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 乙○○右抗告人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又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證人乙○○前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惟其提起抗告稱: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其係至交通部礦物局東區辦事處聯合礦檢,而無法出庭等語,並提出交通部礦物局東區辦事處九十年度礦害預防督導檢查結果通知表為證;經核屬實。其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尚不得科以罰鍰,原裁定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