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乙○○兼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仁傑、丙○○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六六地號、旱、面積三三八一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花登字第四九三四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丙○○、乙○○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花登字第三二六二五號收件)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外,並求為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六六地號、旱、面積
三三八一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朱建華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朱建華持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世教(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上訴人又以新台幣二萬七千元向朱建華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惟被上訴人甲○○則利用朱建華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王世教,再信託登記予伊之機會,未得朱建華同意,擅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以逃避追索,嗣被上訴人丙○○復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乙○○,上訴人對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基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債務人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乙○○而害及債權,主張撤銷該贈與行為。上開丙○○、乙○○間之贈與行為,上訴人原不知情,直至朱建華另案於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號就系爭土地提起訴訟受敗訴之判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收受判決正本後,於同年九月間始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為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因此上訴人提起撤銷上開被上訴人丙○○與乙○○間之贈與行為,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另甲○○與丙○○間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同居人丙○○,因而涉及背信,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甲○○背信罪刑確定,則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甲○○與丙○○間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且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及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可稽,因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事實欄所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二年由台北遷至花蓮,向花蓮縣政府購買壽豐開發區新生砂礫土地面積四.五公頃。七十年夏,鄉民代表車應華與朱建華前來,朱某表示與周忠𤋮、高德興、王世教及丁○○五人集資購買本件土地,面積共0.七六0五公頃,並約定信託登記予丁○○與王世教二人各二分之一,並曾書立憑證書。嗣後周、高、王三人將其所應分得土地售予他人,土地分割僅餘0.三三八一公頃,但仍信託登記於蔣、王二人共有。本件土地分割後,實際係朱、蔣二人共有,依二人出資比例,應係朱某占三分之二,蔣某占三分之一。土地謄本記載原告丁○○持分為二分之一,高於其實際應有部分,係因部分土地為原出資人周某等人預備作為道路公共用地之共有部分,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致。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朱建華將信託登記於王世教名下之系爭土地,以當時公告地價賣予被上訴人甲○○,並簽訂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甲○○依約付款時,上訴人即揚言系爭土地應歸其所有,經朱建華當場否認。甲○○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取得朱某出具收受二十萬元之收據。迨七十八年間,甲○○復將該部分合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詎上訴人意圖占有本件土地出租他人,經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提起公訴;朱建華於該案亦否認曾將持分讓與上訴人。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書,其理由亦推翻上訴人所稱自朱建華取得持分一事。依據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花簡字第六0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卷內資料,朱建華所述內容亦與上訴人相異。上訴人主張右述「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收據」均係被上訴人甲○○誘騙其簽下,但朱某反而於書信中感謝李君協助。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二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八十八號判決,亦駁回朱建華所為請求。另對造方應該證明甲○○有受朱建華信託。甲○○與朱某是買賣,這些資料甲○○在刑案有主張過。被上訴人另外有訴請分割共有物。甲○○與丙○○之間的買賣是有效的,丙○○與乙○○的贈與距離起訴已好多年了。在前案,有告知對方過戶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廢棄改判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薄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朱建華共同出資購買,其中持分二分之一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持分二分之一即系爭土地則由朱建華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世教名下,嗣再由上訴人以二萬七千元向朱建華購得,朱建華又將系爭土地信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名下,而甲○○竟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與其同居人丙○○等情,亦據訴外人朱建華於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之訴事件於訴訟中陳述在案(見原證八、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所載)而被上訴人甲○○因受託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間涉及背信而將該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丙○○,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甲○○背信罪刑,亦有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該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甲○○於上開背信案件及原審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案件審理中,均供稱系爭土地係其於七十年間向朱建華購得,並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簽訂日期載為七十年六月五日之「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為證。惟查:①該「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雖於第三條載稱:「...若蒙甲方(即上訴人甲○○)協助解決並爭回乙方(即告訴人朱建華)應得之持分土地和房屋權益時,建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所有權須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外,乙方應有之持分土地全部,乙方願以公告地價杜賣與甲方」。但朱建華於上開告訴甲○○背信乙案中雖不爭執該協議書形式之真正,惟陳稱其與甲○○簽訂該紙「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之真義並非將系爭土地賣予甲○○,係甲○○要求簽訂以便李某取得與丁○○爭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之名義等語。其上列名見證人之李阿發及呂學熾亦於上開背信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等不知曾為甲○○及朱建華見證甲○○所述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僅知朱建華曾委託甲○○向姓蔣者處理土地糾紛事宜,但詳情不知等語,故該紙「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之真義,究係如上訴人所辯協議書簽署者雙方已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抑或僅係甲○○持向丁○○主張權利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無疑。②甲○○於上開原審八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偵查中及同院八十五年花簡字第六九號民事事件中,均陳稱系爭土地上所蓋房屋係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購得,然告訴人朱建華於偵查中提出之甲○○不否認真正之信函影本亦明載甲○○對朱建華函稱「土地是你的,名義人是我,我不會要不義之財」;況甲○○另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不否認印章及手印真正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收據一紙主張其於收據所載書寫時間已向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該紙收據上載稱「茲收到甲○○給付承買本人座落花蓮縣○○鄉○○村○街○○○號門牌本國式平房乙棟及豐田段一六六六地號土地面積0三三八一公頃(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買賣總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收訖無訛;依該收據為文意解釋,甲○○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於買受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之同時,一併購入系爭土地。設系爭土地已經甲○○於七十年間買受,何以遲至七十九年一月間買受其上房屋時,始同時交付價金?甲○○另於上開背信案件審理中一再供稱「問:朱建華是否在七十九年一月間才說房子及土地要賣給你?)答:是的」「..所以(系爭土地)過戶給丙○○,如果將來朱建華將地賣給他人,我將無條件過戶」、「...後來曾子文要查封我的產,我怕查封了這一筆『實際上是朱建華的土地』,所以趕快過戶」等語(以上均見上訴人所提原證五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甲○○背信案件判決理由二-㈡)凡此在在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所辯系爭土地係由伊向朱建華購得云云及其所提之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憑證書等書證,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對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主張該贈與行為,及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受朱建華之委託就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始知悉上開贈與行為,距其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前案訴訟已將贈與之情告知上訴人云云,惟未據舉證明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經核即有理由,此部分原審以上訴人係代位朱建華而行使撤銷權而已逾除斥期間,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以債務人丙○○該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主張撤銷該贈與行為,並未代位朱建華而主張撤銷(原判決事實欄第八頁原告陳述),上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受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另其於上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代位朱建華之終止信託契約返還信託物請求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經核亦有理由,此部分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之裁判,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駁回部分:
按在提起形成之訴之場合,原告就主張其有形成權之原因事實,法院對之所為之裁判即有確認其形成權存否之判斷,故同一訴訟標的在已提起形成之訴之場合,其確認之訴即無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在同一訴訟中已提起形成之訴,原審認無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經核即無不當。又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可資主張;系爭土地回復於被上訴人甲○○之名下後,上訴人是否得本於其與朱建華間之買賣關係,及代位朱建華(或王世教)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及塗銷甲○○之所有權登記係另一問題,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訴請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究屬無據。未查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均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確認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