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既明知被上訴人曾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東市○○段○○○○○號
、八一六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經原審及鈞院另件判決勝訴( 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惟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尚未確定(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內即自認「被告現上訴三審未結」等語 ),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避免前後二案裁判歧異,復援引上開二件猶未確定之民事判決,作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屬於法有違。㈡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就前開二筆土地具有信託關係乙節為可採
,則上訴人在此一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稅捐或負擔之債務,自得請求主張為信託人之被上訴人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且可請求報酬( 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信託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上訴人自得於本件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惟其等確實抵銷金額,因時間久遠( 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自八十年間即有信託關係 ),蒐證較難,有待檢據核算,因懇請 鈞院延展本件辯論期日( 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期日 ),上訴人應可在下次辯論期日前提出,具體主張之。
㈢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分別闡述甚明。原審在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就坐落臺東市○○段○○○○號地號、八一六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有信託關係之主張,逕行援用被上訴人因涉貪污罪嫌,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遽謂上開刑事判決:「就前述兩造間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亦經肯認無訛」云云,尤有怠於獨立調查勾稽,即遽受該刑事判決拘束之失。
㈣原判決固責上訴人曾在前開刑事判決案件中自承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信託
關係,惟查被上訴人因涉及前開刑事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應訊時亦曾供承坐落臺東市○○段○○○○○號、八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乃上訴人所購買等語,此節請調閱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被上訴人乙○○貪污案件全卷即明,亦足證被上訴人臨訟改口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有信託關係云云,並非實在,應非可採。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稱:否認上訴人抵銷之主張。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0號執行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乙○○貪污一案全卷。
理 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兩筆移轉所有權登記,經一、
二審判決後,現上訴第二審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一節,經查本件與另件訴訟均係被上訴人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而為請求,並無本件訴訟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何況法條規定為得停止訴訟程序,本院本於獨立認定事實,爰不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八一二一地號土地係伊借用訴
外人余文欽名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訴外人即原地主羅強(已歿)買受後,因伊無自耕農身分,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逕行指定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余文欽,嗣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伊與訴外人余文欽終止信託關係後,再借訴外人余文欽名義與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實際上係將前述土地轉信託與上訴人。另坐落同段第八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一百十三萬元向訴外人即原地主鄧遠勳買受,並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上述土地,兩造約定俟伊或伊之妻即訴外人郭琴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上訴人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交還伊。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擅將上開二筆土地持向訴外人台東企銀貸款,嗣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上訴人卻拒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伊,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對受託人之返還請求權,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卻仍拒將上開土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反而將上述土地持向訴外人台東企銀設定抵押權而借款,且因該借款屆期未償,遭訴外人台東企銀聲請拍賣上述土地,嗣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將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八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公開拍賣,而經訴外人涂葉銀愛以六十萬五千元買受後,再轉賣登記予訴外人陳春妹,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同段第八一二一地號土地公開拍賣,而經訴外人許永泉以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買受。上訴人既違反約定將上述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由他人得標買受,使伊之請求權無法行使,亦即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另上述第八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拍賣款除分配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人外,尚剩餘七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元,因伊不及聲明參與分配,而原審民事執行處本擬發還上訴人,伊乃對該款項聲請假扣押在案。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後,該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若取得前述剩餘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倘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八一二一地號、第八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並無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不僅無從提出任何關於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書面,且依被上訴人所陳述信託登記之過程,應有雙方代理之違法。兩造間就前開二筆土地倘真有信託關係,何以主張為信託人之被上訴人竟然先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有其所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機會?而上訴人倘係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又豈有偕同自己之夫即訴外人沈明成一併擔任該二筆土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人,而使自己及夫蒙受可能遭受貸款人追償本身其他財產危險之理?被上訴人又何以未要求上訴人,或逕行在系爭土地上為自己設定抵押權以資保障權益?在在足徵被上訴人所為信託關係之主張,顯然違背社會常情,應非可採。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殊難認其行為之具合法性。且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之規定,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買賣契約中,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逃避土地法之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雖曾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為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鈞院之勝訴判決,惟該等判決均有違背法令,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尚未確定。上訴人係先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八一二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台東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八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台東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借款一百萬元。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聲請原審查封上開二筆土地之期間內,上訴人仍均照常按月對該農會及銀行清償應付之利息,八十六年十月間更向訴外人台東農會清償借款之全部本息,而收回借據。倘兩造間就該等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上訴人自無於被上訴人聲請實施查封,並另案訴請移轉登記後,仍然繼續按月繳息,甚至清償上述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本息之理。且上訴人以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八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為擔保之一百萬元借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屆期後,訴外人台東企銀本已收取上訴人繳交之票信查詢等相關手續費用六百元,應允續借,詎旋又以該筆土地上已有被上訴人聲請實施查封之登記,而予拒絕,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且除供該件借款擔保之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八一六七之一號土地外,亦聲請對同段第八一二一地號土地併予執行,是以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就前開二筆土地有信託關係之主張可採,被上訴人既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同意上訴人抵押借款於先,又聲請實施查封於後,抵押權人因而拒絕續借,進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取償,以致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之情事,亦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原購價金二百三十八萬元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而以六十萬五千元及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拍定,足見系爭土地目前市價合計不過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元,是縱認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亦應未達被上訴人所主張二百三十八萬元之鉅。又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姑不論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為信託人之被上訴人在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以前,該信託之不動產既仍應屬受託人之上訴人所有,則執行法院擬將執行所得分配剩餘款發給上訴人,並無違誤,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又尚未受領,自無受有利益或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八一二一地號土地係其借用訴外人余文欽
名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即原地主羅強(已歿)買受後,因其無自耕農身分,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逕行指定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之余文欽,嗣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其與訴外人余文欽終止信託關係後,再借訴外人余文欽名義與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實際上係將前述土地轉信託與上訴人。另坐落同段第八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向訴外人即原地主鄧遠勳買受後,亦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兩造約定俟其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上訴人須將前述兩筆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上訴人竟拒將前述兩筆土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向原審起訴,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因涉犯貪污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第二三四五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等無罪判決中均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信託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台東調查站上訴人調查筆錄、訴外人沈明成調查筆錄、訴外人林信雄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他字第五十二號上訴人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三六號訴外人沈明成訊問筆錄、被上訴人訊問筆錄、原審刑事庭上訴人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前開土地有何信託契約之事實,並抗辯稱兩造間就前開土地倘真有信託關係,何以主張為信託人之被上訴人竟然先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有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機會?而上訴人倘係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又豈有偕同自己之夫即訴外人沈明成一併擔任該二筆土地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人,而使自己及夫蒙受可能遭受貸款人追償本身其他財產危險之理?被上訴人又何以未要求上訴人,或逕行在系爭土地上為自己設定抵押權以資保障權益?在在足徵被上訴人所為信託關係之主張,顯然違背社會常情,應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台東調查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法院刑事庭之各筆錄中上訴人自承之部分,均係上訴人為避罪之說詞等語。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前因被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原審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就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為認定綦詳,且被上訴人因涉犯貪污罪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就前述兩造間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亦經肯認無訛,此有前述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台東調查站上訴人調查筆錄、訴外人沈明成調查筆錄、訴外人林信雄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他字第五十二號上訴人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三六號訴外人沈明成訊問筆錄、被上訴人訊問筆錄、原審刑事庭上訴人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足參,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既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當然有可能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東企銀、台東農會而借款,上訴人之夫為上訴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乙節,則係上訴人及其夫與訴外人台東企銀、台東農會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信託關係之存在尚不生影響。且就信託關係而論,受託人基於名義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即得對信託財產為使用收益,其對信託人所負之義務,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僅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對信託人負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而已,是上訴人誤以為受託人必不可能以信託財產為擔保而借款,甚至不可能於借款後正常繳息還款,容有誤會。另被上訴人不在系爭土地上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擔保本身之信託債權,係被上訴人自由考量而為之決定,尚難據此即否定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而上訴人在前述調查筆錄中曾自承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雖於原審審理中加以翻異否認,惟前開公權力所為之調查程序,有一定之公信力,尚難憑當事人以一句「避罪之詞」即可輕易否認,否則將使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盪然無存,是綜上足認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另辯稱縱兩造間有信託之約定,然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信託約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之規定,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買賣契約中,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逃避土地法之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亦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本件為受託人之上訴人既自承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系爭第八一二一地號土地向訴外人台東農會為抵押借款,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系爭第八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向訴外人台東企銀為抵押借款,是足認上訴人已就系爭二筆土地對外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管理或處分,故本件並非消極信託甚明;又被上訴人既於兩造信託關係存續中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向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認被上訴人並非以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達成逃避土地法相關規定之目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因上訴人向訴外人台東企銀、台東農會抵押借款,嗣因借款未還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號為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將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八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涂葉銀愛以六十萬五千元買受後,再轉賣登記予訴外人陳春妹,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同段第八一二一地號土地公開拍賣,而由訴外人許永泉以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買受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民事執行處執玄一六四○字第○六二六六號通知函附分配表、第一六○三一號通知函附分配表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因上訴人借款未還而被拍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信託終止後之信託物所有權返還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以係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後,訴外人台東企銀方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無理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保全對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本屬法律上之權利行使,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於先,在被上訴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又因未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致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於後,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純因上訴人未清償自己債務所致,當然具可歸責之事由,此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先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而有影響,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則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損害究為多少?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其原始買受系爭第八一二一地號土地之價款為一百二十五萬元,系爭第八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價金則為一百一十三萬元,合計二百三十八萬元,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二百三十八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二筆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所得之價金合計為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元,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額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第八一二一地號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由訴外人許永泉以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承受,第八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則經訴外人陳春泉妹以六十萬五千元之價格拍定買受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應以受損害時即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拍賣致上訴人給付不能時之價格為準,蓋上訴人基於受託人之身分,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僅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無庸保證信託物之價值不受物價漲落之影響,故本院認依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拍賣之價格為損害賠償額,始為適當,且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受有超過系爭土地拍賣價格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尚無法
提出其所謂代繳稅款等管理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其主張以其管理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互相抵銷,自難准許。
按在信託法成立前之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
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即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第二九二六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嗣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之事實,前已述及,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託人即上訴人本應負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惟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因系爭土地被拍賣而屬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原始買受價格為其損害,惟因土地價格並非一成不變,本院衡諸系爭土地既經拍賣,則應以客觀之拍賣價格為土地之現值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始較適當,前亦述及,是揆諸上揭民法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上訴人給付不能時系爭土地之客觀價格即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元為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而宣告之,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伊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屬一部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另本件判決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