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所坐落花蓮縣○○鄉○○段八七七之四地號,地目:
建,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七七0,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住宅乙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地目:
道,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一二六八地號,地目:建,七平方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一三二0地號,地目:建,三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土地及同段一三二0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二九一,權利範圍二分一,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巷○號之木造一層住宅乙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主要理由,無非以:證人吳碧珠之證詞及上訴人自認印
鑑、身份證、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上開證件均置於國際商銀花蓮分行保管箱內,亦為上訴人自承屬實,顯見上訴人親自領取交付,而被上訴人得到上訴人之授權,而申辦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云云。
㈡上訴人之相關證件遭盜,業據上訴人提出告訴在案,上訴人顯非自認上情而係
因訊問過程中,不明原審訊問意旨,而為誤答,尚請鑑查。本於侵權行為請求。
㈢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授權予吳碧珠代辦抵押權登記,並代上訴人署名而開
立本票」之待證事項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之背書『丙○○』三字既經證人吳碧珠自承由渠代簽,且稱『簽立本票時,丙○○也在場,是她口頭授權答應我要當背書人』云云,則上訴人如在現場(假設語),何需授權予他人而假吳碧珠之手為背書?此節已顯有違常理。準此,就上開代理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本應由吳碧珠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且查,吳碧珠因涉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與上訴人另有糾葛而經提出告訴在案(案號: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五四號),渠於庭訊中為求卸責而虛稱有代理權乙節,如未經其他證據證明,自不得僅憑渠片面之詞遽信上訴人確有授權情事。
㈣被上訴人主張開立本票及背書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碧珠均在場,已為
上訴人所否認,而背書人「丙○○」又非上訴人親自簽名於本票,被上訴人係與吳碧珠串謀詐害上訴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本件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僅以證人吳碧珠之證詞為惟一證據,就吳碧珠主張上訴人「知悉且授權渠簽立本票背書」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始符情理之平。原審判決僅憑與上訴人另有糾葛之證人吳碧珠臨訟卸責之詞,有違常情,且不能為適切之舉證,遽行認定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殊嫌率斷。
㈤原審判決略以:「證人吳碧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中到庭結證稱:『本票是我簽給劉玉妹(按應係甲○○,即被上訴人)的,是在設定完成後開的,我是分二次開的,均在之後開的,就是二月及三月設定抵押後分別簽發,丙○○知道我要開本票的事情,是丙○○授權給我簽『丙○○』三個字(壹佰萬元本票的背書)』等語,堪信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授權吳碧珠代為背書乙節為真正」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查,證人吳碧珠因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經上訴人另於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其證詞礙難採信,原審遽以上開不實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不得不就答辯如次:
⒈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純係訴外人吳碧珠偽造上訴人簽名而為
背書,上訴人並未授權,亦不知情:緣上訴人丙○○為坐落花蓮縣鳳仁段一
二六七、一二六八、一三二○地號及同段一三二○上之建物(建號二九一)之所有權人,此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而上訴人之夫乙○○為坐落花蓮縣○○鄉○○段八七七之四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七○)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因上訴人丙○○原係與訴外人吳碧珠之夫黃進明所經營之「榕祥建設公司」配合,就其買賣房地產,協助辦理移轉過戶及貸款等相關手續。為求配合房地買賣之登記作業,上訴人丙○○乃在黃某之公司同址(○○○鄉○○○街○○號一樓)共同營業,然因在同址營業,黃進明夫婦對上訴人夫婦尚有資力並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知悉甚詳。
⒉黃進明夫婦因經營房地產週轉不靈,曾多方借債,然因無法提供殷實之擔保
,竟基於不法之意圖冀圖以上訴人夫婦之房地產供作抵押擔保,而為上訴人所拒絕。詎料黃進明夫婦迫於經濟壓力,向「地下錢莊金主」甲○○借款未果,為提供擔保以借得鉅款,竟與江女串謀,利用吳碧珠為該屋所權人(併為房東)而持有上訴人在同址辦公桌上之備份鎖匙之便,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向上訴人佯稱:「有一客戶欲購買上訴人丙○○坐落於上址五樓公寓,如成交須儘早辦理過戶手續,須申請印鑑證明」云云,上訴人丙○○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申請印鑑證明乙份,置於抽屜內備用,惟其間經吳碧珠稱屢次居間磋商,均未洽妥,上開印鑑證明乃閒置於抽屜內。黃進明夫婦即趁機開啟上訴人使用之抽屜,並竊取置放於內之重要文件,持向知情之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向鳳林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登記。
⒊黃進明夫婦借款週轉後猶嫌不足,為再向江女借款,竟又重施故技,於知悉
乙○○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欲行購買卡車乙輛,而需申請印鑑證明,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均鎖置於上開抽屜(因乙○○曾委託其妻丙○○代為保管上開印鑑證明,為吳碧珠及其夫黃某所探知),乃復乘持有上訴人辦公桌鎖匙之便,藉機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又竊取乙○○所有權狀及證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乙○○所有之上開房地分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為其債權人甲○○辦畢抵押權登記手續。
⒋黃進明夫婦因向江女借款,利息均未清償,經甲○○催索未果,江女為保障
其債權,竟又同謀,竊取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丙○○之簽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間,簽立到期日為七月二十四日、面額一百萬,由丙○○名義為「背書人」之本票乙紙,作為前述借款四百萬元之利息。查吳女前於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到庭結證稱「本票是我簽給劉玉妹(按係甲○○之誤)的,是在設定完成後開的,我是分二次開的,均在設定之後開的,就是二月及三月設定抵押後分別簽發,丙○○知道我要開本票的事情,是丙○○授權給我簽『丙○○』三個字(壹佰萬元本票的背書)」上,並證稱「簽立本票時,丙○○也在場,是她口頭授權答應我要當背書人的」云云。惟查所指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核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爰分陳如下:
⑴上訴人係因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前來索償,始知上情。而上訴人自
始即不認識江某,亦未與江女有謀面甚或任何借貸關係,嗣經輾轉查證,旋即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前經開庭,始知其等間自始即串謀,偽稱「是丙○○與乙○○口頭授權吳碧珠向甲○○借款,並提供權狀證件,且開立本票予江玉珠,由吳碧珠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云云。
⑵上訴人雖與黃進明、吳碧珠夫婦因承辦祥榕建設公司房屋買賣之土地登記
事宜,然兩造僅止於事業上之合作關係,並非合夥關係,況且上訴人為執業代書,倘上訴人願以所有土地及其夫房地為黃進明夫婦提供擔保( 假設語 ),理應由上訴人自己處理抵押登記事宜,殊無再委由非專業人士吳碧珠處理之可能?顯見吳女確係因竊得權狀及印鑑證明,為避上訴人耳目,而私下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亦足徵上訴人並非基於自主意思為吳女提供房地供渠擔保。衡情,應係吳女竊得上訴人上開資料而擅自辦理手續,較合常理。
⑶本件抵押權設定及簽立本票過程,吳碧珠供稱係「羅、劉二人口頭授權並
交付證件,且簽立一百萬元本票時,上訴人亦在場」云云,然查上訴人為執業代書,如真有授權(假設語)或同意辦理抵押設定,又焉有不親自書立同意書或於本票背面背書之可能?況且於簽立本票時,上訴人既均在場,又何需口頭授權?而由他人代辦抵押登記尚需授權書,又豈有不由授權人自書之理?⑷系爭本票背面背書欄所載之「丙○○」三字,前經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訊
據證人吳碧珠,吳女供稱「該筆跡是由她所寫(但辯稱係上訴人授權)」云云,則倘確由上訴人所授權為真(假設語),該背書之簽名應由吳女之筆跡撰寫始合常理,何以該簽名字跡一望即知係吳女模仿上訴人丙○○平日運筆習慣而書立,顯見其作賊心虛,故為造作之簽名以避人耳目。事後臨訟見難彌縫,乃妄稱「上訴人授權」云云,以卸其責,其所言自難信為真實。
⑸況抵押權契約上明載丙○○為債務人,如真為「借貸關係」(假設語),
該借款應由甲○○將款項撥存於上訴人帳戶或交付由上訴人簽收,始合常理。然該「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亦為其所坦承不諱,顯見渠等所述純屬子虛。
⑹按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七六○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且該書面為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固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有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適用。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上訴人夫婦之簽名並非上訴人夫婦之筆跡,且上訴人夫婦未曾委託黃某及吳女辦理抵押權設定,況上訴人丙○○執業代書,如有辦理抵押權者,自己辦理及送件即可,焉有勞煩身為老闆之黃某、吳女代為辦理之理?且上訴人與江女並不認識,從未向其借款,亦無簽發予伊之借款證據。倘如上訴人確曾向江女借款(假設語),何以須由吳女為債務人而多此一舉?況江女於花蓮縣吉安警察分局仁里派出所偵訊中亦坦承「與上訴人原不認識,且未與錢(交予上訴人)」云云,則黃進明夫婦盜用上訴人印鑑及印鑑證明,而偽造委託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事實至為灼然。
⑺又吳女曾向上訴人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整,此有本票乙紙可稽。則吳
女既已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焉有再以夫妻名下之房地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可能?⑻吳女夫婦避不見面,惟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經上訴人為上情責難吳女時,
吳女曾供承確係偽造文書,但實係因債主逼債,迫不得已,請上訴人原諒,該設定抵押四百萬元債權,金主甲○○其實只交付三百萬元本金而已,每月利息高達十二萬元,她也是受害者云云。
㈥上訴人頃獲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核
其對上訴人竊盜案件偵查結果仍認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無非採信訴外人黃進明所辯稱等語,並以下列理由遽論,推論係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權狀供黃進明向被上訴人貸款:
⒈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商業投資關係,則告訴人同意以房地供他人貸款,貸得款項再投資榕祥公司,應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縱黃進明與上訴人有商業投資關係,並非當然即能推論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提供予第三人作為擔保。
⑵何況系爭吉祥六街六十一號五樓之一係告訴人所有,雖曾託被告將房子
出租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貸款。但並非表示被告同意以自己之信用供其向他人貸款使用。
⒉查系爭上訴人所有房地乙筆,向台開銀行貸款一百七十一萬元,已經台開
銀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撥款於榕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吳碧珠、黃進明)所開立之公司,顯見該房地確屬上訴人所有,雙方並無黃進明所稱「投資榕祥購買土地蓋屋」等情節。
⒊上訴人雖有多次開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抽屜之機會,但並未切確察覺存放
抽屜內之印鑑証明之情事,不起訴處分所指雖有所據,但上訴人因為房屋有意脫手(係吳女告知有人欲向告訴人承購),故並無特別注意該印鑑証明已遺失。
⒋上訴人為曾執業代書,如真有必要將自己或丈夫之土地為他人辦理抵押設
定,焉有可能不自行辦理而委託他人辦理之理?⒌另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與黃進明協議以房地抵債,將吳碧珠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鄉○○段一三三一土地轉為上訴人名義,核與黃、吳二人因無清償告訴人投資插股款項,乃以上開房地抵債。」惟查:
⑴上開宜昌段土地及建物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七十萬,已無殘值。
⑵上開慈安段土地及建物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二千一百萬,已無殘值,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查封拍賣。
足見上訴人係因吳、黃二人擅將上訴人系爭土地抵押貸款,自知理虧,乃以上開土地抵償,以彌補上訴人損失,上訴人雖無法全數求償,但只得忍痛接受以減少損失。由此更可見,吳、黃二人竊盜並擅自偽造文書辦理登記,應屬真實,否則焉有可能以上開二筆房地抵償。
⒍吳、黃二人,甚且將上訴人所有吉祥六街五樓之一之房地擅自出賣予訴外
人陳玉妹,顯見其夫妻均利用上訴人對其信任,擅自無權處分,上訴人實為被害人,然僅因處事不慎,竟為他人所趁。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
字第八號處分書、撥款通知書、登記簿謄本、房屋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及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三月十七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係由何人送件?及傳訊證人陳光綠、黃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告黃進明、吳碧珠案件,發回後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可見黃進明、吳碧珠並無偽造文書情事。
㈡二紙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吳碧珠拿來時都已經簽名了,被上訴人將一百萬
、三百萬均交予吳碧珠。但後來上訴人丙○○與吳碧珠有到被上訴人家商討解決債務,可見上訴人丙○○是知情的。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號處分書影本為證。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夫妻關係,坐落花蓮縣○○鄉○○段八七七之
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一二六七、一二六八、一三二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土地,及一三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巷○號一層住宅之房屋則為上訴人丙○○所有(上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爭房地竟遭訴外人吳碧珠、黃進明夫婦盜用伊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偽簽上訴人名義(背書)之本票,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亦屬虛偽,為此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侵權行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虛偽登記之情,而以其確已借款四百萬元予吳碧珠,吳碧珠則持上訴人所有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並無不法之處,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設
定契約書等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虛偽登記情事,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是否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所設定?又系爭房地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二項爭點?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再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地抵押權關於上訴人丙○○部份,係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設定,權利人為
被上訴人,債務人及義務人均係丙○○,權利價值一百萬元;而上訴人乙○○部份,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吳碧珠、乙○○,義務人為乙○○,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上訴人雖主張係吳碧珠及黃進明夫婦未得其授權,盜用其等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等情。惟證人吳碧珠在原審結證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均係我去辦理抵押權,是丙○○委託我的,他拿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辦理,是辦理設定的前一天拿給我的,丙○○的印鑑證明是我載她一起去領的,她的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放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的保險箱裏,所以我不可能偷他們的資料;系爭本票均係我簽發的,是在設定抵押權後簽發的,丙○○有授權我簽他「丙○○」的名字,三百萬元的本票是我簽發後,交給丙○○蓋用乙○○的印鑑背書後再交給我的。我們本來是要合夥投資建築業,所以他才願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來投資」等語(詳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筆錄)。是依證人吳碧珠所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如謂此因涉及證人吳碧珠之刑事責任,故其當然不可能為不利於自己之證詞。然查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其印文鑑章、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均未遺失,而依上訴人提出及本院函調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均已明確記載「附繳證件」有各該設定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復有與上訴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蓋用其上,上訴人復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又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平日均置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保險箱,業經證人吳碧珠先予陳明後,上訴人丙○○方自承屬實(詳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三日筆錄),則如非上訴人親自領取交付,吳碧珠二人又如何能取得上述文件。顯見當時申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時,吳碧珠及黃進明確經上訴人交付取得如其所證述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訴人主張其僅有印鑑證明遭竊,其餘均保存完好,適足以證明吳碧珠、黃進明確已經其授權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否則其等何以能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而其等既已合法取得上述文件,又豈有不能取得上訴人印鑑證明之理?況系爭印鑑證明分別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九日由上訴人丙○○、乙○○親自申請,有各該印鑑證明在卷可按,此與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申請設定日期(同年二月十八日及三月十六日)正相互吻合。再依上訴人丙○○所自承其已執業代書二年餘之經驗,豈會不知印鑑證明在交易上之重要性,而任其與其夫乙○○之印鑑證明隨意置於其辦公室抽屜內而連續二個月遭竊二次?且上訴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證人吳碧珠及其夫黃進明竊取上述文件並偽造文書為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號處分書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吳碧珠夫婦二人盜用其上述證件及印文,並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為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證人吳碧珠係獲上訴人之授權而申辦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足堪採信。
㈢至於由吳碧珠簽發、「丙○○」具名背書之一百萬元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四日,到期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證人吳碧珠證明曾經換票),及由吳碧珠簽發,乙○○背書之三百萬元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到期),上訴人雖主張亦係吳碧珠二人所偽造。惟查,申辦抵押權登記通常均附隨有金錢之借貸關係,否則即無必要為之,而上訴人確有授權吳碧珠二人申辦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均登記為債務人)一事,已如前述,則依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應認簽發系爭本票之舉亦已獲名義人之授權。故系爭由吳碧珠簽發、上訴人乙○○以印鑑印文背書之三百萬元本票上乙○○之背書既為真正(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乙○○之印鑑(文)為真正),則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如何遭盜用,否則即不足採信,但其始終未能適切舉證;另以上訴人丙○○名義背書之本票,證人吳碧珠雖證明係由其代簽,而非丙○○親筆所書,但既足認獲得丙○○之授權,則其代理簽名自亦對本人發生效力。復酌之若係吳碧珠以盜用印鑑、偽造文書之方法獲取貸款,則其何必又以本人名義為前揭二紙本票之發票人及乙○○房地(較高之三百萬元債務)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其均逕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及債務人而置身事外,豈不更易達成其目的而無被訴追之虞。前揭二紙本票吳碧珠及上訴人既分別係發票人及背書人,則與抵押權登記名義之形式即屬一致(丙○○為背書人,亦為債務人型態之一),而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吳碧珠,亦經吳碧珠及被上訴人陳明綦詳,故被上訴人抗辯抵押債權確屬存在,即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前揭二紙本票之背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均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訴
外人吳碧珠持系爭本票、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四百萬元債務,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且抵押權之登記亦屬虛偽,求為判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