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八月間起,即由該部所轄清水習藝農場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在該土地內採礦,其後清水習藝農場改隸台東師管區東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仍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繼續與上訴人簽訂「礦業用地合約書」,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改由台東師管區司令部與上訴人簽訂「礦業用地合約書」。嗣該土地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礦區面積為二百三十公頃零九公畝二十七平方公尺︵礦區所在地:台灣省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溪南岸嶺卓清地方︶之採礦權設定。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疑似逾界開採之情事為由,檢還上訴人所寄定期存單及租金,雖經上訴人一再陳明,被上訴人均拒絕受理,殊屬出爾反爾,更是濫權之至。尤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疑似逾界開採之情事,不僅出於臆測,且稱疑似並非真實,竟據此拒絕上訴人承租更與法律之規定有違。再者,有關原清水習藝農場內土地,除本案土地外,均全部由被上訴人與原承租業者撰訂租約完竣,絕不容被上訴人獨將上訴人排除在外。況且,依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八東管字第四六五二號函,就被上訴人所稱越界開採之情事,函示:「按礦業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等罰則條款中並無處分礦業權之規定,前項情事並不影響該公司在所領礦區範圍內開採之權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令人不解。
(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有在礦區公界開採之情事,顯非真實,蓋上訴人始終未曾在公界開探,主管機關質疑公界遭開採,乃係主管機關勘查公界時適有礦石崩落情形,遂誤認係遭上訴人開採,顯為錯誤。茲有待說明者,上訴人就該公界早於六十六年間即與鄰礦運成公司之前礦業權人泛亞公司完成協調,取得開採權並經台灣省礦務局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台灣省礦務局六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六六礦東字第三三0五五號及六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六六礦東字第三二一七一號函︵附和解書︶可稽。嗣台灣省礦務局對於上訴人申請開採公界案一再刁難,經上訴人多方申請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召開協調會決議:「請本局東區辦事處先行派員查明有無礦場安全上之需要,如無則退回原申請案;如有則通知檢具鄰接其礦區十一公尺公界之開採計劃書送審,依規定報部核定。」云云。此有台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六礦東一字第0二二一八一號函可憑。惟上訴人依該決議提出申請,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竟一再延宕,甚至迄今勘測仍未完成,令人至為不解,惟上訴人要求承租之土地,並未包括該公界土地在內,自不容主管機關一再違法濫權於前,竟又以該公界事宜為由而拒絕與上訴人換訂書面租約,因而被上訴人有關公界部分之主張均非真實,應無准許之餘地。
(四)有關兩造租約之土地範圍,乃為坐落花蓮縣○○鄉○○段九六、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六、八九七平方公尺、六二三、八○六平方公尺、七○二、一三四平方公尺。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新生段九六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九六之一、九六之九地號,新生段一四二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一四二-一、一四二-四地號,是本件被上訴起訴請求標的之新生段九
六、九六-三、一四二、一四二-二、一四二-三號五筆土地,均屬租約標的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始即有合法權源,並領有採礦執照,且雙方之間既有要約及承諾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租約應已成立,絕非被上訴人所稱無權占有及擅自開採,僅因被上訴人曲解法律,並出爾反爾,竟以莫須有之事由而拒絕與上訴人換訂書面租約,致令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害。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資料,除係片面之懷疑外,另礦業主管機關所敘各節,更係出於挾怨所為,均無從證明其為真實,更不得據以作為拒絕與上訴人換訂租約之事由。茲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換訂書面租約,原本即不影響租約之成立,而此一換訂書面租約,更對上訴人顯然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自不容竟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上訴人徒依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出爾反爾之違誤臆測及片面認定,主張上訴人有違法開採之情事,不僅與事實有出入之處,而該部分之刑事偵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及行政訴願程序︵經濟部︵八九︶訴字第八九0五七二八七號︶均仍未有結果,自不容遽行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何況,縱認上訴人有越界開採之情事,至多僅就該越界開採行為予以追究責任,並不能竟就合法開採之範圍亦一併拒絕換訂書面租約,再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及請求所謂不當得利,乃屬當然之理。有關本件相關之行政爭訟,業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在案,仍未終結,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經濟部經︵九○︶礦局字第○九○○○○四三四二○號函足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約書、經濟部採礦執照、礦廠登記證、被上訴人函、東礦處函、上訴人申請書、國有財產局函、和解書、同意書、協調會會議紀錄、行政訴訟起訴狀、經濟部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又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經書面審核無誤後,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辦理承租手續,然在手續未完成前,被上訴人屢次接獲檢舉函,稱上訴人違法盜採情形嚴重,被上訴人乃再要求東礦處前往實地勘查,並立即將上訴人所繳納之擔保金以及租金退還。嗣經東礦處實地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除已先行開採外,更在礦業用地範圍傾倒廢土並越界開採,被上訴人在考量上訴人行為已有違反礦業法、水保法等情事,且已移送檢察署偵辦,因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註銷承租案。凡此,顯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經被上訴人屢此勸阻,均置若罔聞。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起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持續接獲上訴人仍日夜開採之檢舉信函,並以現行禁止施工法開挖,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十五日二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除發現上訴人確有越界開採、傾倒礦渣之情形外,並發現上訴人仍在切割原石,並以法令禁止之施工法及下拔法方式實施爆破暨以卡車載運石塊離去。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一月五日屢次再次前往現場勘查,均發現上訴人仍然違法開採,對於被上訴人之勸阻,完全不予理會,上訴人之行為對於國家礦場之危害自屬嚴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函、東礦處函、作業程序規定、告訴狀、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屢次要求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等情,因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抗辯稱其占用土地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雖未完成書面手續,但被上訴人已發函同意承租,租賃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自不容被上訴人恣意主張契約未成立,而侵害上訴人原享有之權利,租賃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等語。
二、據雙方當事人所為前揭之主張,本案之爭點首先厥為租賃契約是否已經成立?如果成立,是否經終止?該項爭點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通知兩造,並命雙方如有其他爭點應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然雙方當事人均未再行提出其它爭點,因此本案之爭點應確定為租賃契約是否已經成立?如果成立,是否經終止?應先敘明。
三、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法之特別規定必須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考其目的無非在使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在決定是否出租非公用財產時,得有更為周延完整之考慮,並符合管理機關之行政程序之要求,因此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在未訂有書面之租賃契約前,認為不宜出租時或出租將違反其對國有財產之管理目的時,自得拒絕簽訂書面契約,而不予出租。此與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意旨相同。自不得謂雙方當事人就出租之意思表示一致,在未簽訂書面契約前,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判決亦認為「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四、經查本件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並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則按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辦理承租手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對上訴人函稱:「貴公司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九六、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國有土地,經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 」,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函為證,且上訴人也已繳納土地擔保金及租金,查被上訴人此一通知乃屬要約應受拘束,上訴人據以繳納土地擔保金及租金,依法契約即為成立。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公函僅係針對上訴人承租之申請所為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縱然已經一致,但是雙方既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尚未完成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況且被上訴人嗣後隨即發函通知上訴人表明「本案經查貴公司疑似有逾界開採之情事,依臺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 函查復,正進行勘查中,故本案俟該處完成勘測澄清後,再行通知貴公司續處承租事宜,... 」,並即「奉還原送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八六○一五八○號函附卷可參(見被上訴人在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提答辯狀所附證物一),益證兩造當事人並未完成簽訂租賃契約之書面方式。兩造之租賃契約自尚未成立。
六、且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期間,因遭被上訴人查獲有違規開採礦石之情形,先經東礦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停止越界開採之行為,有東礦處三件公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六頁以下),嗣因上訴人均未依照公文意旨辦理,東礦處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七東保字第三八二五號函通知上訴人「貴公司所屬久寶第一礦場違規處理疑似公界附近危石造成崩蹋,違反礦場安全情節重大,除礦場負責人戊○○君應予撤換外,全礦應予停止工作處分」,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六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占用行為,限期完成掘跡回填及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工程,有該公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八頁)。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檢證申租,於核辦出租前,東礦處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對上訴人實施礦害預防監督抽查時,發現上訴人仍有採掘情事,再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副知被上訴人,限令上訴人禁止開採,有該文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五十八頁),被上訴人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財產北花三字第八七六一O一二九號函通知上訴人在尚未核准出租前應停止開採行為,有公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一頁),詎東礦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實施勘測時,發現上訴人並未改正仍於礦業用地範圍傾倒廢土及越出礦界採礦情事,並即函知上訴人,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三頁),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註銷其申租案,有公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四頁)。則以被上訴人以及東礦處之往返公文觀之,被上訴人顯然已有足夠證據懷疑上訴人確實有逾越界限開採礦石之行為,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發文勸阻,均置若罔聞,上訴人之行為顯然會嚴重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礦區之管理。更況上訴人確有逾界開採之行為,並經證人即至現場勘測之人員彭晃瑩以及許萬國於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並有實測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二二八頁),而且上訴人因本案而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竊占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仍持續地在現場挖掘載運礦石,益證上訴人對於國家機關之行政處分毫不理會,嚴重影響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以及礦場之管理。則被上訴人基於上述考量,而不再與上訴人簽訂租金,自屬其權責範圍內之裁量。上訴人雖主張縱有越界開採之行為,亦應只針對越界開採部分不予續租,然上訴人對於國家機關之管理行為完全不予理會,被上訴人基於對於上訴人無從信賴之角度而不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亦應認屬於管理上之裁量行為,上訴人之抗辯自未可採信。
七、至於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間,均續與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清水習藝農場或是台東師管區司令部簽訂合約書,或是使用土地,或是共同合作,有合約書十二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百頁以下),然該合約書均已到期,而上訴人既有前揭違規開採之行為,被上訴人不予簽訂租賃契約,則兩造間自不再存有任何租賃之法律關係。
八、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此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以下),而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亦有現場測量圖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再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未合法成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權源,自無庸就合約是否終止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九、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屬無權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照國有土地追收使用補償金標準,依照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已到期之四萬零三百零四元以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五千零三十八元之金額(起訴聲明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減縮),即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邱 廣 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