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丁○○被 上訴人 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山木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貳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丁○○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仍有違誤,上訴人礙難甘服,爰不得不提呈上訴理由如下:
㈠有關本件是否地方自治事項部分:
⒈本件並非單純之地方自治事項:
①查花蓮縣各鄉鎮市托兒所之經費財源,並非純為玉里鎮公所所支應,其中
尚有縣政府對於人事費加以補助,此有花蓮縣政府補助各各鄉鎮市托兒所人事補助費部配表數紙可稽(詳上證一)。顯然鎮公所辦理托兒所事項並非單純之地方自治事項。
②原審判決認定係玉里鎮辦理自治事項,然查縣政府既對於托兒所人事費補
助財源,則鄉鎮為自治團體以外,亦兼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此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即明。
③退步言之,縱本件係自治權限,然關於自治事項,自治監督機關( 包含縣
政府及中央行政機關 )既享有適法監督之權限,鎮公所對於縣政府多次催請,於程序上,應送交鎮代會決議一節,亦應遵守。
④本件前經監察院糾正在案,倘非被上訴人確有違失,又何致經監察院強烈
譴責?況被上訴人亦自稱「遭申誡乙次」,倘被上訴人確有行政裁量權(假設語 ),何以縣政府又可對林鎮長予以申誡?顯然本件並非單純之地方自治事項。
㈡監察院認定甲○○於任職鎮長期間處理本件雖有不當,但是否已有違法:
⒈本件鎮公所是否納編並不具有裁量權,縱有裁量權,亦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①按查: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 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通常亦認為
係「裁量之濫用」,而「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此有權威學者吳庚著行政之理論與實用第一一八頁可憑。
②而查:本件納編案,早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即經縣政府跟省府多次函
令應先送代表會審議後再報縣府核轉。然因被上訴人前鎮長個人因素拖延不理,導致上訴人之損失,此有玉里鎮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可稽,前已陳述甚明不另溯述。
③又查:公務員職務之範圍,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現仍有效之
解釋、判例及職務命令( 透過「一貫性作為之職務義務」、禁止恣意之原則而產生拘束力 )等之規定。則本件既有上級機關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儘速處理,被上訴人則抗拒不理,自屬「裁量之濫用」、「裁量怠惰」。
④又查:所謂「違法」包括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現仍有效有解
釋、判例等而言,違反上級長官合法之職務命令亦應包括在內。法規允許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如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裁量範圍,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已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者,均應認為係屬違法。此有權威學者吳庚著註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五九三頁可憑。本件既有現存合法之職務命令,被上訴人拒不執行,實屬違法。
⑤退步而言,縱被上訴人仍具裁量權( 假設語 ),如被上訴人自承:鎮公所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召集相關權責主管會商研討,人事主任楊獻成表示:「為管制用人成長,可考慮業務外包間經營。」、財政課長黃羡喜建議:「本所財政負擔能力需經精算後再作評量。」、負責主辦之民政課即本案共同被告陳淑戀亦表示:「鎮內托兒所設立之必要性宜再酌予研議,需長遠規劃,週詳考量。」云云,則後續,被上訴人是否有做周詳考量?亦未見下文,則被上訴人應該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被上訴人玉里鎮位居花蓮縣第三大鎮,人口四萬人,有上訴人等九位保育
人員待納編,惟於上訴人等申辦納編之過程中,前任玉里鎮長被上訴人甲○○一再強力阻撓,前有八十五年五月花蓮縣政府轉達銓敍部催編函略稱「編期限尚有一年八個月,請縣政府及鎮公所協調民意機關儘速辦理」乙節。本件請求權益因被上訴人前鎮長之怠於行使職務而受有嚴重損害,洵屬明確。
①查上情並經上訴人陳情監察院,經調查結果明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
村里托兒所保育員納編乙案,係於八十三年間依花蓮縣政府層轉函請各縣市辦理村里托兒所所育員納編事宜之函示,先後二次報縣府審議,惟經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函請補正有關財政負擔能力證明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示『應先送代表會審議』退回後,即延滯不辦,嗣後縣府以正式行文催促辦理在卷,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十二月八日,合計五次;惟先是簽辦及批示『視財源審慎研議辦理』( 第一、二次 ),第三次在上訴人等屆時尚未納編之保育員權益恐將受損之情形下,當時鎮長即林惠敏卻批示如民政課長陳淑戀所擬『俟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公布正式公文到達後再研議』,第四次甲○○更於鎮公所相關科室主管研討會後批示採人事室主任所建議『托兒所可考量業務委託或外包經營』及財政課長建議『納編後財務費用需再精算、納編後招收不足之因應』審慎研議,嗣後復於民政課簽擬再開研討會時,批示『針對第一次會議做成決議事項即可』予以駁斥,第五次期限將至時,仍決定『函示重點另案研議』」云云,而認被上訴人林前鎮長「實推拖稽延之事實甚為明確」( 原證三 )。
②上情並經監察院約詢玉里鎮前鎮長被上訴人甲○○何以推托不辦之緣由,
經被上訴人林鎮長答以㈠納編以後經費增加,造成財源困難;㈡當時鎮內具規模之私立托兒所即有六家( 現在也已超過八家 ),公立托兒所僅需作示範性質即可;㈢鎮公所答應鎮民代表會,不因雇員管理規則停止適用後,即予解聘,已能確保其工作權益等語。惟查:
經監察院調查報告復指「查經費問題,玉里鎮財務狀況,於花蓮縣境內僅次於吉安鄉、花蓮市,且花蓮縣包括最貧窮的長濱鄉等十三鎮除玉里鎮外,均於期限內完成納編,況該鎮於八十七年三月新鎮長到任後,立即差納編該鎮托兒所保育員納編程序,足認並無該林前鎮長所謂納編以後財源困難之問題。復按本省村里托兒所乃源自民國四十四年之農忙之托兒所,其間對本省幼兒之照顧極具貢獻,其保育員必需依『臺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業務暫行改進要點』及『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之規定公開甄選進用者,始有資格納編,至土地房舍硬體問題,全省皆然,惟各縣市、鄉鎮市無不積極於法定期間內克服困難,全力辦理托兒所法制化與保育員納編事宜,足徵上開所辯,顯屬事後諉卸卸責之詞」,認定綦詳。
③故前開調查意見乃以「前鎮長甲○○、民政課長陳淑戀、違抗上級命令,
無故延宕,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納編,致該鎮保育員無法依當時尚屬有效之管理規則納編,損害渠等擔任公務員之法定權益至鉅,事後又藉詞推卸責任,其違失情節重大」,明白指責因被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及被上訴人林前鎮長、被告陳淑戀怠於職守,致生上訴人嚴重損害。⒊按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後段揭示甚明,亦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法向玉里鎮公所及被告林前鎮長請求辦理納編程序,惟因渠等之怠於執行,致上訴人擔任公務員之權益受損,已如前呈,應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示之請求要件。為此,特陳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及被告林前鎮長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詳後述 )是禱。
⒋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符國家賠償法所定請求要件,依前開監察院調查報
告,被告甲○○及被告陳淑戀無視行政規章,無故擱置辦理納編事宜,顯係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等應執行之職務,亦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務員共同侵權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之工作權、財政權因未納編而受不利益,但是其程度是否仍侷限於「反
射利益」:按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六九號著有明文。
綜上所陳,原審判決確有違誤,謹請 鈞長明察而判決如聲明為禱。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玉里鎮公所補述:
㈠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云云並不實在,因上訴人約僱期滿,被上訴人依法不能續約致上訴人離職,合先敍明。
㈡本件上訴人略稱:伊為保育員,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底將其等納編為雇員,
係怠於執行職務,致其等無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受損害等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國家賠償要件,分述如下:
為因應省縣自治法實施後,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未訂前,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組織編制過度時期之作業程序,臺灣省政府⒑⒙八四府人一字第九二八八七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點記載:「鄉(鎮、市)公所依現行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員額設置基準訂( 修 )定其所屬機關之組織編制,於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據以核定,並報請縣政府備查,俟縣(市 )政府函復備查後,再由鄉( 鎮、市 )公所函銓敍部轉陳考試院備查,同時以副本抄陳縣政府、省政府;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總統府第一局」。由上函示,可知,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納編為雇員,須經玉里鎮民代表會同意才能核定並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上訴人之納編才生效。被上訴人無逕行核定之權力,且在被上訴人未向玉里鎮民代表會提案納編時,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提案之權利。即使被上訴人向玉里鎮民代表會提案,該會是否議決同意,仍有問題,故於對納編乙事,上訴人僅有反射利益,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疏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已不合要件。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職務上應執行而不執行之消極行為,消極不作為職務係基於法律或命令而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怠於執行職務,為上訴人陳情監察院調查結果指:被上訴人經花蓮縣政府正式公文一再催辦,被上訴人一再藉詞推拖,而認被上訴人林前鎮長「實推拖稽延之事實甚為明確」,惟保育員納編事項屬於被上訴人基於地方自治權限之自治事項,可由被上訴人審酌財力及需要決定。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花蓮縣政府、臺灣省政府無權指揮命強制辦理。上訴人指稱花蓮縣政府五次公文催辦云云,僅屬要求被上訴人加以審酌裁量是否納編而已,故上開函示不具命令性質,否則花蓮縣政府在被上訴人未依指示納編被上訴人,何以無權逕行核辦?從而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謂被上訴人前任鎮長推拖稽延乙節,既非推拖法律及命令應為之事項,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㈢花蓮縣政府⒎⒛八九府社婦字第0七一五五二號函主旨:「本府自下年度(
九十年度 )起不再補助貴所所屬鄉( 鎮、市 )立托兒所之人事費,請於預算編列時應將有關之人事費納入,請查照辦理」等語( 有被上證一號 )。是以被上訴人更應基於自治機關之地位,審度財力,自行決定是否將上訴人納編,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納編與否,應自行決定,上級機關已無權指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不合要件,請 鈞院明鑒,賜判如聲明。
被上訴人甲○○陳述均核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兩造爭執要旨:
㈠上訴人有無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十一條先進行書面請求、協議之程序?㈡上訴人對甲○○之起訴,是否係當事人不適格?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逾越二年時效?㈣玉里鎮公所對於約僱保育員是否納編為正式僱員,是否係本於自治機關權限?上
訴人有何權利受損?又依據何種權利請求鎮公所納編?㈤上訴人為玉里鎮公所員工,是否受制於「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致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係玉里鎮公所保育員,八十二、三年間,政府通令將
全省保育員納編為正式僱員,期限為八十六年底;但玉里鎮鎮長甲○○故意抗拒辦理,致上訴人錯失納編機會,薪資待遇因而未獲調整,且雇員管理規則已於八十六年底失效,上訴人已無被納編機會,為此訴請國家賠償(玉里鎮公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即向玉里鎮公所聲請協調。且訴訟進行中,鎮公所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對被上訴人甲○○係依據民法一百八十四至一百八十六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並非主張國家賠償。又本件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雇員管理規則廢止時起算,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向玉里鎮公所請求,迄未回覆,方提起本訴,並未逾二年期限。本件被上訴人甲○○違反行政規章,鎮公所對於是否納編為雇員並無裁量權,縱有裁量權,其裁量亦屬濫用裁量,屬於違法行為。上訴人係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損。另上訴人雖係鎮公所員工,但實務見解均肯定其有訴願、行政訴訟權利。於本件訴訟仍得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玉里鎮公所方面則辯稱:本件上訴人對於是否納編,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僅具有反射利益。納編一事,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花蓮縣政府與台灣省政府均無權強制玉里鎮公所辦理。否則,彼等可逕行納編上訴人。監察院報告欠缺法律依據。另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則辯稱:
㈠上訴人未依法先行書面請求、協議賠償程序,其訴不合法。
㈡上訴人對林君主張國家賠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本件已逾二年時效,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
公布(明定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㈣上訴人未獲納編,係因公務員體制革新所致,且玉里鎮公所就本件事項仍有全權決定權,考量業務需要與財政狀況等因素,仍屬「行政裁量」權限。
㈤上訴人係鎮公所員工,依據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之理論,縱使權益受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上訴人對玉里鎮公所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雖未提出書面請求或協議不成立之資料
;惟原審向玉里鎮公所索取本件國家賠償資料,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覆,其會議紀錄載明「...所請應予駁回」(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是以上訴人於起訴之前,已為請求協議,因協議不成,始提起本件訴訟。再者,上訴人對於甲○○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國家賠償法之權利,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均合先敍明。
上訴人既分別向玉里鎮公所、甲○○求償,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明定:「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故原係約聘人員之上訴人,自此無法成為正式雇員。惟有關納編案之處理,均係玉里鎮公所內部公文資料,上訴人等人未獲通知,因而其時效仍應自上訴人知悉時起算;被上訴人甲○○雖主張以玉里鎮代表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決議時間為準,但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此事;故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雇員管理規則廢止時起算,尚屬可信。
上訴人是否受限於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致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甲○○主張
上訴人均係玉里鎮公所員工,與玉里鎮公所間屬於「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不得索求國家賠償;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一○九號、五十三年判字二二九號、五十九年判字七六號判例佐證。上訴人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推論公務員亦得主張國家賠償。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雖係上級審之法律意見,但是尚非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故公務員得否主張國家賠償,仍有討論之空間。至於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一○九號、五十三年判字二二九號、五十九年判字七六號判例,均係在六十九年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前所製做,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上述判例並非當然適用。其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則係針對公務員之任用審查等爭議得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所為解釋,與國家賠償法並無關連。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僅規定:「...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並未將公務員排除於受害人之列;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公務員之任用等事項,均承認其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在國家賠償事件中,宜採取較廣義見解。故甲○○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玉里鎮公所對於納編保育員之權責:
上訴人主張甲○○擔任鎮長時,違反行政規章拒絕納編,鎮公所對於是否納編為雇員並無裁量權,縱有裁量權,其裁量亦屬濫用裁量,屬於違法行為。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損云云,並引用監察院公函為證。惟查:
㈠憲法對於中央與地方之權限以「均權制」為基本精神,各項事務依其性質,分別
歸屬於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依據上述規定可知,鄉鎮亦為地方自治團體,並享有一定之自治權限;關於自治事項,自治監督機關固然得於事後監督限,但是該項事務之決定權仍在自治團體,應給予必要之尊重。
㈡玉里鎮公所對於所屬托兒所保育員是否納編為正式僱員一事,涉及該鎮公所之人
事編制、預算等項目,乃至於退休金等財政規畫,甚至考量政府再造、組織精簡等眾多因素。其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明定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限制不得再新進雇員;但是相關法律並未要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得否將約雇人員納編。從而,此一事項仍應由玉里鎮公所決定(必須依法行政,且不得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上級機關如台灣省政府、花蓮縣政府固然可提供意見並促請保障員工權益,或於事後本於自治監督權限加以指正;但是仍不得越權代為決定。
㈢至於監察院依據法令所為糾正,具有法定效力,法院亦應妥適尊重;惟法院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監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此為當然之理。監察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00一五八號公函,略稱:甲○○違抗上級命令,無故延宕,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納編,損害渠等(指原告)擔任公務員之法定權益。該分公函所附調查意見,僅認定玉里鎮公所一再以研議為由,未處理保育員納編一事;甲○○於訪談時以經費不足為由辯解,但監察院認為花蓮縣各鄉鎮均已完成納編程序,全省其他鄉鎮亦積極處理,且玉里鎮新任鎮長上任後亦補辦程序,遂認甲○○藉詞推託,不足採信,因而糾舉、糾正。監察院雖認定甲○○於任職鎮長期間處理不當;但是本院認為各鄉鎮施政重心本來即未盡相同,首長處理事務能力亦有高下之別,如在合法範圍內,即不得以此認定是否違法,並強迫各地方首長比照辦理。其間優劣,應藉由輿論、地方議會、選舉等機制加以矯正。
㈣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公共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參照 )。依上述實務見解可知,主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對於該特定行為具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僅具有「反射利益」則不得請求;且公務員之行為必須屬於「不法行為」。本件納編案起因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但是該法與相關規定並未強制中央地方機關應將保育員納編為正式雇員;因此,上訴人對於玉里鎮公所即無公法請求權可要求將其納編,上訴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如因納編將受利益,但是其程度仍侷限於「反射利益」。綜上所論,上訴人之工作權、財產權並未因甲○○擔任玉里鎮鎮長拒絕納編而直接受害。
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
本訴,分別請求聲明欄所示金錢及利息。於法不合,原審予以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