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 )六百
六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及自民國( 以下同 )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補稱:
㈠被上訴人受任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仍負切結書內所載由貴行即土銀「核發」
即審核發放之責;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未免抵觸,故應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 )。本件兩造具有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為不要式契約,即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發放系爭補償費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㈠第一點所自認( 見上訴人88.11.23在原審所具答辯狀㈠所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之自認,毋庸舉證,復經原判決於理由第二點同認定「被告( 被上訴人 )並不爭執」,上開受任發放補償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上訴人在伊銀行設有戶頭( 即甲種存戶 ),伊發放之補償金即由此戶頭之存款支出( 見原審卷88.1
2.16被上訴人陳述 ),顯見上訴人之甲種存戶之存款,委任被上訴人銀行發放予具領人或代領人,則存戶之上訴人與受任銀行之被上訴人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為實務上所持之見解( 參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 ),依上見解,被上訴人抗辯於七十八年未與上訴人簽委任契約即否認委任關係,伊僅單純配合發放補償費之出納工作,不負「審核」之責,即屬無據。此觀之①本件冒領人溫煥基在冒領之切結書右下角所蓋之偽造審核戳章內載明:業經本府核對無訛,請貴行「核發」,該核發二字之真意,顧名思義即為「審核發放」之意,仍被上訴人於配合發放時,除由上訴人初步審核具領人即業主之身份是否屬實外,其餘業主未克前往領取時,須檢具委託書,印鑑證明等,委託他人(第三人 )向發放銀行即被上訴人「領取」之證件,則仍由受任發放之被上訴人銀行負複審之注意義務,原判決理由第四點徒以溫煥基盗領時所用之切結書載有上述文句,遽認悉由上訴人負審核責任,顯有誤認。②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補償費發放通知書」( 見上訴人起狀所附之證一、二 ),其內容所載:領取補償費時,請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私章及本函等證件,係供上訴人之承辦人溫煥基初步「核對」業主具領人之身份是否屬實而已,至倘台端(業主 )未克前往領取時,得檢具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權狀,委託他人( 第三人 )領取,該所謂「領取」即係向受任發放補償費之土銀即被上訴人「領取」,故須檢附代領人( 溫煥基 )受託代領之委任書、印鑑證明交由受任發放之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林紹堅、黃東溪為「核發」即審核發放甚明。本件上述發放通知書上所載業主即徵收戶委託第三人領取者,須檢附委託書、印鑑證明等證件,係向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領取」補償費時( 因補償費非由上訴人核發 ),應由銀行承辦人審核代領人受託代領之證件,始屬正辦,原判決理由第七點將徵收戶委由他人領取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等證件,遽認悉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審核,不獨無據,亦屬誤認。依上所述,本件受任之被上訴人有依照上開切結書,發放補償費通知書之文意,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被上訴人銀行僅憑以簽發補償費支票之切結書左下方之長方形條戳章,即自發放( 簡稱核對業主身份之審核章 ),疏未查證辨別,致遭第三人溫煥基盗用徵收戶之印章而偽造冒領,顯有過失,則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猶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具體之輕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如受有報酬者,應負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查(A)具領人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林萬全等五人未檢附委託書
、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未經領款人簽章。(B)領款人林承雄、林明滕二人,同未檢附委託書、印鑑證明及該二人之切結書為溫煥基盗蓋之事實,即為被上訴人於書狀自認,益證被上訴人違反領取人委託他人代領須具備證件之規定,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豈能諉稱上開審核項目,悉為上訴人之識責,而與被上訴人無涉?⑵本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發放補償費,受任人銀行須核對⒈代表上訴人之
主辦員在切結書上所蓋職章與原留印鑑式樣是否相符,受託代領人須具備其委託書、印鑑證明無訛後,始簽發抬頭劃線支票支付。⒉惟應領之補償費超過壹拾萬元以上時,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⒊被上訴人對於前核發補償費,如有疏失,致有被冒領或錯誤情事,應負賠償。至本件業主( 即地主 )領取補償費之手續,被上訴人僅審核業主之身分是否正確無訛後,在切結書之銀行存根聯左下角「應繳證件,業經收到,敬請貴行『核發』處」加蓋代表上訴人之主辦員職章後,交業主向被上訴人銀行領取補償費,惟代理人領取者,並附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書,上述代領人溫煥基代為領取補償費是否具備上開證件及印章有無蓋妥,及有無遭第三人偽造印章( 含長方形戳章 )冒領,受任人金融機關即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未辨認蓋於切結書之長方形戳章為偽造及欠缺代為領取之證件,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無過失,原判決理由第八點竟憑空謂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契約義務,亦無從發現切結書係偽造云,亦難辭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領款切結書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土地徵收戶領款切結書之內容、印章
不相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物十二之一至三十七之其他切結書,上開切結書為定型化之切結書,其代領人或多未蓋章,或代領人均非溫煥基,而簽發補償費支票( 非被上訴人所稱伊僅任出納發放現金 )予訴外人領取,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其他領取切結書內容、印章與本件切結書之內容、印章均不相同,原判決理由第四點,疏未互核,遽認二者均相同,殊與卷內上述具體證物不符。
㈣上訴人對徵收戶委託他人領取須具備之證件,已將補償費發放通知書副本送達被
上訴人;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所發之領取「補償費發放通知書」,關於具領人委託他人領取者,須檢附委託書、印鑑證明等證件領取( 已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銀行代為審核發放,已如前述 ),上訴人之五件通知書( 見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起訴書所附證一、二 ),其副本均合法送達「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同函件附原審卷可稽,顯證上開發放通知書係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審核發放,而非原判決理由第五點所稱該通知書「僅屬對領款人之通知」。
㈤依溫煥基之刑事案件之自白及證據,益足證明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有過失。
⑴溫煥基雖供:「徵收戶若未依規定期限領款,由縣政府再通知徵收戶到縣府立
領款切結書,經承辦人核對無訛後蓋承辦人職章,徵收戶持切結書向土地銀行領款」云,惟該徵收戶持本件切結書向被上訴人銀行領款時,依花蓮縣政府所發之「領取補償費通知書」之公函說明第二項後段規定,其代領人(溫煥基)仍須檢附徵收戶委託代領之委託書及其印鑑證明,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疏未核上開代領款有無具備徵收戶之委託書,及其印鑑證明,即難辭其核發之過失責任。
⑵當時之花蓮縣政府地用股長黃文光證稱:「領款人於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繳回
土地所有權狀等資科,承辦人審核無訛後,由補償戶當事人立切結書後,持身分證、印章向土銀花蓮分行領取補償費」云,證人黃文光所述者,限於「補償戶本人」可持縣政府審核無訛之切結書及身分證、印章逕向土銀領取補償費而言,至本件補償費悉遭「代領人溫煥基」持偽造不實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銀行冒領,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同疏未注意代領人溫煥基未提出徵收戶所具之委託書、印鑑證明,顯有過失,自不待言。
以上⑴⑵所述,原判決引用溫煥基之上開刑事案件之自白及證據,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應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賠責。
除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徵收之李儒龍等七人發放補償費印領清冊,
並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發給代領人溫煥基領取之支票存根。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將補償費款項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他應付款」科目「補償地
價款」子目列帳,於會同上訴人代為發放地價補償費時,始轉入「代發花蓮縣公共設施補償費專戶」簽發支票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因該專戶係被上訴人職員三人共同簽發,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處開立支票存款戶,故上訴人將補償費款項撥予被上訴人,並不另成立支票存款之委任關係,自無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之適用餘地。上訴人竟辯稱伊在被上訴人處設有甲種存戶( 即支票存款戶) ,伊與被上訴人間因甲種存戶而另成立委任關係,顯屬無稽。
㈡上訴人發放地價補償費應先核對領取人或代領人身分、審查徵收之土地是否設
定有抵押權,有抵押權者是否可辦理塗銷、審查徵收之土地是否被法院查封、審查徵收之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始於領款人出具之切結書右下方印有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字樣,由其地政科地用股主辦人加蓋職章後,交由被上訴人發給( 事實及證物詳如被上訴人提出予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意旨狀第二項 )。故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發放地價補償費款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發放之,上訴人僅係辦理出納部分之工作,故僅出納事務始為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範圍。領款人是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委託代領者,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委任關係是否成立?均係上訴人之職權。上訴人並未將此等職權委任被上訴人行使。
㈢訴外人溫煥基係上訴人地政科地用股主辦科員,其主辦地價補償費發放事宜多
年,上訴人經由溫煥基之手完成發放程序之地價補償費,已不計其數。伊正常發放作業所蓋職章與伊冒領所蓋職章為同一印章。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一至證五冒領款項與被證十二之一至被證卅七正常發放之切結書上溫煥基之職章可證。證物十二之一至卅七均係為應原審審判長庭諭而提出俾供比較,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核對,亦認定二者並無不同。又該切結書所載:「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地政科地用股主辦人:」等字樣,係上訴人所印製空白切結書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竟辯稱:溫煥基冒領之切結書右下角所蓋之職章及上開文字即上訴人所稱小戳章或稱長方條戳章為偽造,顯屬無稽。
㈣至於,請貴行「核發」字樣,則係指被上訴人僅須就上訴人所製作之地價補償
費發放清冊上所列地價補償費金額,與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相核對無訛,即可將支票交付予領款人或代領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同發放,土地所有人未克前往時,所檢具委託書、印鑑證明,於上訴人審核時,即已予以收繳,被上訴人已無從核對,亦無再次重複核對之義務。上訴人竟辯稱:委託他人領取之証件,仍由被上訴人負複審之義務,又辯稱原判決有所誤認,顯屬無稽。
㈤上訴人所提出予原審之補償費發放通知書,詳如被上訴人提出予原審被證六至
被證十,係上訴人發函予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不論係自己或委託他人領取,均須經上訴人派員在發放現場核對土地所有人或代領人之身分證件。並收繳領款人之戶籍謄本或代領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之職員林紹堅、黃東溪僅在發放現場處理出納工作,並無義務重複上訴人之核對工作添上訴人竟辯稱:業主具領時,由上訴人核對業主具領人身份,委託他人代領時,檢附委託書、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紹堅、黃東溪審核,上訴人竟將土地所有人本人領取與代領人領取同屬現場領取之事實予以割裂,與事實不符,亦不合邏輯,顯屬無稽。伊竟據以指摘原判決第七點所認定之事實,顯屬不當。㈥被上訴人受委託發放地價補償費,無書面契約,雙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須審核
領款人之簽章、委託書、印鑑證明,且並未受有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僅需依上訴人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不負同條後段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按以政府辦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為例,選民於受查驗身份證件後,即可向鄰座工作人員領取選票。發給選票之工作人員並不再複驗選民之身份證件,同理,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代為發放地價補償費時,上訴人已嚴格審核領取人之身份證件完畢,始加蓋職章以示負責,並指示被上訴人發放,審核領取人之身份證件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之職員於發放現場居於上訴人之主辦科員鄰座,自無庸再複驗領取人之身份證件。否則,發放地價補償費何須上訴人之主辦科員會同為之,切結書何須上訴人之主辦科員加蓋職章,上訴人何須於該切結書上為發放之指示,此乃淺顯之道理,稍加思考即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補償費支票之對象為受託人溫煥基,而非溫煥基以外之人,故被上訴人已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自不生賠償之問題。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昧於事實,且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㈦上訴人並未將其主辦人員之職章印鑑留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職
員之職章無從核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鈞院開庭時,已自認八十五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補償金發放合約始有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受託人代領時,應核對代領人委託書、印鑑證明,補償費超過十萬元以上時,須加註禁止背書轉讓。然查,溫煥基冒領系爭補償費款係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而非有八十五年,有鈞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五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被上證一)可證。故上訴人請求提出系爭補償費之支票(被上證二至被上證十)實與上訴人之爭執無關,上訴人之請求毫無道理,足證溫煥基冒領系爭補償費款期間,就上述核對代領人委託書、印鑑證明義務、及票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等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確實並無任何約定。
㈧上訴人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函件,詳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予原
審被證六至十、正本發予地主,副本係寄予三個單位,分別為花蓮市公所、上訴人地政科、被上訴人,由該函之用語以觀之,其主旨稱:請前往領取,其說明一稱:台端領取補償費時請攜帶‧‧‧‧‧‧倘台端若未克親自前往領取時,得檢具‧‧‧‧‧‧均為上訴人對地主之語氣,該函正本係通知地主領取補償費而非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該函所稱台端係指地主而非被上訴人,副本通知花蓮市公所及被上訴人,係告知以發放時間及地點,以便花蓮市公所及被上訴人派員於其通知發放之時間到達其所指定之地點,即上訴人之大禮堂會同發放而已,並無指示被上訴人代為審核字樣,足證該函並非上訴人所辯稱係委託代領之規定,否則,花蓮市公所亦收到上訴人函件副本,豈非亦須代為審核彼等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足證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㈨上訴人已自認溫煥基之證言:徵收戶若未依規定期限領款,由縣政府再通知徵
收戶到縣政府立領款切結書,經承辦人核對無訛後蓋承辦人職章,徵收戶持切結書向土地銀行領款,徵收戶未依規定期限領款,尚須到上訴人處立切結書,經承辦人核對無訛後,蓋承辦人職章,始可到被上訴人處領款,空白切結書係上訴人所印製,切結書上「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地政科地用股主辦人:」字樣尚須蓋上訴人承辦人職章,被上訴人始能代為發放,如係委任他人領款,豈可無庸到上訴人處提出委託書、印鑑證明供承辦人審核、立切結書,經承辦人核對,蓋承辦人職章,即憑空逕向被上訴人領款,足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須核代領人委託書、印鑑證明,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㈩溫煥基向被上訴人辦理領款,所持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所印製,其上既有上訴
人發款之指示及伊主辦人之職章,領款之要件形式上已具備,被上訴人並無不發款之理由,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本院八十度上訴字第六十五號溫煥基刑事判決一份,支票影本九份。
丙、原審已依職權調閱溫煥基貪污案件卷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卷(含偵查卷宗 )、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卷 )。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有委任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委任契
約存在,被上訴人未盡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致溫煥基以代領人之名義,冒領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尚有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未返還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領款人之身分係由上訴人負責審核,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發放補償費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為抗辯。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發效關於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間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徵收停車廣場用地之發放補償金事宜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爭執者係領款人之身分及領款所須提出之證件,其審核權責之歸屬,亦即被上訴人於發放前述補償費時,是否須審核領款權利人之資格證明證件?應就前述溫煥基盗領補償金之事件,負審核不週之委任人責任?故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作業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是否與本件盗領案件有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土地徵收作業規定,未據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違反者為何種之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被上訴人違反者係何一法令上之義務;而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制訂公布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奬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為臺灣省政府為規範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統一土地徵收核發各項奬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作業無關,僅為上訴人內部作業之規定。另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適用之補償金發放協議合約,上訴人稱與七十八年間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相同,但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委託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代理縣庫契約,更是不同之契約關係,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合與敍明。
經查,溫煥基係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科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其盜領前述金錢時,係以偽造之切結書提出於被上訴人銀行,而溫煥基為前述土地徵收作業之承辦人員,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提出之溫煥基盜領時所用之切結書,切結書上除切結之內容外,有「具切結人」( 即補償金之領取權利人 )、「代領人」各一欄,而切結書上另有一長方形條戳( 以下稱審核章 )內註記「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為荷」,並蓋有「地政科地用股科員溫煥基」之職章於審核章內;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土地徵收戶之領款切結書上之內容與印章均相同。足見補償費之申領人,有無領取之權利?代理可否交代理人代領等?其審核之權責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審核之結果,即上訴人之指示發放至為明顯。至於上訴人以切結書內有「...請貴行核發...之文字,意即被上訴人應負審核之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函請會同被指示發款之人,非補償費主管機關,自無權審核補償費,申領人是否有申領之權利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所負責任為依據上訴人審核之結果,「核」對領款人是否與上訴人核定通知領取之文件內容印章、身分是否相符?如屬相符,即予「發」給而已,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有審核補償費應否發給之責任,自屬曲解。且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審查核定發放之切結書,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補償費暨遷移費印領清冊」、「協議價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價款印領清冊」( 見本院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聲請調取證物附件)記載所蓋印文相符,而被上訴人經核對領款人與上訴人審查核定之切結書相符後發放補償費,有其提出之切結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 )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 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答辯㈡狀附件 )。何况,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函請會同被上訴人、花蓮公所及上訴人所屬主管單位地政科,分別在上訴人之大禮堂當場發放,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函影本五張可證( 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 ),更且該切結書經上訴人及受審核後載明「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發給為荷」依其程式及意旨,已得認作公文書,自足認其為真正。至於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之支票,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致溫煥基得於領取款項一節,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在本件溫煥基案發之前,一向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無此項約定,上訴人從無該項指示,究其因,無非為通知領取權利人到場( 上訴人大禮堂 ),由上訴人當場審核,指示被上訴人當場發給使然。代表上訴人審核即承辦人溫煥基當時係執行公務,經其依職權審核,認李儒嘉等符合領取補償費及由其本人代領之規定,指示被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自不虞溫煥基有詐,經核對切結書內容及印鑑無誤後發給,被上訴人自無欠缺注意,有過失之可言。至於上訴人以審核小戳章「業經本府核對無訛,請貴行核發」審核戳章係出於溫煥基之偽造云云。惟查,並非偽造,係出於溫煥基之盗用( 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二頁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 ),然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函請會同發放所保管之補償金,上訴人所任命之經辦人公務員溫煥基執行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任務,代表上訴人機關執行職務,自為被上訴人所信賴,殊無懷疑其盗用審核章偽造文書之餘地,非被上訴人注意之所及,殊無過失之可言。要為上訴人所屬對溫煥基辦理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業務疏於監督使然。
又依溫煥基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由縣政府通知徵收戶到縣政府領取補費,徵收
戶若未依規定期限領款,由縣政府再通知徵收戶到縣府立領款切結書,經承辦人核對無誤後,蓋承辦人職章,徵收戶即可持切結書向土地銀行領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卷第三頁面及第四頁 );另當時之花蓮縣政府地用股長黃文光亦陳稱:「領款人於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繳回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承辦人審核無誤後,由補償戶當事人立切結書後,持身分、私章向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領取補償費。」( 同前偵卷查第六頁反面 );另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林紹堅、黃東漢於前述刑事案件作證時陳述相同之作業流程( 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反面 )。而溫煥基所持以盗領之切結書上之審核章,係溫某所盗蓋之花蓮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內使用之審核章等情,亦據溫煥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八十年上訴字第六十五號第十三頁反面 )。
綜合上述證據可見,溫煥基所持盗領補償費之切結書及審核章及承辦人溫煥基之職
章均為真正,而被上訴人銀行對是否應發放補償費,係以上訴人承辦人之是否已蓋用前述審核章及承辦人為判斷標準,至於前述發放函上所載徵收戶領取補償費時,應攜帶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私章及本通知函,倘若未能親自領取時,得檢具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他人代領,惟上開資科之審核,係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審核後,除身分證及印章外,由上訴人收繳,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再於前述切結書上蓋上審核章及承辦人之職章,領款人即憑此切結書、身分證、印章向被上訴人派至現場之經辦人領款。故上訴人所稱應由被上訴人負審核領款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責任云云,曲解原函真意,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上訴人雖另稱溫煥基所據以盗領之切結書上有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
林萬全五人僅有溫煥基偽造之簽名而無其五人之蓋章等云,勿論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蓋章僅係簽名之代用方式,與簽名有同之效力,而前述盜領之切結書上除溫煥基之職章外,並有溫煥基於代領人處蓋私章,溫煥基為盗領之目的而偽造之切結書可謂完備,無從發現切結書為偽造,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名義在切結書上所載「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之指示核發,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顯難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契約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實為上訴人在發放補償費之作業程序上疏於注意防範所造成。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原審因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述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對本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