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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卡卡夫特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六之十七號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面積壹叁捌玖點貳肆平方公尺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

被上訴人乙○○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在許錦通見證下,將系爭耕

作權讓渡於張宗南及張嘉娟,此有讓渡書為證。據張宗南於原審證稱讓渡係乙○○在代書處同意後簽名,並無脅迫之情形,且見證人許錦通亦可證明渠等轉讓之經過,乙○○豈可以被脅迫為由而否定轉讓之事實,縱使乙○○係遭張宗南夥眾脅迫之下簽立拋棄耕作權及讓渡書,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亦即乙○○應於⒈簽立讓渡書後一年內為撤銷意思表示,否則其轉讓之意思表示仍有效。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乙○○本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且為張宗南明知,乙○○所為之前開轉讓、拋棄耕作權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六條應屬無效乙節,查張宗南二次在原審之證詞均陳述被上訴人之轉讓及拋棄耕作權並非虛偽意思敷衍應付,況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審以民法第八十六條之理由認乙○○意思表示無效即有誤解。

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護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土地行政而設置。「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係專為原住民土地所專設之法令,上開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本件系爭土地若權利人依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轉讓並移轉登記於原住民者,本無爭議。如原住民將耕作權轉於無原住民身分且將土地交由該人使用,即發生違法轉讓情事者,揆諸立法精神,原住民保留地違法轉讓於平地人無效,自不應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必要,否則即有違保障原住民對保留地專屬權益之旨意。是以,只要原住民在實質上將耕作權非法轉讓於他人且為土地之使用者,不論有無經過登記即應視為「轉讓」。惟原判決卻以轉讓為物權行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轉讓行為,在完成耕作權移轉登記以前尚不發生轉讓之效力云云,如此一來將造成諸多類似本件之重大困擾(即受讓人無原住民身分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卻在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或再讓渡於他人,而有耕作權之原住民卻空有耕作權卻無法利用原住民保留地,破壞政府照顧原住民之美意)。是以「轉讓」之定義應廣義解釋為不管有無登記只要實質上有轉讓之事實者,即應視為上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違法轉讓」,如此始能避免不法之人私相授受進而獲取暴利並侵害原住民之權益。

依上開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之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

、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以提起本件訴訟。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以其於七十八年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地政機關完成耕作權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擅自拋棄耕作權,並將之轉讓於無原住民身分之張宗男、張嘉娟,經花蓮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已由張宗南作為玉石加工廠及車庫、住宅使用,因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宗南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讓渡書與拋棄書係受張宗男夥眾脅持伊到代書處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耕

作權拋棄切結書、耕作權讓渡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件、花蓮市公所函影本二件、相片三幀等為證,上開書證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所抗辯上開讓渡書係受張宗南夥眾脅迫所簽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傳票、地籍圖影本及照片等,均與其上開抗辯事由是否屬實之認定無涉),其所為之抗辯自難採信。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原住民違反上開第十五條規定者,已為耕作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後,依前揭說明,顯己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令規定訴請判令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經核即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原審採信利害關係人張宗男在原審之證詞認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轉讓係被上訴人與張宗男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即被上訴人並未為如此之抗辯),且原判決認系爭耕作權之轉讓僅屬債權行為,尚不生耕作權轉讓之效力,其法律上之見解亦非妥適(違反法令所為之轉讓,本無從為轉讓登記,故所謂耕作權之轉讓,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立法目的在保障原住民以耕作謀生之立法精神,當指實際耕作,利用等利益之移轉而言),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核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