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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援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者外,補稱:

㈠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為最高法院十七年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所明示;本件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明文規定監造「期限」四字,至為清楚,然被上訴人片面解釋成為監造「責任」,顯非文義解釋所容,更非上訴人簽約時之真意,原審捨清楚之文義不採,而自行詮釋為「原告監造責任之期限」當作是兩造之真意,實不知論證何在?更與首揭判例相悖。試問:建築師之監造責任,除刑事訴追權消滅或其他時效因素所致,何以到「工程全部驗收」為止?揆諸林肯大郡案、九二一震災中塌陷樓房之後續法律訴追、求償,皆可為證。準此可知,原審之論證實欠依據。

㈡由被上訴人引「台東縣議會遷建工程計畫書」中關於工程項目之說明可知:所

謂「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並非只有建築及水電工程而已,其中尚包括「空調」、「消防」等工程項目,實際上也是分別發包辦理的,而有不同的預定完工日,被上訴人均應監造之,所以雙方才會將監造期限規定到「工程全部驗收結案」為止;是以並不是只有建築工程契約才是本件之「營造契約」。又「台東縣議會廳舍廣播監控視訊系統工程」的預定完工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較建築工程的預定完工日為晚,亦屬被上訴人依約監造的範圍內,而被上訴人卻獨以建築工程之施做工期計算主張,實非正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僅以建築工程契約的預定完工日而計算出其增加監造期限四百九十天,並不符合委託監造契約中對於監造期限的規定及雙方簽約的真意。

㈢被上訴人引「台東縣議會遷建工程計畫書」中關於工程期限之說明,而主張本

件工程期限是自八十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應限於三年。但事實上,這份計畫書只是設計比圖時的草案而已,而非最後的定案,所以雙方對於委託監造的權利義務內容,雙方係依工程設計之實際需要另簽訂「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為憑,並不受前述計畫書的絕對限制,此可由雙方簽訂,「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簽約日期(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計畫書所定之工程始期(即八十年十月)不符合得證。㈣上訴人以契約草案說明被上訴人亦認為第二條第十五項規定為本件監造契約之

「期限」針對被上訴人言詞抗辯其不能支配修正結果,上訴人再提出修正契約協調會之簽到記錄,以證被上訴人確實到場表示意見、對其前述期限規定並無爭議,不容其事後反覆解釋為監造「責任」。

準此,雙方之委託監造契約對於「監造期限」既有明文,即非「本契約條款未盡事宜」,故無契約第十二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建築工程晚於預定完工日完工情事,並非「監造期限」的增加,準此,不論「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是否為「政府所頒有關法令」,然該章則並未納入為契約條款而不能拘束上訴人。退步而言,假使 鈞院認為本案有得適用契約第十二條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並非『政府所頒有關法令』,且為較偏建築師利益之片面規範,且依據委託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五項規定,「工程進度」係由被上訴人所負責,所以假使工程進度有遲延,自屬被上訴人的責任,怎可反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上訴人對於工程進度並無妨礙、或可歸責情事。被上訴人用自己寫的函信無憑無據片面指稱上訴人有責任,均非事實。再者本件並無增加「監造期限」的情形,均與該章則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

㈤再退萬步而言,假使鈞院對於前述說明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即主張:

因為委託監造是以「全部工程」的監造為事務處理的範圍,而不是以「工程天數」來計算費用,如果被上訴人以「天數」為計算監造費用的標準是可以成立,那麼即應相對的扣除停工天數,方為公平。因為被上訴人對於「工程進度」依約有管制責任,要停工也是被上訴人所認同的,停工亦為造成工期加長的事由,怎可歸責於上訴人,再加上既停工即無監造,被上訴人對於停工部分自不得請求監造費用為是。經查從監工日報的停工記錄來看,停工天數共為三百六十三天(含部份停工二十五天在內),上訴人主張扣除、相抵之。

㈥被上訴人片面認為兩造之監造期限並非本件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而是上訴人

與訴外人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內之契約工程期限,此項主張,亦為上訴人於原審中否認,並表明關於「監造期限」除本件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規定外,別無其他規定與約定。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而起訴請求,惟詳查該契約內文,並無任何規定明訂上訴人與訴外人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之契約工程期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或正是兩造之監造期限,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有其他舉證及說明,原審未予分辨,逕認兩造之監造期限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之契約工程期限,偏採被上訴人之說,亦未具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論證之疏。

㈦原審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中段先說:「..即原告又『增加』四百九十天之監

造責任之事實,有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同頁第十七行卻又說:「..雖『被告抗辯』:本件監造期限係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止,而非指營造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本件無增加監造期限之情事』。」,可知:上訴人確曾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增加監造責任之事實一再爭執,原審判決竟先後矛盾記載,並引為論證之基楚,顯為判決瑕疵。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中,一再強調基於兩造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之約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請求的,根本就是兩造契約內已有規定的情形,自與兩造契約第十二條應以『本契約條款未盡事宜』為適用要件之規定不符,故不論被上訴人所引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是否為『政府所頒有關法令』,均無適用餘地。

㈧兩造契約簽約之前,被上訴人曾提出修改契約草案,充分表達意見,被上訴人

針對兩造契約系爭之第二條第十五項規定開頭監造『期限』之文字,毫無意見,如果真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解釋該項僅為監造『責任』之規定,那麼為何不在被上訴人提出修約草案中將其修改為『監造責任』?更或者是把上訴人與訴外人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內之契約工程期限,明訂於兩造契約中當作是『監造期限』,以符被上訴人的真意呢?由此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之第二條第十五項規定之解釋,顯屬事後反覆之詞,絕非兩造簽約時之真意。

㈨系爭工程「公開徵求比圖須知」內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言-明白表達監造工期係

以施工期限為依據的字句,反而強調「設計監造費用」之計算,係限於依照「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內第三條規定辦理,根本未將「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列為計算標準,這是在比圖須知中就載明的,也是被上訴人自始即知者,何來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另按建築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益證雙方對於監造設計費之計算方式既然已於契約中明文規定,雙方應共同遵守,亦與同契約第十二條所謂契約未規定事項不同,被上訴人即無任何理由再以其他標準增加監造費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引委託契約第十二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規定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監造費,均屬無理。

㈩工期延長係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監造費之主因,惟依據委託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五

項規定,「工程進度」係由被上訴人所負責控制,所以假使工程進度有遲延,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怎可反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監造費用,準此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增加四百九十天監造工期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悖事實及契約規定。上訴人就此主張扣除停工期日外,更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請求增加之監造費,既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管制工程進度之責而造成上訴人需為此額外支出(即損害),兩者間即有互為因果,上訴人主張相互抵銷之。又委託契約多有應上訴人之要求而修正者,例如: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所提及第四頁第十二項中,刪除「夜間輪班駐守」字句,這是有利被上訴人降低成本的修正,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修改權。

監造費之計算標準明文規定於委託契約第三條,各期監造費的領取,均由被上

訴人自行計算並提供明細予上訴人(證物八),上訴人是照被上訴人的計算來認定,雙方對於監造費的計算標準毫無爭議。經查各期請款當時即有工期延長的情形,但被訴人均未提出「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或以情事變更原則對上訴人主張增加監造費、或在領款時保留其任何請求權,足見雙方自始即約定被上訴人的監造期限是以「全部工程」(註:非以建築工程為限)完工驗收為止,至於監造費即以委託契約第三條為計算,別無其他標準,此亦為被上訴人一直認同、並引為計算標準的。揆諸前揭事實及依禁反言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實不得悖於自己之前的計算金額,而嗣後違背契約明文請求另行增加監造費為是。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外,補稱:

㈠建築師之設計監造係針對承造人之營建工程而為,是施工期限即為監造期限。

⒈按依建築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之起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暨承造人

定義可知三者具有牽連性及不可分性。質言之,建築師之設計、監造係針對承造人之營建工程而為,是承造人與上訴人約定之施工期限為監造期限,此徵諸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指派營建工程技術人員於工程『施工期限』常駐工地...」「..在施工期間辦理甲方(即上訴人)監工人員應辦理之事項」,「工程開工前,施工中至全部完成時,乙方須...」暨「監造期限:本工程一經開工,乙方即負起全部監造責任,直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方能撤離工地」至明。

⒉再者,由上訴人於工程招標時之「公開徵求比圖須知」中亦明白表達監造工

期係以施工期限為依準。且被上訴人呈報予上訴人之監工日報表內容悉為營造廠商之施工內容,是監造內容即屬工程施工內容,故工程實務中於訂定監造契約時並未將監造期限之確定期限明文於契約中,均應以營造廠商與起造人工程期限為依準以符實際需求。否則將造成工程無人監造或無工程可監造之荒謬情事。

⒊實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既明文「監造期限」,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解釋為

「監造責任」,顯非文義解釋所容云云。惟查此顯與營造監工之實務、契約明文及當事人之真意相違,洵無足採之。抑且,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五款已明文規定:「本工程一經開工,乙方(即被上訴人)即負起全部『監造責任』直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方能撤離工地」故契約中實已明文被上訴人應負監造責任無疑。其旨意重點在避免監造人於完工前中斷職責,造成工程法定程序之延宕。但此非表示合約施工期限以外增加之監造時間無庸另給付費用。

⒋最重要者,依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亦可得證監造期限絕非漫無期間限制。

如因非可歸責於監造人之事由,例如工程期限之延長係可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或天災等事由,致延長監造期間者,上訴人(起造人)對被上訴人因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酬金),自應負給付之責。此亦為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立法理由。

㈡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拘束力,非僅建築師之自治規範。

⒈按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

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所在地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準此,建築師受取酬金及費用並非漫無限制,仍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灼然明甚。

⒉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係依上開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訂

定,且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是其已具有法之拘束力。建築師與上訴人受取酬金契約如違反業務章則所定之標準者,逾越之部分,上訴人得據之主張無效。反之,建築師亦可依業務章則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應得之酬金或費用。蓋上開業務章則如僅係建築師之自律規範,不及於第三人,則主管機關斷無可能核定得向委託人(非建築師)收取費用之規定。再查,為慮及契約中未能將可能發生之狀況一一規範,是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明定:本契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所頒有關法令處理。職是,建築師業務規則亦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彰彰明甚。

㈢退萬步言,縱本件不適用建築師業務章則,應有民法債編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次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正之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故上開法規雖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本件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⒉準此, 鈞院如認為本件有不適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情事

,本件增加四百九十天之監造工期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爰依前揭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 鈞院參照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准被上訴人收取增長工期百分之六十七之監造費用,新台幣用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整,以維衡平。否則將形成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增加之費用,轉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不合理情事。

㈣對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公開徵求比圖時即已將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草案公告週知,該草案本

來即有筆誤。簽定契約前,由上訴人主導文字之修改,被上訴人僅能提出建議,最後決定權仍屬上訴人。例如,系爭合約第六頁「設計費(含規劃、測量費)佔總價百分之五五」,第四頁中「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增加監造人員,但不得要求增加監造費用」,以上條款於草案並如此嚴格要求,系爭契約約中如係被上訴人具修改權限,惟斷無可能主導修正不利於己方之修款。

⒉按「監造期限」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及實務運作與承造人之「工程營造期限」

相同,業如前述。矧本件上訴人於工程「公開徵求比圖須知」中已明白表白監造工期非漫無限制,原則上以上訴人與承包之工程期限為依據。

㈤本件建築工期之增加,係因上訴人延宕空調工程及音響播視訊工程之發包決標時間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查營造工程除「建築工程」外,常另包括多種附屬工程,此通常簡稱為「配

合工程」,如水電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廣播監控工程等。配合工程由起造人分別招標,此為營建工程之常態,本件縣議會遷建工程亦然。在營造工程實務上,建築工程居於所有工程之主軸要徑地位,意即建築工程居先導及中繼地位,如其不施工,則其他工程無法施工。反之,如其他配合工程未能施工,亦必牽制建築工程致無法如期完工,影響所及則所有工程進度隨之落後。此因建築工程與其他配合工程在施工程序上環環相扣,有必然之配合性與協調性。

⒉本件建築工程施工之延宕係因上訴人遲未完成配合工程中之空調工程與廣播

監控工程發包手續,致無法於建築工程預定進度中配合施工所致。職是,本件建築工程之延宕及停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徵諸被上訴人及建築工程承包商並未因逾越工程期限而遭上訴人依約課處罰金至明。本件因上訴人配合工程之延後發包開工,導致建築工程進度隨之延後,當然亦導致配合工程延後完工,故監造單位之監造時間亦隨之增長,此事理之當然。

⒊按工程實務,「配合工程」之開工日期一般可晚於主體「建築工程」開工日

期為一個月至三個月,此見諸各機關營建工程實例比比皆是。本件台東縣議會遷建工程之全部工程期限:二年半(即三十個月)是尚包括不必配合施工之裝潢工程、傢俱工程、設備工程、景觀工程等。僅三層樓規模之建築工程一般工期十到十五個月就夠,本案建築工程訂定工期為二年,實已極其寬延,已考慮到須配合工程之發包施工。原預定其他配合工程理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至多一至二個月內可陸續完工。而事實上,本件建築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開工,契約期限二年(即七三0天),理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必可完工,但因上述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實際完工日期延至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建築工程增加四九0天),而其他配合工程如空調工程、廣播監控工程均遲至八十七年六月方完工。

⒋質言之,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實際完工日期為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共長達三年四個月有餘,較之原興建期限多出四九0天。換言之,不論含配合工程而言或單以建築工程言監造期間均多出四九0天。上揭事實,徵諸上訴人空調及音響廣播視訊工程之發包日期,即明本件監造工期之增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以建築工程等發包金額及增加時間比例,依原酬金比例要求增加費用,是因建築工程是主軸工程確遭受巨大延宕,以此標準核算增加監造費用,符合「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

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廣播監控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此期間亦屬被上訴人監造範圍云云,實屬本末倒置。茲說明如下:

⒈廣播監控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上訴人延宕發包後,作為限制投標承包商條件之

一。本件上訴人本應於建築工程開工後(八十四年三月)不久成發包的工作,惟因上訴人未如期發包,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方簽妥工程契約,足足延宕二年四個月。此種情事變更程度既大且明,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八十一年間簽約當時始料未及,若將上述延宕所造成損失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實有違公平原則。

⒉蓋如上訴人故將空調工程及廣播監控工程延宕十年、二十年才發包或久懸不

決,其完工時間必在十年、二十年以後,建築工程及監造時間亦將延長二十年。若仍將之解釋為被上訴人合約上所約定之監造範圍,則被上訴人須留守工地多年,繼續監造不得擅自離開,一再增加監造費用,卻毫無收益,此顯然強人所難有失公平。上訴人於原審將監造期限解釋為漫無時間限制之說詞,斷非當初兩造簽約時之原意,此明顯違背誠信原則與衡平原則。

㈦「台東縣議會遷建工程計畫書」係系爭契約訂定之依據,非草案。

⒈台東縣議會遷建工程計畫書是上訴人於公開徵求比圖時之主要依據並非草案

而已。亦為上訴人提供予參加競圖者設計監造需求規範之標準,也是評審團據以評審之基準。其名稱為「台東縣議會遷建工程計畫書」並無「草案」兩字,且其內容亦非草案而係設計監造之標準依據。否則競圖者於毫無限制之情形下,若設計一棟矮而寬,僅一層樓高之議會,雖縮短工期又減低監造費,但其不符遷建計劃內容需求,上訴人斷不可能同意。又若設計一棟瘦而高之十二層樓之議會,雖可展現議會之宏偉並塑造新地標,但其工期及預算卻遠超出計劃書限定內容,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是以遷建計劃書中具體而明確之需求具拘束力,為設計監造內容之規範。何況該計劃書第五條明定工程期限預計為二年半,期限非不確定,其年份字句之筆誤,並不影響「期限」之真意,既然上訴人於計劃書有此明顯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監造期限當然不會視為漫無期限。

㈧被上訴人雖參加協調會,惟因上訴人具主導締約能力,被上訴人並無修改契約主要內容之權限。

⒈被上訴人從未否認有參加訂約協調會,只是強調被上訴人並無主導權只能就

疑惑,滯礙難行部份提出建議,並無可能變更合約重要內容。因上訴人不可能於公開競圖後甘冒被扣上「圖利他人」之大不諱而讓被上訴人主導修改合約內容。本件重點在於:在遷建計劃書中已明定「建造期限」,並無模糊不明或漫無限制之疑惑爭議,被上訴人當然無需在協調會上再提出。更何況,合約上「監造期限」乙詞當指每一發包工程興建時工期正常情況下,承造人於契約期限內之監造,若將「不正常情事」或「情事變更」情況之興建過程全歸納為監造期限,則將對監造人造成絕對不公,任何監造人均絕無可能同意如此顯失衡平之契約,事理至灼。

㈨依系爭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僅負督導施工、管制工作進度之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延後,則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疇。

⒈本件上訴人稱工程進度係由被上訴人所負責乙節,與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五項

規定完全不合,上開合約明文:「5.指導施工方法管制進度」,其意並非監造人對工程進度要負全責。依建築法令及工程實務,監造人對承造商進度僅有督導之責,對其工程進度須予必要之管制。因為基於安全考量、品質規範及配合工程作業時間,施工進度不可過快(如混凝土拆模時間不可過快),也不可太慢(將影響主體工程進度或令配合工程久懸而浪費資源。)⒉監造人對工程進度並非負絕對責任,如若因承包商之財力不濟,出工率低造

成進度落後等因素則此因非監造人所能掌握,故不負擔保之責,蓋監造人僅是上訴人之委任人並非承包商之保證人。又若因起造人另外招攬之配合工程廠商無法施工(如本案配合工程尚未發包)或配合能力低,導致主體工程進度落後也是監造人無可奈何之事。管制工程與負責工程進度兩者迴異、本件重點是,主體工程(如建築工程)之進度落後延宕導致監造時間增加,肇因於上訴人延遲「空調」及「廣播監控」工程之發包,與被上訴人無涉。

㈩末查,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之監造工作不因之停止,仍應負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之責,並非「停工即無監造」。

⒈被上訴人應管制工程進度,使其符合合約規範,但無庸負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承造商工程進度落後或延宕之責,業如前述。

⒉所謂建築工程停工與停止興建不同。停工是工地暫停之狀態,係承包商暫時

停止全面有效性施工作業,無工程進度而言,但承包商仍有負責工地安全、施工措施健全、完工項目保護、辦理估驗請款等作業,因此並非停工即無監造。監工在停工狀態依合約第二條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仍應負責上開規定之監造事務,更何況,本案所言之「停工」日數並非「完全停止施工」之總日數,實際上是累計較少比例之「完全停工」日數及較多比例之「部份停工」日數按比例累計算總和日數。例如,當天建築施工效率受影響程度%,則該日核計為算0.4停工日,按此方式累計停工日數。

質言之,佔多數之「部份停工日」,當天並非真正完全停工,承包商乃有較低效率施工,被上訴人乃須有監造並非無監造。

⒊被上訴人之監造酬金是以監造期間長短及承包商法定工期為基準,而所增加

之監造費用依「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係以增加監造「天數」比例增加,上開章則於本件自有適用之餘地,始符合公平誠信原則。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八十一年間受上訴人之委託,設計、監造台東縣議

會廳舍遷建工程,並簽訂「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工程依上訴人與承包商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惟因上訴人延宕空調工程及音響廣播視訊工程發包決標時間等因素,致建築及水電工程完工日期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實際施工期較契約工期增加四百九十天,被上訴人因之增加近三百萬元之支出,依契約第十二條及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建築師除酬金外,得向被告收取增長工期百分之六十七之監造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履催上訴人給付因增長系爭工程監造致增加之監造費用,上訴人均藉詞推託,為此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已明訂本件監造期限為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止,除此外別無其他約定,且前開約定係指監造「期限」,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監造「責任」。至於監造費用則該契約第三條約定,係以「總」承攬,並明訂計算標準,無須適用亦未約定其他計算標準,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監造費,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二條及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請求額外之監造費,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指稱:工程延宕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此否認,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與上訴人與營造商間之契約個別,上訴人與營造商有無爭議,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依兩造之契約履行為是,況且,縣議會工程分為六個部分(包括建築、水電等)分別發包,其單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為其監造期限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因尚未施行,故無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要旨為:㈠施工期間延長,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依兩造所

訂契約第十二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監造費是否有理:

經查:

㈠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本件於爭即為修正前所發生之債)固亦適用之,惟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查建築工程每有延宕完工之情事,乃社會上一般儘人皆知之常識,況本件系爭之建築工程合約之總工程價高達二億元以上(見卷宗外工程合約),其工期起出預計而延宕完工,以身為建築師之被上訴人,殊非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建造合約時所不能預料,至為明顯,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延宕完工致增加建造費用,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法院判令上訴人增加原契約所約定之監造費用,經核即不符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無由准許。

㈡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十二條固載明:「本契約條款如

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所有頒有關法令處理」之約定,然該契約約第二條第十五款已載明「監造期限:本工程一經開工,乙方(即被上訴人)即負起全部監造責任,直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方能撤離工地。」第三條復約定:「本委託設計、監造費總價,以本工程發包後決算總價,另加甲方供給材料價格總合百分之二、五計算,總價款額俟工程發包完畢後,再依上述資料結算。未經乙方設計之器材價,如電梯..等依有關規定支付設計、監造費即本身費用百分之一計算」且監造費用完全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給付,其第四期為「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乙方依照承包實價(並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在內)結清監造費」;由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綜合觀察監造費即係監造責任(至全部驗收結算)之對價,被上訴人之監造費係以工程總價承攬而非以監造期限做為監造費增減之依據,此再參酌該契約第七條關於工程變更設計,其設計費用有另行約定,然對於監造工期之長短,則未另為約定,尤可佐證監造費係以工程總價之百分比計算之統包承攬而非以工期長短做增減監造費計算之依據,亦即本件關於工程監造費用於契約條款已為具體、明確之約定,尚非契約第十二條所謂之「未盡事宜」,則被上訴人援引該契約第十二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訴請判令上訴給付延期完工期間之監造費,經核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即有未

當。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依前開理由即可為判斷之依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庸再一一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