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庚○○
丙○○被 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並委由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管理坐落臺東縣太麻里知本山四-五區未登錄地編號五四地號及同上段編號五六地號公有山坡地貳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經清理公告分割為二十八筆即臺東縣○○鄉○○段三、三之一、三之九、三之十、三之十一、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三之十五、三之十六、三之十七面積為二0.四三0九一六公頃土地有承租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並委由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管理坐落臺東縣太麻里知本山四-五區未登錄地編號五四地號及同上段編號五六地號公有山坡地貳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經清理公告分割為二十八筆即臺東縣○○鄉○○段三、三之一、三之九、三之十、三之十一、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三之十五、三之十六、三之十七共計面積為二0.四三0九一六公頃土地有承租權。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並委由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
管理座落台東縣太麻里知本山四-五區未登錄地編號五四地號面積四八、五六五公頃及同上段編號五六地號面積0、五九六0公頃公有山坡地貳筆於民國八十八年經清理公告分割為二十八筆即金山段三、三-一、三-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三-二十、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三-二
五、三-二六、七-十一、八-一、八-二、二-八、二-十、三-二等地號及美和段0000-000、北太麻段七一0-三六等地號共計面積為五0、0七二五六九公頃等土地有承租權存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間租賃契約一直繼續存在:
⒈被上訴人默認兩造租賃契約存在:
查上訴人之先母施美妏,自民國( 下同 )五十六年間起即承租本件二十八筆
土地拓荒墾植,雖被上訴人礙於法令限制,以九年為期,屆滿續約之方式,相續至七十四年六月一日再訂立為期九年之書面造林契約,即租期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見証一 );惟查兩造契約所造林之樹種除桂竹、楓樹外,主伐期均逾放租期間依租賃之目的及性質顯達租賃效益又依民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之「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惟由被上訴人未通知及上訴人亦未伐木則兩造尚未利益分收。是以,由台東縣政府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府農土字第一二五一五七號函准予複勘產業道路遭瑞伯等颱風侵襲,並辦理修護( 見証二 ),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府農林字第一三六六二0號被上訴人間往來函文准否上訴人蓋農舍、工寮( 見証三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府農林字第一0九四二四號函知已完成清理分割測量查定完竣( 見証四
),即可明確窺知,兩造間雖未再書面訂立承租契約,然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已默認兩造契約間仍續為存在至為灼明。
⒉本件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按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固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再續訂訂立造林契約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出租人台東縣政府並未收回自耕,而任由上訴人在承租之土地上續為耕作造林、揆諸上揭土地法之規定,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從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續為存在。
⒊復由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訂立造林契約( 見証五 ),載
明租賃期間再關係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止,益臻兩造租賃契約從未間斷彰顯甚明。
⒋綜上所論,兩造間租賃關係一直繼續存在從未中斷,原審未詳為審究,即率
爾為兩造契約因期限屆滿消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起訴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嚴重違誤,自無值維持。
㈢兩造間租賃之範圍面積應為五0.0七二五六九公頃:
⒈緣上訴人之先母施美妏( 下稱先母 ),於民國( 下同 )五十六年為響應政府
綠化政策,並徵得家人一致之意見,共同至台東縣知本山區即知本四區至五區( 現改編為金山段、美和段、北太麻里段 )拓荒,以有限之資金,啟山森、披草澤、墾荒野,闢荊棘與大自然博鬥,辛勤開拓種種植藥材,蔬果之造林,為國也為家,在六十年大量種植梧桐、果樹、桂竹等造林作物,獲得水土保持之效益,符合政府鼓勵民間參與綠化運動,並遵造代管之被告台東縣政府有關規定,繳納稅款,清理樹材,嗣後成長,開始伐木前後歷時一年多,完成此項工作,成果豐碩,可以想見。( 見証六 )⒉七十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召開承租造林各墾植戶協調會議,決議
三點:「㈠承認現有懇植面積,現場引界實測,未開墾之原始林地,不在測量之內,㈡應提出經費,造林計劃作為核准簽訂造林契約之依據,㈢七十年七月以後之新墾植戶不予承辦或簽訂」先母為求締訂承租契約,滿懷希望等待政府派員前來實測,俾便釐清界址,確定公認面積,( 當時先母實墾面積約有二百公頃左右 )詎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派林務課技工張義雄,獨自一人前來本區測量,但不聽先母等人之指界,不用測量工具,目視一片蔥鬱山林,大手一揮即確定墾植面積為四九、一六一0公頃,引來日後無窮困擾,權益受損至今,嗣經先母向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以及有關機關四處陳情,均無法獲得先母應有墾植之面積。
⒊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函知,如不依照上述測量面訂
立承租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即視為放棄承租權利,先母迫於現實情況,在無可奈何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簽訂承租公有山坡地造林契約書,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止,為期九年( 詳見証一 )先母心有不甘,並繼續向法務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及監察院等有關機關十餘年來連續陳情,終於獲得監察院指派委員黃鎮岳蒞區調查,並提出糾正案,始於八十八年經清理分割釐清先母所承租如訴之聲明之土地共二十八筆,面積共為五0、七二五六九公頃,本案土地糾紛案至此始全部告一段落。( 証見証七 )。
⒋先母十餘年來,耗盡心血,為本件土地到處奔波陳情,身心不堪長期負荷,
而積勞成疾,終於在八十七年六月廿日仙逝於高雄市長庚醫院,上訴人共有兄長一人,姐妹二人共為四人,其餘三人均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上述承租權利,由上訴人一人繼承有案( 詳見証八 )。
⒌本件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產局管第
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移還代管,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轄台東分處接管終止代管在案,但尚未接管,併為陳明( 詳見証九 )。
⒍本件先母所承租之上述山坡地於八十八年清理分割釐清確定為二十八筆,面
積共為五0、0七二五六九公頃後,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農民最高每戶合計二十公頃,但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增加之規定,及依據被告國有財產局專案小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局二字第八七00八六五二號函作業糾紛案處理方式:報告伍-四-⒉施君( 即先母施美妏 )承租面積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辦理,超過限制面積不得續租....云云,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依照先母承租經確定為五0、0七二五六九公頃之山坡地共二十八筆予以全部繼承承租權利,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府農林字第000七四一號函知准上訴人繼承承○○○鄉○○段三、三-一、三-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宜林地,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府農林字第000七四一號函附空白契約書一式四份,囑前往太麻里鄉公所對保後送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辦理,但不為上訴人所接受。
⒎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一七三七0號令公佈
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增訂私人取得農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之計算,包括私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地面積,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超過二十公頃者,其超過部分由地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不過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已超過二十公頃者,不在此限。」再依照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二八八0一號修正公布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佈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地,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之規定,上訴人繼承承租先母原有承租山坡地,自可予以類推援引適用之情形,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雖有「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增加」之規定,惟查該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始公布施行,而先母係於五十六年間開始在台東縣知本山區即知本四區五區墾植,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再與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訂立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係在上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佈施行之前,依法律規定不溯既往之原則,先母承租墾植在前,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公佈在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先母之立法規定,從而上訴人依規定繼承承租先母原有墾植之山坡面積五0.0七二五六九公頃之請求,洵無不當。次參之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產北花抦字第七九六0九八四0號函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說明第四項:「復依本處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經三0二五號函影本,依核示事項第一點「本案因非屬依山坡地保育條例規定公告之山坡地,每戶承租面積可免受二十公頃之限」,又依第二點:「為減少日後糾紛,本案以舊列方式辦理續租為宜,如承租人無法達成協議,仍須以共同方式辦理續租時,應妥慎訂明共同承租人間之內部權義關係及發生終止租約之執行方式」:( 詳見証十 )本案依照行政院上述該核示事項核示,本案土地因非屬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公告之山坡地,每戶承租面積可免受二十公頃之限制云云,自無該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等機關依照上述後公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農民最高每戶合計二十公頃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見証十一 ),顯無適用之餘地,依法亦嫌無據。
⒏承前所述,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地耕地者,
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次按」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民法第四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復由兩造未伐木利益分收觀之,兩造契約當承續七十四年十二月間所訂立之台灣省台東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而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自以該契約所約定之面積,四九、一六一0公頃( 即分割釐清後本件主張之五0.七二五六九公頃 )為兩造租賃面積甚明。
㈣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原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為造林,而造林伐林亦非年短期租賃期間即可達成,被上訴人就此事實知之甚稔,詎被上訴人竟罔顧事實,片面縮小承租面積,其所為顯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嚴重違悖誠實信用原則至明。上訴人數次異議均置之不理,其所為既已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是兩造租賃契約仍延續前訂定確實墾植之面積而存在歷歷灼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對於主文第
二項之二0、四三0九一六公頃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與上訴人之母確有承租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地,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改為山地坡地,自應受個人承租面積不得逾二十公頃之限制。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母施美妏(己故)於五十六年間為響應政府綠化政策,至系
爭土地( 當時未登錄地號 )上拓荒,在六十年間並大量種植梧桐、果樹、桂竹物作物,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函知後與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簽訂承租公有山坡地造就契約書,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止,為期九年,施美妏心有不甘,並繼續向有關機關陳情,終至八十八年經清理分割釐清施美妏所承租如訴之聲明之二十八筆系爭土地、面積五0.七二五六九公頃。
上訴人之母施美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病逝,由上訴人繼承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之母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清理分割釐清確定為二十八筆,面積為五0.0七二五六九公頃後確有承租權存在,被上訴人辯以臺東縣政府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關於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之規定,及依據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專案小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臺財產局二字第八七00八六五二號函作業糾紛案處理方式:上訴人承租面積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辦理,超過限制面積不得續租....,因而不准上訴人之申請依照其母原承租經確定為五0.0七二五六九公頃之系爭土地二十八筆予以全部繼承承租權利,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九)府農林字第○○○七四一號函知准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繼承承租臺東縣○○鄉○○段三、三之一、三之九、三之十、三之十一、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三之十五、三之十六、三之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宜林地。
本院查:先就系爭土地金山段三、三之一、三之九、三之十、三之十一、三之十二
、三之十三、三之十四、三之十五、三之十六、三之十七部分,被上訴人自認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確與上訴人之母訂有租賃契約,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五日(九0)府農林字第000二六八六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五四五四號函附本院卷可證,則就上開系爭土地部分,上訴意旨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就上訴人之母施美妏就系爭土地中之金山段三之十八、三之十九、三之二0、三
之二一、三之二二、三之二三、三之二四、三之二五、三之二六、七之十一、八之
一、八之二、二之八、二之十、三之二等地號及臺東縣○○里鄉○○段一一四九之五七地號,太麻里鄉鄉七一0之三六地號部分與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因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系爭土地從未登錄地改編為山坡地,受個人承租不得超逾二十公頃之限制( 見本院卷附件七 ),因上訴人承租主文第二項之十一筆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公頃,致被上訴人就上開超逾二十公頃之十七筆系爭土地部分未再與上訴人續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既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未在租約到期後訂立新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上訴人之母親施美妏就上開十七筆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自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至上訴人所稱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該規定只限耕地,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之造林地,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承租權存在之訴,就上開十七筆土地部分,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