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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兼 右 二 人訴 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 人 丁○○○訴 訟 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乙○○交還土地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叁分之貳,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乙○○之住所係設於台東市○○路○○○巷○○○號,且人亦在新竹縣上

班,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上訴人乙○○之所以於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中列為原告,係基於繼承人之關係。

㈡國有財產局違反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十九

條之規定出租並讓售被上訴人,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違反法定方式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

其不提出異議而仍故意承購系爭土地,可認為已經承受此事實,故不得再行使物上請求權。

㈣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其他土地之利用,如准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之請求,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將不堪使用,是被上訴人因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上訴人拆屋還地所生損害甚大,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經構成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事件中陳稱其自己為系爭土地上之直接使用人,故其所辯伊並非占有人一節,顯不足取。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另行提起之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已經法院判決敗訴

確定,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顯不足取。

理 由

壹、廢棄部分(即乙○○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里鄉○○段第三十五之十四地號如原判決附

圖紅色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現居住於台東市,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乙○○之住所係設於台東市○○路○○○巷○○○號,且人亦在新竹縣上班,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上訴人乙○○之所以於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中列為原告,係基於繼承人之關係使然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經上訴人乙○○予以否認,

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乙○○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上訴人乙○○既非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交還土地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丙○○○、甲○○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上訴人丙○○○、甲○○拆屋還地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拆屋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丙○○○、甲○○則以:㈠本件雖為越界建築,但被上訴人於知情時不即時為反對之表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㈡上訴人若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將令房屋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㈢系爭土地是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登記為國有財產,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在此之前,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基於繼受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義務關係,對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於六十二年間時效完成,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應與

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且酌定履行期間為陸個月。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丙○○○在其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台東縣太麻里鄉舊香蘭十八之二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證,且經原法院現場勘驗屬實,另有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正。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㈢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呂賴瑞瑞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拆除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之建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㈣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係其於另案民事訴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所是認。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意在保障其土地之完整,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是其必要手段,尚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㈦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一年前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但訴訟時既已為登記之不動產,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即應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另以:㈠國有財產局違反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出租並讓售被上訴人,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違反法定方式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㈡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其不提出異議而仍故意承購系爭土地,「客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已承受此事實」故不得再行使物上請求權。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其他土地之利用,如准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將不堪使用,是被上訴人因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上訴人拆屋還地所生損害甚大,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經構成權利濫用。㈣系爭土地完成登記時,十五年時效期間早已完成,故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租」;「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並非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非同法第七十三條所指之法定要式行為,俱無依據各該條款主張無效之餘地。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時,已經明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一節即便屬實,亦不能認為「客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已承受此事實」,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已經不能再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亦不足取。

另本件並無權利濫用及時效完成之問題,原審判決已經詳為論述,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