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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李進明達成買賣契約,非與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所提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如認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李進明與被上訴人之間,而係存於兩造之間,則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亦分別經證人王秀妹、唐華成、胡明義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可稽。是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上訴人願以清償被上訴人銀行債務之情形下,買受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九六號、四維段第六八二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因而支付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餘元,未有任何詐欺行為,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同意,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理,亦應駁回。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有詐欺行為,確屬真實,然卻另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兩造有信

託關係,並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訴外裁判之嫌。蓋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不論是書狀或言詞辯論,從未有被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主張,甚至完全否認有移轉所有權之事實,而兩造攻擊防禦重點,亦均未提及信託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所陳,本件訴訟標的僅有不當得利、本於詐欺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審自不得於當事人擇為訴訟標的以外之請求,主動認定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況原審對於信託契約簽訂時間、終止時間均未論及,竟以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非適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六八二號土地,面積九十一點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移轉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

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惟當初被上訴人誤以為花蓮市○○段○○○○號已全部遭政府徵收,事實上係由六八二地號所分割出之六八二之一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至於六八二號土地則未遭徵收,以致漏未將未徵收之六八二號土地要求上訴人返還登記於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前欠花蓮市農會之貸款含本息、違約金,當初誤為五十五萬元,嗣經上訴人核算為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以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以上訴人領得土地徵收補償款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扣除五十五萬元計算),而事實上被上訴人欠花蓮市農會據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主張係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則從上訴人所領得土地徵收款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扣除伊代被上訴人償還花蓮市農會之貸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尚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應返還被上訴人,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則上訴人實際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之差額,因而於第二審依信託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追加起訴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六八二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

㈡本件發生之初,係花蓮市農會催促被上訴人清償欠款,因被上訴人之長子王清

山出國未在,乃找四女王秀香代償,王秀香告以有互助會可以標來還債,但金額仍不足無法代償,又找五女王秀玉,王秀玉亦因經濟不佳而作罷。嗣被上訴人找二女王秀妹及三女甲○○,甲○○乃透過王秀妹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錢可代償,被上訴人因怕農會聲請法院拍賣其土地,基於時間緊迫乃隨同王秀妹等人到唐華成代書處。被上訴人之本意係要上訴人代償其欠農會之貸款含利息、違約金共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並將土地交上訴人保管或設定,並非要賣給上訴人。設若被上訴人要賣給上訴人者,何以雙方未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存執一份,以昭徵信。況如被上訴人有意出售土地予上訴人者,自可以賣給上訴人土地之價金來償還農會即可,又何必請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欠農會之貸款,豈不多此一舉。更何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有二百萬元之譜,市價約六、七百萬,而上訴人代償僅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對價顯不相當。依社會經驗以觀,本件實係信託關係,而非買賣。而本件上訴人在代書處辦完手續後,曾打電話給其大姊王素珍表示已代上訴人償債,土地則暫時過戶在伊名下,以後再歸還被上訴人,又王秀香於本件原審訴訟進行中時,曾質問上訴人為何將土地擅自過戶於伊名下而不歸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表示:「你們(指王秀妹、甲○○以外之兄妹)如要索回土地就要以市價向我買,否則免談‧‧‧」,可證本件純係信託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㈢至於同意書之當事人適格問題,經原審法官問證人王秀妹對本案有何意見,其

答稱:「當時房子要被拍賣,因為被告比較有錢,我媽媽找被告處理,我母親也同意過給被告甲○○。」而證人唐華成對於當初本件契約簽立之情形,亦證述:「本件是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後到我那邊寫的。」又經訊問證人胡明義當時狀況如何,其證稱:「當時原告說他最不信任王清山,並向甲○○說債務既然是他償還的,就把產權移轉給他。」另證人王清山亦稱:「我母親告訴我說向被告借錢用來償還償務土地設定抵押。」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我媽媽當時認為我的大哥對他不好,只要我幫他付五十五萬元,他認為地就賣給我過在我名下比較安全。」是由上開各詞,足證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與李進明。且本件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代償債務,並將土地交給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竟以同意書遽認兩造買賣已成立,而當時書立同意書時上訴人未在場,且出資人為李進明,故同意書才寫李進明出資,由李進明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據土地謄本所載上訴人係以買賣理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益證同意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在當事人適格方面並無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返還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嗣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六八二號土地,面積九十一點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移轉於被上訴人,另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核其所為,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為法所允許。又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經原審確定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見原審判決第三頁),其於本院另行追加信託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非惟上訴人所不同意,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原意在設定抵押權,乃受上訴人詐欺而為買賣等情,其所構成之事實,顯然與信託契約所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分屬互異之基礎事實,又無其他應准予追加之法定事由,是其於第二審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初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於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之貸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保管,並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以為擔保,俟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償借款後,應即塗銷抵押權登記。詎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不識字、無社會經驗之弱點,以顯與土地市價不相當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過戶為己有,且受領政府徵收由系爭四維段六八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六八二之一地號土地,所給付之徵收補償金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併依據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以及徵收補償款扣除代償借款後之差額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買賣關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中之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及返還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中之四維段第六八二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另再給付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無法清償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所為借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乃商請上訴人幫忙,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立同意書,由上訴人之夫李進明代償借款,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系爭土地所涉買賣契約乃存於李進明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縱認買賣關係存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上訴人以詐欺之方法,使其訂立買賣契約,是其所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為抗辯。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涉之買賣契約,係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同意書,以及該同意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該同意書上載明:「為處分本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全部及花蓮市○○段○○○○號全部兩筆土地,特商請李進明君為必要之作為:一、為撤銷法院查封及清償花蓮市農會借款,由李進明君出資新台幣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正,並取得上述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二、立書人確實同意本項移轉,並經在場證人口述無誤同意。若有涉其他權利問題,概由立書人承受。」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且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唐華成於原審亦證稱:「同意書是要把土地移轉給李進明,但實際過戶給甲○○,因為他們是夫妻。當時的翻譯是甲○○、王秀妹,我比權狀問原告(指被上訴人)說這個東西是要給李進明,原告當時有點頭」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由上開事證互為勾稽,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當時,業已明白表示其真意在於由李進明代償借款後,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據此乃得認定被上訴人意在與李進明進行買賣,而非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合意。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於此契約文字明白表示之情形下,自毋須再由其他證據探求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之真意。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非李進明;證人即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當時亦在場之王秀妹亦證稱:「我媽媽(指被上訴人)當時的意思是把土地過戶給甲○○,土地就是甲○○的」;另一在場之證人胡明義亦證述:「當時原告說他最不信任王清山,並向甲○○說債務既然是他償還的,就把產權移轉給他」等語。惟土地買賣契約,非不得以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然其或因當事人約定,或另有其他事由,尚非得據以認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仍應依上開同意書所示買賣契約之內容確定其當事人。上開同意書既已表明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李進明之間,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應非事實。而上訴人所辯上情,則屬有據,應予採信。

四、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代償借款之金額五十二萬千八百七十八元,顯與土地現值不相當,遂以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提出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紙為證。惟縱認代償金額與土地現值不相當,亦難單以此為由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係因系爭土地已遭查封,為求撤銷查封始簽立同意書,而證人王秀妹亦證稱:「當時房子要被拍賣,因為被告(指上訴人)比較有錢,我媽媽(指被上訴人)找被告處理,另外我哥哥王清山他也對我母親不好,房子在媽媽名下,我媽媽怕王清山不知道會對他怎麼樣,我哥哥當時很有錢,他不願還貸款,我媽媽找他他都推託」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以代償之金額為代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有何受詐欺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難認其主張可採。次按,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向受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之,此觀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前開認定存於被上訴人與李進明之間,則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應向李進明為之,始足生法律上之效力。然查,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為受文者發函表示撤銷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由訴外人陳翠如簽收,此有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證。是以,被上訴人既未向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李進明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仍存在而具效力,當無從確認其不存在,亦無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關於無效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又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情形,洵屬無據,無以為信。

五、綜合上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於被上訴人與李進明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已合法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土地及徵收補償費扣除代償金額後之差額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九六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