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無保護之必要:
①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無非本於所有權作
用,但查所有權本身固然有對世作用,惟如所有人對於所有物依法已無佔有使用之權能,法院判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豈非變相使被上訴人重新取得佔有?申言之,系爭土地充為道路使用已有二、三十年之久,已經有公有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為所有人,但依法不得佔有使用道路,亦不得在其上設置路障,於此情形下,原審判決拆屋還地,無異於將土地又重新交由被上訴人佔有,顯違法理。苟原判決成為定論,任何道路所有人均可循此模式,先串同第三人佔有其路地,而後再對第三人起訴拆屋還地,於勝訴後藉法院執行力,將道路圈圍佔有使用,此種迂迴索地之模式,勢將顛覆所有公有地役之傳統判例,顯見原判決確有不當之處甚明。
②訴權之成立要件,除需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尚須有保護之必要。本件系爭土
地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為既成道路(政府於民國六十一年已編定系爭道路為更生路五一四巷),公法上應認已有公有地役權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不得再佔有使用土地,乃被上訴人卻藉此判決意圖再佔有使用系爭道路,核其所為,自無保護之必要,原判決未見及此,自有未當。
㈡上訴人並未越界:
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
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②原審固以台灣省測量大隊之測量結果,認定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然查上開
測量大隊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測量後之準據,而本件係對重測質疑,依據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應以重測前之地圖為準,始足以判定重測是否正確?是否因重測之失誤而導致原本未越界之建物,變成位移在被上訴人土地之上?③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前,曾申請測量,並依所測界址建屋,於建妥後六十五
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規定尚需再一次實地測量其位置及面積,並繪製建物平面圖,始能為之,此有地政事務所證人黃祺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證詞可據,以申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時,上訴人之建物並未越界建築,且已歷二十餘載均相安無事,而今被上訴人突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指稱上訴人越界建築,寧非怪事?顯見係因重測失誤所造成甚明,為此上訴人一再質疑,原判決理應就此界址爭議為調查,乃竟未查,自有失當。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不能佔有使用,其權能受限之情形下,猶意圖佔有使用而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更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判決未為審酌亦有未當:
①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生段二七五地號土地,五十餘年來均作為既有巷道使用,
被上訴人於買受時早已知情,其取得該地所有權三十餘年來,一直默認上開土地作為既有巷道使用而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將該地圍堵或加以利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所能取得之利益幾為零;反之,對於上訴人、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則甚大,且系爭面積又非鉅大,更不影響通行,則其行使權利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本件係因重測之失誤所造成,公權力之失誤,卻要上訴人全數承擔,更有失公平。
㈣①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申請建照是工廠及住宅,既然政府核准建照便有出入口,
而系爭土地原有地目為「道」,是既有道路。其臨界之二七九、二八0地號土地係建地,雖然政府編定為計畫道路,然尚未徵收,亦未打通。上訴人所有之工廠房屋稅為營業用課稅,既然工廠為營業用,每日往來人車眾多,不能圍堵。
㈤按測量圖係依地籍圖而施測,如果地籍圖或有誤差,其結果當然不同:
①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申請建照同時經地政事務所鑑界施工。
②上訴人所有之台東市○○段○○○○號土地所建之住宅保存登記之建物,證明無越界。
③七十四年重測時測量員張國光問上訴人界線在哪裡,上訴人指陽台角為基點,沿陽台外牆測一直線至雙方界線尾端。
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請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說上訴人越界,七十四年重測時說未越界,上訴人認為錯誤在於地籍圖之變化。
⑤經上訴人將八十七年之地籍圖台東市○○段○○○○號土地依比例尺詳細計算
之結果,面積為三六0平方公尺,而重測前之面積為三二九平方公尺,多出三十一平方公尺。
⑥上訴人再將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地籍圖計算結果三三四平方公尺,多出五平方公尺。
⑦上訴人再將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地籍圖由上訴人之二七六地號土地之起點至
對面之房屋建築線丈量為十四平方公尺,而將卷尺實際丈量結果為十四‧一平方公尺,可見未超過上訴人所有之二七五地號土地。
⑧上訴人認為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有不同之版本,地政人員可自由操作,證據在於地籍圖之變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五十七年建築物使用執照、工廠房屋營業用稅單、新生段二七五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標示計畫道路位置圖、五十七年准予設立工廠及動力設備通知、上訴人與測量員指界圖點、保存登記位置圖、上訴人繪製之相對圖、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地籍圖及面積計算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地籍圖及面積計算表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充為道路使用已數十年之久,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
人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不得再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乃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無必要,且屬權利之濫用乙節:
按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第八十四條規定:使用地之種類或其變更經該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縣市政府公布之。系爭土地早年編為道路用地,公用地役關係固隨之依附而生,惟六十六年該地已依法變更地目編定為旱地,並依五十二年二月五日發佈實施之台東都市計畫,劃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東縣政府書函可證,則依前揭土地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已不得再供做道路使用,而應供建築使用。換言之,供道路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已隨同終止,為解釋上所當然。從而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並非無法加以利用,自無上訴人所指無保護必要或權利濫用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其建物未越界乙節:
①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於釋明: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
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測量,有爭執之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屆滿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而已,其旨在肯定訴權之存在,並不意味重測結果有何錯誤。同一解釋文亦肯定地籍圖重測,乃「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依此,本件經重測結果確定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過為被上訴人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正確反映,並非增加被上訴人之私權範圍,在上訴人未另行提起訴訟,改變重測結果之前,該重測結果自有其一定之確定力,非得任意否定。
②上訴人指原審所採認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係依據重測後
之地籍圖施測,上訴人對之質疑,依據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憑,始能正確云云。惟上開鑑定測量之方法,依鑑定書二所述「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冊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可見鑑定單位並非全然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且如前段所述,重測後之地籍圖既有一定之確定力,縱使鑑定機關據此施測,亦無違失可言。上訴人主張應以舊地籍圖為準,不但依法無據,且亦使重測失其意義。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二七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丙○○○為鄰地二七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越界建築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另上訴人乙○○為丙○○○之子,在上開土地營商,均為無權占有;否認上訴人越界建築時被上訴人知情,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重測後雖面積增加十七平方公尺,係因重測所使用之儀器較為精密所致,自應以重測之結果為準。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其地目為建,嗣於六十年九月十六日被改為道,至六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變更為旱(實則為都市計劃內之住宅用地)。可見系爭土地被改為道路用地之時間僅六年,且道路用地既經合法變更為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即無繼續提供道路通行之義務,事實上系爭土地之四鄰已另闢有道路,目前亦可保持通行之狀態。又上訴人之建物為三十年以上之老舊建築物,且呈不規則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利用殊有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占用部分,被上訴人增加之利用價值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間,並無懸殊失調之處,即不得被指為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丙○○○則以:其所有之房屋興建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嗣於本院更正為五十七年所興建),興建完成後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台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位置及平面圖,均證明上訴人未占用系爭土地。訴訟中之測量之所以會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形,實因於七十四年實施土地重測時,系爭土地面積增加十七平方公尺,該增加部分即來自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二七六地號土地所致,該重測結果有疏失,不足採取。縱上訴人丙○○○有越界建築情事,但系爭建物於五十六年八月十日申領營建執照,五十七年九月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六十五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已歷二十多年,而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買得系爭土地,並在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上訴人明知越界建築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事後即不得再主張拆屋還地。系爭土地五十餘年來均供巷道使用,被上訴人非不自知,其取得該地所有權三十餘年來,一直默認上開事實,準此,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縱系爭土地在六十六年間地目變更為旱,但變更地目後二十餘年仍未改變現狀,系爭土地仍供附近公眾通行,故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將該地區圍堵或加以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其所得之利益幾為零,但對於上訴人、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則甚大,從而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法院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端視下列二項要件是否具備而定,即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妨害其所有權?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應可相信為真實。
㈡座落台東市○○路○○○巷○○號之房屋,為上訴人丙○○○所有,另上訴人乙
○○亦在該處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得知上訴人丙○○○之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及本院均曾依聲請前往現場履勘,原審並委請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成果圖以供參酌。依台東地政事務測量之結果,上訴人丙○○○之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無訛,此有該所之複丈成果圖可佐。上訴人對前開測量結果不服,曾聲請原審再委請省政府土地測量局進行複測。為求慎重,原審亦依其聲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再赴現場履勘,並請土地測量局進行複測,該局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將測量結果製作成鑑定書函送參辦。依該鑑定書所載,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台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件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見鑑定書第二點說明),依該鑑定書所附鑑定圖顯示上訴人丙○○○之房屋確係占用系爭土地無疑。而前開測量結果係以科學儀器,依照科學方法而得,在無其他堅強理由下,自不能推翻該鑑定結果。又就台東地政事務所與土地測量局所作之測量,原審考量土地測量局所用之方法及儀器均較精密,乃以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成果作為判斷基礎,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其房屋之所以會占用系爭土地,實因七十四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增加十七平方公尺所致;然地籍重測係由主管機關基於法定程序所進行,而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定之地籍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絕糾紛,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並經登記,該重測結果即有一定之確定力,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司法救濟途逕更定之,法院於重測結果被更定前仍須受之拘束。準此,本件縱依重測結果為本件判斷基礎,亦無不適之處,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又上訴人另陳稱其房屋於辦理保存登記時,曾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並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然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在於保障所有權之完整及不可侵犯性,至無權占有之原因為何則不論,是縱上訴人所稱其房屋於辦理保存登記時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屬實,究竟為何原本未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二十餘年後會變成占用他人土地,其原因為何(究竟是原先之建築測量即有錯誤抑或地殼變動抑或房屋有所增建?),要與本件判斷無涉。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建物未越界,並引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說明其對土地測
量局之鑑定結果,非不得提出爭執,惟按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於釋明: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測量,有爭執之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屆滿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而已,其旨在肯定訴權之存在,並不意味重測結果有何錯誤。同一解釋文亦肯定地籍圖重測,乃「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依此,本件經重測結果確定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過為被上訴人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正確反映,並非增加被上訴人之私權範圍,在上訴人未另行提起訴訟,改變重測結果之前,該重測結果自有其一定之確定力,非得任意否定。又上訴人指原審所採認之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係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上訴人對之質疑,依據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憑,始能正確云云。惟上開鑑定測量之方法,依前揭鑑定書第二點之說明,具見鑑定單位並非全然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且如前所述,重測後之地籍圖既有一定之確定力,縱使鑑定機關據此施測,亦無違失可言。上訴人主張應以舊地籍圖為準,不但依法無據,且亦使重測失其意義。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時,被上訴人明知越界建築情事卻未即時表示異議,依法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多數人行走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後,勢必無法將系爭土地作道路以外之用途使用,是其求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為由而拒絕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云云。然查: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不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越界建築情事,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其空言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丁○○為上訴人丙○○○之配偶,與本件之勝敗有重大利害關係,立場明顯偏頗,是其於原審之證詞尚難令人採信。
㈡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即公益違反之禁止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乃源自十九世紀末權利社會化及權利相對化觀念,法律明文確認行使權利不得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對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利益並無影響,是無違反公共利益之處顯無爭議(雖然被上訴人於拆除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房屋後,可能將系爭土地作為他途使用,而影響已習慣將系爭土地充作巷道行走之第三人,但此為不確定發生與否之事實,尚難認其他人利益將受本件勝敗之影響)。須考量者為被上訴人之舉是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按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而是否以損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台東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乙節,有台東縣政府簡便行文表附卷可佐。台東縣政府經全盤考量,基於土地資源之有效利用,既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則被上訴人已無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行走之義務;且系爭土地位處台東市區,價值不低,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時,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容曲解為權利濫用。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經台東縣政府於六十五年間編為台東市○○路五百十四巷,數十年來供不特定人行走,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上訴人即使將系爭土地收回,亦無法另作他途使用,因此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損人不利己之事云云。按公用地役權本質上為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因此普通法院在民事事件判決理由中對公用地役權有無之認定,並無既判力,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終局認定應由行政法院判斷,在行政法院未為判斷前,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權,依法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對自己有利,尚非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且縱行政法院最後認定系爭土地確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然公用地役關係係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亦非供上訴人一己單獨使用,是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理由;又即使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政府辦理徵收,徵收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保持其土地之完整性,亦事關其徵收價格之高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意在保障其土地之完整性,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是其必要手段,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後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乃至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兩者並無嚴重失調到須藉由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加以調和之處。
㈢再按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
第八十四條規定:使用地之種類或其變更經該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縣市政府公布之。系爭土地早年編為道路用地,公用地役關係固隨之依附而生,惟六十六年該地已依法變更地目編定為旱地,並依五十二年二月五日發佈實施之台東都市計畫,劃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東縣政府書函可證,則依前揭土地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已不得再供做道路使用,而應供建築使用。換言之,供道路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已隨同終止,為解釋上所當然。從而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並非無法加以利用,自無上訴人所指無保護必要或權利濫用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丙○○○之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範圍,另上訴人乙○○則無合法權源占有前開土地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將占用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則應自前開土地遷離,即非無據。原審於考量上訴人丙○○○等在系爭土地營業、生活已有數十年,拆屋時或須另覓土地以便安頓,而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並予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