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與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等間因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與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等間因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