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周南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兩造間之買賣係屬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該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交付系爭機械,自屬無理由。
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買賣契約業經法院公證,並非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並非實在。
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以六百五十萬元出賣予伊,由於機械設備拆除不便,上訴人表示一時需用,乃要求暫借其使用,並願買回,伊乃應允,自訂約後伊一直催告上訴人是否願意買回,否則收回機械設備,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花蓮八支郵局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付清價金,否則解除買回契約,詎上訴人迄今置之不理,故兩造間買回契約已經解除,伊僱工拆回機械設備時,竟遭抗拒,為此訴請收回機械設備,倘上訴人無法交付機械時,亦應以金錢賠償伊之損害;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迄今遲未依約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伊僅依本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依該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前,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將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以六百五十萬元出賣予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二紙、傳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證人吳錫奎亦證稱:被告(上訴人)前向原告(被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簽發支票償還,但支票均跳票,乃以前開機械與原告(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待日後被告(上訴人)有錢再將機械買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參以前開認證書所附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已載明價金六百五十萬元整,並由出賣人(即上訴人)受領完訖(不另立據)、第六條第一款載明,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含稅為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相符,足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業已支付完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顯不足採,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由於機械設備拆除不便,上訴人表示一時需用,乃要求暫借其使用
,並願買回,被上訴人應允,自訂約後被上訴人一直催告上訴人是否願意買回,否則收回機械設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花蓮八支郵局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付清價金,否則解除買回契約,詎上訴人迄今置之不理,兩造間買回契約已經解除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稅捐處函函附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件、相片三幀為證,觀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函復被上訴人稱同意免提折舊,依原價購回,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買回。而依前揭稅捐處函函附復查決定書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系爭機械設備並未點交仍續為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談話筆錄亦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無償借供其使用,足認被上訴人其將系爭機械借予上訴人使用,並與上訴人訂定由上訴人買回(實即買賣契約)系爭機械契約,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時仍未履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對於買回契約業經解除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自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回契約業經解除之事實亦為真實。
系爭機械買回之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並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表示:「..
.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將該批機器點交歸還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九頁反面),被上訴人起初買受系爭機械設備因拆除不便,上訴人又表示一時需用,而將前開機械借貸予上訴人使用,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且上訴人亦未依約定買回系爭機械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訴請上訴人將前開機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並以同時履行為抗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