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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號田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二七五八公頃分割與上訴人所有,並就上開分割結果協同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余正忠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古世勇、余進丁、吳健強之筆錄影本,委任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王阿勳,王添貴、王來貴等四位兄弟(下稱上訴人兄弟四人)書立同意書,由伊分得並分管祖產即台東縣○○鎮○○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同段二四九七之四、二四九七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鎮○○段○○○○號),該土地信託登記王來貴名下,嗣移轉為被上訴人名義。經伊兄弟三人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王阿勳四人在台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伊兄弟等四人同意複丈分得及分管使用位置。嗣後兩造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其中同段二四九七之三、二四九七之五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為鐵路用地,為此請求就同段二四九七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請求分割及移轉。

同段二四九七之三、二四九七之五號被徵收為鐵路用地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名義人即被上訴人領取,然該筆土地實際上為伊分得及分管之土地,被上訴人有依協議交付補償金與伊之義務,為此併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王來貴所承購,系爭土地為放領之土地,乃王來貴向政府繳清地價後,才取得所有權,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祖產,上訴人與伊之祖父王阿勳與王來貴、王添貴四兄弟所立之同意書,係王來貴同意將「土地使用權」平均分配耕作,但並未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其他三兄弟,兩造曾因此而在海端鄉公所進行調解,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就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內容看來,亦僅是兩造雙方再行協調而已,並不是上訴人所稱同意並分割移轉所有。系爭土地二四九七之五地號部分,既係為伊所承購,為所有權人,補償金自應由伊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亦著有解釋可參。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九月六日,即以訴外人王來貴於六十二年二月十日繳清地價為登記之原因,登記為王來貴所有。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向王來貴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先給付王來貴二十五萬元,尾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則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於每年一月、七月各支付二十五萬元。並開立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七紙交王來貴收執。王來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王來貴、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面額各二十五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九十年一月及九十年七月之本票三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證人廖金垣於原審亦結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當天,乙○○與王來貴約好要買關山段二四九七號土地一筆,請我當見證人,約定價金二百萬元,當天乙○○交現金二十五萬元給王來貴,因乙○○無法一次付清,因此約定了跟契約內容所載分期付款方式,另乙○○也開了七張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的支票交給王來貴收執。」等語屬實,上訴人雖主張該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王來貴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法條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王阿勳及王添貴、王來貴兄弟書立同意書,由上訴人分得並分管系爭土地,嗣後兩造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云云。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王阿勳、王添貴及王來貴書立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之同意書第二點記載:「為顧及兄弟生活,經協議土地使用權,分配如下:‧‧‧」。上訴人兄弟四人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經台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由聲請人甲○○先行鑑測現有之土地使用面積,測地時請對造人王來貴及調委會參與調解者會同到場。二、請調委會函請關山地政事務所擇日惠予測地。」渠等四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台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指王阿勳、王添貴及王來貴)同意於六月一日前逕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地使用面積。二、若測有不足五分地或多出五分地時,兩造等人自行協商,毋庸經調委會調解。」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經台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王來貴等同意對造人要求申請土地鑑測,並於六月十五日內逕向關山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二、鑑測之後對造人甲○○不再需求重新平均分割土地使用面積。」等語。經核上訴人兄弟四人前揭同意書及調解內容,均僅係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測量原有之土地使用面積及範圍,尚未足認定系爭土地為祖產並由上訴人分得並分管,且上開同意書及調解書,被上訴人均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據以請求,已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其中同段二四九七之三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為鐵路用地,為此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就同段二四九七號如起訴狀附圖甲部分請求分割及移轉,並返還同段二四九七之五號被徵收為鐵路用地補償費一節。經查:系爭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書立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係由兩造與王添貴、王來貴所訂立,其中涉及兩造之協議內容僅第二項,其內容僅為:「關山小段二四九七等七筆(如地籍圖)分割移轉手續部分,甲○○與乙○○三天內再行協調。」有該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並未有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協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協議存在,是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原審法院因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有上開協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