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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二號

上 訴 人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六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在原審指本件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顯然錯誤;上訴人修繕廠房

工程由被上訴人督工,合計費用新台幣(下同)參佰多萬元,被上訴人若不同意廠房修繕為何現場督工?因此附屬廠房之重要部分及設施若拆遷形同廢物而頓失效用,故附著於土地上之廠房重要設施已構成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共有物屬一分管性質,且僅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豈能以占用為由訴請遷讓房屋。且電力增加工廠動力用電必須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才可以申請,因此並非無權占用。且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上訴人各得行使權利,又系爭土地雙方無訂定特別契約,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有權利繼續使用。

㈡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擔保或借貸,買賣又尚有爭議;上訴人轉帳至被上訴人

帳號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訴人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已構成租賃契約,要經被上訴人同意理賠上訴人始可終止,否則上訴人可無限期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未訂立租賃契約,只是默許使用,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

㈢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假執行並無任何有力證據,至於被上訴人被查封與本件系爭無關係,被上訴人可依法另行起訴解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搬遷損失明細表,及廠房修繕工程費字據、六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執行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遷讓土地及房屋,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座落

花蓮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三九及三三九之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惟上訴人並未甘服,仍執陳詞,謂其於系爭土地上修繕廠房耗資新台幣三百多萬元,故屬有權占用云云。但查,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上訴人既稱其係有權占用,然並未見其舉証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貸或買賣等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空言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當屬無理。

㈡花蓮市○○段第五六七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雖曾同

意上訴人暫時搬入使用,惟嗣後被上訴人業已依法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之關係。是則,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核屬無權占用。

㈢綜上所言,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之處,

況原審業經訂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誠已考量上訴人搬遷不易之情。是故,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並不可採。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三九及三三九之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花蓮市○○○街○號)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洽談買賣事宜,但嗣後雙方無法達成合意,且拒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又上訴人裝修系爭不動產,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須補償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透過他人商請上訴人購買,並同意上訴人先行裝潢與使用,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訴人金錢,在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出之裝修等費用前,應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參照)。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⑶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是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當事人若主張對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就租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現為上訴人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因洽買系爭不動產而使用系爭不動產,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買賣關係存在,表示僅係暫時准許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應代墊銀行貸款,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發函要求上訴人補繳貸款與遷廠(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二一頁)。而上訴人在本院自承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尚有爭議,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訴人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已構成租賃契約等語(見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訴狀);顯亦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因買賣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抗辯,即非可採。再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裁定參照)。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花院昭民執明一六五0字第二七二四八號函,函覆訴外人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稱(下稱:花蓮一信):「本院受理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第三人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原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標的物,尚非無權占有,聲請人之聲請解除占有並將拍賣條件改註拍定後點交乙節,歉難准許。」;然而該件回函係針對花蓮一信之聲請變更拍賣條件所為答覆,依據本項首揭說明,並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另上訴人在本院抗辯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其陳述為上訴人轉帳至被上訴人帳號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訴人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已構成租賃契約,兩造未訂立租賃契約,只是默許使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上訴人之陳述,既未主張並舉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金錢之事實,遽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租賃契約。揆諸前項說明,上訴人主張因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抗辯,亦無可採。本院既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所稱:租賃契約須被上訴人理賠始可終止一節,即毋庸加以審酌,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三九及三三九之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花蓮市○○○街○號)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並慮及返還廠房需要相當時日以順利完成搬遷工作,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及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