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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恆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更 (一)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二五計付利息及自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加原放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原放利息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算所得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因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亦有明定。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亦有明定。綜上以觀,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顯較周全,當事人訴之變更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規定即須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多次應訴,上訴人始請求減縮訴之聲明並移送簡易庭審理,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原審法院因認本件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較為妥適,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因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遽依上訴人請求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十三號判決認定前該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必要,發回原審法院,有該判決可考,而上訴人就前開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上訴是否合法,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審酌在案;據此,原審法院應就本件更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協記石藝行」游阿束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以游阿束、蔡秀清及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乙○○雖對於借據上之簽名否認為其所親簽,惟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契約之當事人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印文,既為被上訴人乙○○以建立並留存於上訴人處,備供授信往來之印文,親自蓋上以代簽名,與上訴人成立關於主債務人「協記石藝行」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則「協記石藝行」難以清償時,被上訴人乙○○自應履行連帶清償給付之責。且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履行連帶給付之保證責任,代「協記石藝行」清償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元,合意抵充計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四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其餘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則沖償本金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費用二千零八十六元,爰目前「協記石藝行」之帳欠本金尚殘餘七萬二千五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乙○○依法自應就殘餘債務再為履行保證人之代償之責,為此請求如前述訴之聲明,並以其請求金額已低於新臺幣拾萬元,依現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本案應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聲請裁定移送簡易庭續行審理,以符訴訟程序。詎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二千五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算所得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上訴聲明請求給付之勝訴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二紙,有關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部分,確係蔡秀清利用代理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之機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偽造,蔡秀清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既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暨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法即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認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協記石藝行」游阿束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由游阿束、蔡秀清及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一節,雖據提出借據、計算明細之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借據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係訴外人蔡秀清利用代理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之機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偽造,蔡秀清且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為辯。經查:關於蔡秀清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筆共二十五萬元(分別為五萬元及二十萬元),該二筆借款均係蔡秀清利用代理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之機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前述借據上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盜用被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持以向上訴人借貸前述金額之貸款及其他共計二百五十三萬元之貸款乙節,業經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卷,有該卷卷附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已銷燬)及蔡秀清之前科記錄表審認無訛,雖訴外人蔡秀清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犯罪,惟前揭判決認定其犯罪無誤,而該案亦已確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為前揭訴外人蔡秀清向上訴人借款連帶保證人一節,係訴外人蔡秀清所偽造已臻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足堪認為真實。

七、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訂立之合約書,類多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凡票據、借據及其他文書蓋有客戶名義之印章者,金融機關以肉眼辨認,與客戶留存之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縱令該印文係被盜用或偽造,客戶均承認其效力並負擔因此發生之一切責任。亦有約定:以客戶名義書立之借據或其他文書、簽發之票據或其背書,縱令為偽造或變造者,客戶均承認其效力,當依金融機關所存帳簿所載金額負償還責任。票據、借據或其他文書蓋有客戶名義之印章者,如與留存金融機關之印鑑相符,即不得以該印章係經盜用,資為抗辯。關於此項約定,首應探討者,為文書所蓋客戶名義之印文,須由金融機關以肉眼辨認,與客戶留存之印鑑相符者,客戶始應對之負責。金融機關以肉眼辨認時,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如何,並無特別約定,依通常情形應解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金融機關之辨認,苟有過失,即不得憑此約定,責令客戶就偽造之印文亦負契約責任。又前開約定以金融機關與客戶所訂約定書為真正為前提。若約定書係經第三人偽造印章或盜用印章簽訂者,則契約根本未成立,自不生效力。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辦理蔡秀清借款核保手續,僅採印鑑證明對保,未逐次對保,亦據上訴人於前開再審卷中陳明,是以前開借據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既係偽造,依前開說明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借據上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即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主張,殊難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為蔡秀清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對蔡秀清之前述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借款人游阿束清償上訴人六十二萬元一節,乃另一法律關係,以及是否另有與上訴人和解,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均未就此有主張,亦非訴訟標的,即非法院得予審酌。基此,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調閱刑事卷宗並傳訊蔡秀清,因該刑事卷宗已銷燬,蔡秀清亦經判刑確定,且蔡秀清於該刑事案件中均狡辯係乙○○自行簽章對保,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考,已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述為脫免乙○○責任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