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花蓮縣源城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驊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六千
零五十元(工作補助費一萬一千四百元、東台加給六百三十元、年終獎金平均每月三千元,計一萬五千零三十元,乘二十八個基數,共計四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五年之利息,共計十萬五千二百十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判決書記載者相同外,補稱:
㈠勞動基準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前未納入機關學校工友。
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機關學校非生產事業,而人數亦未達三十人以上,不適用此法。
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事務管理規則,尚適合,但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無法接受。
以上之退休金,不論何法,均同樣為每一年為二個基數,十五年後每一年增加一個基數。
本件所謂工資部分,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有工資之規定,政府對最低工資有基本工資法,規定在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中,故受僱人之工資均應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定基本工資之保障,包括女工、外勞等等。
今試對八十三年教職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工友之起薪為七千五百六十元,而競競業業努力多年升到年功餉二級,亦未達最低之基本工資,此人事行政局不合理之編列工資,本人曾對此提出質疑,而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局給字第二九八三四號函回覆,為月支工餉加專業加給已達基本工資云云。按該文釋義,月支待遇即為工資,而工資應包括工餉及專業加給,迨無疑異。
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僅依退休時之月工餉( 七千五百六十元至一萬二千六百元 )發給退休金,並無專業加給等項。此吊詭之解釋為工資在職與退休不同。但要注意『月工餉為七千五百六十元,顯未達最低之基本工資』,而工資之編定為人事行政局單方片面之行為,設為該人事行政局編列工餉為一元,專業加給為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故在職時云工資與現今收入相等,而退休時云退休金只要每一基數給一元即可,此乃變相規避退休金給付。
本件請依民法第一編第一章法例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判定退休應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人事行政局事務管理規則,每年發給二個月之基數,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局給字第二九八三四號函之意義發給包括教職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所列明各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均核與原判決書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學校工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時,
僅依照人事行政局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六三條規定,領得以工餉一萬二千六百元及眷屬實物代金五百七十元,計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為基數計算之退職金,因退職金未包括工作補助費,東台加給、年終獎金,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且違反憲法上之工作權、生存權保障之規定,因而請求補發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我們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發退職金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所領得之退職金僅依上訴人原任職時之工餉、眷屬實物代金為基數而計算核發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發給退職金。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提出之證據可證,自屬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本件被告依人事行政局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發給上訴人退職金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或憲法上之工作權、生存權保障之規定。
按勞動基準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輪、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附於卷內第十八頁),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等受雇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上訴人退休時,公務機關之工友尚非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之範圍。上訴人退職時即非依法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或事業單位,自不生事務管理規則有無牴觸勞動基準法之問題。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被告學校屆齡退職,有被上訴人是出上訴人退職
費計算單影本在卷可證。於上訴人退職時,公務機關之工友尚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範圍,則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一次退職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並未包含工作補助費、東台加給及年終獎金。則被上訴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月支工餉一萬二千六百元,實物代金九百三十元(即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元)為計算退職金基數之標準,核屬有據。
退而言之,上訴人主張依事務管理規則所計算之退職金低於最低工資之保障,有違
法或違憲云云。此則關係退職金在法律上之性質,按退職金係指雇主對於繼續工作至相當期間後而離職或因其他事由(如屆齡、喪失勞動能力)之勞工,所給與之特別金額而言,亦有稱離職金或退休金。其性質在學說上有認係褒獎性質(贈與說)、社會保障性質、後付工資性質、勞績酬謝金性質等不同見解。惟按勞雇關係乃工業生產形態下,自民法上平等之僱傭關係所發展而成具社會強制目的之勞動契約,在勞資地位、資力不對等之情形下,政府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及經濟之發展與和諧,依國家經濟發展之程度而陸續制訂如勞動契約法、工廠法、勞動基準法等法律,並依各該法律制訂各項配合之法規(如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規則等)。而事務管理規則係規定公務機關與人民間之勞雇關係之內部規則,性質上亦屬公務機關聘雇工友等勞務人員時之契約上之要約,經受雇人承諾後,而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事務管理規則與其他法律所規定之退職金(退休金)之給付,均係勞雇關係中因法令之規定,賦予雇主之契約上之給付義務,其性質上並非贈與;亦不屬經常性給予之工資性質;退職金給付係由雇主自行負擔,故非社會保障之性質;應係勞動契約中因法令之規定,雇主於一定之條件成就後(如一定年資、年齡或因故不能勝任工作時),即發生之契約義務,勞工對之有請求權(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第六章、事務管理規則第八章)。退職金(退休金)即不屬工資之性質,則其給付之基數及每一基數計算之標準,應不受法定勞工基本工資之限制。況上訴人退職時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為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有上訴人提出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九八三四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而上訴人退職時計算其退職金基數之數額為月工餉加實物代金共計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已高於最低工資之標準,亦無上訴人所稱低於勞工基本工資之處。
至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係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指定何種事業或工作者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係依法律之授權而為。而勞動基準法乃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及經濟之發展與和諧而制定,其立法意旨係在原有之社會制度上,訂定增進及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由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斟酌國家經濟發展之程度,逐步指定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並訂定全面適用之期限,授權範圍明確,並無不當之處。且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項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國家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故勞動基準法第三條之規定,並無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另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核發退職金係違反憲法規定之工
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云云。按憲法上所稱之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其中工作權之保障係指國家應保障人民工作之自由權利、健全就業之環境而言;生存權係指國家應保障人民生存之自由權利,並確保人民基本生活條件,以維護人民生存之尊嚴而言。故國家制訂之法令或行政行為,消極而言,不能使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之條件惡化;積極而言,應改善人民工作、生存之條件及環境。政府制定法令及為行政行為時,若未使人民之工作及生存條件惡化,該法令及行政行為即無違反憲法規定可言;至於是否以積極行政作為,使人民之生存條件、工作環境更進步發展,則屬政府政策執行是否適當、有效率之問題,應以選舉、罷免、監督等政治方式解決,並非違憲與否之問題。本件上訴人爭執者為其退職時,被上訴人學校發給之退職金,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然查勞動基準法及事務管理規則均係屬增進勞工權益之法規,並未惡化勞工之工作及生存條件。至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該法實施之時程及範圍,為立法者斟酌社會實際狀況所為之立法,勞動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而逐次指定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退職時即非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內之勞工,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或依民法僱傭之規定,補發退職金及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洪 瑞 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