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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人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複代 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陳述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

㈠原審法院判決謂被上訴人原董事長謝國勢與上訴人原董事長林朝庚間基於通謀意

思表示簽定借款(包括會款)契約,以違法方式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八千五百萬元,款項流入林朝庚擔任董事長之花合建設公司等情,認定整個授信案資金係供花合建設公司所用,非為長隆公司貸款之目的而為,乃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係以被上訴人向該院提出之中央銀行於七十年十一月時對上訴人原董事長林朝庚涉嫌違法貸款被上訴人案之檢查報告(以下稱金檢報告)及立法委員艾時之質詢文為依據。但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有錯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

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⒉本件系爭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八千五百萬元之債權中,其中短期放款四千五百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核貸後撥入其帳戶內。故被上訴人已取得此筆款項,係因借款之故,此部分之借款已無虛偽可言,至於上訴人稱該款;隨即匯入被上訴人貸款保證人張德信帳戶乙節,因被上訴人才有權提款,故被上訴人將款項交張德信,非上訴人所能置喙。被上訴人發行本票委請為上訴人保證人當付款取得,金額共四千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九日由原董事長謝國勢出具之保證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經上訴人核准後,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發三千萬元到期日為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一千萬之到期日為七十年一月十四日之本票均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擔當付款,交國際票券公司承銷而獲取資金,撥付四千萬元者為國際票券公司,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貸與被上訴人四千萬元,被上訴人稱四千萬元係上訴人貸與之款項及稱遭冒貸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屆期無法兌現上開本票,上訴人不得已基於本票保證人向執票人代償四千萬元之票款,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上開委交國際票券公司面額四千萬元本票。按本票係有價證券,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四千萬元本票,自得行使本票上之權利。故上訴人取得部分四千萬元之債權,亦於法有據。上訴人將前述之本票票款四千萬元支付與花合建設公司,實因花合建設公司自國際票券公司購得承銷人四千元本票,而上訴人為該票之保證人之故,花合建設公司取得該本票,應屬有對價,亦非經由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如何能與謝國勢通謀使花合建設公司自國際票券公司取得本票,以使上訴人向花合建設公司贖回四千萬元之本票,故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錯誤。

㈡被上訴人以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七十年十一月三日及五日之檢查報告及立法委員

艾時質詢稿為證據,指本件系爭債權係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林朝庚所冒貸云云,按中央銀行之金融檢查報告為機密文件,中央銀行對檢查報告內應保守秘密(參見銀行法四十九條),被上訴人無從獲得,故其所稱之中央銀行之金融檢查報告之真正已有疑問,又立法委員之質詢尤不能無待舉證,即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判決以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七十年十一月三日及五日之檢查報告,指本件系爭

債權係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林朝庚與謝國勢共同所冒貸云云。就金檢報告內容觀之,實為中央銀行調查林朝庚冒領、侵占被上訴人之融資貸款而製作之報告,但在報告內衹提到此項授信未辦理徵信,且上訴人對擔保品設定第四至第九順位抵押權,對上訴人債權似無保障而已。故原判決依被上訴人金檢報告證明林朝庚與謝國勢共同冒貸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所指本件八千五百萬元均為花合建設公司所用云云,除前述尚有疑義之

證據即金檢報告及艾時之質詢稿外,無其他證明,何況,即依上開證據說明,均由被上訴人將款項轉交花合建設公司,被上訴人交款之原因如何,金檢報告尚稱究屬侵占(應指謝國勢侵占)或借款(應指被上訴人與花合建設公司間借款)關係,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且林朝庚是以花合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受收,均與上訴人無關。

㈤按八千五百萬元之數額龐大,被上訴人絕對不可能明知對上訴人無系爭之債務存

在,或存在與否尚未確定之前,向法院及上訴人承認債務存在,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所承認之債務與前述之上訴人借款及由上訴人代墊合計八千五百萬元完全相符,故被上訴人實確知積欠上訴人債務才承認,竟臨訟改口,一概指該債務係冒貸云云,已自相矛盾。

㈥上訴人基於擔任被上訴人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人,在被上訴人向國際票券公司貸

款四千五百萬元後,為被上訴人代墊四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撥短期款提四千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實際上均使被上訴人獲得八千五百萬元之利益。即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借款,該借款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將上訴人代墊之四千五百萬元及貸款之四千萬元歸還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八千五百萬元債權,並以擔保品行使抵押權,亦無不當。

㈦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與上訴人訂立契約限度

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放款會款契約」,隨即以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有抵押放款會款契約書,及內附作為擔保品之系爭土地之登記清冊可證。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八千五百萬元為上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第六㈠記載「:::查在六十九年間長隆水泥公司所有之農地六十四筆:::被告銀行竟能准許以設定第四順位之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核貸與長隆水泥公司八千五百萬元之鉅::」等語。及被上訴人引用之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調查報告第一點亦有述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授信八千五百萬元,擔保品為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八千五百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已無疑義。㈧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貸得四千五百萬元,同上訴人將四

千五百萬元撥入被上訴人設在上訴人第八七八七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至於金融檢查報告所指之被上訴人連同帳內己有存款七九、一三四、八四0元撥入張德信在上訴人設定之八七九六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張德信旋即簽立五紙活期存款取款條,領出五筆計七三、七一0、000元入花合建設公司設於上訴人之八三八四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均屬實在,惟張德信簽立五紙活期存款取款條(見上證二號),存入花合建設公司帳戶(見上證三號:收入傳票可證),又撥交給花合建設公司之七三、七一0、000元,花合建設公司再簽立二紙面額為二五、0一四、六六九四元及九、一七二、五六0元,合計三四、一八七、三二0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再存入被上訴人之述帳戶中,亦有取款條及收入傳票可證(見上證四、五號)。由此以觀,被上訴人與花合建設公司間資金互有流通,且依上述流程被上訴人借款四千五百萬元中,已至少有三四、一八七、二二0仍為被上訴人使用,原判決以借款為上訴人董事長設立之花合建設公司所用已非實在,從而遽謂借款契約為虛偽意思示,已失率斷。

被上訴人補陳略稱:

㈠原判決係援引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為論斷,果其如此,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為系爭授信行為,係以花合建設公司為實質當事人,而被上訴人只不過充其人頭而已,就此部分,兩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授信行為之實質當事人存於上訴人與花合建設公司間,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向花合建設公司求償,是就此部分應論爭之法律關係厥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朝庚是否為自己經營之花合建設公司資金之需而偽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人,利用職務之便,將資金供輸於花合建設公司。

㈡原判決依左列事實而論斷上訴人擬授信之對象為花合建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尚無可議:

⒈被上訴人公司依授信當時之信用狀況,無可供為銀錢業者授信之基礎:被上訴人

人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謝國勢均為拒絕往來戶,人的信用不佳;供擔保之土地價值僅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九千元且已設定超過其價值之先順位抵押權,物的擔保失其作用。

⒉上訴人公司授信之款項,皆入於花合建設公司,而非流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以被

上訴人名義發行之商業本票,其賣得價款直接撥入花合建設公司而非撥入被上訴人公司。借貸之四千五百萬元於撥入被上訴人公司後,旋即撥入花合建設公司。⒊授信金額占上訴人當時淨值百分之六四點七,而花合建設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與上

訴人之負責人皆為林朝庚。是原判決以之認定兩造間之授信行為為通謀意思表示,其實質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花合建設公司間,要無不合。

㈢上訴人辯稱發行之商業票四千萬元,係因花合建設公司為本票買受人而流入部分:

⒈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發行之本票,其提示人應為合作金庫,故本票正面載有「

合作金庫親收」,藉此以觀,買受本票而於到期日兌現之金額,上訴人公司撥付之對象應為合作金庫,而非花合建設公司。

⒉依金檢報告指述,撥入花合建設公司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公司賣出前開商業本票

之價款,換言之,係買受商業本票之人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而由上訴人撥付於花合建設公司,該款項與執票人提示本票而請求兌現之票款,並非相同。

⒊是上訴人抗辯花合建設公司係票券購買人,尚難憑信。

㈣上訴人另置辯,短期放款之四千五百萬元,經流入花合建設公司,其中三四、一八

七、二二0元再流入被上訴人公司乙節:⒈上訴人所稱回流部分,是否屬實,尚有待於審視其提出證物再予論爭,但可確信

者,所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戶,被上訴人從未支用其內款項,則上訴人所稱回流三四、一八七、二二0元部分,仍有待勾稽。

⒉短期放款金額之提領,係先入張信德帳戶而後入花合建設公司,果其係屬正常之

商業款項往來,應屬張德信與花合建設公司間之關係,何以其回流之金額係直接由花合建設公司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以之指證被上訴人公司與花合建設公司間資金互有流通,尚有未能勾稽之處。

㈤退而言之,發行商業本票四千萬元非屬抵押債權之範圍,短期借款四千五百萬元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尚非有效:

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其登記,既係按個個契約決定,而兩造約定債權發生之

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及會款合併契約金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自以該內容為抵押債權,是商業本票四千萬元之保證不在其內自明。

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此係公司對外之機

制,對內關係,即公司之一切事務仍需經董事會決議而非由董事長個人之決定,參諸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尚稱明確。董事長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即擅自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其效力如何?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決之。系爭短期借款四千萬元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乃不爭之事實,而審查董事會決議乃上訴人公司放貸應審查之事項,是上訴人公司亦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

㈥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授信對象與社會期待之嚴重落差:

①被上訴人公司及當時負責人謝國勢均分別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六十四年一月四日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迄未申請恢復開戶資格。

②核貸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銀行並無存款往來。

③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錢字第二一七五號八號規定,銀行對任何一

客戶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該行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而上訴人銀行授信之金額達八千五百萬元,占其淨值之百分之六四點七。

④是上訴人銀行對於債信不佳、從未往來之被上訴人公司違法授信超過財政部所

定之額度,且在數倍之上,若謂其真正擬授信之對象為上訴人公司,其誰信之?故其授信涉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殆無疑議。

⒉徵信之草率、授信金額之流向,其授信過程乃人的運作,符合社會經驗之論證:

①上訴人銀行所核被上訴人公司擔保品即系爭抵押土地,鑑價為一千七百九十二

萬九千元,其上且已另設定第一至第三順位之抵押權,而上訴人竟准予設定一億二千萬元抵押權,並授信八千五百萬元。

②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發行之本票四千萬元,所得本票價款非由上訴人公司取得

,而係直接撥付花合建設公司;短期放款四千五百萬,則於撥貸日透過張德信而轉付於花合建設公司。

③花合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亦為當時上訴人銀行董事長。

④何以擔保品價值不足而上訴人銀行仍輕易授信?金檢報告綜據上開事實而稱:

「就上述資金流程析之,整個授信案資金係供花合建設公司所運用」,而花合建設公司與上訴人銀行當時之代表人林朝庚復為同一人,則林朝庚運作本件授信案殊無疑議。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定,隼之上開法理,上訴人銀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既為林朝庚,則其所欲授信之對象,究係被上訴人公司或花合建設公司,自應以林朝庚決之,是綜上事證,足明上訴人銀行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係與花合建設公司之授信關係,自應適用此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即應向花合建設公司求償,而非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債務人。

⑤至上訴人另提出花合建設公司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紙活期存款取條(金

額各為二千五百0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九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稱其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並以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上訴人銀行傳票二紙為據,惟查,上開二紙活期存款取條之金額與張德信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取得而匯入花合建設公司之款項究否有關?而收入傳票係會計作業之單據,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已收取該筆款項之收據,由於金檢報告並未提起回流乙事,並稱:「整個授信案資金係供花合建設公司所運用」,則該收入傳票之金額是否確實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尚非得據收入傳票為證,上訴人銀行既能提供收入傳票,何以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存款進出之明細帳為證?是被上訴人所稱回流乙節,尚有待其釐清。

㈦授信債權縱屬存在亦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或對被上訴人公司生效:

⒈關於四千萬元之本票保證債權: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抵押效力身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闡釋綦詳,查本件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既為「借款及會款合併契約金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則其不包括本票保證債權自明,依上開判決觀之,該部分不屬於抵押權,自無疑議。

⒉關於短期放款四千五百萬元部分:

①公司法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採董事會合議制,而非採董事長獨立制,觀之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無疑議,僅其對外代表由董事長任之,如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而由董事長擅自決定對外代表,乃生表見代理之問題,經濟部五十六年九月七日商二三二八七號函稱:「查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應業務之需係屬董事會之職權,如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者,自可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此之故。

②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臨時會議事錄內載:「為發行商業本票,自民

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一年內,將委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在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限度內分期循環保證,..」無論其真偽,但其內容既僅涉及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未與短期借款,則上訴人公司顯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由當時之負責人謝國勢擅為其行為,且董事會議事錄係上訴人銀行於授信時,應審查之文件,要難主張表見代理,是有關短期放款四千五百萬元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自非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

㈧系爭抵押權縱屬存在,亦係上訴人銀行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其債權,並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⒈金檢報告於結論中稱:「該行對長隆水泥公司授信金額達八五、000千元,估

該行淨值(分配後)一三一、三一二千元之六四點七%,核與財政部 ⒒ ⒊台財錢字第二七五八號函規定(對任一客戶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行淨值二十五%)未合。本案核貸前,借戶及其負責人均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與該行亦素無存款往來,復未辦理徵信,所徵擔保設定四-九順位抵押權,對債權似無保障,足徵授信審核極為草率。...二、該行長隆水泥公司之授信資金,其中商業本票價款三筆均直接撥入花合建設公司之存款帳戶,並未授予長隆水泥公司。另短期放款一案之資金,該行逕撥入長隆水泥公司存款帳戶而再間接撥入花合建設公司存款帳戶..就上述資金流程析之,整個授信案資金係供花合建設公司所運用,復以花合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亦即為該行董事長...」⒉是上訴人銀行為供輸花合建設公司資金之用,而以非法之方法,借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而為授信行為,其與被上訴人間若非應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而無效,縱因之而對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債權,亦屬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債權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但既得拒絕給付,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勾結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謝國勢以被上訴人

公司為人頭,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貸出款項四千五百萬元,及保證被上訴人發行商業本票在票券市場取得資金四千萬元供花合建設公司運用,當時上訴人銀行及花合建設公司董事長均為林朝庚,在被上訴人而言,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屬違法取得之債權,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取得之債權自始無效;消費借貸契約因未交付金錢,依法亦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主張上開商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交由票券公司承銷,而買受人為花合建設公司,賣出本票票款為被上訴人自行收取,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清償本票票款云,係屬謊言,蓋前開商業本票正面皆記載「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提出交換」,明確顯示本票票款係支付予合作金庫,且該本票背面僅蓋有「國際金融票券公司」或「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更可以推斷本票之執票人即買受人為上開二金融機構,絕非花合建設公司,更何況中央銀行金檢報告載明「保證商業銀行本票價款均逕予撥入花合建設公司帳戶」。又本件抵押放款、會款契約書明載擔保「借款、會款」,並不包括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所發生之債務,雖其次另約定有所謂之「將來一切債務或保證債務」,但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八三五號判決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因借貸關係所生之一切債務而言等情,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八千五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上訴人之前述抵押權及於強制執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抵押放款會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借款及會款合併契約金額為一億二千萬元正,被上訴人乃自六十九年九月一日及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發面額共四千萬元,本票共十七紙,均委由上訴人為保證人及擔當付款人,交中華票券公司承銷獲取資金,被上訴人屆期未支付本票票款,上訴人基於保證人及擔當付款人之地位,不得已向中華票券公司代償而取得上開本票,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為被上訴人授信貸得之四千萬元,被上訴人又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七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四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如數交付款項;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承認向上訴人借款及當時借款之本金有八千五百萬元等語置辯。

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本件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審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已無上訴利益,其遽爾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敍明。

關於確認之訴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董事長謝國勢以被上訴人公司之

名義與上訴人銀行簽訂抵押放款會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借款及會款合併契約金額為一億二千萬元正,期限為不定期,被上訴人乃由謝國勢為代表人自六十九年九月一日及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發面額共四千萬元之本票,委由上訴人為擔當付款人,交中華票券公司承銷,以便獲取資金,又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到期日為七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供以向上訴人借款四千五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放款會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十張及謝國勢亦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於日本出具委任書可證。茲兩造爭執之要旨,厥為上開抵押借款商業本票發行取得資金,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謝國勢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朝庚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取得之資金全供花合建設公司(負責人亦為林朝庚)使用,被上訴人非實際之債務人而已。經查: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文。依此規定,則他造當事人若對之有爭執者,應由他造舉出反證以證明其非真正。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中央銀行於七十年十一月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董事長林朝庚涉嫌違法貸款長隆水泥公司等金檢報告影本屬公文書,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⒉本件系爭之貸款案,於上訴人銀行與被上訴人代表人謝國勢簽訂抵押契約書時,

被上訴人公司與謝國勢均已為支票存款之拒絕往來戶;核貸前均與上訴人銀行無資金往來,且於貸款資料中並無長隆公司之財務資料及徵信資料。而長隆公司提出之擔保品(即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土地)經上訴人銀行鑑價僅值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九千元,並己分別設定第四至第九順位之抵押權一億二千萬元。長隆公司於上訴人核貸後即未履約亦未繳息;另長隆公司簽發之四千萬元本票銷售之價款,均由上訴人銀行逕予撥入上訴人銀行董事長林朝庚擔任負責人之花合建設公司之帳戶,並未撥予長隆公司;短期放款之四千五百萬元,雖經上訴人銀行撥入長隆公司,嗣隨即再間接撥入花合建設公司存款帳戶,就上述資金之流程觀之,整個授信案資金係供花合建設公司所運用,復以花合建設之董事長亦即為上訴人銀行董事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檢報告在卷可證。

⒊依前述金檢報告之內容觀之,本件貸款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足以使上訴人憑以鉅額

放款之信用,亦無足以保障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貸款達當時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四.七之金額(見金檢報告之結論),已屬匪夷所思,不但違反當時財政部規定之對單一客戶授信不得超過該行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之命令,亦大違商業經營之法則。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謝國勢於辦理貸款手續後即遠走日本,而貸款所得之資金幾近全數流入上訴人董事長林朝庚所經營之花合建設公司之帳戶內,依此情形觀之,上訴人代表人與謝國勢係假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行對花合建設公司為利益輸送之目的;另自上訴人撥款之程序而言,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銷售之金額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將該四千萬元直接撥入花合建設公司之帳戶,參酌卷附該商業本票承銷人為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本票背面提示者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或上開票據公司而均非花合建設公司,顯見上訴人所辯該商業本票由花合建設公司所取得再向保證人(應為擔當付款人)請求支付票款,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另四千五百萬元之短期放款亦間接撥入花合建設公司之帳戶內,其作業程序亦足證本件授信之目的,非為長隆公司貸款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契約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係屬兩造法定代理人謝國勢、林朝庚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可採信,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確定為無效,不因事後之承諾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或契約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所辯本件借貸及上開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契約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已經承認並有意和解等語,並不使無效之系爭抵押放款會款契約發生效力,上訴人所辯核無足採。

再者,縱使被上訴人曾經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前董事長謝國勢召開之臨時董事

會同意發行商業本票委託上訴人在一億二千萬元內分期循環保證,然本件發行本票既非為被上訴人資金調度之用,而係由謝國勢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銀行代表人勾結為花合建設公司套取資金,仍無解於謝國勢、林朝庚分別代表兩造而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另借貸之四千五百萬元雖撥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然當日連同被上訴人已有存款七九、一三四、八四0元又撥入張德信帳戶,然後再領出

七三、七一0、000入花合建設公司設於上訴人之活存帳戶內,花合建設公司再開活期取、存款條將其中三四、一八七、三二0元再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中,依此計算所貸得之金額四千五百萬元亦幾近全額匯入花合建設公司帳戶中(即四千四百九十四萬餘元)上訴人所辯上開提、存款過程中至少亦有三千四百十八萬七千餘元仍為被上訴人所用,經核亦屬無據。

系爭抵押放款會款契約,係以兩造公司之名義簽訂,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

八十七條之規定,本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之契約,其意思表示無效。當事人間自無須負契約之義務,即不生契約所定之債權債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因此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前述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前開理由即可為判斷之依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法官 蔣 有 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