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 人 丙○○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賣主係陳福協,被上訴人僅係「全權授權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卻以代理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本人陳福協之名義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基於兩造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不賣或另
自出售予他人,以及不照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經由甲方即上訴人限期催告,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經收價款退還外,並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始得解除本契約。
㈢另按契約第十條㈡之特約事項,系爭土地業已重測,但買賣面積依現之權狀登記
面積為準,重測後如有增減價款亦不退補,此為對造所不否認。乃對造因見買賣土地重測後增加多坪面積,竟反悔拒絕為移轉登記、履行移交之義務,並於上訴人催告履行後仍予拒絕,甚且主張契約係因錯誤或為上訴人詐欺,致上訴人不得不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訴訟,並經一、二、三審纏訟多時始告確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上開違約罰則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㈣系爭土地本係上訴人所投資之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擬開發「
綠湖國際觀光飯店」,並早已委請訴外人曹文賢辦理整體開發計劃規劃研究作業範疇內之土地,而由上訴人以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投資公司)之名義支付一百萬元予曹文賢,嗣後即由曹文賢規劃研究,並將系爭土地一併歸入設計範圍,本即擬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地,收購完成得並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公有土地,整體開發該籌設中之觀光飯店,但因計劃在即,亦未曾思及被上訴人以重測後增加土地坪數,反悔拒不履約,而肇致訴訟年餘,亦因而影響上訴人之收購事宜,以致無法及時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相鄰之公有土地,導致第二期計劃受阻,僅得開發第一期區域,因而就系爭土地之開發作罷,不得已再委請他人重行設計。是以因上開因素造成上訴人無法順利向政府購買公有土地,順利開發第二期之發展用地,所損失設計費一百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與雙聯投資公司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支出上開費用者係雙聯投資公司,甲○○不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實則上開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自得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㈤另因被上訴人之蓄意拒絕履約,甚者,通知上訴人詐欺,告知買賣契約錯誤而欲
撤銷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不得已方才委請曾泰源律師訴請移轉土地所有權,計花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第一、二審共計八萬元),此亦因被上訴人故不履約所致,而律師費用在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亦得自請求中扣除之。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自得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向上訴人請求任何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民事裁定、雙聯公司證明書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民事歷審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一人出面訂約簽章
,僅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有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是本件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給付買賣價金,並無不合。
㈡本件買受人為上訴人甲○○,而兩造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保證第三人雙聯公司開發成功,故第三人雙聯公司之開發費用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
㈢被上訴人已遵照前判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並會同前往代書處辦理過
戶手續,上訴人亦同意於過戶登記完畢後立即給付價金,詎系爭土地完成過戶後,上訴人竟食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位置圖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座落花蓮縣○○鄉○○段六二二及六二二之一地號兩筆土地,總價款為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雖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惟就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依約上訴人應於過戶完成並領得所有權狀三日內交付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其竟拒不付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所餘價金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因坪數增加而拒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不得不委請律師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移轉登記,支出律師費用十二萬元(於本院已減縮為八萬元)及訴訟費用,亦致上訴人所投資之雙聯公司無法順利向政府購買公有土地,被上訴人前以雙聯投資公司名義委請訴外人曹文賢辦理整體開發計畫規劃設計因而支付設計費一百萬元,本將系爭土地包括在設計範圍內,亦因被上訴人違約之緣故,致上訴人不得已再委請他人重新設計,因之損失設計費一百萬元,此等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損失金額遠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兩相抵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第查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約人實為「買主甲方」甲○○及「賣主乙方」乙○○,此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章欄中被上訴人以當事人身分簽約可見端倪,系爭土地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並委由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其就系爭兩筆土地亦各擁有九分之一之權利持分)出面訂約簽章,則被上訴人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疑,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亦係契約當事人,非僅代理人之身分而已,是本件由被上訴人一人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就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則約定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並領得權狀三日內交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業已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迄未支付餘款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開餘款仍負給付之義務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之本件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依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其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債權有三,一為雙聯投資公司委請訴外人曹文賢規劃設計所支出之費用一百萬元,二為上訴人以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八萬元以及訴訟費用若干,三為契約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抵銷」需以主張抵銷之人必須對於對己具有債權之人,同時亦具有債權始得為之。是縱認前開設計費一百萬元之支出屬實,然其支出費用之人為雙聯投資公司(法人),並非本件上訴人(自然人),此有訴外人曹文賢所立收據乙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上訴人雖為該公司股東,但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人格並非同一,不容混談,顯無從適用前開抵銷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以該設計費一百萬元為抵銷之部分即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又改稱該一百萬元之設計費實為上訴人所支付,無非係為抵銷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作解套,苟其所述為真,則為何不於原審提出爭執,且查上訴人對於該筆設計費用究竟是否由伊實際支出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撥款紀錄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㈡再者,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目前並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制度,是以,原則上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仍難認屬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八萬元,即無從認屬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又為抵銷者,須具有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債權數額均確定,以及未具備法所禁止抵銷等抵銷適狀,始得為之。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就該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然上訴人迄未陳明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為若干,自難認已具備抵銷適狀,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抵銷,亦難認為合法。
㈢末就上訴人所提之違約金是否得予抵銷乙節進行探討,被上訴人就其是否負有該
筆違約金債務非無爭執,且查此部分並未經確認被告有違約情事,而上訴人迄未為任何之請求或催告,自難認上訴人已擁有該筆違約金債權,是上訴人請求抵銷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尚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該項債務又未能以主動債權為合法之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酌定擔保數額,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 )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