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乙○○被 上訴人 庚 ○
戊○○辛○○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人 己○○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八十一年八月合夥人會議決定合夥財產之分配時,以上訴
人之夫乙○○及被上訴人丙○○之夫蔡仲和受託購買土地,加成浮報土地款為由,議決扣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應分配款新台幣( 下同 )各肆佰萬元,當場上訴人之代理人乙○○表示不服,於會議紀錄上簽註:「本紀錄應加成價款而扣我應得價款,因加成款項不在我手,有不合理之處,保留追訴權」之文句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係經過變造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會議紀錄原本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⒈該會議紀錄係由合夥人曾定富(已死亡)之子曾志勝執筆書寫,由其保留原本
而將影本分送與各合夥人,每人一份。故原本不在上訴人手中,豈能強求上訴人提出,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規定,本件會議紀錄由全體與會人員簽名而被上訴人對該等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依法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指其中文字有變造情形,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且按法院固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惟不從命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者,法院應
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並非不能提出文書原本即等同該繕本為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告代理人於⒏⒎合夥人會議紀錄扣罰原告及丙○○各肆佰萬元乙事表示不同意。因於該會議紀錄原本上端簽名處加簽....保留追訴權等字樣,此由被告戊○○⒐⒍答辯狀附呈證一會議紀錄影本有相同之記載可以證明」( 見原告⒒準備書狀 )為何原審法官對此視若無睹?⒊為進一步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聲請 鈞院命被上訴人各提出下列書證,應表明事項如左:
⑴應提出之文書:⒏⒎合夥人會議紀錄影本。
⑵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上訴人對於該會議決議自上訴人應分配款內扣罰肆佰萬元乙事曾表示不同意。
⑶文書之內容,上訴人之夫乙○○於該會議紀錄上加註....保留追訴權等字樣。
⑷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因係合夥人會議紀錄,故將影本分送各股東每人乙份。此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於原審提出該會議紀錄乙事可證。
⑸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款。㈣此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請求 鈞院命曾志勝( 住台北市○○
○路○段○○○號九樓之二 )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之原本( 應表明及釋明事項同前項所述 )。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認原告浮報買賣價金乙事應與被告丙○○共同負
責,依法亦祇須向合夥人賠償浮報之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元及自浮報日起扣還(約八十一年八月底 )之法定利息而已( 超過五年以上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單就被告丙○○被扣之肆佰萬元即超出應被扣款之總數甚多,且丙○○已同意其被扣款,合夥人之損失既因此獲得充分之填補,其強行扣罰原告應得分配款肆佰萬元,顯然依法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以上主張何以不採,並無隻字交代,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合夥之土地一部分被徵收,領得補償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之事實,
不惟有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計算書可證,且土地被徵收為不爭之事實,而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亦屬必然之事實,非被上訴人得以空言否認。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為由,遽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亦嫌草率。
綜上所陳,原判決違法不公,殊為明顯,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原審已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可採,加以敍明: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書狀抗辯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除再次援用外,並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駁斥如后。
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固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其真正,然此乃針對私文書之「原本」而言,至於「影本」容易經過偽造、變造,並不在本條規其為真正之列,此觀該條文義自明:故上訴人以此援為其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在未證明其為真正以前,應受不利之判決,自無庸置疑。
㈢至於該會議紀錄內容主要論述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夫乙○○合夥投資土
地之買賣過程,均浮報買賣價金,故於股東發現後,開會追究乙○○之責任,因為自買賣契約浮報價金一百多萬元之時間為六十八年到七十年間,迄發現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已相隔十餘年,故會議時加計利息及懲罰性之性質,概算為八百萬元,亦經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供述明確。
㈣此項浮報買賣價金之事實,係上訴人之夫即乙○○所為,亦經原審傳喚買賣土
地之相對人陳文章(⒑筆錄)坦認書寫浮報之買賣價金用以向合夥人請款之計算表為其親筆書寫,雖又稱係被上訴人丙○○浮報又稱係其夫蔡仲和叫他如此寫的,所言前後矛盾又無法證明,在在顯示其東窗事發心虛之推諉言詞,故本件浮報買賣價金向合夥人請款的人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無訛;從而,會議紀錄討論必須扣除四百萬元,當時官木楨雖心有不願,但也不得不接受,並無所謂保留法律追訴權之記載。
㈤關於會議紀錄內容屬實,並無額外記載一事,即會議時間是八十一年八月底,
倘上訴人認為不應該歸扣四百萬元,何以遲至六年後之八十七年始提起本訴?㈥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治。
理 由被上訴人甲○○、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庚○、戊○○、曾棋南
、辛○○、丙○○及已故之張玉英、周隆、曾定富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土地,並進而合夥購入二十五筆土地,再於八十一年八月將全部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於同年九月初分配完畢,以及原合夥人張玉英死亡後由其夫詹雲通繼受合夥人地位,嗣詹雲通亦告死亡而退夥,合夥人曾定富亦因死亡而退夥,另合夥人周隆雖亦死亡,惟其餘合夥人全體承認由其子甲○○繼受合夥人地位,因而現合夥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七人。惟八十一年八月合夥人會議決定合夥財產之分配時,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受託為合夥購買土地,加成浮報價款為由,議決扣除該二人應分配款各四百萬元,由其餘六名股東均分,事實上,上訴人受託購入土地均係按實際買賣價金向保管合夥股金之被上訴人丙○○(實際上由其夫蔡仲和操作)報支領款,並無浮報溢領情事,合夥人黑白不分,強行扣罰上訴人應得分配款,為此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會議紀錄上簽註:「本紀錄應加成價款而扣我應得價款,因加款項不在我手,有不合理之處,保留追訴權」等語。由於上訴人應分配款被扣,係基於其他合夥人違法之共同決議,上訴人並無應分擔部分,而應由其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六人平均分擔,即各人應分擔金額為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另被上訴人丙○○被扣之四百萬元原屬合夥之賸餘財產,上訴人應分得其中之0.一三三,亦即五十三萬二千元,上述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六人平均分擔,即每人各應分擔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另合夥之土地一部分被徵收,領得補償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該款項未列入分配,上訴人應得成數0.一三三,即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等平均分擔,以上三項合計,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並加計追溯五年之利息,爰求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夥事業係自六十八年購地至七十年間,但當時均由乙○○即上訴人丁○○之夫負責各項買賣,故買賣價金全由乙○○一手包辦、報予被上訴人丙○○之夫蔡仲和,再由蔡仲和轉知台北曾先生撥款,期間乙○○共浮報約一百八十七萬元(當時僅依乙○○自行提出之資料會算)實際浮報金額不止此數,但因為合夥人兼顧情宜,故就以此為數,但加計十餘年之利息,就以八百萬元計算,直接由合夥分配第二期款時扣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各四百萬元,當時合夥人會議決議通過無人異議。而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係影本上雖有「保留追訴權」等字樣,惟該次會議主要目的係討論浮報之事實,紀錄內容足以證明丁○○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二人應扣除各四百萬元,現上訴人主張其另於會議紀錄上有所謂保留追訴權之文字。然當時上訴人並未如此之表示,該等文字顯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加上;且所謂保留追訴權是何意義,亦乏明確,並不足採。另上訴人請求所謂土地徵收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並未曾收到此筆款項,而合夥事業亦未曾發現有此收入,上訴人空以自己抄寫紙單即認有此款項,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主張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庚○、戊○○、曾棋南、辛○○、
丙○○及已故之張玉英、周隆、曾定富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台東市○○里○○○路北側,利家段約二十公頃之土地,進而合夥購入土地二十五筆,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將全部土地變賣,嗣因發現買賣土地有浮報情事,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召開會議之事實,有合夥契約書、會議紀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惟爭執者,係浮報者究係何人,及上訴人是否同意決議內容。經查:兩造合夥投資開發土地,當時均由乙○○即上訴人丁○○之夫負責各項買賣事宜,事後乙○○將買賣價金報予被上訴人丙○○之夫蔡仲和,蔡仲和再轉知台北曾先生撥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報予蔡仲和之買賣價金與實際金額不符等情,業經證人陳文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整個土地買賣過程均係與乙○○接觸,買賣價金為二百六十萬元,當時土地上已無地上物,故出售時實際上地上並無果樹等語,足證上訴人之夫乙○○在買賣時所簽訂之合約,另外又加上果樹每甲新台幣二十萬元,係虛偽浮報,並與其親筆書寫之請款計算書內容不符,蓋乙○○書寫之計算書中明列陳文章買賣價金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元,再加上佣金五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有買賣契約、計算書附卷可稽,又查,依據乙○○書寫之計算書中,有林木煙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佣金一萬零一百元部分,並有買賣契約為證,然查,林木煙未將土地出賣他人,而係以互易方式交換土地,並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木煙到庭證述明確(詳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上訴人之夫乙○○有浮報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計算書係蔡仲和唸給伊寫的,惟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係蔡仲和口述伊照寫,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八月合夥人會議決定合夥財產之分配時,以加成浮報價款
為由,議決扣除該二人應分配款各四百萬元,由其餘六名股東均分,惟當時上訴人之夫乙○○曾表示不服,並於會議紀錄上簽註:「本紀錄應加成價款而扣我應得價款,因加款項不在我手,有不合理之處,保留追訴權」云云,固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決議係經全體通過,上訴人之夫當場未在會議紀錄上簽註,其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係經過變造等語,查上訴人主張有在會議紀錄上簽註上述不同意決議之文字,自應由其負責提出會議紀錄原本以實其說,其既無法舉證,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合夥之土地一部分被徵收,領得補償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該款項未列入分配,上訴人應得成數0.一三三,即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依前述同一理由,應由被上訴人等分擔等語,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
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應就會議紀錄有偽造等情,應負舉證責任並應提出原本云云,然查本件乙○○有浮報價款乙事,有證人陳文章、林木煙之證詞可資採信,再果如乙○○所陳會議紀錄有記入「保留追訴權」云云,係實在,然所謂保留追訴權是何意義,亦乏明確,上訴人亦不能憑此抗辯並無浮報價款情事,是上訴人之上訴斤斤爭辯並無浮報價款情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