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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山木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部分廢棄。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理由欄⒊記載:「但這些辦理貸款的事務,是仲聯公司的事無關於

被告,如有任何遲誤,也是仲聯公司應承擔,而非被告,所以遲延交付尾款仲聯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第查:本案仲聯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共有一六四二之一、一六四二之三、一六四三、一六四五、一六四五之一等地號之五筆土地,五筆土地相聯毗鄰,貸款須五筆土地共同擔保為之。其中一六四二之三號土地於簽約時尚屬案外人張明德所有,被上訴人猶在辦理繼承登記,但該土地被上訴人遲至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方完成繼承分割登記,有在卷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一六四二之一、一六四五、一六四五之一、一六四二之三號等四筆土地,簽約時尚由被上訴人共同抵押貸款二千萬元,被上訴人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方才塗銷抵押權登記,此請參在卷該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被上訴人既仍有一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有四筆土地尚有二千萬元高額抵押,仲聯公司又焉能將涉案五筆土地持之向銀行辦理貸款。依雙方所簽之買賣契約第二條所載之付款日期及方法:「尾款八百四十萬元正於過戶完成後,以甲方( 仲聯公司 )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俟領到貸款同時點交乙方( 被上訴人

)如數收訖」,雙方約定極為明確,即尾款之給付以仲聯公司辦得貸款為停止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仲聯公司豈有負遲延責任之理。況無法辦理貸款乃因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及塗銷原貸款抵押權遲至七十九年八月及十一月方才完成,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迅速給付尾款。仲聯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被上訴人辦妥一六四二之三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完成該筆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另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塗銷上述四筆土地之抵押權後,立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清尾款,仲聯公司毫無遲延情事。

㈡原審判決理由欄⒋復載明:買賣契約中,雖沒有就尾款交付之時間為特殊之

記載,但應該以契約之經濟價值及主要目的為考量,七十八年二月亦是雙方交付收受第二次付款的時間,也是雙方均認同『土地所有權可以順利過戶』『相關建築執照亦無問題』之時,一個可期待的貸款流程約四十五天( 貸款交付尾款該是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不應該延誤到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才交付尾款,遲延了二十個月。仲聯公司當然要負遲延責任( 八百四十萬元,二十個月的遲延責任 )」等語。然查:本案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乃約定於仲聯公司向銀行辦得貸款時給尾款,並非沒有約定期限已如前述。況即或如原審判決所指,仲聯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未就尾款交付時間為特殊之記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課予仲聯公司應負遲延之責,依前揭法條自應以被上訴人曾催告為前提。至於仲聯公司與被上訴人尾款既約定,於仲聯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方才付款,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也未違反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自無可議。乃原審捨此不用,反推測「一個可期待之貸款流程約四十五天」、「但應該以契約之經濟價值及主要目的為考量」,等模糊用語作為判決基礎,豈能令人甘服。

㈢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

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 )。原審判決認定仲聯公司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唯依前揭判決意旨,其請求權也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本案仲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為七十九年間,即或應負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也已罹於消滅時效灼然,於此也主張消滅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審逕在主文內列入,亦屬訴外裁判。

基上原審判決仲聯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並應由上訴人所承受負擔,其判決確有違誤,因請廢棄該遲延利息新台幣七十萬元之給付部分。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參照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分給付。連帶債務人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

㈡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人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參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此法均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應先併此予以陳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係以.....「系爭之土地

,係由上訴人委由其任職之公司即仲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簽約.....」為理由( 參照原判「事實」欄,原告方面之敍述 ),主張:「本件系爭之土地,係由其直接向被告所購買,即並非向仲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讓.....」、然對此部分被上訴人暫不予以抗辯( 即暫不予主張 ),即被上訴人僅先就原判決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對上訴人提出抗辯,即:

⒈依原判決理由三-⒋:「買賣契約中,雖沒有就尾款交付之時間為特殊之記

載,但應該以契約之經濟價值及主要目的為考量,七十八年二月底是雙方交付收受第二次付款的時間,也是雙方均認同『土地所有權可以順利過戶』『相關建築執照亦無問題』之時,一個可期待的貸款流程約四十五天( 完成貸款交付尾款,該是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不應該延誤到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才交付尾款,遲延了二十個月。仲聯公司當然要負遲延責任( 八百四十萬元,二十個月的遲延責任 )內之敍述及依被上訴人以上所舉民法有關之規定:即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之土地,不論其係「受讓」仲聯公司抑或係其直接向被上訴人「買受」,自均應負遲延責任,其理甚明。

⒉依原判決理由-⒈後段:「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以二十個月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金額為七十萬元」之敍述,及原判決理由-⒉第二項:「在仲聯公司遲延尾款給付之下,被告又受領該遲延之給付.....。這是契約依債之本旨履行的問題,如此才會平衡契約主要目的( 順利移轉產權 ),及其經濟價值( 取得合理對價 ),所以存在有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被告不能拒絕移轉產權,但原告應該為對待給付七十萬元」之論斷,並判決如主文,自屬適法,其理亦明。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繕本內所敍述,「遲延利息,時效消滅」之主張,事

實亦無理由。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鄉○

○段一六四二之一、一六四二之三、一六四三、一六四五、一六四五之一號土地,並由上訴人任職之公司仲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簽約,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乙幀足憑。嗣上訴人已依約繳清價款,上訴人所任職之仲聯公司代表簽約後,被上訴人也明知土地乃上訴人所購買,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所須資料交付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其中前稱田埔段一六四二之一、一六四二之三、一六四三、一六四五之一均已辦妥移轉過戶手續,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僅其中一六四五號土地,於簽約後因土地重測整編,地號重新編列花蓮縣吉安段八○五號,重測時地政機關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舊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竟以填具「切結書」之方式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致使代書所持有舊所有權狀無法辦理過戶程序,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過戶系爭之八0五號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任何買賣契約,伊簽訂買賣契約之對象乃仲聯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買賣當時除田浦段一六四一之二地號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後才移轉交付外,其餘土地含系爭土地(重測前是田浦段一六四五地號)所有相關證件都交付。八十一年土地重劃換發新所有權狀,離買賣已經三年,是仲聯公司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卻諉稱是被上訴人領取新所有權狀後,又其無法辦理,與事實不符,又簽約後,被上訴人已將全部土地交付仲聯公司使用,並非仲聯公司僅使用相關土地百分之二十七;仲聯公司藉故遲延交付尾款八四0萬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土地既已經全部於簽約時就交付,仲聯公司已經使用,豈可再由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融資之利息,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約後該利息就由該仲聯公司給付,而其尾款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才付清,所以期間八四0萬元以華南銀行之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仲聯公司應予交付法定遲延利息七十萬元等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究竟有無買賣契約,上訴人可否主張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之權利有無讓與給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抗辯仲聯公司之遲延給付尾款,造成之損失如何認定,與土地所有權移轉有無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本院查:㈠本件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與仲聯公司簽訂,有買賣契約於卷可參,且經

承辦代書林柏鴻於原審到院證稱:「是仲聯公司七十七年買的,因為是農業用地所以無法移轉給仲聯公司,後來仲聯公司通知,將土地轉讓給上訴人,到八十四年才移轉產權,移轉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先蓋好章,權利人部分是否空白不太清楚,兩造間並沒有再訂立買賣契約(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筆錄),足見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上訴人稱價金是仲聯公司給付,仲聯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債權讓與有經由代書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亦陳明「錢都收到,後來他們才通知我們有讓與給上訴人」(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筆錄,因應於證人林柏鴻之證述而為之說明),足見上訴人雖然非契約之當事人,但卻是契約權利之受讓人,而且被上訴人已陳明經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再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交付價金行為,既經被上訴人受領完畢,則上訴人

已無再依據契約關係給付價金之義務,就此,被上訴人亦無再主張契約履行同時抗辯權利之餘地。至於,上訴人之交付尾款時間,是否發生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問題,係屬另一損害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同一,自不得資為應互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該判例為:「.....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次按履行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仍屬當事人之權利,必待當事人有具體之主張,表明行使此項權利後,法院始得據以裁判。惟查:綜觀原審審判筆錄中,並無被上訴人此項具體主張之記載,雖被上訴人曾有陳述謂:『.

....付款的時間有遲延,但我們沒有解除契約。.....』( 見⒑⒋日筆錄),衡情僅屬單純事實之陳述,並未有行使何種權利之主張,此外,亦查無被上訴人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具體表示,是以原審調查上訴人遲延交付尾款之賠償責任後,並遽予引用被上訴人未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關係為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核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