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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丁○○丙○○己○○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淑珠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二七之一地號,面積七九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四二七之二地號,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四二七之三地號,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土地三筆,與坐落其上,同段建號二一四二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建築面積八十六.九一平方公尺木造房屋乙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嘉義市○○段四二七地號,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各五分之一(即四二七之一地號、四二七之二地號、四二七之三地號等土地、二一四二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十五分之一,四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一、0五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一九二七地號,面積八四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一七一五地號,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土地三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各五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上訴人甲○○、丁○○、丙○○、己○○、乙○○等五人,前曾共同合資(每人各五分之一),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間購買嘉義市○○段四二七之一地號、四二七之二地號、四二七之三地號三筆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二一四二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及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購買桃園市○○段○○○○○號、一九二七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一筆,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等,計七筆土地及房屋一棟。

(二)上訴人等先後購買前揭土地、房屋時,因慮及管理之方便,擬以一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又恐因登記上訴人中任一人名義,均有顧慮,乃共同委任上訴人等均信賴之好友蕭淑雲(即被上訴人戊○○之妹),以蕭淑雲名義先後分別為所有權登記,而與蕭淑雲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因委任以蕭淑雲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及嗣後返還登記,所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而蕭淑雲承諾無論如何情形,決不處分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願於上訴人等通知後,立即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或所指示之人名義,至於相關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等原本,則均由上訴人等保管,關此事實,有委任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中壢市○○段一七一六、一九二七、一七一五地號三筆土地,蕭淑雲在六十二年七月間本身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故謄本上權利範圍載為四分之一,惟上訴人各僅請求其中八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等件可證,前揭之土地七筆、房屋乙棟,經上訴人購買後,並均已先後依約以蕭淑雲之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

(三)第因受託以其名義為前項不動產登記之蕭淑雲,不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亡故,有戶籍謄本可證,惟因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詳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且蕭淑雲未婚並無配偶或子女,其父母蕭鐘、蕭玉霞亦早已逝世,除其胞姊即被上訴人戊○○外,亦無其他兄弟姊妹,是被上訴人戊○○為蕭淑雲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被上訴人依法自應承受蕭淑雲之權利義務,而繼受本件委任契約之義務。蕭淑雲亡故後,上訴人為免久懸生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以嘉義四支郵局第二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戊○○應將前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五人,惟迄今已逾通知期限未獲回音。爰依法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債務,將前揭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聲明所示)。

(四)退一步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蕭淑雲生前所定立之「委任契約書」,依其內容本旨,縱經核認非屬「委任契約」,而係屬於「信託行為」之契約,則於受託人蕭淑雲死亡後,信託關係亦當然終止,委託人(即上訴人)本於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五)本件之被繼承人蕭淑雲(民國廿七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係蕭鐘及蕭玉霞之次女,其父蕭鐘(日據時代大正二年0月0日出生、昭和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母蕭玉霞(民國七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八日死亡),均早於蕭淑雲亡故。而蕭鐘、蕭玉霞生前僅生育二女,長女即被上訴人戊○○、次女即被繼承人蕭淑雲,蕭淑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時,未婚並無子女,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早其亡故,無兄弟,僅餘大姊即被上訴人戊○○一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戊○○係蕭淑雲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甚為明確。

(六)本件系爭之土地七筆、房屋一棟係由上訴人等購買後,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以其名義先後分別為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相關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委任契約書等「原本」以供審認。被上訴人對相關書證之真正無爭議;且亦自承蕭淑雲生前確係上訴人等之好友,而蕭淑雲生前也確曾向被上訴人提及朋友們曾將所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蕭淑雲之名下等事實。

(七)本件系爭土地七筆中之四筆(即嘉義市○○段四二七之一地號、四二七之二地號、四二七之三地號及四二七地號)及房屋乙棟(坐落嘉義市○○段四二七之一等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均係上訴人等共同合資向原所有權人吳國棟所購買,雙方並約定上開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於蕭淑雲名下,關此事實有原出賣人吳國棟出具之證明書、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吳國棟印鑑證明、吳國棟診斷證明書等原本各乙件可證。至本件其餘之土地三筆(即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一九二七地號及普義段一七一五地號),則係上訴人等分別向原所有權人劉玲秀及陳宋月雲等人所購買。陳宋月雲與劉玲秀係親姊妹,陳宋月雲等人原有土地均係因繼承劉玲秀而取得,陳宋月雲因從母姓宋,婚後冠夫姓陳。其中出賣人劉玲秀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有關渠二人之親屬關係有陳宋月雲戶籍謄本及劉玲秀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件可稽。而其等前揭之土地,確係出售予上訴人等人,並將不動產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於蕭淑雲名下之事實,亦有陳宋月雲出具之證明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正本各乙件足資佐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因時隔較長,且部分當事人已死亡,惟所提相關事證,均屬信實有徵,事證明確。

(八)依前述主張,本件上訴人係為求得有執行力之判決,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之給付訴訟,且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致私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亦存訟爭性,上訴人始依法提起本訴,詎原審判決竟草率以本件私權業已確定,並無訟爭性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顯非適法,上訴人除援前揭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外,茲分述理由如下:

1、按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如在私法上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由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觀之,為典型之給付訴訟;且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業經原審調查甚詳,而被上訴人就其應履行之義務迄今仍拒不履行,已如前述,上訴人無奈只能依確保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詎原審判決竟隨意引用一錯誤案號之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並無上易字案號),草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真不知其為何如此漠視上訴人之訴訟權益。

2、次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所提事實及證據並非不爭執,曾以:蕭淑雲生前對本件系爭不動產,「並未提及孰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標示、坐落等相關資料,本案上訴人等依所提委託書影本,尚無法明確證明確是蕭淑雲所指之好友及不動產相關資料是否正確,被上訴人自不能草率應允」等理由,資為爭執抗辯(見原審案卷被上訴人答辯狀理由二)。嗣經上訴人提出蕭淑雲與上訴人等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買賣契約書」等件原本,與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吳國棟、陳宋月雲等出具之證明書等證物,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被上訴人對本件之「證據之真正性」始不再爭執。詎原審竟以本件訴訟,私權業已確定,並無訟爭性,無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判決自難謂適法。

(九)綜前所陳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繼承及返還登記之事實,謹請詳予審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訴主張之事實與所提證據,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戊○○、蕭淑雲、蕭鐘、蕭玉霞戶籍謄本六件,被繼承人蕭淑雲繼承系統表一件,委任契約書三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土地所有權狀七件,建物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吳國棟證明書、印鑑證明、吳國棟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陳宋月雲、劉玲秀戶籍謄本、陳宋月雲證明書及嘉義地方法院認證書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生前確係上訴人等之好友,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生前也確曾向被上訴人提起,曾有朋友們因管理方便等因素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之名下,惟斯時並未提及孰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標示、坐落、究係多少不動產等相關資料。且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臨終前並未指明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究係多少,也未將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又在其遺物中也未發現有類此相關文件、資料。基此上訴人等是否確為真正之權利人,自非被上訴人所能審認,是以上訴人等固多次與被上訴人連絡,表明前揭情事並出示委任契約書、所有權狀等資料,被上訴人因未能確定上訴人等即是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所指之好友,及不動產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返還登記,被上訴人自不能草率應允。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僅提出書證影本,嗣於審理中既已提出委任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買賣契約書等原本;並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吳國棟、陳宋月雲等出具之證明書,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書證之真正無意見。

(三)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唯一之繼承人無訛,且蕭淑雲與被上訴人姊妹感情甚篤,被上訴人也不願為財產之事使蕭淑雲蒙不義之惡名,倘鈞院查明上訴人等確係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生前所指曾應允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亦請依法判決,以免日後另有他人出面請求,而使被上訴人蒙受危險負擔。

(四)原審判決以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私權業已確定為由。然現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名下,被上訴人對於有信託登記之事實固無意見,但對於被上訴人等是否確為權利人仍有爭執。而對上訴人等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不爭執,乃因上訴人等所提之證據有關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筆跡、印文確係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所有無訛,即或被上訴人爭執又有何益!實則本件不動產倘確係上訴人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名義,如非經法院判決確定,因系爭土地價值不菲,被上訴人自也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之意願。倘權利確是上訴人所有,名義登記卻仍在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名下,被上訴人又不願主動提供移轉登記所須相關資料,安能謂私權並無爭執,已在穩定狀態,是原審之理由容有誤會。申言之,被上訴人迄今仍不願,也不擬在毫無判決為依據下,即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故被上訴人期盼鈞院能迅速判決,早日確定本件不動產私權關係。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五人前曾共同合資(每人各五分之一),先後於八十年六月間購買嘉義市○○段四二七之一地號、四二七之二地號、四二七之三地號三筆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二一四二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及嘉義市○○段四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購買桃園市○○段○○○○○號、一九二七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一筆,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等,計七筆土地及房屋一棟;因慮及管理之方便,擬以一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又恐因登記上訴人中任一人名義,均有顧慮,乃共同委任(或信託)被上訴人之妹友蕭淑雲,以蕭淑雲名義先後分別為所有權登記,並約定蕭淑雲願於上訴人等通知後,立即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或所指示之人名義;因受託以其名義為前項不動產登記之蕭淑雲,不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亡故,被上訴人戊○○為蕭淑雲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被上訴人依法自應承受蕭淑雲之權利義務,而繼受本件委任契約(或信託關係)之義務;詎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戊○○應將前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五人,惟未獲回應,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生前確係上訴人等之好友,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生前也確曾向被上訴人提起,曾有朋友們因管理方便等因素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之名下,惟並未告知孰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標示、坐落、究係多少不動產等相關資料;上訴人等是否確為真正之權利人,自非被上訴人所能審認;未免日後另有他人出面請求,而使被上訴人蒙受危險負擔;非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不能草率應允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等五人前曾共同合資(每人各五分之一),先後於八十年六月間購買嘉義市○○段四二七之一地號、四二七之二地號、四二七之三地號三筆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二一四二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及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購買桃園市○○段○○○○○號、一九二七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一筆,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等,計七筆土地及房屋一棟;因慮及管理之方便,擬以一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又恐因登記原告中任一人名義,均有顧慮,乃共同委任(或信託)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以蕭淑雲名義先後分別為所有權登記,並約定蕭淑雲願於上訴人等通知後,立即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或所指示之人名義等節;業據提出其等與蕭淑雲書立之委任契約書三件,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土地所有權狀七件,建物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買賣契約書各一件,與原出賣人吳國棟、陳宋月雲證明書、嘉義地方法院認證書正本各一件為證,應認為真實。另查,蕭淑雲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亡故,被上訴人戊○○為蕭淑雲唯一之繼承人,且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應將前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五人,惟未獲應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上訴人所提之戊○○、蕭淑雲、蕭鐘、蕭玉霞戶籍謄本六件,被繼承人蕭淑雲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在卷足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事實。

三、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該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係指對外關係而言;至就委任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且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買受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妹蕭淑雲名下,兩造並訂有委任契約,其等間之內部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其等間所約定委任之法律關係。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其妹蕭淑雲之唯一繼承人,依法自應繼受其妹蕭淑雲與上訴人間所約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已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登記其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淑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有返還登記所有權之義務。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不動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返還所有權登記,始符合民法上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一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返還所有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原審雖不否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返還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卻以本件私權業已確定,無訟爭性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致上訴人之給付請求,無法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判決自難謂適法。

從而,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 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