟均載明為「林金城」,並非原告,第二張亦無日期之表明(請參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證一之三 )。原告竟引以為據,恐有混充之嫌。且在物品買賣之情形,出賣人重在証明買受人業已收受物之交付,買受人則重在証明出賣人業已收受價金,又豈有如原告所主張竟係由出賣人出立物品收據予買受人之理?益見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之形式及實質均有欠真實,並非可信。
⑷所謂吳忠義之收據部分,其第一張及第三張之「農 (漁民) 出售農 (漁)
產物收據」上之「購貨商號名稱」欄內之原記載姓名均經塗改,其中第三張經塗改後,仍可看出原記載乃「吳忠義」三字(請參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証二之一及証二之三)。亦有前述出具收據者與購買者均為同一人之矛盾現象。
⑸所謂劉文會之收據部分,第一張僅空泛記載為「八十五年份」(請參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証三之一),難認真實。
⑹所謂陳達凭之收據部分,並無日期之記載(請參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証四),亦難認係真正。
⑺原告雖舉所謂証人吳忠義、林金城到場証稱彼等具名之上開「農(漁民)
出售農 (漁) 產物收據」為真正云云(劉文會、陳達凭二人則似未就上開收據之真正與否為証述)。然查彼等二人究係何種「營利事業單位」?該「農 (漁民) 出售農 (漁) 產物收據」之真正用途為何?有無如第二聯或第三聯所載陳報「稽徵機關收件」?何以竟係由出賣人出立該「農 (漁民)出售農 (漁)產物收據」交付予買受人?該三聯式之「農(漁民) 出售農(漁) 產物收據」既載明各聯各有其用途,何以原告竟然三聯均可持有而均主張為証據?近年來蘭花價值行情每下愈況,縱原告確有向彼等購買蘭花,於本件火災時是否仍有購入之價值?各等節,則毫無任何交代,自難以其二人徒託空言,泛謂與原告間確有蘭花買賣,均係以現金買賣云云,即可遽信彼等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進而推謂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蘭花損害」。
⒉關於所謂「茶葉、茶具損害」部分:
⑴所謂黃清河之收據部分,第一張未載明日期,第二張亦僅空泛記載為八十
五年,尤其第一張金額為十八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二張金額為二十萬七千元(請參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証五之一及証五之二),二者金額合計,顯非原告在該準備書狀明細表二所主張之「八十萬六千元」,應均非可採。
⑵所謂許水波之收據部分,並無購買者及日期之記載(請參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証九),自非原告所能援引為據。
⑶所謂林秀桃之收據部分,並無日期之記載(請參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証十),自不足為証。
⑷所謂廖明義之收據部分,事實上均係「估價單」,已難據此認原告有買受
交易之事實。且該等估價單內所列項目,例如:「4罐」、「白鐵夾」、「6罐」、「毛筆」、「牙刷」、「陳文成」、「背心帶」等,或不知所云,或難謂為茶具之品項,自難要求賠償(請參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証十二)。尤其証十二之九與証十二之十三應屬同一,証十二之十與証十二之十二應屬同一,証十二之十一與証十二之十四亦應屬同一,足見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應有重複計算之嫌,更難強求被告遽予承認。
⑸所謂楊李梅花之收據部分,事實上亦均係「估價單」(請參見原告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証十三之一至十三之三),難以據此認原告有買受交易之事實。
⑹所謂吳家箴(佳人行)之收據部分,亦均係「估價單」(請參見原告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証十四之一至十四之四),並非收據,難以據此認原告有買受交易之事實。
⒊關於所謂「傢俱(含電器)損害」部分:
⑴原告先則主張受有多達七十部錄放影機之損害 (請參見 鈞院八十六年度
附民字第四四號卷第十六頁) ,嗣雖主張僅有三十部云云(請參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証十四之後),惟無非係以「估價單」為証,難認有交易之事實。況且該等錄放影機實係原告之子之客戶交付原告之子修理,並非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自認明確(請參見 鈞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嗣雖舉訴外人李允生到場証稱該等錄放影機係李某出售予原告云云,然兩相對照,顯見不實。是原告主張有多達七十部或三十部之錄放影機於本件火災中遭受毀損云云,縱屬不虛,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亦適足徵原告主張之損害確有不實。
⑵原告主張另有傢俱損害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未據舉証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被告亦無法承認其事。
㈡原告所提該等估價單上載日期既大多為八十五年間,更有未載日期,或早在八
十四年間者(請參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証三之二,証十四之四),距本件火災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發生,至少有數月之久,甚至已長達一年餘之時間。設若原告進貨後,始終未曾售出或使用,自無須一再進貨。若謂原告販入貨品後均無消費耗失,或未因營業而出脫存貨,顯與其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云云,兩相矛盾。亦顯見原告要無高價或大量進貨之理。詎原告竟據該等估價單為全數或全額之主張,顯見應有不實。
㈢況且原告所舉該等証人尤無從証明彼等所指之貨物,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猶全數
存放在原告所住屋內而同遭焚燬,是彼等証言亦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証據,應不待言。
㈣再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多達七十部錄放影機之損害 (請參見 鈞院八十六
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卷第十六頁) ,惟該等錄放影機實係原告之子之客戶交付原告之子修理,並非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自認明確(請參見 鈞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則具狀稱係其分別向李允生、莊天華等購買云云,前後顯然不一,足見原告主張之損害確有誇大不實。
㈤原告雖舉証人廖明義、林秀桃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期日,到場証
稱有出售貨品予原告云云,然証人等既均未陳明彼等事後應原告要求,臨訟補具估價單供原告於本件提出,該等估價單之內容究係純憑記憶?或另有其據?已難遽採為証。
㈥該等估價單既均載為八十五年間,更有在八十四年間者,距本件火災於八十六
年三月七日發生,至少亦有數月之久,若謂原告販入貨品後均無消費耗失,或未因營業而出脫進貨,顯與其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云云,兩相矛盾,亦顯見原告要無高價或大量進貨之理。詎原告竟據該等估價單為全數全額之主張,顯見應有不實。況原告所舉該等証人尤無從証明彼等所指之貨物,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猶全數存放在原告所住屋內而同遭焚燬,是彼等証言亦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証據,自不待言。
㈦被告因本件無妄火災,本身即遭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除須以一家財力賠償數
戶鄰居外,被告所有坐落台東市○○路○○○號、同市○○路○○○號等房地,前已陸續為華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近更有坐落台東市○○路○○○巷○號二樓房地,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中,此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影本如附件),足見被告財務狀況至嫌欠佳,所提和解條件已屬竭盡所能,應非可責被告方面欠缺和解之誠意。
證據:除對原告提出之證據抗辯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
理 由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告聲明減縮請求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十七萬八仟五百四十元及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先為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佳惠與蕭悰臣為母子關係,劉佳惠係台東市○○路○○
○號三才堂(神壇)之屋主,蕭悰臣為該神壇之負責人,劉佳惠並於該神壇拜拜或節慶慶典及神壇作法事時,從事張羅拜拜及購置拜拜物品等事宜,二人本應注意神壇所點之蠟燭、油燈與其他易燃物應保持距離,以免因蠟燭、油燈傾倒引燃物品,造成火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檢查屋內之火源有無安全,致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因神壇桌上之蠟燭及燈油等火源不慎傾倒,掉落桌下,並引燃桌下金紙等易燃物品,而引發大火,致該神壇及兩旁原告林曹秀及黃陳蘭、賴茂霖、賴關秀霞、鄭伯卿、林素月、王麗美、邱國安、陳興泉、徐志堅、林勝掛等人所有及住居其內使用之住宅及傢俱等物品均燒毀之事實,有證人賴關秀霞於偵訊時及證人賴茂霖、黃淑惠、林勝掛在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復據台東縣警察局消防隊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台東市○○路○○○號東面及西面之外牆受火已完全燒失,南面僅鐵捲門及屋簷尚在,後側二樓小房間外牆鐵皮亦受到火勢波及而彎曲,屋頂樑柱燒失,瓦片完全掉落,支撐屋頂之鐵架亦嚴重彎曲變形,內部易燃物品嚴重燒毀,由殘留之物品及燒痕觀察,以中央佛堂部分燒毀較嚴重,其餘同路第六十號、第六十八號、第七十號各住宅磚牆、屋瓦尚在,僅表面水泥部分脫落,鐵皮屋簷及鐵捲門表面受到燻黑,第六十二號東面與第六十號鄰接之外牆及北面房間、廚房之外牆尚在,僅表面水泥些許掉落,南面之鐵捲門內面燒黑,外面及鐵皮屋簷僅有部分燻燒,西面與六十四號(即三才堂)鄰接之隔間牆已燒失,屋頂瓦片全部燒落,燃燒後之樑柱大多倒向西南側偏茶葉架側,內部可燃物品大多已燒毀,殘留之茶葉鐵罐及茶葉鐵桶燒痕,顯示西側較東側嚴重,此有該機關調查報告書附卷足憑,並有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按。而被告二人因上述犯罪事實,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刑書附卷佐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值得懷疑資為抗辯。惟無力負擔,並不能免除其應負擔賠償原告損失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查原告主張被燒燬如賠償明細表所載之物已不能回復原狀,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則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核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蘭花部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致損害如賠償明細表一所載蘭花,有火災現場照片及提出之收據可證,並據證人林金城、吳忠義、劉文會、陳達凭於本院結證在卷,除編號1,原告自林金城購入部分,收據分別記載為二十四萬五千元、二十九萬五仟元(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共計為五十四萬元,經證人林金城結證原告確有向其購買如收據所載之蘭花,所出具之收據為真實外,是超過五十四萬元部分,不予准許。編號2,原告自吳忠義購入蘭花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三紙,資為證據,分別為二十萬五千元(原收據合計誤載為二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十六萬元、四十七萬元,共計為八十三萬五千元,經證人吳忠義結證屬實,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編號
3、4,原告向劉文會、陳達凭購入蘭花分別為六十二萬元、二十一萬五千元,核與收據相符,並經證人劉文會、陳達凭結證所執交原告之收據為真正,原告請此部分蘭花之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有第一聯或第二聯,或未詳載日期,或記載不全,或抬頭,或合計金額錯誤等情事,該項收據之真實性值得懷疑云云,惟查,蘭花買賣,多屬農民交易行為,因知識有限,對交易憑證之認知尤屬不清,咸以有買賣文字記載之事實即可,自不能以證人林金城等所立收據有用紙不當(如收據第一聯、第二聯併用),或年月日記載不全之瑕疵「懷疑」,而認原告並無購入收據所載蘭花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委無可採。又蘭花價格難免變動為仍屬事實,被告雖主張失火燒燬蘭花時已無原告主張價值,惟未舉證證明以實所言,自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茶葉茶具部分,原告經營天山茶莊,因本次失火致損失茶葉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
,經證人黃清河、李建興、古彩珠、黃武雄、許水波、林松炎到庭結證在卷,並有黃清河出具之收據(按均為收據無估價單)在卷可稽(詳明細表備考欄),原告並以實際損失茶葉不止此數,酌諸常情,經營買賣業,並非將貨品賣空始行進貨,有儲備供市場之需,或逢低買進等待高價,或因季節進貨儲存而存貨底,尤以茶葉其間尚有儲存老茶以出售高價者,是經營茶葉零售買賣,自不能以其未能提出出售紀錄,而謂其無貨底,進貨收據不實。被告以不能以購入收據金額作為其茶葉之損失之抗辯,自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茶葉之損失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於經營茶葉生意,所用之容具等生財設備,包裝材料、高級茗壼之損害,分別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八萬三千五百元、十六萬五千三百元(詳明細表二),亦經證人廖明義、楊李花、吳家箴結證在卷,並有收據附卷可稽(詳附表二備考欄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出天友茶莊「估價單」,惟證人廖明義結證原告確有向伊買進估價單所載之物品,自可認其有收據之效果,所載「罐」、「白鐵夾」、「毛筆」、「五斤背心帶」等盛裝茶葉或為販賣茶葉之用之生財器具,而「陳文成」要屬茗壼之製作人,被告抗辯以上開記載不實云云,亦無可採,原告請求上開茶具、茶葉包裝材料、高級茗壼之損害,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部分共計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
㈢家具部分,被告損失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為抗辯。惟查,居住營業房屋燒燬,屋內有家具被燒燬,為公知之事實,毋庸舉證,然究竟損失若干﹖原難舉證,蓋平日購買家具有取得憑證者,有未取憑者,但取得與否,無人保存以備他日災害求償之證據。原經營茶葉及蘭花生意,應屬中等家庭,以當時之生活及物價水準,一個家庭冰箱、電視、冷氣、沙發桌椅、衣櫃、床舖、梳妝枱、椅及其宅必需設備用品等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㈣原告之子李允生在本案非當事人,原告為李允生請求被告賠償電器用品之損害四十七萬六十元,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前所述,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共計在肆百伍拾柒萬柒千壹百捌拾肆元之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蔡 俊 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六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