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李陳月珠(即李鳳越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雯 (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上訴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啟塔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2、C3、D、E部分之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將如附圖所示A、B、C1部分之建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其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均駁回。
㈢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為訴之變更,與其在原審起訴時所載,為迥然不同之內
容。申言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將土地上附圖C1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該部分相同之判決,顯然認定該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惟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答辯聲明第一項,則改為主張將C1部分之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云云,明顯改弦易轍,將該部分建物視為上訴人所有物,所為之聲明,其基礎法律關係,大異其趣,訴訟標的截然不同,應屬訴之變更,既為原判決所不及,復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且為民國(下同)六十四年所建造存在之事實,自不得由被上訴人恣意片面予以變更,應請依法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以符法制。
㈡次查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蓮地院
),經被上訴人催促欲收回系爭宿舍,花蓮地院為回應被上訴人之催促及同意終止借用系爭宿舍之前,並未先行另覓屋舍配住於上訴人,罔顧上訴人合法使用權益,而擅將該配住宿舍同意終止借用契約,並函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將該宿舍返還被上訴人,以致引起本件訟爭,其損害上訴人之合法使用權益,除已涉有權利濫用之情節外,其處分尤有違反配住宿舍之相關法規,現正涉訟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訴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被上訴人既同為政府機關,復同為上開權利濫用之當事者,殊不能自外於事,上訴人因此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在行政法院判決之前,停止本案之審理,卻為原審法院所不採,而逕予判決,即有違誤。又花蓮地院既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已如上述,自應參加本件訴訟,雖經上訴人聲明,原審法院卻未予置理,顯非適法。㈢李鳳越在六十四年間,因任職於花蓮地院而合法配住系爭宿舍,迄至八十年八
月退休,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物九文件揭示之法規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管有」。所謂「管有」並非「所有」,其文義至明。系爭宿舍既是花蓮地院向被上訴人借用,屬於合法管有,而其配給李鳳越使用,乃擁有合法使用權;且李鳳越退休時,系爭宿舍亦復花蓮地院合法管有當中,仍為上訴人合法配住使用,依法尤屬有權使用。縱令原配住機關非不得已要終止借約,欲將系爭宿舍返還給被上訴人,亦應由原配給單位先行另覓配住房舍給李鳳越,俾符上開照顧退休人員之宗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乃被上訴人藉詞催促索回,而花蓮地院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罔顧李鳳越合法使用系爭宿舍情形,又未另覓配住宿舍,徒以損害李鳳越為目的,即逕自行文予被上訴人諉稱同意終止借用契約,致使李鳳越突然變成無權占用。依上開法律規定,彼二機關之行政措施以損害上訴人配住宿舍之合法使用權為主要目的,殊屬違法。再按,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李鳳越既屬符合該項規定之退休人員,即有可得續住配住宿舍之依據,被上訴人同為國家行政單位,豈有不知此項規定函示之理。俱見被上訴人與借用機關,以損害上訴人續住之權益為目的,所為同意終止借約,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其為規避之脫法行為,尤屬權利濫用情節,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竟據此非適法之行為,以為興訟,尤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之起訴,洵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不查,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殊屬違誤。
㈣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
⑴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物三文件,即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花蓮市公所市有房地
借約,所記載之標的房屋為新生路六十六號(即整編前之門牌)、面積二十一點一六建坪(折合六十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及基地四九至四七(即系爭土地)等二筆土地,比對起訴證二之一文件,即九十年二月七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一欄,面積為六十二點二平方公尺,構造別標明D,係指其建築材料為雜木以外,其折舊年數為四十七。自該項折舊年數以觀,此第一欄之房屋應屬四十三年或更早之前所興建,乃借約之標的,而屬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殆無庸置疑。其就鈞院函囑之複丈成果圖實測圖所示C部分八十平方公尺,乃與借約之面積相近,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固無疑問。但複丈圖既有建物面積為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而借約之面積才六十九點九平方公尺,顯見複丈成果圖所載其餘C1、C2、C3、D、E三部分並非屬於借約之範圍。其中C2、E部分為借約之後由花蓮地院所增建,並非李鳳越配住後所增建,原判決命上訴人就C2、E兩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固有未合;至於C3部分既不在借約面積之範圍內,即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原判決命李鳳越將此部分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亦有未洽。而複丈成果圖中C1部分為鋼筋水泥造,且係李鳳越自費所建,其以高價之鋼筋水泥為建材建造之房屋具有獨立性,已然自成獨立之定著物,而非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其所有權屬於李鳳越,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亦屬無理。
⑵再徵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二欄所載面積四十九點九平方公尺,構造別為F,
係表示磚石造,此部分折舊年數二十六,應係六十四年以後所建造,亦即此部分房屋係屬被上訴人出借之後,由花蓮地方法院管有、配住給所屬員工使用當中,由李鳳越所原始興建起造,即複丈成果圖所載磚石部分,其原始起造並非被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同時再印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均一再聲明為木造平房,益證六十四年以後所興建之磚石建造部分之房屋,並非被上訴人出借時原有之房屋,更非被上訴人出借期間內由被上訴人加蓋興建。其既非被上訴人所建,復為被上訴人在辯論意旨狀所不爭執,從而,原判決依第一次之測量圖,將該部分一併標示為既有部分,已有未合。尤不能以房屋稅籍上,記載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即遽認被上訴人為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以所有權人身分,而為之判決,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又主張借約所載之面積,乃僅憑目測之概略數據,容有誤差,應以地政機關複丈測量面積為準,然借約之面積僅為實測面積一半不到之數據,差距之大,未免不可思議,而實測圖又有如前所述之錯誤,乃原判決准依所有權請求返還所有物即系爭物,而為判決,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至為灼然。被上訴人迨至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始承認該部分,非其所有,而為訴之變更,但為上訴人所不同意,難謂適法,至少此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尤有未合,應予廢棄,併此陳明。
㈤雖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現場之際,上訴人並未在場,然該屋上訴
人及家眷仍在使用當中,而放置有日常生活用品及飼養土犬一隻,復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與花蓮地院人員勘查紀錄可考。該紀錄甚至載有「似還有人居住」等語,俱見上訴人雖未於勘驗時在場,但僅一時不在,並非表示未使用系爭房屋,亦即屋內既有日常生活用品,又有在使用情形,豈是說搬就搬輕易事,縱使判令搬遷,其性質顯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依情依理也應斟酌諭示履行期間,俾情理法兼顧,原判決未此審酌,即有未洽。又雖被上訴人舉其承辦人宋振隆,及其課長李月女為證人證稱:「原審法官命鎖匠開門進入系爭房地內測量之際,並非廖慶霈出面開門,而係一不詳之青年偕其女友出面開門,因認廖慶霈並非實際居住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按原審係由李鳳越親自應訴,由於李鳳越與原審法院人員多為舊識同仁,為免尷尬乃由他人代為應門,即屬情理之常,殊不能據此率指李鳳越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何況,上訴人乃至上訴人李陳月珠之子廖慶霈等一家人之戶籍均設籍系爭房屋並使用之中。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李鳳越去世辦完喪事之後,系爭房屋用於堆放雜物,上訴人李陳月英乃暫離傷心地,僅間歇性使用,而留下其子廖慶霈持續使用,並無不合,殊不能遽指未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之外,補提:㈠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影本一紙、㈡繼承系統表一紙、㈢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2、C3、D、E部分之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1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須對造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與借用機關之終止借用契約,並經借用機關合法通知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及管理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既有建物及拆除增建建物,於第二審仍基於上開同一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請求上訴人遷出既有建物如二審複丈附圖C部分(包括上訴人自認C2、C3非其所建,係伊受法院配住時之原狀,即既有建物C之一部分),僅因上訴人抗辯如二審複丈附圖C1(RC造)為其增建(按上訴人所指附圖C2、C3均屬於一審複丈附圖C既有建物之一部分範圍內,經一審判決應予遷讓),上訴人上訴二審既抗辯上開C1為其所建RC水泥增建物,此種行為屬於同一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得在第二審對上開附圖C1部分建物(在一審原屬既有建物C之一部分)請求為訴之變更,改為拆除。
㈡本件系爭房屋之借用機關即花蓮地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亦即因兩造所受之訴訟,而自已亦須受其影嚮而言。本件借用人花蓮地院對所借用之系爭房地,業已同意即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終止借用契約,並通知李鳳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將系爭房地騰空交還花蓮市公所。該借用人即第三人既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用契約,足證借用人花蓮地院就兩造之訴訟,已無利害關係存在,則該借用人即第三人已毋庸為輔助一造起見而為從參加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任意指摘花蓮地院未參加訴訟,於訴訟程序有違云,殊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事屬兩造私法上因財產權訴訟,其管轄之審判權為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始有審判權。此與上訴人所引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謂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無關。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指之行政爭訟程序,屬公法上之爭議,而本件兩造之遷讓房屋事件屬私法上財產權訴訟,不歸行政訴訟範圍。顯見上訴人抗辯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任意主張停止本件訴訟,於法亦屬無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後,第一審通知兩造會同地政機關定期勘驗現場時,上訴
人之被承受訴人李鳳越及其配偶李陳月珠及其子李慶雯均未居住系爭房屋,而另住吉安鄉自購房屋,嗣經原審承辦法官命鎖匠開門進入系爭房地內測量之際,並非廖慶霈出面開門,而係一不詳之青年偕其女友出面開門之事實,業經鈞院對證人宋振隆、李月女於隔離訊問時證述在卷,俱見廖慶霈雖為承受訴訟人李陳月珠之子,但非實際居住占用系爭房屋甚明。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勘驗現場結果第三點雖載:「據廖慶霈稱:現場狀況皆由廖慶霈先生使用,其養母即承受訴訟上訴人李陳月珠有時會來住宿」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李鳳越生前在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僅泛詞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居住使用(實際另住吉安鄉自購房屋),並無隻字提及交付廖慶霈占用或何人使用,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第二審,經法院事先預告「通知」至現場勘驗測量時,突涉勾串非李鳳越繼承人之可疑訴外人廖慶霈出面任意稱「現由廖慶霈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屋內僅獨一張床,豈能容納廖慶霈與所謂其母李陳月珠共用,殊悖常理,顯見廖某所稱與事理有違,殊無可採。是縱廖慶霈為上訴人及其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後而占有系爭建物,亦僅屬占有輔助人而已。依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僅堆放物品而藉詞拒遷,顯見上訴人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遷出,毋庸斟酌履行期間。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上訴人,此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與門牌證明書為證,亦足見被上訴人乃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況被上訴人早於四十六年間將系爭房土地出借與花蓮地院,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乃行使正當之權源,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顯非實情。添㈤至於上訴人抗辯花蓮地院應於終止系爭房地之借用契約前,另覓屋配住云云,
並無法律依據。按各機關編制內人員之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退休、調職及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法(約)辦理。又宿舍使用(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增建、改建(包括不得出租、轉借、轉讓或作其他用途)及宿舍使用(借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此為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分別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認伊早於八十年八月退休離職,竟迄今拒不遷出,則上訴人任意抗辯伊退休後其任職機關未另覓屋配住,並通知其遷出為損害其權益,泛稱有違配住宿舍法規云云,非有理由。本件借用機關花蓮地院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花院旗總字第五四0八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李鳳越,略以:「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退休時產權為服務機關所『管有』,經配住者為限(詳如附件行即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局住褔字第三0三0九0號函釋)」。且系爭房地係李鳳越退休前,經其任職服務機關花蓮地院向花蓮市公所借用而予配住,上訴人退休後雖仍續住,然本件起訴前已由借用機關向出借機關花蓮市公所終止借用契約,通知上訴人遷出在案。亦即系爭房地於上訴人退休時,其房地之產權並非登記花蓮地方法院為管理人。依上所述,上訴人之服務機關依法即無准予續住之法源依據。添㈥況依被上訴人與花蓮地院所訂之借約第四條規定,承借人未徵得出借人同意,
不得有改建、增建或變更使用之行為,否則將來如發生產權糾紛,或因拆除增建物,而影嚮承借物完整時,承借人應負法律上及復原或賠償之責。上開借約既特約禁止借用機關,不得在借用之房地上改建、增建,衡情花蓮地院豈願甘冒法律上及賠償責任,益見上訴人片面泛稱附圖E、C2部分為法院借用後所建,並交上訴人使用云云,究其用心旨在卸責及拖延訴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附圖E、C2部分為花蓮地院借用後所建並交伊使用,而E部分又附屬於C,另外C2、C3部分亦為複丈附圖既有建物C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訴求遷讓交還上開各部分,於法無違。
㈦四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出借予花蓮地院之借約所載建物面積,固為二十一點一六
坪(折合為六十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乃屬被上訴人出借當年承辦人僅憑目測概略數據之面積,並未經實地測量,容有計算之誤差。兩造訴訟繫屬後,經原審命地政機關實地複丈測量之既有建物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此應為正確面積,被上訴人亦因此更正,不因此而影響借約所載之標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影本一份、㈡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㈢建物謄本一份、㈣相片二幀,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慶霈。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及土地。理 由
一、原審被告李鳳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李陳月珠以及李慶雯,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變更為蔡啟塔,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花蓮縣第十四屆鄉鎮市長當選人名單在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C部分之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同址如附圖A、B、D、E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其於第二審程序則變更聲明如前所示,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所為訴之變更為法所許可,應准許之,先此敘明。另查,本件純係無權占有所衍生物上請求權之私法紛爭,並無發生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辯稱本件屬行政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即屬無據,先此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屬於市有財產(依據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花蓮市,因此並非國有土地,而為市有土地,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四十六年間花蓮地院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地,嗣配住予當時任職於該機關之上訴人,而上訴人於退休後仍續住。因被上訴人亟須收回系爭房地,遂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持續函催花蓮地院騰空交還,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騰空交還,花蓮地院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九花院祺總字第五四0八二號函覆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並自即日起終止借用關係,同時以副本通知李鳳越。本件借用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要屬無權,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拆除增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依據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示,上訴人仍有續住之權利。縱使配住機關不得已必須終止借用關係,亦須另行為上訴人覓妥宿舍後,始得為之,足見被上訴人與花蓮地院之行為乃專為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非法之所許。再者,系爭房地上除原配住之宿舍外,另經花蓮地院予以增建,此部分自非上訴人所得拆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容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地院向其借用系爭房地,並配住予該院職員即李鳳越,嗣經被上訴人函催騰空交還,而花蓮地院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九花院祺總字第五四0八二號函同意終止借用關係,另以副本通知李鳳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地借約以及花蓮地院函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其依法有續住之權利云云,惟查行政院固曾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47)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至宿舍處理辦法公布為止。然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依該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退休人員應即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配住之宿舍。惟為顧及上開函示准予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權益,行政院另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參諸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早已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則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續住之宿舍,以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經服務機關配住,且該宿舍之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者為限。至於由服務機關向其他機關借用供本機關人員住用之宿舍,應非在得續住之範圍。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李鳳越早於六十四年間即配住於系爭房地,而於八十年八月退休,則李鳳越即為於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於退休後准予續住之宿舍,依據前開函文所示,應即限於「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之眷屬宿舍」。
四、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登記為花蓮縣花蓮市,管理人為花蓮市公所,迄今未曾變更,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頁)。
而上訴人配住當時之房屋雖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然於被上訴人與花蓮地院之房地借約上載明為市有(原審卷第十四頁),且被上訴人亦執有該房屋之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三頁),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李鳳越於八十年八月退休,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花蓮縣花蓮市,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則李鳳越所配住之宿舍即系爭房地之產權,既非屬服務機關即花蓮地院所有,無論該宿舍是否為眷屬宿舍,依前開規定及函示,均不得於退休後准予續住。乃李鳳越仍於八十年八月退休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已非合法。況經花蓮地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意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更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李鳳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要屬有據,洵堪採信。
五、次查,本院勘驗系爭房地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鐵皮雨遮、B部分為鐵皮雨遮、C部分為木造鐵皮屋、C1部分為RC造、C2部分為木造鐵皮、C3部分為磚木造鐵皮、D部分為鐵皮雨遮、E部分為鐵皮雨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且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花地所創字第○○○○○○○○○○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資佐證。而兩造並不爭執C部分屬於原始建物,C2、C3、D以及E部分屬於C之附屬建物(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C2、C3、D以及E部分並非獨立之建物,乃屬於C部分之重要成分,無論各該部分由誰興建,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均因附合而由C部分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C、C
2、C3、D、E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可採信。至於A、C1以及B部分,兩造亦同意均屬於獨立之建物(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由興建之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A、B及C1部分建物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亦足信為真。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如附圖所示C、C2、C3、D、E部分之建物,且在該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B及C1部分建物,經前開認定屬實,則其依據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2、C3、D、E部分之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併將如附圖所示A、B、C1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予逐一論駁。至於廖慶沛為上訴人李陳月珠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是其雖使用系爭房地,惟應僅為上訴人李陳月珠之占有輔助人,毋須以其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兩造關於此部分爭執,亦屬無涉,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