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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乙○○、丁○○以及甲○○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乙○○、丁○○、甲○○等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客運公司)部分: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部分:

一、查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擔任大客車駕駛員,邀戊○○、乙○○、丁○○為其職務保證人,保證甲○○任職期間服從花蓮客運公司一切規章忠勤職守,如甲○○有違背職責法令規章致花蓮客運公司受有損害或有虧空公款等情事者,其等與甲○○負連帶之責,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有在原審提出之職員保證書可證。

二、花蓮客運公司為體恤甲○○家住富里鄉,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其調駐花蓮客運公司之富里站,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往返台二十三號公路富里與東河農場間之路線。按上開路線是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公路汽車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計劃執行管理要點」(以下簡稱補貼計劃執行管理要點)核定之路線,路線補貼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止,依據上述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該補貼計劃確實執行偏遠服務路線客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駛補貼路線,縮減補貼路線班次與里程或變更計劃內容::。違反上開規定公路局查明後之處理罰則在第五點第二項規定,除撤銷該路線之補貼,並自違規日起中止撥發補貼款外,另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依公路法有關規定罰之。有補貼計劃執行管理要點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經公路局北區監理所派員發現駕駛FJ-五一三號大客車由富里站出發行至台二十三號公路之「九號橋」附近約十公里處即折返,而未駛達東河農場,由於甲○○未依核定路線行車,擅自縮短里程,致花蓮客運公司遭公路局核處新台幣( 下同 )九千元之罰鍰,並遭縮減補貼款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花蓮客運公司計損失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有卷附之公路局舉發違反大眾運輸營運補貼計劃通知單,公路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可證,故甲○○已違規,與花蓮客運公司上開損害有因果關係。花蓮客運公司對甲○○故意違反規定侵害權利之行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職務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且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駕駛花蓮客運公司所有五一三號之大客車行駛富里與東河間之路線,公路局人員谷正華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查獲甲○○由富里發車至九號橋即折返,而未駛至東河,乃向花蓮客運公司索取駛車憑單及行車記錄器,發現甲○○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情形早從八十九年三月初已開始,花蓮客運公司始收受公路局通知甲○○確有違反規定。而富里至東河之路線為二五.七公里,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營運路線許可證可證。甲○○受指示每日行車往返富里與東河間共五次,共二五七公里。其間甲○○有未依核定路線駛完全程竟虛報

二五.七公里申請里程獎金,花蓮客運公司全數發給,而未扣除甲○○未駛之里程,顯見花蓮客運公司不知甲○○違規情事。

五、甲○○雖於原審辯稱其指定行駛之路線經九號橋施工無法通行云,惟原審已傳訊交通部公路○○○區○○○○里○○段工務員柯子超證稱施工不影響行車,復有該局台北區監理所查緝本件違規人員谷立華向原審法官電話表示並無車輛無法通行狀況,故甲○○之辯解,不足採信。

六、原判決指花蓮客運公司任由甲○○多次違規,認花蓮客運公司監督上亦有過失,因而判定花蓮客運公司負擔花蓮客運公司遭刪除補貼費十分之三,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云,惟花蓮客運公司指派甲○○駕駛往返台二十三號公路富里與東河農場間路線,車上並無隨車之稽查人員,故無從知悉甲○○擅自縮短里程,況甲○○未到九號橋再折返途中,即遭查獲,花蓮客運公司尚無從對甲○○之行為加以調查處置,故原判決謂花蓮客運公司監督上有過失乙節,亦嫌無據,甲○○等人應賠償花蓮客運公司全部損害。且「按被害人之行為須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在內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人侵占票款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公然發生職員侵占公款之結果」,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甲○○未依規定行駛全程,一再掩飾致使花蓮客運公司無從查覺,更非花蓮客運公司監督不週所致,即使花蓮客運公司人員受甲○○矇騙,甲○○亦不得主張與有過失,原判決之認定,確屬不當。故花蓮客運公司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即應負責十分之三不服,提起上訴。

參、證據:提出職員保證書、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公路局舉發違反大眾運輸營運補貼計畫通知單、公路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申請補貼統計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區○○○○里○○段、花蓮客運當班報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北監花字第七五五四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甲○○等四人部分: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部分:

一、甲○○原係對造僱用之客車司機,其餘上訴人為其職務保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對造調駐富里站,駕駛FJ-五一三號大客車,往返富里與東河農場之間。在此之前,該路線由對造僱用之其他司機駕駛大客車。茲因該路線是「交通部公路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計劃執行管理要點」核定路線,補貼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駛該路線,縮減班次與里程或變更計劃內容。對造以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駕駛該大客車,由富里站出發行至二十三號公路之「九號橋」附近約十公里處即折返,未駛達東河農場,擅自縮短里程,致遭公路局核處九千元罰鍰,並遭縮減補貼一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合計損失一百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因而向原審起訴,請求甲○○與其職務保證人連帶賠償對造是項損失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前揭富里與東河農場間路線,屬於偏遠地區,乘客稀少,對造為節省營運成本,在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對造調駐富里站之前,其所僱用之司機,從富里站開出之最後一班車,若無乘客至東河農場,都是行至「九號橋」即折返。上訴人甲○○依前任司機之慣例駕駛該大客車,自無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可言。至於對造主張遭公路局核處九千元罰鍰部分,則係對造怠於行使權利,放棄向公路局依法據理力爭使然。蓋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駕駛該大客車,由富里站出發行至二十三號公路之「九號橋」附近約十公里處,確因路況危險,為避免發生事故,不得不折返,而未駛達東河農場終站,此情業據證人林文德於原審結證綦詳,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原判決徒以公路○○○區○○○○里○○段工務員柯子超證稱道路施工不影響行車等語,以及原審以電話向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查緝違規人員谷立華查詢據稱上開路段並無車輛無法通行狀況等情,對於林文德證述情節不予採信,顯非持平之論。原審以其勘驗結果,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甲○○及其職務保證人之證據,尤與情理有違。

三、甲○○既無違反兩造之僱傭契約,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駕駛該大客車因路況危險,為避免發生事故而縮短里程,對造因此遭受罰鍰處分,係因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則原審判決甲○○與其職務保證人敗訴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對造因自己之過失受不利判決部分上訴,更非有理,爰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德、陳弘毅。

丙、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函調花蓮客運公司違規事項所有資料及函詢該局調查花蓮客運公司違規情形及刪除補助及罰鍰等問題,及向交通部公路○○○區○○○○里○○段函調八十九年六月間,台二十三線九號橋附近路段樹木修剪資料。並勘驗現場。並訊問交通部公路○○○區○○○○里○○段人員柯子超、梁修文、賴俊雄。

理 由

一、本件花蓮客運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甲○○為花蓮客運公司之司機,受雇駕車行駛往返花蓮縣富里鄉與東河農場之路線,乃甲○○竟然擅自停駛該公路局補貼之部分路段,致花蓮客運公司遭刪除補貼費並遭罰鍰,因此而受有損害。甲○○等人則以被查獲當日時,並未停駛,而係因道路障礙而折返等語。原審法院認為甲○○確實有停駛之情事,但花蓮客運公司監督上亦有疏失,判決花蓮客運部分勝訴。兩造均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經查花蓮客運公司所主張前揭事實,上訴人甲○○等人對於甲○○曾任花蓮客運公司駕駛員,受雇駕車行駛往返花蓮縣富里鄉與東河農場之路線,嗣後花蓮客運公司因未行駛全線,遭刪除補貼費並遭罰鍰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花蓮客運公司所提出之職員保證書、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公路局舉發違反大眾運輸營運補貼計畫通知單、公路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申請補貼統計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區○○○○里○○段、花蓮客運當班報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北監花字第七五五四號函各一件為證。花蓮客運公司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以為真實。

三、甲○○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確係因路況危險,為避免發生事故而縮短里程,並未有何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然查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工務員柯子超證稱「本件施工並不影響行車,並且該段工期實際上只有施工二、三天,若是無法通車我們必須依規定呈報上級」(見原審卷八十六頁背面)。而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以三角錐圍成原施工情形,由花蓮客運FJ-五一三號大客車模擬實際行車狀況,大客車車身行經施工路段時距施工處尚可站立一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另證人即花蓮客運公司富里站站務員陳弘毅證稱「他(被告甲○○)是有向我說道路在施工,但我對他說如果可以過,還是要過。當天被告向我報備後,我就貼了壹張公告給乘客看。」(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另證人即當日之乘客林文德證稱「有的,是在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點許搭乘,後來過了九號橋後,看到再進去一點的地方有一堆土還有壹個洞,占路面的三分之一,深二、三尺,被告不敢進去,且也無法閃過那個洞,那裡原本要會車就有困難,所以倒車至九號橋前迴轉折返。當時倒車也倒了很遠才折返,且若再前進,裡面的路更小。」(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則觀諸陳弘毅僅係由被告甲○○報備該道路施工,而證人林文德證稱,該路段障礙僅占路面之三分之一,與原審勘驗現場所圍施工範圍相符,該路段尚可通行,是以二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當天該路段確有難以通行之情。綜上所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該路段並無不能通行之情,甲○○所辯未可採信。

四、甲○○既身為花蓮客運公司之司機,自應依照僱傭契約之約定,按時行駛公司所規定之路線,乃甲○○未依照約定行駛全線,致使花蓮客運公司受有損害,並有可歸責之事由,甲○○自對於花蓮客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可參。然在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與其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所謂因果關係在契約之損害賠償法上,除有要件認定上之作用外,尚有損害賠償範圍界定之作用在。債務人在債務不履行時,對於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僅在與其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並非謂債權人所有一切損害均可請求債務人賠償。至於因果關係之認定上,學說上向有條件說、相當因果關係說、預見說以及法規目的說等見解,各國法例所採學說亦不相同,例如英法等國即採取預見說,認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以義務人客觀可預見之範圍內為限,德國新見解則採取所謂法規目的說,認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探究法規之意義以及目的而定。

六、就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債權人因為契約履行而可享受之利益,固即屬契約法中所欲保障債權人之權利,至於債權人因為契約履行而可享有之其他利益例如因為契約履行正常而增加信用度,並因此而減低保險費或是獲得來自政府機關之補助款,並非契約法原所欲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蓋該等利益之獲取與否,仍有待債權人進行其他努力而獲得,並非僅原契約之履行即可獲取,因此若非債權人於契約中特別將該等利益視為契約履行之利益,並給付相應之報酬,使得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時得以預見其所應負之責任外,難認該等利益之不獲得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債權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在駕駛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中,駕駛員因為未依照契約規定行駛路線,客運公司因此受有罰鍰之積極損害以及因此減少車票收益之消極損害,固得請求駕駛員負賠償責任,然就客運公司因此而無法獲得政府之補助,既與駕駛員之債務不履行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駕駛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經查本件花蓮客運公司因為甲○○駕駛車輛未行駛全線,而遭處罰鍰九千元,依照前揭說明,自得請求甲○○負賠償責任,另戊○○、乙○○以及丁○○為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未獲補助款部分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花蓮客運公司依損害賠償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四人連帶賠償於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等四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甲○○等四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其餘上訴。至花蓮客運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本院經審酌花蓮客運公司勝訴之範圍微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命由花蓮客運公司負擔全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四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花蓮客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花蓮客運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戊○○、乙○○、丁○○、甲○○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