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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法定代理人 黃立明上 訴 人 丑○○

癸○○庚○○丁○○壬○○乙○○辛○○甲○○戊○○丙○○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人 子○○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除上訴人己○○外之上訴人):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原審法院就有關系爭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財團法人花蓮縣花

蓮港天宮(以下均簡稱港天宮)所召開之第六屆臨時董事會議爭議,參酌民法第五十一條之第四項之規定就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召開必須有三十日以上之時間,且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九條:『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 。』等規定,以系爭會議召集僅有二日,其召集時間過短為由,認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而為行為無效之宣告。唯查:

⒈本件港天宮之組織屬於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原審所參酌之民法第五十一條

係屬於社團法人社員總會召集程序之規定,然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有其本質上不同之處,即社團法人係自律法人,為結合社員之組織,社員總會係由全體社員所組成,為社團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為使每一社員均有參與會議之機會,於顧及會員之人數、散居各地等可能,方於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特別規定: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然

財團法人屬他律法人,為集合財產之組織,並無組成份子之個人,故需設立管理人,為期達成設立目的,事務之執行由董事為之,並另立監察人予以監督。

就財團法人事務之執行上,因為並無個人之組成份子,而就董事會事務之執行(例如會議召開之時間,或其召集所需之通知時間等),則依各財團之特色分別訂立在章程中,是於民法規定法人章節中並未就財團董事召集會議有所著墨,意即在此。本件港天宮並非為社團法人,本無社團法人相關規定之適用,且董事會議與社員總會之本質亦大相逕庭,相較於社員總會,董事會一般具備人數較少、彼此間較為熟識、聯絡迅速方便、較為機動等特色,方能有效執行事務。此參考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董事會召集之通知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由上述說明,原審判決所參考之民法五十一條規定,除法人性質不同外,會員總會之性質亦與董事會不同,參考此一條文實不恰當。復公司為社團法人,公司法於本件固亦無適用,然就法人執行單位(即董事會)會議之召集,已考量董事會議之特色,而認於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本件港天宮此一財團法人,因具備高度之地方色彩,其董監事人選,歷來多居住於花蓮地區,以利事務之執行,故章程中就董事會之召開通知時間,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且董事長人選之爭執,就任一團體而言,難謂非為緊急情事,故系爭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於緊急之情事下,由法院所指定之會議召集人丑○○於二日前召集,其召集之程序,並未違背港天宮章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之情形下,仍拒不參與開會(實則被上訴人為恐遭到罷免之命運,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拒絕召開會議,置宮務於不顧,方衍生本件訴訟),且開會之議題(即罷免子○○另行改選董事長等議題),各董監事亦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均已知悉,二日前通知不僅未違背法人章程之規定,且未剝奪與會人員思考討論之空間,有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召集程序並無瑕疵。

⒉又原審判決所另外提及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人

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查港天宮為財團法人,並不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且前述條文為文件通知及答辯之時間規定,實與會議之召集無關,原審判決參酌上述條文,並不恰當。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然本件港天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召開之第六屆臨時董事會,其開會通知之時間並未違反任何章程之規定,實不宜就該條文為擴張之適用,就未違反章程之行為任意宣告無效,以免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兼以被上訴人確實收到開會通知,且所討論之議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生爭執(此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事項第一項係請求宣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上訴人等所召集之行為無效可窺一斑),為維護宮務正常運作,於此緊急情事下,實有立即召開會議之必要,被上訴人故不參與會議,事後於失勢之情況下,提出本訴,忽以未接獲通知,忽以時間過短,忽就投票方法有意見等種種似是而非之理由,企圖阻饒法人正常之運作,居心叵測。

㈡本件財團法人港天宮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之程序,不僅於民法法人章節

中未有著墨,且於港天宮之章程中亦未有規定,此係考量各財團法人性質之不同,為求法人事務執行之機動及便捷性,自不宜作硬性之規範,以免影響法人運作。港天宮為一具備宗教信仰性質之法人,歷年來董監事之成員均具備同一信仰、彼此聯絡密切、進出港天宮頻繁、居住於花蓮地區以便聯絡等特色,故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之召開,未發送開會通知而以電話當天或前一、二天通知之比例甚高,此於被上訴人擔任港天宮董事長期間亦不乏此種通知方法,被上訴人甚至就港天宮之重大新建工程所召集之會議,亦係開會當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方以電話通知,或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擔任代理董事長期間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第四屆第十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其開會通知(財花宮金字第 009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其召集會議時間間隔與本件完全相符(本件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開會通知單為十一月十日)。有關港天宮董事會召開之通知程序,歷年來未曾受過質疑,顯然機動性之會議召集,對港天宮之運作,並未發生任何困難。兼以被上訴人於代理董事長或擔任董事長職位期間其召開之會議或未核發通知書而以電話當日或一、二日前聯絡,有核發通知書者其召集時間亦與本件相當,除更足證明本件會議召集時間並無不當之處,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召集時間過短之主張,實違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㈢又本件第一審以會議召集時間過短為敗訴判決後,為免港天宮之信徒產生莫衷一

是之困惑,各董、監事認為有必要重新召開會議以示罷免(解任)子○○所有職務之決心,故由法院所指定之會議召集人丑○○重新召開會議,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所召集之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各董監事仍以壓倒性之票數,做成罷免子○○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等資格,並改選丑○○為董事長。有關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所做成之會議,為各董監事決心之重申,並未有承認本件相關會議無效之效果,蓋有關會議法律上之效果爭議應由法院為判斷,並不因當事人間嗣後之行為而對該法律效果有所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後召開之會議表示承認本件爭執之會議無效之似是而非之說,隱有法律效果係由當事人嗣後行為決定而非由法院判斷之意,不足採信。

㈣復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之會議既做成罷免(解任)子○○所有職務之決議,被上訴

人有關本件之主張,於法律上應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令法人早日回歸正常運作。請儘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以維法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港天宮召集會議略表、子○○召集會議之通知書、港天宮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之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會議召開程序上的確不合法。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時已就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兩

次會議中參加表決之上訴人分別起訴,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內之訴之聲明分別為:請求將被告丑○○、癸○○、壬○○、甲○○、庚○○、丙○○、乙○○、辛○○、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六屆董監事臨時會召集程序,及該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為罷免原告為董事長及改聘丑○○為董事長之決議宣告撤銷或宣告無效;及請求將被告丑○○、癸○○、壬○○、甲○○、庚○○、丙○○、乙○○、辛○○、戊○○、丁○○、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六屆董事會臨時會所為罷免原告為董事長及改聘丑○○之決議宣告撤銷或宣告無效。

㈡上訴人丑○○為達強佔廟產目的,不惜於系爭兩次會議經原審法院宣告撤銷後,

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次利用其他上訴人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且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次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已默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為無效。

㈢港天宮係宗教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其組織活動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上訴人稱

無人民團體法適用,自不足採。查港天宮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舉行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召開之程序與章程規定不合外,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中罷免理事之有關規定辦理。另港天宮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舉行之董事會臨時會,非僅在會議前一日才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答辯書之機會,其罷免程序輕率莽斷,亦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有關選舉罷免之要件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港天宮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開會通知單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因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本案既據港天宮等人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己○○,故己○○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港天宮之董事長,但上訴人丑○○為圖私利,竟夥同其餘上訴人,擅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召集董事會罷免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違反港天宮捐助章程規定僅董事長得召集董事會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所為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次召集會議,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席,程序顯有瑕疵,其所為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決議自仍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僅得由有形成權之人方得提起,被上訴人並無形成權,自不得提起,而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開會通知單確實已送達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自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參照)。又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且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並不能在本案獲得解決,自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之要件(或稱為訴之正當利益),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次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撤銷)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開之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行為無效部分,該董監事聯席會議(提案三)同意罷免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者有十三人,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三頁以下)。然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僅以上訴人丑○○、癸○○、庚○○、丁○○、壬○○、乙○○、辛○○、甲○○、戊○○、丙○○等十人為被告,因該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十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僅以其中十人為被告,自不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未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

四、另依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宮董事會設董事十五人,推選五名為常務董事,再由全體董事就五名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董監事任期均為四年...」,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可證(原審卷第九頁以下);是港天宮章程明文規定董事長需具有董事之身分甚明。經查港天宮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第六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與董事會有別),已決議罷免(解任)被上訴人子○○為港天宮董事之資格(身分),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三頁以下)。如上開決議有效,被上訴人子○○已喪失港天宮董事之身分,則其常務董事、董事長身分亦自然不復存在。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宣告(撤銷)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召開之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事會(非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改選董事長之行為無效部分,並未就港天宮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六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已決議罷免(解任)被上訴人子○○為港天宮董事之資格(身分)一事爭執。故其主張之權利,並不能在本案獲得解決,自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並未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自非法之所許,應予以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 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