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邱聰安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李泰宏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 訟 代 理 人 黃昆彬律師被 上 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甲○○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乙○○、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各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甲○○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上訴人乙○○、丙○○之上訴。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訴外人詹玉蓮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侵占稅款十二萬元
,經該農會會計股長丙○○查獲,被上訴人等三人仍予續聘,並派至大武分部擔任活儲承辦人,致使詹女自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九月廿四日長達三年期間侵占稅款等共計七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等三人用人不當,致該農會遭受損害,自難辭其咎,此有被上訴人等即信用部主任丁○○及總幹事乙○○在詹玉蓮所擬之簽呈批示仍予續聘可以證明。
㈡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
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謂有關職員包括負有監督、審核職責而疏忽失職之人員,查被上訴人丁○○係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該農會信用部全盤業務之指揮監督及審核,依上開規定對於詹玉蓮侵吞公款,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支票印鑑蓋章人,對於原始憑證應加以審核無訛後,始可在支票上蓋用印鑑章
,惟被上訴人違反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票據應由出納人員保管之規定,將合作金庫帳號二十三號空白支票本先行蓋好總幹事乙○○及會計股長丙○○之印鑑章,且違反上開規定將整本支票交由經辦人員詹玉蓮簽發,未交出納保管,以致詹玉蓮得以長期盜領款項,足見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此部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可稽。
㈣代收稅款為出納之工作,被上訴人等三人交由公庫存款人員兼辦,與規定不合,茲分述如下:
⒈依據中央銀行七十五年二月四日(七五)台央檢字第(貳)一九九六號函附對
於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檢查意見第三點記載:「大武分部代收稅款工作由公庫存款人員兼辦,未交由出納辦理,有違牽制原則,核有欠當。」⒉依據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簽發解繳代收稅款之支票依該農會印妥之簽發人員為出納,並非公庫存款人員有空白作廢之合作金庫帳號十二-四號專戶支票。
⒊本件詹玉蓮侵占公款爆發後,台東縣太麻里鄉地區農會即將代收稅款工作改由出納收款可以印證。
㈤空白支票依規定應由出納保管:
⒈依據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票據由出納人員保管,茲被上訴人竟交由公庫承辦人保管,致讓詹玉蓮有可乘之機。
⒉由上開空白作廢支票,簽發人員為出納,亦可證明空白支票不得交由公庫承辦人保管。
㈥詹玉蓮利用保管空白支票侵占稅款之方法:詹女收取稅款後,製作分戶傳票,故
意在彙總傳票上予以短報,如收四萬元,短報為一萬元,然後將所收稅款現金祗交一萬元給出納程秀美,程秀美即在各該傳票上蓋收訖章退還給詹女,詹女即在上開傳票上原記載收到一萬元之金額改回四萬元,然後利用伊保管合作金庫帳號十二-四號空白支票填寫為四萬元解繳囑託收稅機關,以達侵占該農會三萬元之目的,故如代收稅款工作依規定交由出納辦理,即不致讓詹女有機可乘,甚且不將蓋好總幹事及會計股長印章之空白支票交詹女保管,亦不致讓詹女侵吞稅款,故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均有違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之答辯:
⒈關於乙○○將合作金庫帳號十二-四號及二十三號兩本支票整本事先蓋好總幹
事及會計股長丙○○之印章,違反將支票交付出納保管及辦理之規定,交由詹玉蓮簽發以致詹玉蓮得以長期盜領款項,乙○○亦有過失,此部分業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十八號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可稽。
⒉關於合作金庫帳號十二-四及二十三號支票簿,甲○○從未曾經手,亦未經持
有,該空白支票簿本即由詹玉蓮之前手保管使用,詹玉蓮接任辦理交接時,即逕由接收,故與甲○○無關。
⒊由於甲○○常在外收稅款,故有時須將印章交付詹玉蓮使用,以便及時簽發支
票給客戶,故於斯情形,自難期待每一支票均得為審核。故乙○○指甲○○對於支票不盡審核責任云云,並非理由。
㈧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上訴之答辯:
⒈查本件係發生於000年至七十四年間,案發後,詹玉蓮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
日將業務移交與程秀美,太麻里地區農會並於七十五年十月廿六日修訂「太麻里地區農會各項作業流程及各經辦員應辦事項實施辦法」,丙○○引用上開七十五年十月廿六日規定之作業流程及實施辦法,係案發後之新規定,其引為案發前之規定,已有錯誤。事實上,案發時之職務應辦事項應依六十九年二月廿六日員工職務調動表所規定為準。
⒉查甲○○雖擔任大武分部主任,但主要職務則為收取油款、菸酒款業務,即每
星期二、三、五上午八點至下午四點均在大武菸酒配銷所上班收款,每星期一、四、六則每日兩次前往大武菸酒配銷所菸酒款,另於每週一-六每日兩次至尚武加油站收取油款,甲○○之職務為外勤工作,有六十九年二月廿六日員工職務調動表可稽,故依職務調動表規定,並未擔任核章之工作,而事實上亦無法在大武分部負責核章工作,故依慣例均由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自行刻甲○○印章二顆,一顆放在活期存款主辦人處,一顆放在公庫業務主辦人處,由主辦人詹玉蓮兼行核章,蓋存款戶前來辦理存款,取款時,究不能請客戶改日再來存款云云,關於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自刻甲○○印章,逕交主辦人兼辦核章,業經詹玉蓮在花蓮高分院七十七年上字第十號及第十三號審理中證述屬實可稽,並有詹玉蓮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移交清冊上移交甲○○印章給接交人程秀美可以證明,丙○○為會計主任,擔任指揮監督及審核工作,豈能謂無過失。且前已言之,大武分部主任原係名義上之兼職,並非實際擔任核章工作,故未支給主管津貼,然自七十五年十月廿六日實施之業務明細表影本,大武分部主任專門擔任帳卡核章工作,主任印章不再交付承辦人自行核章,並發給主管津貼,故丙○○執行職務,違反法令及章程,顯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㈨對被上訴人丁○○抗辯之陳述:
⒈查本件係發生於000年至七十四年間,案發後,詹玉蓮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
日將業務移交與程秀美,太麻里地區農會並於七十五年十月廿六日修訂「太麻里地區農會各項作業流程及各經辦員應辦事項實施辦法」,被上訴人引用上開七十五年十月廿六日規定之作業流程及實施辦法,係案發後之新規定,被上訴人引為案發前之規定,已有錯誤。事實上,案發時之職務應辦事項應依六十九年二月廿六日員工職務調動表所規定為準,已如前述。
⒉且查本件太麻里地區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均須信用部主任丁○○核章,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均未在傳票上蓋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詹玉蓮簽呈、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員工職務調動表、移交清冊、業務明細表各乙份及丁○○核章之轉帳支出傳票十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對造乙○○、丙○○及丁○○方面: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甲○○「平均」分擔賠償款項,無非以上
訴人乙○○為支票印鑑蓋章人,對於原始文件應加以審核無訛後,始可在支票上蓋用印鑑章,而上訴人乙○○竟在空白支票上先行蓋好總幹事之印鑑章,此一行為違反正常作業流程,且將整本支票交由詹玉蓮簽發,以致詹玉蓮得以長期盜領款項,因認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民法二百八十一條,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甲○○平均分擔已賠付之款項為主要依據。
㈡但查甲○○係經上訴人乙○○委派為大武分部主任,依法理應盡受任人之責任
,乃竟怠忽職守而發生侵占公款之弊案,甲○○與相關人員,對於農會固有連帶責任,然於私下間,甲○○有負委託,係甲○○虧負於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並未虧負甲○○,而今卻命上訴人乙○○須賠償甲○○,顯然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又按所謂比例原則者,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依其前段規定固以平均分擔為原則,但自其後段規定亦可得知,如係債務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應由該債務人自行負擔。顯見亦有「比例原則」之精神含蘊其中。從而如債務人間對於損害之發生之原因力,程度各有不同,依上開法理,亦應依各個原因力之「強弱比例」定其分擔額,始符法制。乃原判決不僅不審就原因力之強弱,徒以上訴人乙○○在其上用印即認應與之「平均」分擔,顯非適法。
㈢原判決固稱:「上訴人乙○○先於空白支票上蓋好總幹事之印鑑章後,將整本
支票交由詹玉蓮簽發」,為有過失之依據。但查原判決未辯明因果,更不明事實,茲指明如左:
⒈由於大武分部,距太麻里本部達三、四十公里,支票換發之手續,不可能逐
筆當天送交本部核閱,為了該分部之作業,上訴人乙○○不得不先在空白支票上蓋好章,授權甲○○在其分部主任之地位上,嚴予把關。殊料甲○○怠乎職守,不僅未加審核,更擅將整本支票及其個人所有之「印鑑章」率予交付詹玉蓮蓋用,使得整個稽核之制度形同虛設。此種違背授權之行為,甲○○又有何顏面可再指責上訴人乙○○?甚竟要求「平均」分擔?⒉乃原判決不辯明事實,且又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指謂上訴人乙○○將整本支票交付詹玉蓮,其認事顯然不憑證據。
⒊即自另一角度觀查,開立支票之最後防線,在於甲○○最後之審核及其個人
支票印鑑章之蓋用,茍其不蓋用該章,支票無從完成開立,甲○○明知空白支票已經蓋有上訴人乙○○印章,以其身分、地位及閱歷,當知該支票之重要性,乃竟率交支票及印鑑,在「兩造」之間而論,顯見甲○○應負全部之責任,始符事理與法制。
⒋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乙○○對甲○○亦應負責,依原因力之強弱而論,上訴人乙○○亦不應平均分擔,而應按原因力之強弱比例分擔,始符公平。
㈣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之答辯:
上訴人甲○○上訴之理由,無非以農會制度上之瑕疵為其主要理由。但查: 茡⒈本件弊案之主要原因,在於憑證不依規定「核章」及不依規定「簽發支票」所致。
⒉而依上訴人甲○○提出之「本部各主辦員經辦業務明細表」記載:大武分部
主任之職責則為「①分部綜合業務管理。②承辦分部會計業務。③帳卡核章、支票簽發。④製作公庫存款總傳票。」等四項,而該表末頁復規定:「有關作業流程規定,由本部分部主任確實監督所屬依規執行,若有故違情事,將簽請總幹事依人事規則議處。」甲○○既為大武分部主任,應自任帳卡核章、支票簽發,且依上開明細表規定「承辦分部會計業務」並「綜合分部業務管理」,而詹玉蓮又為派駐大武分部經辦該部會計等業務,應受甲○○「確實監督依規執行」之人員,乃莊某將自己私章擅交詹女蓋用,不親自核章,更將「另一個」簽發支票蓋用之甲○○「印鑑章」亦交付詹女蓋用,以致發生弊案,顯見本件全係莊某未盡其責所致。
⒊雖然上訴人乙○○囿於「分部」距離「本部」達數十公里之現實,不得不先
在支票蓋章,授權莊某嚴予把關,殊料莊某未盡其責,以致最後一道關防,形同潰散,咎其責在於莊某,而今莊某卻反誣上訴人乙○○應分擔其失職之責任,自非事理之平。
彦 ⒋即依民事之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明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莊某涉有過失以致發生損害,其對上訴人乙○○依法已有賠償之義務,又怎能反過來要上訴人乙○○賠償莊某?⒌雖莊某指謂農會之管理與作業流程有缺失云云,但在當時之制度下,茍非莊
某未盡其職棄守最後之關防,當不會致生本案,已如前述。且在當時之制度,雖非最完美,但仍有相當之牽制與審核,是縱然農會之管理及作業流程有缺失,亦不必然發生詹玉蓮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侵占稅款結果。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上訴人丙○○對於詹玉蓮於七十三年到七十四年間任職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
部職員期間,因以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儲蓄存款,公庫存款及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侵占款項等侵權行為,致太麻里農會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二八○條規定應負分擔義務者,以丙○○亦為上開詹玉蓮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前提,亦即丙○○對於太麻里農會所受之損害,有民法第一八四條之歸責原因,依同法第一八五條規定與詹玉蓮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必要,否則丙○○即無與詹玉蓮或被上訴人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分擔太麻里農會所受損害之餘地。
㈡按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丙○○在太麻里農會之職位及業務均不可能對於詹玉蓮之侵吞農會公款予以助力或其他作業上之方便,亦即因詹玉蓮侵吞公款之行為所造成之農會損害,與丙○○之職責無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左列事證可按:
⒈依被上訴人甲○○提出之「本部各主辦員經辦業務明細表」記載:大武分部
主任之職責為「①分部綜合業務管理。②承辦分部會計業務。③帳卡核章、支票簽發。④製作公庫存款總傳票。」等四項,而該表末頁復規定:「有關作業流程規定,由本部分部主任確實監督所屬依規執行,若有故違情事,將簽請總幹事依人事規則議處。」甲○○既為大武分部主任,依上開明細表規定「承辦分部會計業務」並「綜合分部業務管理」,而詹玉蓮又為派駐大武分部經辦該部會計等業務,應受甲○○「確實監督依規執行」之人員,則詹玉蓮在分部之業務行為,與在本部擔任會計股長及稽核,僅辦理本會財務管理或信用部、供銷部內部稽核之上訴人丙○○業務毫無關聯,即依上訴人丙○○在農會本部之職位要無對於在分部服務之詹玉蓮之侵占行為予以助力或幫助之餘地。
⒉依上開明細表規定:會計股長之職責為「①農會(指本會)財務管理。②放
款財產及各項費用之審核。③各部門傳票之保管。④存款行庫之支票填寫及保管。⑤放款貸放傳票及約據之審核。⑥供銷部內部稽核。」而稽核人員之職責則為:「①信用部內部稽核。②放款貸款放後管理、追蹤。③內部往來管理。④存款準備金調整。」等,其中並無一項涉及上訴人丙○○對於詹玉蓮在分部辦理存款或承辦公庫業務,有事先監督或事後稽核職責之規定,蓋分部職員「由分部主任確實監督所屬依規執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丙○○之稽核業務亦僅限於「供銷部內部稽核」「信用部內部稽核」而已,並不及於大武分部,足證上訴人丙○○對於詹玉蓮之業務並無監督或稽核之職責。
⒊大武分部並無獨立法人人格,故「不能獨立簽發支票」,從而「業務明細表
」內分部主任職責欄③所謂:「帳卡核章、支票簽發」係指本會將先行蓋妥總幹事及會計股長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付分部主任,援權分部主任填寫支票金額、日期應用而言,農會既授權分部主任填寫農會空白支票應用,自不可能將空白授權支票先行交付未授權亦無填充權限之詹玉蓮應用,事實上農會空白授權支票係由農會本部交付分部主任即被上訴人甲○○,再由甲○○轉交與詹玉蓮填發,是如甲○○遵從分部主任之業務規定將「帳卡核章、支票簽發」之職權保由自己行使,未違規交給詹玉蓮代行者,詹玉蓮之侵占行為自難得逞,原判決竟誤認乙○○及丙○○將整本支票交由詹玉蓮簽發,以致詹玉蓮得以長期盜領款項云云,不特與事實不符,且丙○○不過農會僱用之一介職員,職務上唯有依照農會規定之作業流程,在空白支票上先蓋印章,由上級人員將該空白支票轉交分部主任一途,丙○○從未越級將空白支票逕行交付分部主任或詹玉蓮,亦無此項權限,則遵照農會作業流程而先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交付農會應用之丙○○,焉有因其上級人員或分部主任違規將空白支票交付詹玉蓮任意簽發,而反而對農會負賠償責任之理?⒋大武分部因業務需要有簽發支票之必要,惟礙於分部無法人人格無法獨立簽
發支票,乃將本會支票預先蓋妥總幹事及會計股長印章交付分部主任授權其填發使用,此本屬農會內部授權範疇,原不能指為違反正常作業流程,此觀分部主任職權內列明「帳卡核章、支票簽發」一項即可瞭然(按此項權限並未授權與美和、金崙及大溪分部主任,唯獨大武分部主任有上開職權),且詹玉蓮挪用公款案發生後,經中央銀行派員檢查,其「檢查意見」內共有十二項指摘農會之缺失,但無一項指摘農會將空白支票授權分部主任填妥空白發行之作業流程為不當,此有中央銀行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央檢字第一九九六號函附件「檢查意見」可稽,足見中央銀行並不認為本件空白授權支票之交付分部應用,為違反正常作業流程,其應認為有所違反規定者,厥為分部主任之甲○○不自行填發支票,竟將該支票整本交給詹玉蓮肆意應用一層。
⒌被上訴人甲○○提出之上引中央銀行檢查意見,其列舉應予糾正及注意改善
事項共有十一項(第十二項為結論),其中第一至第六項,第八項及第十項共八項均直接指名大武分部有如何內部管理及牽制鬆懈,核章工作流於形式等缺失情事(第四項以「該信用部」表示大武分部),而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十一項雖未直接指名大武分部,惟依其所指摘內容一望便知其糾正對象係針對大武分部,此觀第七項:「公庫存款裝訂成冊之傳票均未設簿登記並交由會計人員保管」,第九項:「公庫存款經辦人員結帳後將現金送交出納收款,其代收稅款收入傳票金額,未與公庫收款收入傳票及代收稅款日報表加以核對...」,第十一項:「各種存款分戶帳卡之啟用頗多未經主管人員蓋章...核有未當」各等語即可瞭然,綜上各應糾正及注意事項,無一指摘上訴人丙○○有疏懈業務上之行為致使詹玉蓮有可乘之機會,造成太麻里農會損害之事實,原判決竟憑空認定上訴人丙○○與有過失,並判令上訴人丙○○應與甲○○分攤賠償款,殊屬臆斷。
㈢查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乃依農會法合法成立之分部(辦事處),依農會法
第六條第一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行農會指定之任務,設有主任、會計、出納、存款及公庫主辦人員獨立於本會行使職權,被上訴人甲○○為大武分部主任兼會計,除確實監督所屬依規執行外,並應依財務處理辦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審核所有原始憑證,如發現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則被上訴人甲○○辯稱:大武分部主任僅係名義上之兼職,並非實際擔任核章工作,自七十五年十月廿六日改進之後,大武分部主任始專門擔任帳卡核章及簽發支票之工作,主任印章不再交付承辦人自行核章云云,自與其法定職責有違,且甲○○既於同一上訴理由㈡狀內自認:「依慣例均由上訴人(指莊某)於外出時將上訴人之印章(簽發支票之用)交付詹玉蓮簽發」,則如莊某「並非實際擔任核章工作」者,何須於「外出時」將其印章交付詹玉蓮簽發支票?足證七十五年十月廿六日公布之「太麻里地區農會各項作業流程及各經辦員應辦事項實施辦法」不過將原有作業流程及經辦人員職責明文化而已,並非創立新職責或改變作業流程,莊某謂:「上訴人引用上開七十五年十月廿六日規定之作業流程及實施辦法,係案發後之新規定,上訴人引為案發前之規定已有錯誤,事實上案發時之職務應辦事項應依六十九年二月廿六日員工職務調動表所規定為準」云云,自核與實情不符,且六十九年二月廿六日之職務調動表僅表示內部職務調動之名單而已,並未表明經辦人員之職責,此觀該表內所有主任職人員均未規定其職責所在,即可瞭然。
㈣尤有進者,案發後台灣省合作金庫受託於檢查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業務時製
作之檢查報告第四項及第八項分別載明:「該信用部辦理各項業務,對於傳票與帳卡之核章工作,主管人員經常將圖章交經辦人員自行辦理,核章工作流于形式」、「大武分部會計人員辦理轉帳工作僅憑存款經辦人員自行填製收支轉帳傳票即予轉帳,而未確實審核傳票之真實性(如內容及支付原始憑證等),轉帳工作流于形式」各等語,上開指摘欠失事項均以身為主任及會計人員之甲○○,負有就該分部人員嚴加管理及牽制並確實審核傳票等原始憑證之真實性任務為前提,殊非如莊某所言:「大武分部主任僅係名義上之兼職,並非實際擔任核章工作」,況莊某為大武分部之獨立主管,主要總攬該分部員工及工作流程之指揮監督,雖另兼辦菸酒款、油款之收集,然其收款係集中於每星期二、五上午,來回菸酒配銷所車程僅需十餘分鐘而已,至於大武加油站亦距離大武分部約三公里,每日收款一次亦不過半小時之勞,何需耗費一位堂堂主任整日之時間?㈤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之答辯:
⒈關於詹玉蓮侵占稅款部分,原判決業以甲○○對於詹玉蓮侵占稅款之事實,
並未積極舉證以證明丙○○等三人有共同之過失,縱丙○○等三人之管理及作業流程有缺失,亦不必然發生詹玉蓮得以不正當方法侵占稅款結果等理由,駁回甲○○關於此部分之訴在案,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作為被上訴人丙○○之防禦方法。
⒉況甲○○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書狀內已自認:①詹女於收
取稅款並製作分戶傳票...然後再由詹女「自蓋其所保管分部主任(即甲○○)之印章」②詹女明知巫冉玉帳內並無存款,偽開取款條向農會提出換票之申請,詹女乃製作轉帳傳票,並「自行蓋用其自行保管分部主任之印章」表示已審查該帳戶內有存款,致使公庫承辦人依據轉帳傳票開給農會支票③詹女偽造劉永田取款條,並「自行蓋用大武分部主任印章」...等情,益證詹女之侵占得逞係對於詹女有監督及審核權限之甲○○竟將其印章交給詹女,使其於偽造傳票等上「自行蓋用其保管之分部主任之印章」所致,何能歸責於對於詹女之行為毫無監督及審核權之被上訴人丙○○?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丁○○係太麻里地區農會本會信用部主任,與上訴人甲○○任職之大
武分部不相隸屬,農會中各主任本平起平坐,各自掌管各自業務,丁○○對大武分部並無監督之職責,乃甲○○並不能證明丁○○就詹玉蓮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存款、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侵占款項部分之行為有何共同之過失,僅泛稱丁○○監督與管理不週。
㈡雖上訴人甲○○指稱:本件弊案係因農會制度上之瑕疵為主要理由。但查:
⒈農會制度之良否,非丁○○所能決定,甲○○將之歸責於丁○○,自有未當。
⒉且查本件弊案之主因,在於憑證不依規定「核章」及不依規定「簽發支票」所致。
⒊依上訴人甲○○提出之「本部各主辦員經辦業務明細表」記載:大武分部主
任之職責為「①分部綜合業務管理、②承辦分部會計業務、③帳卡核章、支票簽發、④製作公庫存款總傳票。」等四項,而該表末頁復規定:「有關作業流程規定,由本部分部主任確實監督所屬依規執行,若有故違情事,將簽請總幹事依人事規則議處。」甲○○既為大武分部主任,應自任帳卡核章、支票簽發,且依上開明細表規定「承辦分部會計業務」並「綜合分部業務管理」,而詹玉蓮又為派駐大武分部經辦該部會計等業務,應受甲○○「確實監督依規執行」之人員,乃甲○○將自己私章擅交詹女蓋用,不親自核章,更將「另一個」簽發支票蓋用之甲○○印鑑章亦交付詹女蓋用,導致發生弊案,顯見本件全係甲○○未盡其責所致。
⒋雖農會囿於分部距離本部達數十公里之現實,總幹事等人不得不先在支票上
蓋章,並授權莊某嚴格把關,詎料甲○○未盡其責,以致最後一道關防,形同潰散,咎其責在於甲○○,而今甲○○卻反誣丁○○應分擔其失職之責,自非事理之平。
㈢本件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信用分部當日營運收支傳票,結帳後始由上訴人甲○○帶回本會交給會計股,次日作帳後再給本會信用部主任蓋章。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主張其因太麻里地區農會職員詹玉蓮侵吞該農會所收受與保管之鉅額款項致需負擔賠償責任,分別已經下列相關判決審認並確定在案,合先說明如下:
㈠關於詹玉蓮侵占太麻里地區農會所收稅款部分,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
訴字第三九八號、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三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號、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號訴訟程序暨判決,確認甲○○應對詹玉蓮侵占太麻里地區農會所收稅款部分應與詹玉蓮、程秀美連帶賠償該農會七十萬五千元。
㈡關於詹玉蓮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儲蓄存款、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
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侵占款項部分之行為,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本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十八號判決終告全案確定,其間因甲○○與太麻里地區農會均撤回對本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之上訴,而確定為甲○○及其職務保證人就詹玉蓮此部分不法行為,應對太麻里地區農會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二年間至七十四年間擔任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則為該農會總幹事,被上訴人丁○○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則為會計股長兼稽核人員。詎乙○○、丁○○及丙○○竟違反正常作業程序,將空白支票先行蓋好總幹事及會計股長之印鑑章,並將整本支票交由該農會職員詹玉蓮隨意簽發,不僅未與經辦公庫支票存款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臺東支庫定期核對轉帳款項,且聽由詹玉蓮在相關傳票上蓋章,而詹玉蓮擅自塗改傳票侵吞該農會款項後,該遭塗改之傳票均送由該農會審核及存檔,然乙○○等均未予審核及稽查,致令詹玉蓮得以長期侵吞該農會所收受與保管之鉅額款項。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因而乙○○等三人就詹玉蓮侵吞款項,致生損害於太麻里地區農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太麻里地區農會以甲○○擔任該農會大武分部主任為由,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起訴甲○○應與詹玉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該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第三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而甲○○就該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第三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分別為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八角,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太麻里地區農會繳納完畢,乙○○等三人原本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前揭規定應與甲○○平均分擔,茲因甲○○清償致其等同免責任,甲○○自得請求乙○○等三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丙○○及被上訴人丁○○則以太麻里地區農會本部設於臺東縣太麻里村,由於臺東地形狹長,為服務遠在四、五十公里外之臺東縣大武、尚武、安朔等地區之農民,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在大武地區成立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獨立作業服務農民,藉以免除農民往返百餘公里之勞苦,並在時間上節省許多勞費。由於大武分部係獨立作業,相關業務當然均授權由各相關人員為審核、實施,身為分部主任之甲○○理應代理本會之主管,在業務上嚴加審核,克盡職責,茍因甲○○怠於職守,以致其直接下屬從中舞弊,當令甲○○負其全責,始符事理,乃竟反而要求在本會任職並且不在場之乙○○等分擔其責,情理已有不合。又有關系爭弊案之犯罪手法,均係因甲○○未盡分部主任之責任而發生。損害賠償之構成,以其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即或損害之發生,係因多數行為所致,亦須該行為對損害有共同之原因為必要,申言之,按諸一般之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此一損害之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從而亦無負擔賠償之可言。農會本會設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距離大武分部有數十公里之遙,以大武分部在制度上本為獨立作業之單位,甲○○本應獨立善盡其責,乙○○等充其量僅係事後之監督單位而已,今監督之乙○○等人查得甲○○之下屬詹玉蓮舞弊,甲○○卻反而要求乙○○等分擔責任,於情已有不合,且自時間效益上而論,茍大武分部各項收、支作業均須逐筆隨時送回身在本會之總幹事及會計主任核章,往返七、八十公里,在效益上實所難能,因而乃由總幹事乙○○及會計主任丙○○在空白支票上預為蓋章,授權大武分部主任詳為審核簽發支票,此在一般客觀情形上並不必然會發生盜用公款之情事,乃甲○○竟然疏忽致產生損失,實難謂此一授權行為有共同原因力,從而乙○○等並無分擔損害之責任可言。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固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此條文形式上觀查僅係就總幹事為規定,並未規定丁○○、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甲○○謂丁○○、丙○○二人應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分擔損害,於形式上已有不合。且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後段明定:「...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有關本件之損害係因甲○○身為農會大武分部之主任,疏於審核所致,乙○○等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共同之原因力,甲○○又何能要求乙○○等三人分擔?退萬步言之,本件弊案之主嫌為詹玉蓮,依理而論,甲○○理亦應先向詹女求償,於求償不遂後,始有分擔之問題,而今甲○○既未向詹女求償,反而要求乙○○等分擔,在順序上已有不當,且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第三九九號判決,共同連帶賠償者,均有多人,其分擔人數亦應一併計入,始符法制,卻僅要求乙○○等三人平均分擔,實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於七十二年間至七十四年間擔任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而乙○○則為該農會總幹事、丁○○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丙○○則為會計股長兼稽核人員期間,農會職員詹玉蓮任職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公庫主辦人,而詹玉蓮於收取國、省、縣稅製作分戶傳票後,故意於彙總傳票上予以短報,以及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儲蓄存款、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等方式,致詹玉蓮得以長期侵吞該農會所收受與保管之鉅額款項,並且甲○○因詹玉蓮之不法行為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賠償太麻里地區農會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八點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第三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太麻里地區農會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東麻農(會)字第一一五七號函暨八十二年第二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詹玉蓮侵占公款案甲○○負責賠償收回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並經原審調取該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民事事件卷宗(暨本院及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卷宗)、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事件卷宗(暨本院及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乙○○等人所不爭執,堪認甲○○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可採。至甲○○復主張其於七十二年間至七十四年間擔任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而乙○○則為該農會總幹事,丁○○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丙○○則為會計股長兼稽核人員,詎乙○○、丁○○及丙○○竟違反正常作業程序,將空白支票先行蓋好總幹事及會計股長之印鑑章,並將整本支票交由該農會職員詹玉蓮隨意簽發,不僅未與經辦公庫支票存款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臺東支庫定期核對轉帳款項,且聽由詹玉蓮在相關傳票上蓋章,而詹玉蓮擅自塗改傳票侵吞該農會款項後,該遭塗改之傳票均送由該農會審核及存檔,然乙○○等均未予審核及稽查,致令詹玉蓮得以長期侵吞該農會所收受與保管之鉅額款項。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因而乙○○等三人就詹玉蓮侵吞款項,致生損害於太麻里地區農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太麻里地區農會以甲○○擔任該農會大武分部主任為由,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起訴甲○○應與詹玉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該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第三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而甲○○就該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第三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分別為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八角,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太麻里地區農會繳納完畢,乙○○等三人原本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法應與甲○○平均分擔,茲因甲○○清償致其等同免責任,甲○○自得請求乙○○等三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經查:
㈠關於詹玉蓮侵占稅款部分:按正常收稅程序應由公庫承辦人收取稅款後,按各公
庫(例如國庫、縣庫、鄉庫等)當日所收稅額製作分戶傳票,再按分戶傳票之總和製作一張彙總傳票,並檢同所收取之稅款,交由出納點收,核與傳票相符時,即由出納在彙總傳票及各該分戶傳票上蓋收訖章表示收訖無誤,再交公庫承辦人記帳並轉呈分部主任核對所有作業程序無訛後,核章完成作業程序,準此各該承辦人在此流程之責任分別為:⒈公庫承辦人之責任,包括點收稅款、按所收稅款製作分戶傳票、按分戶傳票之總和製作同額之彙總傳票;⒉出納之責任,包括核對各分戶傳票與彙總傳票相符後向公庫承辦人收取現金,並於傳票上蓋收訖章;⒊分部主任,職司核章,對於前開作業程序有核對及審查之義務。查詹玉蓮為公庫承辦人,甲○○於七十二年間至七十四年間擔任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詹女於收取稅款後,雖按額製作分戶傳票,卻故意在彙總傳票上予以短報而達到短繳現金之目的,而出納於點收稅款時理應注意所收稅款是否為分戶傳票之總和,是否與彙總傳票所載相符,竟未盡注意之義務,率在分戶傳票及彙總傳票上蓋收訖章,而甲○○既為分部主任,職司最後審核校對,亦違背審查之義務率為核章,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業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號民事判決確認屬實。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詹玉蓮侵占稅款之期間內,乙○○為太麻里地區農會總幹事,丁○○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丙○○為該農會會計股長兼稽核人員,均為其等所不爭執,則其三人是否需與甲○○對太麻里地區農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三人對詹玉蓮侵占稅款之行為有無過失之原因力為斷。查甲○○對於詹玉蓮侵占稅款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證明乙○○等三人有何共同之過失,僅主張由於太麻里地區農會總幹事乙○○、信用部主任稽核丙○○之紊亂管理、不當運作及無效率之稽查,致使詹玉蓮有隙可乘,詹玉蓮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侵占稅款十二萬元,經會計股長丙○○查獲後,其三人仍予續聘,並派至大武分部擔任活儲承辦人,且稽核人員亦未多加審核,早發現弊端,致使詹女自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九月四日長達三年之久侵占稅款等共計七百八十萬元,其三人用人不當,稽核不嚴,致農會遭受損害,自難辭其咎,又本件詹玉蓮侵占款項之弊案發生後,經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央銀行指出缺失,如核章由經辦人員自行辦理,核章工作流於形式,空白支票由經辦人員自行保管,欠牽制等等,此乃乙○○等人管理、督導不當,稽核不嚴有以致之云云,而詹玉蓮得以不正當方法侵占稅款,係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之主任(身兼出納)甲○○未盡審查義務之結果,業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確認在卷,是縱乙○○等三人之管理及作業流程有所缺失,亦不必然發生詹玉蓮得以不正當方法侵占稅款之結果。甲○○既未舉證乙○○等三人對詹玉蓮侵占稅款之行為有何過失,且甲○○既為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詹玉蓮製作分戶傳票及彙總傳票,應連同稅款日報表送請訴外人程秀美及分部主任甲○○審核,惟甲○○因詹玉蓮未將日報表一併送請審查,仍予核章,致為詹玉蓮所乘而侵占稅款,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甲○○主張其因詹玉蓮侵占稅款之行為所需負擔太麻里地區農會之賠償責任,請求乙○○等三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甲○○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
㈡關於詹玉蓮於七十三年間至七十四年間任職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職員期間,
以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儲蓄存款、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侵占農會款項部分之事實,業經詹玉蓮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審理時自認,並有詹玉蓮自白書、空白取款條、合庫支票、轉帳傳票等乙冊附於該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事件卷宗內可證,而甲○○對此部分詹玉蓮之不法行為所應負擔太麻里地區農會之賠償金額,業據甲○○與太麻里地區農會均撤回對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之上訴,而確定為甲○○及其職務保證人應對太麻里地區農會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經原審調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七號卷宗核閱屬實。同前所述,甲○○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等分擔賠償額,仍需先視其等對詹玉蓮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儲蓄存款、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侵占款項之行為有無過失,而非不可抗力為斷。按換發太麻里農會以合作金庫臺東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時,活期儲蓄存款人須憑存摺及取款條持向活儲承辦人申請,活儲承辦人首先要核對帳號、金額有無塗改、並核對客戶帳戶明細表有無足額存款供提取、印鑑是否相符等,再由活儲承辦人記入存款帳卡,載明支出部分,將該各項資料轉交轉帳人審核無誤後,於取款條與帳卡上加蓋騎縫章,轉送會計轉帳,會計仍須檢視各項資料,資料是否齊全,存款金額是否足夠,會計再憑以換發之合作金庫支票載明金額、日期等,再送交支票印鑑蓋章人,印鑑蓋章人仍須審核前開文件無誤後,蓋上印鑑完成換發合庫支票手續,取款部分按常理用印時,均可看到帳卡,查明有無存款足供提領或換發合庫支票,此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經證人即合作金庫襄理陳文和證述在卷,則太麻里地區農會帳卡如均經承辦人審核,依常理有無足額款項可供換發合庫支票或提領現金均可於核對資料時發現。甲○○為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之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就轉帳換票、提領現款之收支傳票及簽發支票負有審核責任,詎甲○○未依規定核對帳卡及原始憑證,即予核章換票,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宗所附之移交清冊、收支憑證、取款條、支票、帳卡等影本可按,甲○○顯然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而有過失,雖甲○○辯稱其每天須赴外地收取油款等,故無法在大武分部負責核章工作,而依慣例均由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自行刻甲○○印章二顆,一顆放在活期存款主辦人處,一顆放在公庫業務主辦人處,由主辦人兼行核章云云,然按印章恆為權利義務之徵信,甲○○當時為太麻里地區農會大武分部主任,應知印章之重要性,其不自行審核該分部之金融業務運作,逕行將印章交予他人蓋用,仍難辭其過失責任。再按支票印鑑蓋章人,對於原始文件應加以審核無訛後,始可在支票上蓋用印鑑章,而乙○○竟在空白支票上先行蓋好總幹事之印鑑章,丙○○並在空白支票上先行蓋好會計股長之印鑑章,此均為乙○○、丙○○於原審所自認,該行為違反正常作業流程,而將整本支票交由詹玉蓮簽發,以致詹玉蓮得以長期盜領款項,此事實亦據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十八號判決確認無訛,故尚難稱乙○○、丙○○對此行為毫無過失。甲○○除前開詹玉蓮侵占稅款之部分同意負擔太麻里地區農會賠償金額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並已給付外(有甲○○所提出之詹玉蓮侵占公款案甲○○負責賠償收回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就詹玉蓮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儲蓄存款、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侵占款項部分之行為,賠付該農會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八角,是已超過甲○○所應負擔之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既然乙○○、丙○○與甲○○對詹玉蓮此部分之不法行為均有過失之原因力,且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核其等對促成過失之原因力比例概屬相當,則按前揭農會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乙○○、丙○○應與甲○○連帶對太麻里地區農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乙○○、丙○○與甲○○三人平均分擔賠償額,實屬當然。至乙○○雖引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規定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試圖說明本件因甲○○有過失致生損害,則其對總幹事乙○○應負賠償義務,豈可反要求乙○○賠償莊某等情,惟查本件之委任人實係太麻里地區農會,並非乙○○,衡情乙○○僅係該農會之總幹事,與甲○○同為該農會之受僱人,自不得居於委任人之地位要求甲○○對其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乙○○誤引上開規定暨以免除分擔責任,不無錯置。又丙○○雖抗辯稱:其對大武分部毫無監督及審核權,是對過失之形成並無原因力可言,惟查本件係發生於000年至七十四年間,案發後,詹玉蓮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將業務移交與程秀美,太麻里地區農會並於七十五年十月廿六日修訂「太麻里地區農會各項作業流程及各經辦員應辦事項實施辦法」,丙○○引用上開七十五年十月廿六日規定之作業流程及實施辦法,係案發後之新規定,其引為案發前之規定,已有錯誤。事實上,案發時之職務應辦事項應依六十九年二月廿六日員工職務調動表所規定為準,併此說明。茲以甲○○既已先對太麻里地區農會清償完畢,故甲○○可依法請求乙○○及丙○○各給付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即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除以三之後所得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甲○○給付太麻里地區農會賠償額致乙○○、丙○○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因之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甲○○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丁○○部分,甲○○迄未積極舉證丁○○就詹玉蓮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活期儲蓄存款、偽造客戶取款條盜領公庫存款、偽造公庫傳票換票盜領公庫存款侵占款項部分之行為有何共同之過失,僅泛稱丁○○督導及管理不週云云,況且在詹玉蓮用以侵吞款項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台東支庫支票上亦未見有任何丁○○所預蓋之印章(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實難認丁○○就詹玉蓮此部分不法行為之促成有何過失之原因力可言,則甲○○對丁○○請求分擔額部分全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尚無違誤,上訴人甲○○於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上訴人乙○○及丙○○各自對於其等敗訴部分,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駁回甲○○在原審之訴,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甲○○在本院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上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而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