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十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胡金成原係其所屬員工,惟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占上訴人公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嗣經上訴人發現上情向檢察官告訴偵辦後,胡金成始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九月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各清償原告五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共計一千零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扣除後,胡金成尚積欠原告二千三百一十三萬六千零五元。而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胡金成出具切結書,願將其對訴外人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之債權二千三百一十三萬(六千零五元)轉讓予上訴人,以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惟在永謙公司完全清償上述債務前,胡金成對上訴人之責任並未減免,雖上訴人及永謙公司均已承認該項切結書之約定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永謙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各項工程款債權,扣除違約金等債務,僅為二千零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兩相折抵,胡金成對於上訴人仍有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之債務應予負責,且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亦認胡金成應將向上訴人詐得之財物計二千零五十萬元追繳發還上訴人,是胡金成尚積欠上訴人共二千三百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而被上訴人係胡金成之妻,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其名義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九八八、二九八九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應屬夫胡金成所有,因胡金成迄未辦理變更名義,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位胡金成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胡金成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胡金成所有等語。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九八八、二九八九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為胡金成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九八八、二九八九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變更登記為胡金成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奇」,因職務異動,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變更為「乙○○」,並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核,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讓與既經通知債務人永謙公司,即已發生效力,而永謙公司當時對於上訴人有二千四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該項債務經上訴人及永謙公司均同意以二千三百十三萬六千零五元抵銷,則上訴人對於永謙公司尚負有債務,胡金成對上訴人之債務業已完全清償,上訴人即不得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再者,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自己勞力所購得,且當初因資力不足,乃由親友吳玉蘭等四人共同購買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胡金成無權向被上訴人要求更名登記,更毋論上訴人有何權利可言。又兩造與永謙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和解契約外之權利向被上訴人主張,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身分證、切結書、省政府公報、起訴書、計算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胡金成挪用公款處理明細表、永謙公司工程款調查表三件、存證信函及交通部公路局函等資料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對於其夫胡金成有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均係其個人及其他共有人吳玉蘭、鄭運生及羅耀仁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並非胡金成之財產。職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上訴人對於胡金成是否仍有債權存在而得代位其行使權利?以及系爭土地是否為胡金成所有?
四、經查,胡金成因侵占公款,而對於上訴人負有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五元之債務,經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九月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各清償上訴人五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共計一千零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兩相扣除後,胡金成尚積欠上訴人二千三百一十三萬六千零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參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五頁至十九頁)及胡金成提出之切結書(參同上卷第二六頁)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胡金成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上開切結書,謂「立切結書人胡金成,茲同意轉讓本人對永謙營造公司之全部債權(債權金額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參萬元)及本人對王祖昌先生之全部債權(債權金額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以清償本人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所負債務及利息,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得隨時提示本切結書,向永謙營造公司及王祖昌先生請求償還債務...」等語。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發函(參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九八頁)與永謙公司,謂「本處前出納胡金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參仟參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圓,並於調查局供稱將該款借與貴公司貳仟參佰拾參萬圓,且立下切結書,同意轉讓全部債權予本處,本處業已催請貴公司至本處清償債務,迄今未見回覆,今本處主張以貴公司於本處之各項工程款,保證金等債權共計貳仟貳佰玖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圓以本處讓胡金成債權互為抵銷,本處不再發給貴公司任何款項,特此通知」等語。永謙公司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發函上訴人,謂「貴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發樹林七支郵局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敬悉,貴處主張以胡金成先生對本公司之債權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參萬元,與本公司對貴處之工程款暨保證金等債權貳仟貳佰玖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互為抵銷。經查本公司並未對胡金成先生負有任何債務,來函所指,容有誤解。惟本公司代表人前因不知胡金成生侵占公款情事,於不知情之前提下,向胡金成先生借貸新台幣貳仟參佰拾參萬元,以供周轉之,本公司基於本公司在貴處現在及將來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已逾胡金成先生債權金額,為敦促還款,並維護貴我雙方之情誼,同意貴處在新台幣貳仟參佰拾參萬陸仟零伍元之範圍內,得就本公司所得具領之款項逕行抵銷,以清償代表人所負債務,至本公司在貴處其餘款項及在公路局各處所得領取之款項,希貴處勿予主張,以維持本公司之正常運轉所需」等語。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發文(參同上花蓮地院卷第三九頁)謂「貴公司來函同意本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發樹林第七支郵局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逕行抵銷工程款及保證金二千三百十三萬六千零五元整,以清償代表人所負之債務,為求公款早日轉帳歸墊,請速派員辦理請款手續」等語,均有兩造及永謙公司所提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公函等件在卷可查。(參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九八頁、同上台北地院卷第二0頁、同上花蓮地院卷第三九頁)。
六、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金,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即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及六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事證而論,胡金成基於讓與人之地位與上訴人基於受讓人之地位就胡金成侵占公款之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時點,其雙方之債權讓與即對內產生效力,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對債務人永謙公司為通知之時點,該項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之永謙公司發生效力。此自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再度發函與永謙公司猶足證上訴人已有債權轉讓之認知。債權讓與既經發生效力,胡金成對於永謙公司之債權即行移轉與上訴人所有,此項債權之數額既經上訴人、胡金成及永謙公司同意以二千三百十三萬六千零五元為準(原審法院第七三頁),而上訴人對於胡金成之全部債權經胡金成部分清償後,亦僅剩餘二千三百十三萬六千零五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此項債權之移轉恰已滿足該項債務,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切結書中讓與債權之原因關係),基此,原告對於胡金成已無任何債權可言,從而自無代位其行使權利可言,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判例,謂「一般所謂債權讓與乃為讓與之債權人與受讓人間之任意行為,如為有償行為,債權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胡金成以其對永謙公司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方法,自屬有對債之有償行為云云,但查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與上訴人所引意旨令全無涉。且胡金成轉讓其對永謙公司之債權與上訴人之內容,已見前揭切結書及上訴人與永謙公司往來函文,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永謙公司對其之債權僅二千零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經抵銷後,尚有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之債務,故胡金成仍應負責等語。惟查,債權一經讓與,讓與人即脫離原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地位,債權人及債務人已成為上訴人及永謙公司,其等是否主張抵銷及其數額,應由其等債權是否為抵銷適狀為斷,縱仍有部分債權未能滿足,亦係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永謙公司給付之範圍,與原讓與人之胡金成不生關聯。蓋自前揭胡金成之切結書、上訴人致永謙公司存證信函及永謙公司回復上訴人函以觀,胡金成與上訴人間所為債權債務之處理,顯係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債權讓與無訛,至上訴人與永謙公司間往來函所稱之抵銷,係原債權讓與生效後新債權債務間之處理問題,核無相涉。雖系爭切結書載明:「在永謙公司完全清償上述債務前,胡金成對於上訴人之責任並未減免」等語,惟胡金成積欠上訴人之原債務既於債權讓與時生效,其即已脫離原債務人之地位,前揭責任未減免之切結,應係胡金成對於債權移轉後永謙公司所負債務之另一法律關係。而兩造於訴訟中提出永謙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調查表共有四件,被上訴人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其記載之金額均不相同,究永謙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為何,被上訴人不予承認,尚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之調查表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又上訴人提出之調查表僅係永謙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數額,永謙公司是否不能或不願完全清償,上訴人亦未適切舉證以實其說,況胡金成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原債務,業已於上訴人通知永謙公司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依法移轉於永謙公司,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係債權讓與後,上訴人與永謙公司間新生之債權債務糾葛,核與胡金成原有債務無涉,自難認其對胡金成尚有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之債務之主張有其論據。
八、至上訴人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刑事判決(參同上花蓮地方法院卷第一六六頁),判令胡金成詐取所得之財物二千零五十萬元應追繳發還上訴人之部分,係因刑法共同正犯之關係所諭知之刑罰,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千三百一十三萬六千零五元之債權無關,從而上訴人自難引據上開判決,資為胡金成對於上訴人於本件仍有未償債務之請求權基礎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嫌無據。
九、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情,上訴人對於胡金成之債權業因債權讓與,移轉由永謙公司為債務人,胡金成並已與原債務無關,上訴人已乏對胡金成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敘明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胡金成之配偶,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應屬夫胡金成所有,因胡金成迄未辦理變更名義,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位胡金成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胡金成所有,顯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胡金成所有一節,尤乏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胡金成既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胡金成主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胡金成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予胡金成,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核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