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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二八之四四七號

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虛線部分之建物( 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 )拆除,將基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斜線部份土地( 面積八七三平方公尺 )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稱其母沈阿新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竟違反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要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具指其母沈阿新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之事證,均非實在,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稱其母沈阿新分別於四十、四十二年間,接收放領,繳付放領地

價有沈阿新等人承領土地清冊及以沈阿新名義繳付四十六年下期、四十七年下期之放領公地地價收據可稽( 見原審卷八七頁、一審卷六0頁 ),足見系爭承租土地部分,沈阿新已接受放領,故無須再繳納地租,然沈阿新又於四十五年一月間,因耕作土地被退輔會大同農場占用,向上訴人陳情請求協助,顯然沈阿新必然尚有部分土地未經放領之土地( 即本件所指承租之地地 )因遭退輔會大同農場占用,始有陳情之必要( 按:被上訴人之母沈阿新既於四十、四十二年承領後,繳付放領土地之地價,已無須再繳付放領前所承租之地租,如再有付地租之情事,必然係尚有部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始有可能再付地租 ),故而最高法院所指「上訴人上開函件所稱沈阿新耕作土地欠繳佃租,究竟指向何筆土地?是否含系爭土地?能否謂被上訴人之母沈阿新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無租賃關係云云,惟上訴人花蓮糖廠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糖花農土字第九六七號通知,係就沈阿新來文陳情之其租用本廠土地被壽豐大同合作農場使用要求協助而答覆,該通知之事由欄記載「承租土地被壽豐大同合作農場使用乙案轉希查照由」等語中有「乙案」可證。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對上訴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為請求購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具函給上訴人花蓮糖廠

( 見上證一號 )。於說明第二點記載:「查本○○○鄉○○段二八之四四七號土地,原係舅父陳阿溪於日據時代墾植並就地設籍,因無力耕作,旋由本人繼續耕作,並向貴糖廠繳租有收據( 經前函檢附影本 )各在案.....」等語( 見原審卷 ),經查:

⑴被上訴人請求承購系爭土地之函內已指明其耕作系爭土地係承續耕作陳阿溪

而非其母沈阿新,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沈阿新於四十五年四四十一日向上訴人陳情之遭退輔會占用之土地,即非系爭土地。

⑵況被上訴人稱其繼續陳阿溪未有遭退輔會占用之情形。自與沈阿新請求上訴人協助之土地不同。

⑶系爭土地原為賀田段二八之三三號( 嗣又改編為志學段二八之三三號 )土地

,上訴人早於四十一年間以有償撥付退輔會大同農場管理使用( 遲至四十四年間始辦理登記 )。退輔會再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土地自二八之三三號土地中分割出來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花蓮糖廠四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糖花農土字第九六七號通知欲「關於台端租用本廠土地」文中之土地,由於系爭土地當時尚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述「關於台端租用本廠土地」,亦非系爭土地。

⑷故被上訴人欲以上訴人花蓮糖廠四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糖花農土字第九六七號通知有「關於台端租用本廠土地」乙語,矇混指為系爭房屋,十分明顯。

㈢上訴人於 鈞院前審所提出「土地清查手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上所

載之賀田段二八之三三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因段名變更而改為志學段二八之三三地號,系爭土地( 志學段二八之四四七地號 )則係於五十六年間自前揭志學段二八之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承租人中,並無沈阿新其人,有該「土地清冊手簿」影本可稽( 原本閱後發還 ),苟沈阿新自日據時代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清查手簿」應不致未予記載,被上訴人抗辯沈阿新早於日據時代時期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開墾一節,顯然不實。

㈣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並未明載地號或位置,並與一般租金之收據內容不符,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故該收據所載之事項,即不能遽為認定。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上訴人花蓮糖廠之函( 即上證一號 ),指出

其舅父陳阿溪於日據時代墾植並就地設籍云,惟系爭土地地上現有違章建築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才搭建,之前無建物,亦無門牌,陳阿溪豈能設籍?故被上訴人稱陳阿溪墾植系爭土地並設籍云云,亦非實在。

㈥被上訴人指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由代理人辦理以郵政匯票繳納租金手

續,上訴人已經上訴人董事長收受,則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查兩造必先有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始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兩造間並未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匯寄之款項,不能謂為租金。況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損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將其匯寄之款項充作損害金,本屬合法,故被上訴人此項論敍,並不足採。

㈦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查系爭土地地目「旱」,由

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均稱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等語,故被上訴人所謂之租賃契約,應耕地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在志學段二八之四四七號志地內佔用之土地,有五一八平方公尺搭建違章建築,另八七三平方公尺為空地,有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之履勘筆錄記載可證,被上訴人已經違反約定租賃目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上訴人乃以本訴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所指之租約,則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為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本件被上訴人之母沈阿新分別於四十、四十二年間,接收放

領,繳付放領地價,有沈阿新等人承領土地清冊及以沈阿新名義繳付四十六年下期、四十七年下期之放領公地地價收據可稽( 見原審卷八七頁、一審卷六0頁 ),足見系爭原承租土地部分,沈阿新已接收放領,故無須再繳納地租,然沈阿新又於四十五年一月間,因耕作土地被退輔會大同農場占用,向上訴人陳情請求協助,顯然沈阿新必然尚有部分土地未經放領之土地( 即本件所指承租之土地 )因遭退輔會大同農占用,始有陳情之必要( 按:被上訴人之母沈阿新既於四十、四十二年承領後,繳付放領土地之地價,已無須再繳付於領所承租之地租,如再有付地租之情事,必然係尚有部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始有可能再付地租 ),故而最高法院所指「上訴人上開函件所稱沈阿新所耕作土地欠繳佃租,究竟指向何筆土地?是否含系爭土地?能否謂被上訴人之母沈阿新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云云,即意指:「被上訴人之母所繳付之租金,應係繳付其他尚有租賃關係之土地」。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有違誤。又本件有關「上訴人上開函件所稱沈阿新所耕作土地欠繳佃租,究竟指向何筆土地?是否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母沈阿新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無租賃關係?」等待事項,應由上訴人舉證責任:

㈠按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上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修正條文所明示。準此,倘當事人就舉證責任確有困難而證據資料均在另造當事人持有中而無法舉證,依客觀情形顯失公平,則舉證責任應轉換他造負擔。

㈡查關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料,上訴人不但於八十一年

間以附於卷內之臺灣糖業公司花蓮糖廠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花資字第九三四0一00六號函文( 詳原審上證七 )被上訴人謂「台端申請查明民國四十年間繳交地租地地標示,因逾保存期限銷焚歉難提供。」即使在本案一審中,證人亦為同樣之表示。詎於原審審理中(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庭審 ),上訴人竟能在前述『已逾保存期限銷焚之資料』中突又找到由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八年所獨自製成之「土地清查手簿」並以其中漏無記載上訴人之母姓名而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並進而為原審所肯認而謂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故而需承擔該不利益。惟查被上訴人所保存而提出之收據確係上訴人花蓮糖廠所簽收,其記載悉依固定表格,則在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租金且記載之內容無塗改,並已有會計課編號,當行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且除此而外,被上訴人確於斯時同時向上訴人承租數筆土地,皆有收據及繳款通知單可稽,而無論是收據之記載或繳款通知單,上訴人皆未明載地號或位置,而僅有上訴人自己之編號,而該編號所相應之土地地號或位置,又僅有上訴人始能查證;則在被上訴人已極其難得保有數份『四十餘年前』上訴人所簽立文件憑據下,若仍謂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此豈事理之平?況且上訴人管有非常多之土地,且多出租予民眾,則該與收據記載相對應實際土地位置之資料,在上訴人之地籍管理為極其重要之事項;而此資料又唯上訴人存有,被上訴人所有或所可能取得者亦僅有上訴人故意僅載其內部編號之收據,則在被上訴人得提出其於四十餘年前所自上訴人處唯一能取得之憑據下,仍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失職,以致相關地籍管理資料喪失之不利益,負舉證責任顯強人所難。

㈢查被上訴人所保有而尚存之收據固皆為四十五、四十六年間所發給,惟其中花糖

四十四壽收據第四十八號地租收據( 一審卷五六頁 )之記載中,不但包含系爭土地( 斯時為未分割前之志學段三三地號 )於四十一年間移交壽豐大同合作農場之三十六年及四十年期租金各二期外,而收據另繳交之期別亦為四十四年辦理登記前之四十二年二期、四十三年一期。此外該收據所由來且存於卷內之臺灣糖業公司花蓮糖廠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糖花(一五)農土字第一五二號通知( 同上卷五七頁 )之事由欄項下記載「據請為該民( 沈阿新即被上訴人之先母 )所耕土地被大同農場侵占轉請該場交還一節復請照由」,亦可知前證二收據之發給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被大同農場侵占而向出租人請求協助,而依出租人( 即上訴人 )要求,必須於繳清系爭土地繳清欠繳租金手續後,再予核轉大同農場之條件下,由被上訴人代其母向上訴人依上通知繳清而取得前述之收據。

㈣再依亦存於卷內之臺灣糖業公司花蓮糖廠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糖花( 一

五 )農土字九六七號通知( 本院卷第八四頁 )事由項內所載「為承租土地被壽豐大同合作農場佔用乙案轉希查照由」而得知確為前述收據同件事情之續;而依通知內容一所載,不但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向其租用之系爭土地確有被壽豐大同農場使用。且該被侵占使用之情況亦據大同農場所肯認,而本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由代理人依據本案第一審判決結果( 即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佔有 )辦理繳納租金手續事宜;函發給上訴人文中,被上訴人並詳予說明;⒈所承租土地( 即本案系爭土地 )地號、面積及範圍。⒉租金之計算方式( 即依附近臨路之地號租金相類比 ),及提出相關憑據。⒊以五年之時效範圍內累計之租金隨函以郵政匯票一併繳納( 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對於該內容所詳明之繳納租金信函,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庭審中,自認確由有權決定接受與否之『董事長室收受』。易言之,在上訴人已就該函內容詳予審閱後,仍於明知隨函檢附郵政匯票之作用係作為繳清本案系爭土地至八十七年底之租金,且願收受並將該郵政匯票兌現,則在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之情狀下,上訴人實無權利再指稱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要求拆屋還地。

理 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二八之四四七號土地

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虛線及斜線部分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虛線部分為被上訴人建物所使用之面積;斜線部分為被上訴人使用空地面積 ),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前揭虛線部分之建物拆除,連同斜線部分空地一併返還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沈阿新自日據時期起,即在系爭土地開墾,被上訴人並繳納租金至四十六年下半年,嗣後上訴人又將系爭土地撥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大同農場管理使用,惟因大同農場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乃又向大同農場要回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並私下向該農場第十五組組長繳繳納租金長達五年之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以郵寄方式向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最近五年之租金,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在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仍無異議予以收受,自可認為上訴人已經對被上訴人承租之要約予以承諾,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另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下稱三七五條例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自屬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其母所承租,嗣於四十六年下半年上訴人即不收其租金,被上訴人即一直陳情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料,上訴人不但於八十一年間

以附於卷內之臺灣糖業公司花蓮糖廠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花資字第九三四0一00六號函文中( 詳一審卷二十三頁 )被上訴人謂「台端申請查明民國四十年間繳交地租租地標示,因逾保存期限銷焚歉難提供。」即使在本案一審中,證人亦為同樣之表示。詎於本院審理中( 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 ),上訴人竟能在前述『已逾保存期限銷焚之資料』中突又找到由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八年所獨自製成之「土地清查手簿」並以其中漏無記載上訴人之母姓名而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而謂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查被上訴人所保存而提出之收據確係上訴人花蓮糖廠所簽收,其記載悉依固定表格,則在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租金且記載之內容無塗改,並已有會計課編號,當行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且除此而外,被上訴人確於斯時同時向上訴人承租數筆土地,皆有收據及繳款通知單可稽( 見本院二二六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五十三至六十頁 ),而無論是收據之記載或繳款通知單,上訴人皆未明載地號或位置,而僅有上訴人自己之編號,而該編號所相應之土地地號或位置,又僅有上訴人始能查證;則在被上訴人已極其難得保有數份『四十餘年前』上訴人所簽立文件憑據下,若仍謂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此豈事理之平?況且上訴人管有非常多之土地,且多出租予民眾,則該與收據記載相對應實際土地位置之資料,在上訴人之地籍管理為極其重要之事項;而此資料又唯上訴人存有,被上訴人所有或所可能取得者亦僅有上訴人故意僅載其內部編號之收據,則在被上訴人得提出其於四十餘年前所自上訴人處唯一能取得之憑據下,仍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失職,以致相關地籍管理資料丟失,仍應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有失情理之平。

㈡次查被上訴人所保有而尚存之收據固皆為四十五、四十六年間所發給,惟其中花

糖四十四壽收據第四十八號地租收據( 一審卷五六頁 )之記載中,不但包含系爭土地( 斯時為未分割前之志學段三三地號 )於四十一年間移交壽豐大同合作農場之三十六年及四十年期租金各二期外,而收據另繳交之期別亦為四十四年辦理登記前之四十二年二期、四十三年一期。此外該收據所由來且存於卷內之臺灣糖業公司花蓮糖廠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糖花(一五)農土字第一五二號通知(同上卷五七頁 )之事由欄項下記載「據請為該民( 沈阿新即被上訴人之先母 )所耕土地被大同農場侵占轉請該場交還一節復請照由」,亦可知前收據之發給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被大同農場侵占而向出租人請求協助,而依出租人( 即上訴人 )要求,必須於繳清系爭土地繳清欠繳租金手續後,再予核轉大同農場之條件下,由被上訴人代其母向上訴人依上通知繳清而取得前述之收據。

㈢又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

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準此,耕地承領人就其承租耕地經政府放領,辦妥承領手續後,即毋庸再繳付地租,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取得該承領土地之所有權。惟查被上訴人現所開墾原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共計六筆,且花蓮縣政府辦理上訴人土地第三期放領作業,已將多筆以被上訴人之母沈阿新名義承租之土地放領予沈阿新家屬,且沈阿新分別於四十、四十二年間,接收放領,繳付放領地價,有沈阿新等人承領土地清冊及沈阿新名義繳付四十六年下期、四十七年下期之放領公地地價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八七頁、一審卷六0頁 ),而沈阿新於四十五年一月間,因耕作土地被退輔會大同農場占用,向上訴人陳情請求協助,上訴人公司花蓮糖廠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以糖花農土字第一五二號函復略稱「關於沈阿新所耕志學大字本廠土地經查原承租人欠繳佃租計有三十六年二期、四十年二期、四十二年二期、四十三年一期、二期,請即向壽豐原料站繳清後,方准辦理過戶,在未繳清欠租而未辦妥手續前,所請歉難核轉」等語( 見本院卷八一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以其名義繳付上開各期地租之收據影本一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八二頁

)。則被上訴人之母沈阿新於四十、四十二年承領後,繳付放領土地之地價,無須再繳付放領前所承租之地租,則上訴人上開函件所稱沈阿新所耕作土地欠繳佃租,係指系爭土地,殆無疑義。

㈣再查依亦存於卷內之臺灣糖業公司花蓮糖廠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糖花(

一五 )農土字九六七號通知( 本院卷第八四頁 )事由項內所載「為承租土地被壽豐大同合作農場佔用乙案轉希查照由」而得知確為前述收據同件事情之續;而依通知內容一所載,不但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向其租用之系爭土地確有被壽豐大同農場使用,且該被侵占使用之情況亦據大同農場所自認,而本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由代理人依據本案第一審判決結果( 即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佔有 )辦理繳納租金手續事宜以函發給上訴人文中,被上訴人並詳予說明;⒈所承租土地( 即本案系爭土地 )地號、面積及範圍。⒉租金之計算方式( 即依附近臨路之地號租金相類比 ),及提出相關憑據。⒊以五年之時效範圍內累計之租金隨函以郵政匯票一併繳納( 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對於該內容所詳明之繳納租金信函,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庭審中,自認確由有權決定接受與否之『董事長室收受』。易言之,在上訴人已就該函內容詳予審閱後,仍於明知隨函檢附郵政匯票之作用係作為繳清本案系爭土地至八十七年底之租金,且願收受並將該郵政匯票兌現,則在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之情狀下,上訴人實無權利再指稱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要求拆屋還地。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對前述土地確無耕地租約存在,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核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又上訴人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始於上訴理由狀內主張兩造間若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租約云云,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有碍被上訴人之防禦,又未為被上訴人同意,難予准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