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王丕衍律師被 上訴人 丁○○
戊○○乙○○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台東縣鹿野鄉瑞和村二十三鄰仙
山二號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寺廟之管理權不存在,並應將管理權交還上訴人行使。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援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等五人為寶華山慈惠堂之信徒,被上訴人己○○於民國(下同)八十
三年九月一日信徒大會當選為管理委員,並公推為主任委員,任期三年,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任期中,因饒某管理不善,負債近千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離職他去,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等五人率帶非登記信徒之約四十餘人,以非法暴力手段佔有寺廟,強行管理,侵害上訴人之管理權,上訴人乃向台東地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排除被上訴人之非法管理(見台東地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十一號),併向原審提起本件之訴。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不當主張其對系爭寺廟具有管理權,致上訴人合法住持管理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不安之危險,即有確定其法律關係,加以保護之必要,該管理權之存在與否,乃屬現在之法律關係,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管理權交還上訴人行使,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然人,須以:「寶華山慈惠堂,或管理委員會名義,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等詞,應不足採。蓋寶華山慈惠堂權利之行使,必賴自然人之行為而實現,上訴人丙○○係登記有案住持,自係為寶華山慈惠堂行使管理權之合法行為人。被上訴人等同樣係自然人,竟以非法手段執行寶華山慈惠堂管理權之行為,自係對上訴人合法權利之侵害,應由丙○○為原告對之訴訟方為合法。況雙方均係主張為寶華山慈惠堂而行使管理權,則寶華山慈惠堂之管理權並未受到侵害,亦不能以之為原告或被告,其理甚明。
⒊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
名稱,認為住持。為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系爭寺廟為道教寺廟,上訴人為向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登記合法住持兼管理人,對系爭寺廟具有完全合法之管理權。至於系爭寺廟另設管理委員會,係屬於內部組織體,不具當事人能力,與法定管理權無涉。被上訴人抗辯:「管理權歸屬於其臨時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顯違背上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抗辯應不足採。
⒋人民宗教團體依「私法自治原則」信徒若對召開信徒大會程序是否具「合法性
」?決議事項是否「有效」或「無效」,或「存在」或「不存在」?如有爭議,依法均須向法院訴請確認判決,始具有既判力,自非行政機關函文答覆:「准予備查」或「不准予備查」,即能越俎代庖替代司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台東縣政府函件,就其臨時會議准予備查乙節,在法律上實不具任何效力,自不待贅言。詎本件被上訴人擅自違法召集信徒大會,並重行改選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並以管理人之身分自居,否定上訴人之管理權,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台東縣政府不謹置被上訴人之違法行徑於不顧,更漠視前揭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竟誤認被上訴人對該寶華山慈惠堂有管理權,顯然偏袒,且屬違背法令,此即台東縣政府處理有欠公正之理由。
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認為寶華山慈惠堂之管理委員會已重新改選,
則本件之請求即是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然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改選,因違背寶華山慈惠堂組織章程之規定,已提起無效之訴,現正進行中。且本件被上訴人以非法之方法強行接管本堂管理權,上訴人乃以原審八十九年全字第二十一號假處分裁定解除被上訴人之非法管理,並回復由上訴人管理中。但上開八十九年全字第二十一號裁定因未於限期內起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誤信被上訴訟律師之抗辯,將原告丙○○之起訴撤回,改以寶華山慈惠堂為原告起訴,但又與上開八十九年全字第二十一號裁定之聲請人「丙○○」不符,嗣再撤回該訴,再以丙○○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超過限期起訴之規定)而遭最高法院廢棄。被上訴人隨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假處分前之原狀,亦即回復被上訴人之非法管理狀態。原審因上訴人先聲請暫時狀態,並獲准許,且將被上訴人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已提起抗告。又原審准許上訴人之暫時狀態,明示在本件訴訟未結束前由上訴人暫時行使管理權。則本件直到目前為止,爭訟仍在繼續進行中,並非原審認定係就已過去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原判決自有未當,況如本件仍按原審理由駁回上訴,則被上訴人即可據以請求回復假處分前非法管理狀態,當非立法之本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援用外,補稱:
㈠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召開之信徒大會,並選舉管理委員之
決議完全合法,此有下列主管機關之公函可證: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府民禮字第0六六一二六號函此份函件是根據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九日兩次連署信徒共六十二名要求在十月九日召開信徒大會,台東縣政府審核後認為程序合法,回復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在文到七日內函覆應依章程召開年度臨時信徒大會。逾期則視同堂主拒開行為,將同意行推選召集人、報備後召開之。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府民禮字第0七七0九三號函:此函駁回上訴人請求展延十月九日之信徒大會到十一月十四日即上訴人提出之證四(八九東寶慈字第0一三號函),此函在說明第五項明白指出:認為上訴人以參加法會為由逕延期召開信徒大會達五十四天,顯不恰當。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府民禮字第一0四一六九號函,要求上訴人仍按九月十六日函辦理在十月九日召開信徒大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會議紀錄可證此次會議,業由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派員(禮俗文物課課長林六生)、地方主管機關鹿野鄉鄉長、列席監督,全部程序均按法定程序召開,並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監事委員在案。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一一五九六號函對十月九日之會議紀錄及改選管理、監事委員之選舉准予備查。
㈡至於上訴人又提出其以八九東寶慈字第0一三號函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召開信徒大會,此業據主管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府民禮字第0七七0九三號函駁回,而上訴人仍恣意召集,在十一月十四日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之日期、又未派員出席之情形自行召集,又選出所謂新的管理、監事委員,經報請主管機關時,遭駁回,此有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二二三七二號函可證。
㈢倘若上訴人對上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依法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上訴人竟捨棄行政救濟程序,任令該行政處分確定,事後卻指摘其瑕疵,殊為不當。縱如上訴人所言,該行政處分有偏頗被上訴人之意,但在未依行政救濟程序變更以前,民事法院仍應以該確定行政處分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不得逕行否定。只是如果該確定行政處分有變更時,得依據該變更之行政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已。從而上訴人遽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求顯無理由。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寺廟之住持,依寺廟管理法第
六條之規定伊為該寺廟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趁上訴人不在之際,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逕行召開信徒大會後自稱已當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為副主任委員、乙○○、戊○○、甲○○為常務委員,並強行保管現金、帳冊及佔據辦公場所,況依章程之規定,縱使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亦僅堂主(即上訴人)之輔佐機關,非有獨立之管理權,尚須承上訴人之命執行職務,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合法之管理權,因此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並應將管理權交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組織章程第十三條固規定「本堂設堂主一人,對外代表本堂,對內監督堂務,堂主依道教教為終身職」,而章程第二十條更規定「本堂設管理委員會綜理堂內一切堂務工作」,故依該章程規定,關於寶華山慈惠堂之管理權,屬於管理委員而非堂主,換言之堂主僅係名義上對外代表寶華山慈惠堂之法定代理人,對內僅係監督管理委員會而已,其無管理權甚明。倘欲對寶華山慈惠堂之管理權進行訴訟,其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非以堂主個人名義為之。更何況,倘堂主為對外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起訴狀所述,亦不能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應以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之法定代理人併列表明法定代理意旨始為適法。又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當天並未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只是被上訴人要求下在聖殿前擲筊選定日子召開信徒大會,因此被上訴人等人之管理權是從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信徒大會當選管理委員後取得至今,期間並未改選,故管理權並未喪失。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並召集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被上訴人己○○等人當選第三屆管理委員,而被上訴人等人乃因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信徒大會而重行取得,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開之信徒大會違法而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只須主張權利者對否認其權利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寺廟之住持,依法伊即該寺廟之管理人,被上訴人等五人竟以管理人自居並否認其管理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管理權返還與伊,經核當事人即為適格,且其起訴者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非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權利保護要件尚無欠缺,合先敍明。
查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組織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堂設堂主一人,對內監督堂務(
副堂主襄助之),堂主依道教教規為終身職。第十四條規定;㈠堂主得依教(堂)規及金母聖諭制定本堂規章、派任神職。㈡堂主得督導管理(監察)委員會會務,核定奬懲。㈢堂主應依章程規定召集信徒大會。㈣堂主因故暫不能執行職務(如出國、靈修等)得指定副堂主、管理委員會主委、常務監察人之一暫代其職務。第二十條規定:本堂設管理委員會綜理堂內一切堂務工作。第二十一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由上述章程規定觀之,堂主(住持)為對外代表本堂,對內監督堂務、督導管理(監查)委員會會務及核定奬懲、召開信徒大會諸項職務,而該堂設管理委員會並置管理委員若干人,管理委員則綜理堂內一切堂務工作,而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民禮字第0六六一二六號函根據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九日兩次連署信徒共六十二名要求在十月九日召開信徒大會,該府審核後認為程序合法,回復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在文到七日內函覆應依章程召開年度臨時信徒大會,逾期則視同堂主拒開行為,將同意另行推選召集人、報備後召開之。該府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九)府民禮字第0七七0九三號函駁回上訴人請求展延十月九日之信徒大會到十一月十四日即上訴人提出之證四(八九東寶慈字第0一三號函),認為上訴人以參加法會為由逕延期召開信徒大會達五十四天,顯不恰當。同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府民禮字第一0四一六九號函,要求上訴人仍按九月十六日函辦理在十月九日召開信徒大會。此次會議業由主管機關即台東縣政府派員(禮俗文物課課長林六生)、地方主管機關鹿野鄉鄉長、列席監督,全部程序均按法定程序召開,並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監事委員並選任被上訴人等五人為管理委員在案。同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一一五九六號函對十月九日之會議紀錄及改選管理、監事委員之選舉准予備查,此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至於上訴人又提出其以八九東寶慈字第0一三號函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信徒大會,此業據主管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府民禮字第0七七0九三號函駁回,而上訴人仍恣意召集,在十一月十四日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之日期、又未派員出席之情形自行召集,又選出所謂新的管理、監事委員,經報請主管機關時,遭駁回,此亦有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二二三七二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五人係經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章程經信徒大會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倘若上訴人對上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依法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上訴人竟捨棄行政救濟程序,任令該行政處分確定,事後卻指摘其瑕疵,經核即無足取。被上訴人等五人為現在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該管理委員會依上述章程之規定自得行使其綜理堂內一切堂務工作之權,上訴人充其量僅對該管理委員會有監督之權而已,非能執此謂被上訴人等五人不能行使章程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權。再者,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稽其性質屬財團法人,章程所訂組織及管理方法猶如該法人之憲章,而監督寺廟條則第六條固規定寺廟財產及法器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此項規定非屬強行規定,該堂章程既有前述規定,其效力自優於監督寺廟條例上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章程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五人管理權不存在,並將管理權交還予上訴人,經核即屬無據,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末查本件相關保全程予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之效力,亦不能拘束本案訴訟所為之判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