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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十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七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述:

㈠上訴人從未居住花蓮縣○○鄉○○村○○路廿九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送達上訴人。

㈡系爭借據有關上訴人應簽名部分,係訴外人蔡秀清所偽造,印文亦為其所盗

蓋,蔡秀清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非正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參照。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審法院雖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按被上訴人呈報上訴人之住址即花蓮縣○

○鄉○○村○○路○○○號附郵送達,而寄存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而係居住於同路三十一號,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足見上訴人並未受合法之通知,原審法院未加詳察,遽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且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