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先位聲明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座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0,連同地上建物即同市○○○路○○○號,建號三六四一,第一、二層樓房,鋼筋水泥建造房屋,面績一七三.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附屬建物包括四0八六、三八八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房屋一棟,被上訴人亦依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指定之上訴人乙○○,並交付占有,詎價金中之現款六百萬元,甲○○應付之現款尚欠二百七十萬元屢催不付,莊女顯已違反兩造所立契約第十條之違約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所付之價款全部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買賣標的物仍由被上訴人另售他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乙○○應將座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0,連同地上建物即同市○○○路○○○號,建號三六四一,第一、二層樓房,鋼筋水泥建造房屋,面績一七
三.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附屬建物包括四0八六、三八八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及乙○○並應共同將該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二)備位聲明:如上訴人不能將座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三0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0,連同地上建物即同市○○○路○○○號,建號三六四一,第一、二層樓房,鋼筋水泥建造房屋,面績一七三.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附屬建物包括四0八六、三八八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為如被上訴人前揭先位聲明請求之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立之契約,載明以上訴人所有之鑽石抵付價款一百六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後來竟因上訴人甲○○之鑽石無美國GIA之認証証書,而不買甲○○之所提供之鑽石,苟能以甲○○之鑽石珠寶抵付一百六十萬元則甲○○僅欠被上訴人一百十萬元之尾款未付,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之二百七十萬元,僅因甲○○所經營之古董店生意差,收入寥寥,甲○○亦願分期清償一百十萬元之尾款,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理由。若被上訴人將所收之價金三百三十萬元及代繳之利息一百多萬元均還甲○○,則乙○○即將房屋移轉與被上訴人,並由甲○○、乙○○共同交付占有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上訴人甲○○對尚欠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價金未付一節,已自認在案。依兩造所立之契約第十條有關違約責任之約定:「甲方(指上訴人甲○○)如違約不履行買賣之約定或不依第三條之規定(有關付款方式及日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指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以補償所受之損失,上揭買賣標的物仍由乙方另售他人,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而依上該契約第三條有關付款方式及日期之約定:現款六百萬元,分四期給付,簽約日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付五十萬元,第一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付一百六十萬元,第二期稅單核發日起三天內付二百萬元,第三期移轉完妥核發權狀一百九十萬元,第四期註明銀行借款八百萬元由甲方清償,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一紙附卷足憑。再本件買賣之價金一千四百萬元中之現款六百萬元,已由上訴人甲○○支付三百三十萬元,尚欠二百七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揭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乙○○所有,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可稽及甲○○所簽立之本票為証,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甲○○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至上訴人甲○○開設之蓮花精品服飾店(上訴書誤載為古董店),請上訴人向其承購系爭房屋,上訴人礙於手頭未有充裕現金,無力承購,被上訴人則以願意向上訴人訂購古董三百萬元及鑽石一百萬元抵償房款。此有證人彭成準及林建財在場可證,上訴人為此向國外訂貨,詎被上訴人事後拒絕點交,故本件係被上訴人毀約在先,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解約云云。但查:(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不認識,實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中,因患感冒前往花蓮市○○路○○○號上訴人所開設蓮花精品店隔壁藥局購藥,路過上訴人精品店好奇而駐足,上訴人甲○○予以招呼,對話間莊女表示該精品店房租太貴且租約已到期想換個店面,被上訴人告以其有系爭房屋之店面,莊女即力邀被上訴人帶其看屋,致有訂立買賣契約之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及準備書狀敘明,徵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被上訴人所陳始符常情,蓋素不相識之一方何以主動徵詢另一方是否承購其所有房屋,顯違常理(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達成一千四百萬元之合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代書黃盛林處訂立買賣契約,對於付款方式及日期明訂於第三條,已如前述。有關第一期款一百六十萬元之交付,其備註欄載明:「本期款以VVS2 2CT以上單價每克拉000000-00000價值台幣一百萬以內、蓮花椅一組六件、花瓶一支計新台幣六十萬及共計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交予乙方抵付本期」,上該事實亦據被上訴人自認,非如上訴人所稱於訂約時即預購古董三百萬元、鑽石一百萬元。惟上訴人莊女並未依約交付上開備註欄所述抵付價款一百六十萬元之物,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上訴人則無任何曾提出交付之資料為證,且証人即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代書黃盛林亦證稱:甲○○並未依約提出鑽石,要被告購買抵付價金等語,足證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第一期款價金或抵償物屬實(三)上訴人甲○○請求傳訊證人彭成準及林建財,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伊訂購古董,陳稱:因林建財等人亦陪同一起看系爭房子及古董,其等在旁有聽到云云。惟證人彭成準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子予上訴人一事係聽甲○○所說,其未於訂約時在場,至於丙○○向甲○○訂購古董一百多萬之事亦係聽莊女所說,其未曾陪丙○○看古董及系爭房子等語在卷。證人林建財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本院訊問時記起,記得在花蓮市○○路一精品服飾店看東西時,老闆娘係甲○○,當時丙○○也在看東西,與他們都無交情,至於丙○○有無出售系爭房屋予甲○○及丙○○有無向甲○○訂購古董及鑽石以抵充房價款項一節,係事後聽甲○○談述,伊曾開車載甲○○及丙○○去黃昏市場附近看古董,但未同去看系爭房子等語。綜上兩證人所述,足證上訴人甲○○所為被上訴人曾向其訂購古董及鑽石計四百萬元,以抵充房價一節,顯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以甲○○迄今尚未履約給付價金自備款二百七十萬元,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通知,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負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所立之契約既已解除,故二人間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甲○○將其屋無償登記與上訴人乙○○,乙○○即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之第三人,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原告與莊女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系爭房屋現由莊女經營藝品珠寶店,為莊女所自陳。且乙○○雖赴大陸經商,惟其隨時可返回,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占用人亦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對甲○○、乙○○分別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上訴人母子二人共同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應予淮許。
七、上訴人甲○○原付之價金,既經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應不生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至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要不能使違約金之性質再度回復為價金,而認被上訴人之返還該金額與上訴人之回復房屋原狀應同時履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甲○○所辯系爭房屋苟如移轉回被上訴人所有,則其所付之價金應全數返還云云。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認上訴人甲○○所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及所繳之利息價金部分充作違約金過高,法院可予酌減,然酌減後之金額,係屬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與甲○○所負之回復原狀要無同時履行之抗辯可言,則甲○○所稱之三百三十萬元及所繳之利息,應同時返還,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所舉證據均足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所為抗辯及所舉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遷讓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將座落花蓮馬縣花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0,連同地上建物即同市○○○路○○○號,建號三六四一,第一、二層樓房,鋼筋水泥建造房屋,面積一七三.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附屬建物包括四0八六、三八八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應共同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斟酌上訴人等所負之共同遷讓本件之房屋,非短期間能竟其功,而酌定四個月之履行期限,以資兼顧,且敘明本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毋庸就後位聲明為審酌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核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