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所以迄今仍保管並偶而使用系爭兩部車,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至何以僅偶而使用,則係當初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自訴外人花東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漢清之手接收系爭二部車時,梁漢清以找不到被上訴人為由而無法於交車時一併交付被上訴人執有之行車執照,上訴人則因無行車執照在手,為免老是未帶行車執照受罰,故除非業務上的急迫需要才會使用系爭二部車,故確僅偶而使用,合先敍明。
㈡考上訴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上證一)址設花蓮縣○里鎮○○路○段○○○號
,同址有另一關係企業即東亞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播送系統公司,上證二),此公司之前身即為不合法之所謂「第四台」,迨第四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舊有線電視法公布施行而全面合法化後,即稱之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簡稱「有線播送系統」,此「有線播送系統」得以公司型態營業(上證三),乃先有東亞播送系統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之設立,再由東亞播送系統公司過渡到「有線電視糸統」之上訴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正式成立。依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即「第四台」)於舊有線電視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者,於該法施行後仍得申請繼續營業,而當「有線電視系統」在同一地區依法設立及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原得繼續營業之「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即停止營業),且毫無例外(上證四),以致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本文及但書均放寬了此一規定,使得「有線播送系統」得與「有線電視系統」在同一地區併存之現象。又依舊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線電視在同一地區以五家經營為限,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則刪除了此一規定,另舊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有線電視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二億元,故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舊有線電視法正式施行前後,全國各「有線播送系統」基於法律上成立「有線電視系統」家數之限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及經濟上成本效益之考量,便進入全面合併整理之階段,一場「合併風」迄今猶未停止,但已漸漸轉化為「有線播送系統」與「有線電視系統」間之合併及「有線電視系統」間之合併,而有別於八十二、三年至八十六年「有線播送系統」間之合併,這是因八十六年以前,還沒有一家「有線電視系統」得以正式核准設立公司之故(上證五)。
㈢東亞播送系統公司就在舊有線電視法施行後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正式設立(參
上證二),隨著合併風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底九月初合併花東有線電視公司(此公司當時還在申請送新聞局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許可審查之籌備階段)及長興播放系統公司,而由二公司實際負責人(現亦為上訴人董事)梁漢清代表與上訴人在合併約定書上簽字(上證六)。依此漏未載日期之合併約定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花東有線電視公司及長興播放系統公司)內部原有合資人及原用戶,若有法律上之一切糾紛,概與甲方(東亞播送系統公司)無關,而設備及系統合併後,其經營管理或改良,均由甲方全權處理。又該合併約定書第一條復約定,梁漢清受全體合資人授權,願將花東有線電視公司及長興播放系統公司之播放系統與相關營運設備及頭端以下網路讓與甲方,雙方應於一個月內會同清點上述設備,乃梁漢清與東亞播送系統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辦理正式移交,將原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系爭二部車交與東亞播送系統公司占有並移轉所有權,除為證人梁漢清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原審所證實外,亦有該合併約定書之後所附之「花東轉交器材計算書」及相片(從相片上可清楚看出系爭二部車車身上有花東有線電視公司之噴漆招牌)可稽(參上證六),證人梁漢清同時更證實,系爭二部車應辦理過戶予東亞(指東亞播送系統公司及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但因找不到被上訴人,才沒有辦理過戶等語,因此糸爭二部車之所有權絕非被上訴人所有,其自不得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不當得利。如被上訴人就此仍有爭執,謹聲請 鈞院再傳證人梁漢清出庭為證。又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再合併訴外人蓮勝電訊有限公司,但係以買受他人全部營業之方式為之(上證七),併予敘明。
㈣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確係花東有線電視公司股東(合資人)之一,花東有
線電視公司用其所有資金的一部分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購買系爭二部車,但因當時花東有線電視公司尚在籌備中,並無法人資格,無法將系爭二部車原始登記為花東有線電視公司所有,才商得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登記,但系爭二部車自始至終均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應係籌備中之花東有線電視公司所有,嗣後因花東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漢清代表全體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將所有花東有線電視公司的財產包括系爭二部車在內,與東亞播送係統公司簽立合併約定書,而將系爭二部車移轉占有及所有權予東亞播送系統公司(參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俟上訴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成立後,所有東亞播送系統公司之財產又一併併入及移交所有權予上訴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東亞播送系統公司就不存在了(目前東亞播送系統公司已名存實亡,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辦理解散登記)。甚且,在所有上訴人之收視戶及任何花蓮人的觀點,都會認為東亞播送系統公司就是上訴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包括被上訴人在內,都認系爭二部車連同花東有線電視公司之財產變賣予上訴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而非東亞播送系統公司),有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狀可參,即可知上訴人始係系爭二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踓然迄今因故尚未辦理過戶,致形式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但實質上被上訴人從來就非所有權人,乃上訴人不論偶而或經常使用,縱有得利,都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此外,東亞播送系統公司因合併而自花東有線電視公司承受(受讓)並占有系
爭二部車,至少亦屬善意受讓,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仍取得系爭二部車之所有權,而東亞播送系統公司嗣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或僅係借予上訴人使用,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此從上揭合併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內部原有合資人及原用戶,若有法律上之一切糾紛,概與甲方無關」及第四條之約定:「設備及系統合併後,其經營管理或改良,均由甲方全權處理」,亦可得證。因此東亞播送系統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收受使用系爭二部車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轉交設立後之上訴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使用迄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利益之責。至被上訴人如確受損害,也是其與花東有線電視公司或梁漢清之間之糾紛,核與上訴人無涉。
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 鈞院陳稱系爭二部車係其自己所購買,後來
才投資花東有線電視公司而以之為出資之一部分云云,此顯與上訴人所主張花東有線電視公司用以購買系爭二部車之車款,係來自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全體股東出資之一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以自有的金錢所價購等語,二者雖有不同,何者為真,固應請證人梁漢清予以證述明確,但就法律觀點而言,此二種說法其實在法律效果上並無不同。蓋不論被上訴人係以現金出資,公司以資本購車,還是以系爭二部車折價出資,都已屬公司資產而為公司所有,不再屬也不應屬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否則公司資本何能維持?公司資本存在之意義何在?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以系爭二部車出資,系爭二部車即屬花東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不因有無過戶而有影響,因汔車非不動產,不以向政府機關登記為生效要件也(參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一條)。
㈦依上證六之合併約定書既已載明梁漢清所代表之原有合資人全體均已授權梁漢
清簽訂該合併約定書,東亞播送系統公司之為合併的存續公司,自屬善意受讓。且即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此亦為梁漢清或花東有線電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與上訴人無關。況依二公司合併之法例,合併而消滅公司之股東也不必須經全體股東之一致決議(參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故依法論法,梁漢清代表花東有線電視公司與東亞播送系統公司簽訂合併約定書自屬依法有效。
㈧查證人梁漢清因上述之合併,取得東亞播送系統公司及嗣後成立之上訴人東亞
有線電視公司共六百萬元之股份,乃系爭二部車折價共四十萬元,上訴人即已支付對價。至梁漢清取得之六百萬元股份,應與花東有線電視公司原有合資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如何分配,則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顯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係自訴人外花東有線電視處接受系爭二部車且僅偶而使用..
...云云,並不足採。理由:
⒈系爭二部車係供作工程車輛使用,需時時出任務,且上訴人多次使用違規,
致使被上訴人受多張車輛違規告發單,因之上訴人所稱僅偶而使用,應係臨訟之飾詞。
⒉又系爭二輛車子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以能從訴外人花東有線負責人梁漢清之手取得車輛之所有權,實令人質疑。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輛車係花東有線電視公司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有,
並於花東有線電視公司與上訴人合併之時交由上訴人占有並移轉所有權云云等,惟查:
⒈訴外人花東有線電視公司,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之車輛處分予上訴人之時,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因之上開處分行為應屬無權處分。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輛車為訴外人花東有線電視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按系爭輛車確係被上訴人所有,縱退萬言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輛車係
花東有線電視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外下( 被上訴人否認 ),惟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與訴外人花東有線電視公司之信託關係並未終止結算,花東有線電視公司,是否有權將系爭輛車移轉予被上訴人,即生疑義。
㈣末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輛車;惟查:
⒈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上訴理由狀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二項(
第二頁第十一行起 )書明,上訴人自訴人外梁漢清手中接收系爭二部車時,梁漢清以找不到被上訴人為由而無法於交車時一併交付被上訴人執有之行車執照,如此即可證明:①上訴人於訴外人交付系爭二部車之時,即明瞭車子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且行車執照並不在梁漢清手上,如此竟會收受系爭二部車,其並非善意取得系爭輛車之事實,不辯自明。②若系爭二部車輛係訴外人花東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何以行車執照會不在梁漢清手上,而會在被上訴人手中,如此即可證明系爭輛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於處分之時,被上訴人未曾同意。
⒉再依上訴人上證六( 花東轉交器材計算書 )項下2運輪設備工程車其中書明
CJ-一四三0、CJ-一四三0為被上訴人所有,如此亦可證明花東有線電視公司及上訴人均是知悉系爭輛車係被上訴人所有。
⒊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取系爭輛車,於法不合。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東亞公司無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二部,達四年之久
,並積欠燃料費、牌照稅以及罰款未繳之事實,業據提出使用費繳款書、裁決書、違警通知單、求償明細、合約書等為證,並據證人梁漢清證稱上訴人東亞公司確實有使用被上訴人之車輛在卷,上訴人東亞公司雖曾辯稱未曾使用該車輛,但依照違警通知單所記載之日期均在被告東亞公司保管該二部車輛之期間,若未曾使用該車輛,豈有可能違規,上訴人東亞公司所為之辯解自未可採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未經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他人所有之車輛,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使用人自應返還相當於使用車輛之租金之利益,但其返還利益之總額,亦應在所受車輛總價之範圍內,否則亦無異使用所有權人受有不正當之利益。上訴人東亞公司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車輛,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返還使用該部車輛所受之利益,而該車之租金,依證人梁漢清所述,約在每日五百元至七百元間,被上訴人僅請求每日五百元,尚在證人所述之範圍內,而東亞公司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使用該二部車輛,亦據證人梁漢清證述在卷,並上訴人亦不爭執使用上開二部車輛,則以每日五百元計算,計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共計達七十三萬元,而被上訴人購買車輛之價格僅為每部十八萬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僅在該部車輛之價額範圍內返還利益,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三十六萬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
至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系爭二部車輛已由梁漢清轉賣予上訴人,祇未辦理過戶手續
,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然梁漢清於本院結證稱:該二部車輛並未移轉給上訴人公司,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而上訴人既自認使用該二部車輛,並積欠燃料費、牌照稅之事實,其於本院另辯稱:祇要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可繳清上述積欠款,然此不能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殆無疑義。
綜上,原審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元,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