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曉欣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首就「有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上訴人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一節言: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按「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四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途○○○鄉○○村○○路一三0之
一號前,欲超越在前由鍾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並未在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致其車尾擦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使鍾筠人、車倒地」(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七至九行)。始終未能舉証証明上訴人有「欲超越在前由鍾筠所駕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又「未在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及上訴人之自小貨車車尾有「擦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之行為,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⒋至於原審判認上訴人有擦撞被害人所舉証人僅有王慶元一人。第查該証人不得做為上訴人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証據,理由如下:
①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號偵查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詢
問該証人:「有無見到貨車與該機車碰撞?」,証人王慶元答:「沒有」,並謂:「當天我同事開車載我到公司,我正要開門下車時,我聽見聲響,並看見一台機車倒地,我往前看,看見一部藍色小貨車,我立刻記下車號並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云云(見上証一)。查証人王慶元既謂:「沒有見到貨車與該機車碰撞」云云,足見証人王慶元就上訴人有無「欲超越在前面由鍾筠所駕駛之車號000︱○三二號機車」,上訴人有無與被害人之機車「在左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上訴人自小貨車車尾有無「擦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根本並無目擊。是証人王慶元稱:其「聽見」「聲響」,「並看到一台機車倒地」等語,顯非實在。應認其係在被害人「聲響倒地」後,始看到被害人鍾筠之機車倒在地上,至為明顯。
是原審及刑事判決據証人王慶元之指証判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欲超越在前由被害人鍾筠所騎乘之機車時,其車尾擦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致鍾筠人車失去平衡倒地」等語,顯屬無據。茲查右揭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因有違誤,業經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在案,自有待最高法院之判決。請賜調卷審究。次查証人王慶元既指証:「沒有看到貨車與該機車碰撞」,竟又謂:「我聽見聲響,並看一台機車倒地」,後又謂:「我往前看見一部藍色小貨車」云云,前後所言,已相矛盾,顯無可採。詎料原審竟採信刑事判決,而為上訴人「在左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擦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遽為上訴人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認定,無法令人甘服。
②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又訊問証人王慶元:「車禍發生時,你人
在何處?現場情形如何?」,証人王慶元答:「當時我剛到公司正要下車聽到有響聲,抬頭看到離開公司約一百公尺處有一機車倒地、人也倒地」云云(見上証二)。查証人王慶元在偵查中既指証:「沒有」「看到貨車與該機車碰撞」,竟又謂:「我聽見聲響,並看一台機車倒地」,後又謂:
「我往前看見一部藍色小貨車」,已如前述。詎在刑事庭審理時竟稱:「聽到有響聲,抬頭看到離公司約一百公尺處有看見一機車倒地,人也倒地」,前後所言,更相矛盾。蓋証人王慶元所在位置距肇事現場達一百公尺之遠,視力再好之人,亦不可能看清遠在一百公尺處之車牌號碼。此項事實,請向眼科公會或其他任何權威機構函查,均可証明。是証人王慶元之指証,顯非實在。
③矧經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訊問証人王慶元:「你看到的自用小
貨車是否就是這部(提示並告以要旨)?証人王慶元並未明確指証:「就是這部」,僅答:「應該就是這部車」。查所謂「應該」云云,即為推測之詞。依証據法則及最高法院判例,均不得以証人推測之詞,作為判決之証據。
⒌再依力學原理論究:
物體與物體之間,由左邊碰撞(或擦撞)右邊之物體,則被碰撞之右邊物體必倒向右邊,由右邊碰撞(或擦撞)左邊之物體,則被碰撞之左邊物體,必倒向左邊,此為力學之當然原理。請向工業學術機構或該管研究機構函查,即可証明。經查原審既判認上訴人超車「擦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依力學之原理,鍾筠之機車自應倒向右邊,不可能倒向左邊。茲就鍾筠之機車係倒向左邊之事實,益足証明上訴人並無擦撞鍾筠之機車。
⒍本件自有送請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
㈡次就「被害人之死因究為因其倒地受傷所致,或因其宿疾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所致」一節言:
⒈查 鈞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訊問慈濟醫院醫師黃乃勤:「依
你看病患的死因如何?」,証人黃乃勤答:「是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一般而言,年齡高合併腦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機率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從病歷之記載病患又有腸胃道出血合併呯吸系統併發症,也是造成該病患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原因。診斷診明所載病名(1)頭部外傷併二側慢性硬膜下血腫此為車禍發生之顱內出血現象及病患本身原來就已罹患的腎病變
(4)食道潰瘍出血 (5)膿胸(6)氣胸均會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見上証三)。查被害人鍾筠係民國十年00月000日出生,現年八十歲,年老多病,宿患腎病變、食道潰瘍出血、膿胸、氣胸諸病,多重器官衰竭,隨時均有死亡之危險。黃乃勤醫師既經結証稱:『患者本身原來就已罹患的腎病變、食道潰瘍出血、膿胸、氣胸「均會」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足見鍾筠之死因係多重器官衰竭之老人宿疾所引起,與其倒地受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蓋如謂其因倒地受傷死亡,即不應謂其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審判決及另案刑事判決,顯屬誤會,自不得以刑事判決做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本件自有向慈濟醫院調取鍾筠之有關病歷資料送請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死因之必要。
⒉至於檢察署檢驗員胡武雄之指証,顯然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理由如下:
①檢驗員之學歷不高,並非醫學院畢業,亦非醫生、醫學研究人員或醫療人員,究非醫學專家。
②檢驗員係從事驗屍工作,其在 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事案件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指証又僅泛言「論斷」、「研判」云云,而未說明其「論斷」、「研判」之醫學根據,顯無採信之價值。
㈢又就「如認被害人係因倒地受傷致死,則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一節言:
⒈被害人鍾筠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午,在警訊時供稱:「我便不慎倒地」(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鄉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七行)(見上証四)。足証被害人與有過失。
⒉警察之肇事調查報告亦在「肇事經過摘要」欄上載明:「鍾筠不慎跌倒」(見上証五),益足証明被害人鍾筠應與有過失。
⒊查上訴人並無過失,鍾筠又因其「多重宿疾」,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故其死亡與其倒地受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應遽令上訴人擔負過失致死責任,已如前述外,縱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鍾筠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㈣再按「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否有理由」一節言:
⒈醫藥費部分:
①鍾筠現年八十歲,年老多病,宿患腎病變、食道潰瘍出血、膿胸、氣胸諸
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藥費,多為治療此等疾病之支出,不應判令上訴人賠償。
②鍾筠應有參加勞保、健保、或公保,是其醫藥費應已由保險單位支付,不應訴請上訴人再為給付。
⒉伙食費部分:
伙食費為生活之必要支出,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鍾筠縱未住進醫院亦不能免其伙食。
⒊聘用病人服務員及看護費部分:
①鍾筠為八十歲老人,百病纏身,宿患腎病變、食道潰瘍出血、膿胸、氣胸
諸病,行為不便,是其縱有聘用病人服務員及特別看護,應為其罹患該等疾病所需,與其倒地無關。
②故請傳喚主治醫師查明僅就倒地受傷,有無聘用病人服務員及特別看護之必要。
⒋殯葬費部分:
①金飾:非殯葬之必要支付,與殯葬無關。
②雜支紅包: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與殯葬無關。
⒌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係國小畢業、業鐵工,家境貧窮,身分、地位低微,子女三人,均在就學,一家數口端賴上訴人賺錢維生,經濟至為艱困。原審不僅未予過失相抵,且竟判令給付高額精神慰藉金,實為上訴人能力所不及,無法令人甘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路即台十一線公路由南埔往中華紙漿公司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途○○○鄉○○村○○路一三0之一號前,欲超越在前由鍾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並未在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致其車尾擦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使鍾筠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十分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提出相驗屍體證明、起訴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則抗辯鍾筠之機車係在其車道倒地後,滑至對向車道內。被害人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顯與有過失,若被害人在車禍後有獲得適當醫療,被害人未必有死亡結果云云。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欲超越在前由被害人鍾筠所騎乘之機車時,其車尾擦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致鍾筠人車失去平衡倒地並斜停於對向車道,本件肇事原因乃上訴人過失所致,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害人鍾筠於肇事後,即前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右肩鎖骨骨折、雙手摩擦傷及肌肉挫傷等傷害,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因頭部外傷併二側慢性硬膜下血腫入院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因上消化道出血而轉至內科病房繼續接受治療,四月十二日因病況危急而辦理自動出院,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十分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又依驗斷書所載,診斷死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又稱心肺衰竭,即各個器官衰退、功能喪失、勘驗結果中頸前部乙處氣管插口、左腹側部乙處引流切口、手背部、足背部及膝前部呈浮腫,乃是腎臟、肝臟、心臟等機能喪失呈現之表徵,另論斷致死創傷為頭部外傷,係由勘驗眼球透明體水腫之現象所得之判斷、醫學上外力造成之顱內出血也是頭部外傷,本件死者眼球透明體水腫,可研判顱內有水腫現象,一般而言,顱內出血也會造成腦水腫(顱內水腫),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死亡時間為八十八件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相隔二月餘,經研判係車禍頭部外傷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本件被害人死亡與頭部車禍外傷有因果關係乙節,有原審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辯解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付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妻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害人鍾筠醫療費六四00元、看護費用十二萬四千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各三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前開醫療費用單據所列之費用合計僅為五八0六元,核均係醫療上之必要,又看護費用十二萬四千元,屬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致被上訴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均與上訴人過失有因果關係;因鍾筠已死亡,被上訴人係鍾筠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四件可考,且其他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乙○○○行使此一請求權。被上訴人乙○○○依前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於醫藥費合計為五八0六元,看護費用十二萬四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殯喪費:
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而支出殯葬費用共四九五、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葬儀社收據及明細、永明山宏華寺感謝狀影本各一紙為證。上訴人不爭執前開單據之真正,惟按殯喪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是否必要定之,被上訴人所舉喪葬費用中關於毛巾三六三00元係贈與答謝參加祭悼者之禮俗酬酢,與埋葬收殮費用無關,又前開葬儀社收據及明細已包含納骨塔費用五
五、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永明山宏華寺感謝狀影本所列顯係重覆,應予剔除,其餘費用計四0三七00元,核均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且衡之民間習俗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乙○○○頓失老伴,受有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上訴人係鍾筠之妻,鍾筠死亡,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程度,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乙○○○八十萬元,尚稱允適,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因鍾筠死亡,已領取機車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匯款回條聯為證,堪信為真正。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第三十條則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查鍾筠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共四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繼分為全體繼承人平均,即各四分之一。是前開強制保險金,應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每人為三十萬元。
㈤綜上總計,被上訴人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 5800+124,000+403,700+800,000-300,000=1,033,506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一
百零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各依聲請酌定金額併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