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東縣成功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東縣○○鎮○○段○○○○號,建地目,面積柒佰玖拾貳點
零貳平方公尺土地乙筆全部,及其上同段五八八建號,門牌號碼台東縣○○鎮○○路○○號,地面層面積七十六點五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七十點三七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百四十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合計二百九十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貳層住宅建物乙幢(以下簡稱系爭住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管業。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東縣○○鎮○○路○○號,第一層面積一百九十一點三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六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四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室外樓梯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鋼筋水泥造參層教堂(以下簡稱系爭教堂)建物乙幢交付上訴人管業。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MITSUBISHI牌,車號00-000號,排氣量三千二百九十八西西自用大客車乙輛辦理車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上訴人。
就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復已陳明,實際從事購買土地、車輛,建築房屋等法律
行為或事實行為者,係上訴人「派駐台東縣成功地區牧師吳天福等人」及信徒。從而,原判決內有謂:「系爭土地係被告以信徒之捐款向第三人買受而得」云云,或謂「被告既已將該捐款作為買入土地之價金」云云,或謂「被告於六十八年間買入系爭土地」,或謂「被告擅自將捐款用於建築系爭教堂及房屋」云云等,已屬顯然誤解。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片面宣告獨立以前,一向係受上訴人下轄東美中
會(八十一年間以前原稱阿美中會)所管轄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自認明確,有下列事證可憑:
被上訴人所具「宣告本會獨立白皮書」,其內載明:「...重申宣告本會獨立,本會不再隸屬貴中會管轄,嗣後本會一切事工與內政由本會全權自行處理,貴中會絕不予干涉。」等語。
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定期和會手冊,內載:「本會教勢報告:原本戶數為163戶,信徒總數900名。新的戶數為68戶,信徒總數368名。」等語,該和會手冊內附八十三年三月至七月份收入報告表內有「未分裂時之共同收入」等語,八十三年八月份至九月份雙月收支報表內有「分裂後本法人獨立教會之收支統計報告」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以前之會址在台東縣○○鎮○○路○○○號之一,五十
八年間○○○鎮○○路○○號之一,七十四年間門牌號碼改○○○鎮○○路○○號。
㈣吳天福其人係上訴人經由下轄之東美中會(八十一年間以前原稱阿美中會)派
駐於台東縣成功地區之傳教師乙節,有前述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一覽表可查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或自認明確。則吳天福其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經東美中會公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予以免職以前其以當地教會牧師自居,對外從事關於教會事務之行為,自應肯定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㈤原判決既亦肯認兩造所爭之信徒捐獻款乃「信徒無償贈與給教會(究為原告或
被告有爭執)」,而贈與乃契約行為,並非單獨行為,必有其受贈人或受贈之對象始得稱之為贈與。而本件系爭財產均屬信徒之捐獻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足見信徒之捐獻必有其贈與之對象。該等捐獻財產既僅涉及兩造,而被上訴人在具有法人人格以前,並無權利能力,亦無從為允受信徒捐獻贈與之意思表示(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參照),則捐獻信徒在被上訴人取得有法人人格以前,自無從與之成立贈與契約。
㈥又教堂或禮拜堂等富具宗教意義之財產當然係供信徒禮拜之用,並不適於一般
之居住使用,足見要難否認宗教財產當然與其教義有關,從而當時信徒捐獻贈與之教會對象,自係派駐傳教師在該教會或禮拜處所宣道傳教之上訴人,別無他人,此亦應為信徒本於正確教義所明知。本件信徒捐獻之對象若非上訴人,即係被上訴人,否則又豈有其他受贈對象可言?或有其他捐獻財產所有權人可言?自足見原判決又有謂「不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等物非屬被告所有為方法,而推論系爭土地等物為原告所有」云云,亦應有未洽。
㈦上訴人下轄之成功教會自民國三十七年設立以來,其月定、什一、感恩、禮拜
、特別一、二期及建築等一切獻金,確係捐助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即上訴人)。中會及該教會之事工,承購教會會址之基地、興建教堂、牧師館及購置福音車,絕非獻金捐助與脫離教會體制之財團乙節,亦有九十一戶信徒連署之聲明書可考,益見不僅信徒捐獻款本身,即信徒捐獻款之變形,如以信徒捐獻款項購入之土地、車輛,興建之屋舍等,均係以上訴人為捐獻受贈之對象,應以上訴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亦足見被上訴人之說詞並非多數捐獻信徒之意思,被上訴人片面意見尤其欠缺多數捐獻信徒之代表性。
㈧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既猶未合法成立,欠缺法人人格,於法應不存在,竟
登記為系爭坐落台東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項所有權登記顯非合法,應屬無效。吳天福等人當時未以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或未以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MITSUBISHI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大客車之車籍登記,無非係吳天福等人違背其任務所致。被上訴人既無從否認該筆土地及該自用大客車均係以信徒之捐獻款購得,且該筆土地復係供興建教堂等宣教場所之用,而自用大客車亦係作為宣揚福音傳教之交通工具,益見捐獻信徒自係以上訴人為對象而贈與,應由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不因其保持為捐款原形或將捐款變換為他物而有異。尤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更無從徒以土地之錯誤登記定其所有權。
㈨原判決固謂:「原告應證明系爭教堂(指門牌號碼台東縣○○鎮○○路○○號
之三層教堂建物)及房屋(指坐落台東縣○○鎮○○段五八八建號,門牌號碼亦為台東縣○○鎮○○路○○號之二層住宅建物)為其所建築,於建築完成後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因原告為法人,自無法如自然人一般親自建築教堂及房屋,是原告應證明該教堂及房屋之建築係其委任、僱傭或以其他法律關係經由他人所建築而成始可,」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內即已表明上開建物係上訴人派駐台東縣成功地區牧師吳天福等人所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原審所具準備續一狀內表明「系爭不動產、存款及車輛等,當時未依教會內規登記於原告之名下,反以當時不具任何權利能力,迄八十七年九月間始取得財團法人資格之被告名義為登記,實係出於原告派駐台東縣成功地區牧師吳天福及少數別有居心之信徒所為」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項,於法自無庸為舉證,詎原判決竟又謂上訴人就該相關事項均無法舉證供其審酌云云,自嫌誤會。而吳天福當時既為上訴人派駐該地之傳教師,其為興建前開教堂及房屋(係作為傳教師之住處),自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建成該教堂等建物後,自應直接歸屬於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原判決對此誤認上訴人無法證明云云,無非係其一貫誤認係「被告(即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或購地,無視上訴人係主張乃「吳天福及若干信徒」建築,有以致之。
㈩信徒當時為購地興建教堂、興建牧師館(即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建物
,係作為傳教師住處),購買系爭自用大客車等而為捐獻,業據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七十年新建禮拜堂獻堂特刊,七十四年度信徒和會手冊,七十五年度信徒和會手冊,七十六年度和會手冊,及八十二年度定期會員大會手冊在卷可查。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片面宣告獨立後,仍有大多數之捐獻信徒教義,堅持系爭財物應歸屬由上訴人及東美中會下轄管理之成功教會(即應由上訴人擔任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屬強佔乙節,亦有捐獻信徒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可查。
吳天福其人即係上訴人經由下轄之東美中會(八十一年間以前原稱阿美中會)
派駐於台東縣成功地區之傳教師,原本職司宣揚教義,乃被上訴人成為合法財團法人以前之該地方小會最高領導人(現仍為被上訴人之實際幕後掌控者),智識程度亦屬最高(被上訴人之十七名董事中,除董事長甲○○為日本高等科畢業,吳天福為神學院畢業外,其餘均僅有國小畢業學歷-請參見附證之被上訴人之董事名冊)。若謂被上訴人之重大決策,諸如購地,建築教堂、牧師館,購置福音車(即系爭自用大客車)等,身為派駐該會傳教師之吳天福均未參與,甚或諉稱不知,客觀上應無人能信。被上訴人以吳天福形式上「並不執行地方教會之行政總務工作」,即謂吳天福並未代理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又吳天福自五十八年間起即在上訴人下轄之東美中會(八十一年間以前原稱阿
美中會)成功區會擔任傳教師,五十八年至六十八年間原在成功區會都蘭教會,六十八年間則轉往成功區會成功教會(亦即被上訴人宣稱獨立,以致分裂之前身),其間並歷任阿美中會之教育幹事、副書記、副議長、議長等識,各等節,有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一覽表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以吳天福於六十八年九月派任以前,何來代理上訴人買地云云置辯,自有未合。況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坐落台東縣○○鎮○○段○○○○號土地,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乃六十八年五月七日,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六十七年間。
姑不論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東府民行財法字第零壹貳號財圍法人設立許可證
」,在台東縣政府並無案可查,其真實性顯值懷疑。被上訴人實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始具法人人格乙節,並不因被上訴人主張六十七年年間當時之執事者(究為何人?)不諳法律,漏未向法院辦理登記,或被上訴人有營理財產之決心與意圖云云,而有影響。其漏未向法院辦理登記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亦無以非法人圍體自居之意思。更無權利能力,得為允受信徒捐獻贈與之意思表示(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參照),而與之成立贈與契約。
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片面宣告獨立以前,因受矇蔽,並不知
吳天福等人有悖離教義,自行成立財圍法人之想,或竟以法人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舉否則豈會不予糾正?本件亦係因上訴人下轄之東美中會查覺追究,吳天福等人見東窗事發,始有籍被上訴人名義片面宣告獨立之舉。被上訴人臨訟時竟猶指稱上訴人久未提出意見云云,無非倒果為因之詞,亦非可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在宣教上有「總會」、「中會」、「小會」、三級之組織架
構,被上訴人原為地區性之小會,在其自認接受輔導之東美中會(八十一年間以前原稱阿美中會)之上,另有為總會之上訴人,上訴人復係早於五十五年五月間即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乙節,應非被上訴人所不知,亦非所得否認,則被上訴人猶稱上訴人係八十四年始行介入云云,自無可採。
上訴人指出自己歷年來之捐助章程內,訂有:指定為上訴人所屬教會使用為目
的而捐助之財產,或指定為將來同樣使用目的而捐助之財產乃特別財產,特別財產非經該教會之小會,呈請上訴人並經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核准,不得處分,或經教會之小會呈請上訴人及主管機關始得處分等語,旨在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關係並未涉及地方教會財產之供應與管理云云,應無可採。且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既早於上訴人五十五年間設立登記後,即已有之,自足徵被上訴人復謂上訴人以八十十四年之章程「追溯」六十七年間之往事云云,應有誤解。
被上訴人既謂「退萬步言之,縱認信徒之捐款為上訴人所有而遭被上訴人所侵
佔,充其量係應否返還『捐款』之問題,尚不能率指實物之『地』、『屋』、『存款』必係上訴人所有,...」云云,自非無訴訟上自認之效果。而不僅系爭存款即屬信徒之捐款,即使吳天福、甲○○等人以應屬上訴人所有之信徒捐獻款,所購得之系爭土地、自用大客車及所築成之建物,無非係原信徒捐獻款之變形,仍不失信徒捐獻贈與之本質。尤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便於交通管理之車籍登記之自用大客車,均非以登記定其所有權,自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固主張六十七年間地方教會以「多數決」成立「地方財團法人」取得
地方教會之「自主」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始終無法陳明其所指「多數決」究何所指?究有何人參與而成為「多數」?多數決之記錄又何在?等等,自足徵悖違教義,霸產脫離者,畢竟仍為少數。上訴人主張大多數之捐獻信徒堅信教義,堅持系爭財物應歸屬由上訴人及東美中會下轄管理之成功教會,並非被上訴人乙節,揆諸前述九什一戶信徒連署之聲明書,及卷附捐獻信徒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臨時大會會議紀錄等,自有所據。
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訴,並非在與被上訴人爭奪財產,或有何被上訴人所稱「
坐享其成」之居心,乃是代表該成功教會地方小會多數之捐獻信徒出面以訴訟主張權利,期望藉由法院之裁判,以辨明是非,提振綱紀,不容被上訴人成員中若干居心不良人士,任意曲解教義,自稱「地方財團法人」,強佔應屬教會信徒大眾之公產,獨饜少數人一己之私慾。上訴人尤須陳明:系爭信徒損獻財產所有權固應屬上訴人,惟管理使用權利仍歸屬地方小會,其處分,依前述章程規定仍係由該教會之小會,呈請上訴人並經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核准,或經教會之小會呈請上訴人及主管機關,即得為之。自足見捐獻信徒或地方小會就系爭捐獻財產之處分仍不失其自主性,並非上訴人有何私利可言。
貳、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被上訴人地方教會自六十七年即圖自主,自己擁有財產,自己管理財產,故乃有
成立財團法人之舉,如謂上訴人宣道會當時對於地方教會有所照應?對於於地方教會疲於奔命籌錢購地,興建房舍,為何均不聞不問?而今地方教會之規模初具,就出而爭執財產,此種坐享其成之作法,令人難以心服。從而有關上訴人所指之○○○鎮○○段○○○號土地」、「教堂之蓋建」、「牧師館之蓋建」、「大客車之購買」以及「存款」等等均在地方教會財團法人成立之後,當為地方教會所有,上訴人空口主張系爭財產為上訴人所有,於法自屬無據。
且我國為法制國家,其財產歸屬,當應遵循我國之憲法及民事法規為藍本,乃上
訴人卻以自己之內規,意圖取代我國法律,無異自外於法律,視法律為無物,令人難以苟同,況系爭之被上訴人成功教會並非上訴人申請設立,當不能以成功地方百姓信奉基督長老教,即謂地方百姓奉獻與基督之財產,全應歸屬上訴人所有。否則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申設為財團法人之目的全無意義矣。
吳天福係為傳教師,職司傳教,並未代理上訴人在台東縣成功鎮購地、建屋、買車,茲依下列事項說明:
㈠按吳天福係為傳教師,職司傳教,依上訴人自己之章程,傳教師之職務為①執
行禮拜,傳道及培養信徒之信德。②執行聖禮典。③執行喪、喜事及其他典禮。並不執行地方教會之行政總務工作。已可概見吳天福並未代理上訴人為任何買地、建屋等之行為。
㈡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所購,顯在吳某於六十八年九月派任之前,
則其未到任前,何來代理上訴人買地?㈢況吳某於另一刑案中辯稱:「伊係單純傳教之神職人員,既不掌理會務,又不
掌財政,『財團法人台灣省台東縣成功基督長老教會』係地方之教會意圖將自己捐獻與基督之財產,由地方自籌財團管理之構想,並於伊到任前之六十七年已付諸行動,並非被告之意,....」,益證吳某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甚明。
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間已向台東縣政府申設為財團法人,並領有財團法人設
立可證,只因當時之執事者不諳法律,以為取得縣政府許可,即已完成所有之程序,以致漏未向法院辦理登記,但依此已足以確認在六十七年九月被上訴人自理財產之決心與意圖,並於其後被上訴人購買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更足證被上訴人已將之付諸行動。而即或當時漏未向法院辦理登記,但自理財產,既為當時被上訴人之決議,在法律上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但仍足認係非法人之團體,亦可認定是在完成財團登記前已擁有財產之團體,均足為受贈之對象,蓋若非如此,則財團將因無財產而無由成立,顯與事理有背。退步言之,即使地方教會信徒所捐,地方教會無受贈能力,亦不當然必屬上訴人所有,如依上訴人「非白即黑」之推定,顯違論理法則。
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片面宣告獨立以前,一向受上訴人所
管轄,並提出被上訴人內部之刊物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於宗教禮儀上固接受上訴人之輔導,但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教會之財產均應歸上訴人所有,乃上訴人卻將宗教領域之轄屬,擴充解釋地方教會財產之歸屬,已有未當。況被上訴人在六十七年既決定成立財團法人,財產由自己管理,並公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迄今已歷二十年之久,上訴人始出而異議,苟上訴人自始即有意見,何未見提出?上訴人又稱依其捐助章程稱:「指定為上訴人所屬教會使用為目的而捐助財產,
或指定為將來同樣使用目的而須捐給上訴人捐助之財產乃特別財產,特別財產非經該教會之小會,呈請上訴人並經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核准,不得處分,或經教會之小會呈請上訴人及主管機關始得處分等語。」云云,經查:
㈠在民國八十年之前成功教會在宗教儀式上是接受「阿美中會」之輔導,八十一
年至八十三年則改由「東美中會」輔導,直至八十四年上訴人宣道會始行介入,要被上訴人接受其輔導,並索取地方教會之財產。準此上訴人既係八十四年始行介入,安能以其此時之章程追溯六十七年間之往事?㈡且依該章程之字句,係指為了「特別目的」而捐給「上訴人」教會者,始為上
訴人之特別財產。申言之,必須「指定」特定使用目的,並指名捐給上訴人教會始足當之。
㈢況被上訴人既已早年決定自組財團法人,自己管有財產,則被上訴人自己內部信徒自我之捐獻,當應歸屬自己財團所有。
任何團體內均有不同之意見存在,此為民主社會所常見,六十七年間地方教會既
以「多數決」成立「地方財團法人」取得地方教會之「自主」。即或隨著時間之演變,而擬再作不同之歸屬,亦可循決議之方式,將「地方自主」再還諸「宣道會」亦無不可,乃上訴人不循此途徑,前即悍然二度以刑事訴訟行之,幸經一、二審法院明查,賜為無罪之論知,今又出以民事爭訟,在和諧之鄉下挑起分化,不僅傷害原住民間之感情,更違神愛世人之本意,自非妥適。
退步言之,縱認信徒之捐款為上訴人所有而遭被上訴人所侵佔,充其量僅係應否
返還「捐款」之問題,尚不能率指實物之「地」、「屋」、「車」、「存款」必係上訴人所有。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其轄下組織之一,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九月間由吳天福夥同甲○○等少數信徒宣布脫離上訴人而獨立,進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推出甲○○為董事長向法院聲請財團法人登記。然被上訴人雖於六十七年間即向台東縣政府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但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自無取得法人資格,凖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合法取得財團法人資格前,僅為上訴人之組織之一,不具權利能力,無法為受贈與之對象,是信徒於八十七年九月前之捐獻應屬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竟將該捐款(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存款餘額仍有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存放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存款帳戶)先後於六十八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並建築系爭教堂,又於七十五年間建築系爭房屋,再於八十三年間購入系爭汽車,且將上開之物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前開之物實為信徒捐款之變形,與捐款之性質無異,從而前開之物與存款均仍屬上訴人所有,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即向台東縣政府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並由長老出資而購買系爭土地等物,是被上訴人自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雖其於教派上隸屬上訴人,但此與財產權之歸屬無涉,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等物為其屬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證明其為前開之物及存款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是否已取得台東縣政府之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其在未完成設立登記前有無權利能力,及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為其所有是否有理是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此有原審卷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稽,該法人設立登記許可證書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該法人登記許可證書「設立許可機關日期欄」記載「台東縣政府、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四日」(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雖上訴人於本院就台東縣政府所頒發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影本(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質疑其真正,然觀之上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其許可日期與上開原審法院登記處。所頒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許可機關及日期均屬相符,則該法人設立許可證書之真正已可認定。況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間購入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住宅係於七十五年所新建而於八十七年間辦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且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雖被上訴人在尚未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辦妥法人登記前,尚不具法人之資格,然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六十八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後陸續興建系爭住宅及教堂,並以其名義辦理存款購入汽車,其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事務所及負責人及獨立之財產(見原審卷與附財團法人許立許可證),自屬非法人之團體而享有權力能力。
系爭土地及住宅部分:
㈠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信徒之捐款向第三人買受而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兩造對信徒捐款之對象各執一詞;然系爭土地既係向第三人買受而得,其所有權之取得係由他人之移轉而來,其與原先之捐款已非同一物。準此,信徒捐款之對象縱係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已將該捐款作為買入土地之價金及用以興建系爭住宅,則上訴人或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捐款之利益,係屬另一問題,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住宅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又有權利能力,均己如上訴,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登記為無效,並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經核即無可取。
系爭教堂部分、汽車、存款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買入系爭土地後,於同年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教堂(未
辦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教堂之原始建築而保有所有權,上訴人僅以信徒之捐款對象係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自將捐款用於建築系爭教堂,並以系爭教堂所有權當然為其所有云云,揆之前開說明,自屬無據。
㈡按金錢為代替物,被上訴人以信徒之捐款購買系爭汽車,並以登記為自己名下,
自己脫離原物(原捐款),且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被上訴人在台東縣成功鎮有存款二,一二三,五五0元之存款對帳單,但未能舉證證明時隔數年後迄今該存款仍然存在,更未能具體證明該存款即係以上訴人為捐款對象之原物(捐款信徒眾多,如信徒各有以兩造為捐款之對象,被上訴人以自已為捐款之對象而將已存入農會,所有權人亦已為被上訴人而非當然屬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有所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之物及存
款,即無理由,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經核即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