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零玖拾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拾肆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整,給付
原告乙○○○伍佰參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之子劉金銓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及盜匪等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捌年及保安處分參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被解送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技訓所)服刑。惟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技訓所幹部所使用之浴室洗衣服時,因適時技訓所管理員蔡添文帶劉金銓至該浴室洗澡。被告見劉金銓,態度不佳,遂以浴室內椅子之木板敲擊劉金銓之身體多處,致使劉金銓受有右大腿內側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左股骨頸骨折、兩膝及兩足挫傷等傷害、劉金銓其後並連續遭其他不明人士圍毆,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猝死於技訓所內。被告甲○○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二條以及第一九四條與一九五條之規定,除被害人劉金銓之外,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乙○○○為劉金銓支出殯葬費計十六萬五千七百元,有收據可資證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等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劉金銓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
,死亡之時為三十五足歲,已有養贍父母之能力。而因竊盜及盜匪等案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判刑八年六月,並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入監執行,預計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服刑期滿,是故,劉金銓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有履行扶養原告等之義務。原告丙○○係二十年三月廿一日生,自劉金銓服刑期滿之次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算為六十七歲,依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十四年壽命,則按劉金銓死亡時為三十五歲,已有扶養能力,自其服刑期滿之次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原告丙○○即可受十四年之扶養,若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柒萬貳仟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共為柒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即以72000/0000000*00000000=779124元)。而原告丙○○共有六名子女,因劉金銓之死亡,而使其可受扶養之權利隨即受到六分之一之損害,是原告丙○○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即779124/6=129854元)。原告乙○○○係二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生,自劉金銓服刑期滿之次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算為六十歲,若依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二十年壽命,則按劉金銓死亡之時為三十五歲,已有扶養能力,自其服刑期滿之次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原告乙○○○即可受二十年之扶養,若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柒萬貳仟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共為壹佰零壹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即以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乙○○○共有六名子女,因劉金銓之死亡,而使其受扶養之權利受到六分之一之損害,是以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壹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即以0000000/6=169393元)。
㈣原告等因被告傷害伊子劉金銓致死,精神痛苦萬分,為此請求被告各賠償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均無業。
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件,收據三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原告之戶籍謄本,
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影本一件,霍夫曼計算法影本一件為證,並引用刑事調查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伊並未打劉金銓,伊無力負擔巨額賠償,對原告提出之喪葬收據無意見,伊係國中肄業,以前做仲介月收入約二萬元,無財產。
理 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刑事判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傷害致死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劉金銓之事實,惟被告傷害致死部分,既經判處罪刑在案,所辯自難採信。自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爰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分述如左: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伊為被害人劉金銓支出喪葬費用十六萬五千七
百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本院認上開費用,係喪葬所必需,此部分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被害人劉金銓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死亡時為三十五歲,已有扶養能力,其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期滿,該被害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有履行扶養原告等之義務。而原告丙○○係廿年三月廿一日出生,乙○○○係二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出生,各自被害人劉金銓刑滿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算各為六十七歲及六十歲,依內政部所編臺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各有十四年及二十年之餘命,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原告乙○○○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等有六名子女(參見戶籍謄本),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等各得請求扶養費為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原告等請求扶養費,亦屬正當,此部分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年老而遭遇喪子之痛,精神自甚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屬正當。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原告為工人,已退休,被告現無業),地位及經濟能力(均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以命被告各賠償原告等各三十萬元為適當,在此部分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准許部分,原告丙○○為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原告乙○○○為六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三元。原告等並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起訴狀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負遲延責任。原告等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亦應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等請求逾上述准許部分,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並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