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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鄉○路○段○○○○號旱地,面積一、二五一0公頃土地交付上訴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真正權利人,自得依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

:「雙方約定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即巫佑豐)管業,使用收益」,依該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土地之相對人係巫佑豐,而非上訴人。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子巫佑豐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所有權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伊名下,且實際上歸伊所有,並約定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前點交與伊,惟被上訴人至今為未交付系爭土地予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然已登記為伊所有,即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拒絕交付系爭土地。又都蘭灣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訴外人巫佑豐縱曾以系爭土地為出資而成為都蘭灣公司之股東,有權要求訴外人巫佑豐交出系爭土地管理者係都蘭灣公司,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則以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巫佑豐,並依約定將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巫佑豐以系爭土地為出資,成為都蘭灣公司股東之一員,巫佑豐並與其他股東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準此,巫佑豐既以系爭土地為出資,又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而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直接請求伊交付系爭土地,惟按「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付土地。又都蘭灣公司現仍持續經營中,該公司為開發「台東縣卑南鄉杉原渡假村興辦事業計畫」,已獲行政院經建會回應,並無已停止經營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系農牧用地,須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巫佑豐買受時,因無自耕能力,乃依系爭契約第八條規定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所有,此種情形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契約應屬無效,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效之契約對抗伊,主張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巫佑豐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至今尚未交付乙節,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與否各執一詞,其關鍵在於系爭土地地目為早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無效;而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巫佑豐)自由指定而乙方(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是否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構成客觀自始給付不能以致契約無效?此點雖亦為本件爭點之一,但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首要審究系爭買賣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其第三人利益約款內涵為何。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本身並不是一個固有的契約類型,而是某特定契約(基本契約,如買賣、租賃、承攬)之當事人約定,使第三人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端視訴外人巫佑豐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而定。本件買賣之買受人為巫佑豐,出賣人則為被上訴人;綜觀全部買賣契約條款一至十三條,除第八條所有權移轉部分涉及第三人之外,其餘之條款均與第三人無關。而本件系爭契約,係因訴外人巫佑豐有意購買農地,以加入被上訴人等所籌組之公司作為股東之一,惟限於其無法取得自耕能力,乃特約定登記名義人由巫佑豐指定,以達成上開經濟目的。然買賣後實際管理經營該農地之人仍為巫佑豐,而非該登記名義人。若非如此考量,買賣之初即由上訴人為買受人即可,何必由巫佑豐為買受人再指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以巫佑豐與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約定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巫佑豐)管業、使用收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之相對人係訴外人巫佑豐而非上訴人,亦即本件買賣契約涉及第三人利益部分僅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而不及於交付土地請求權。本件土地所有權若尚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系爭契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但系爭契約第三人利益約款,並不賦與上訴人取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該請求仍屬巫佑豐所有)。被上訴人雖以其他理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主張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成立與否,乃法律適用與否判斷之範圍,為法院之職權,本院自得依職權為之。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但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