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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所有之N九-一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借交訴外人陳文濱駕駛

搭載蔡豐吉,導致其等車禍死亡等情與事實不符,實則上訴人停車後進入寺廟廚房做事時,訴外人陳文濱及蔡豐吉二人趁上訴人未注意之際,坐上車把玩,旋並將車駛離,上訴人因聽聞引擎發動聲乃衝出察看,仍不及喝阻,嗣即傳來消息謂其等已發生事故,車毀人亡,本擬向其等家屬索賠車損,惟念及喪子之情可憫,乃放棄追償意念,無奈事隔七、八月後,竟反遭起訴求償,實屬冤枉。且於肇事當時,上訴人已向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報告,詳述本件車禍係訴外人陳文濱、蔡豐吉未經許可,擅將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駛離而肇事,有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

㈡至證人林港生證稱係上訴人將車借交訴外人陳、蔡二人駕駛,致生車禍事故云云,全屬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㈢又上訴人至福靈堂從事廟宇志工之工作,與訴外人陳、蔡二人認識不過十餘日,

根本不知其等無駕照,況且先前亦曾見過訴外人陳文濱駕駛其母親之汽車,訴外人蔡豐吉係騎機車,至於會否駕駛汽車,伊並不知曉。

㈣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遭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惟頃經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認定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蔡二人之死亡結果無須負過失責任,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該院刑事判決乙份可參,既無過失責任,自無損害賠償可言。

三、證據:提出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乙紙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濱、蔡豐吉均係在台東縣成功鎮福靈堂工作之廟宇志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福靈堂明知訴外人陳、蔡二人均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注意不得讓其駕駛汽車,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交訴外人陳文濱駕駛,迄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陳文濱駕駛該車搭載蔡豐吉,途經省道台十一線一百二十四公里六百公尺處時,因不諳駕車技術且車速過快,失控撞及路旁水溝護欄翻覆嚴重毀損,車內之陳文濱、蔡豐吉二人皆因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丙○○、甲○○分別為蔡豐吉之父、母,財產上及精神上均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與痛苦,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所支出之喪葬費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一元、蔡豐吉應負之扶養費用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給付被上訴人甲○○扶養費用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陳、蔡二人未經其同意,擅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開走所致,其並未將汽車借交訴外人陳、蔡二人,是其對於訴外人因車禍死亡之結果應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惟如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或未生絲毫損害,乃至所生損害與作用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此乃解釋所當然。經查訴外人陳文濱因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豐吉外出,嗣因發生車禍導致訴外人雙雙不幸罹難,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本件所應查明之爭執點則為:究上訴人是否明知訴外人陳、蔡二人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仍允將其自用小客車借交訴外人陳、蔡二人使用,致發生此不幸之交通事故?關於此點,已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可見端倪,該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曾將汽車借予訴外人等駕駛,然對於訴外人二人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則非知情,因而判定上訴人無庸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乃撤銷原審刑事判決,改諭上訴人無罪,並已確定在案(按該刑事判決認為:㈠本件車禍死者蔡豐吉之母甲○○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甚至相驗時僅由蔡豐吉之父丙○○製作警訊筆錄(詳相驗卷),其自未目睹案發經過;檢察官竟將被上訴人甲○○之指訴,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已有未合。㈡另證人林港生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向陳文濱借機車出去大約五分鐘回來,遇到蔡豐吉他站在民生路八十七號前,陳文濱在車上,蔡豐吉對我說他跟乙○○借車說要去找我,當時我已回來。」等語;又於原審訊以「被告(指乙○○)有無說被害人(指陳文濱等)向他借車?」後,林港生證稱:「有的,被告有說向他借車去找我。」等語。及證人陳建宏亦在原審證稱:「當時我在走廊喝酒,事先我有看到被害人跟被告講過話,之後就出去開車。」等語,固足認上訴人確有將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借予陳文濱等人駕駛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明知蔡豐吉與陳文濱二人均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而陳文濱、蔡豐吉分別為六十八年六月十日、000年0月0日出生(詳相驗卷第一頁),於案發時均已年滿十九歲,為可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年紀,況證人林港生、陳建宏在原審亦均證稱平日曾見過陳文濱開車,益見上訴人所辯不知陳文濱、蔡豐吉有無駕駛執照乙節,並非虛言。㈢本件陳文濱、蔡豐吉雖係因無照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死亡,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而喪失生命為其成立要件,且此項過失行為須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關係,故過失之有無,亦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忽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衡量標準,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參見最高法院五八臺上四○四號判例意旨)。而考領駕駛執照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駕駛車輛者,應科以罰鍰之行政處分;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依常理觀之,未必一定會肇事造成死亡之結果。反之,有考領駕駛執照者,亦未必不會肇事,故從死亡結果以觀,並非因未考領駕駛執照而引發。故上訴人雖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陳文濱、蔡豐吉駕駛之行為,然難謂其行為與陳文濱、蔡豐吉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對於陳文濱、蔡豐吉有無駕駛執照一事並無認識,更難苛責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㈣原審失察,遽對上訴人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顯有未合。檢察官依被上訴人甲○○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固無理由;惟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且經本院就此民事事件,於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後,亦同所是認。

三、上訴人固有將其所有汽車借交訴外人駕駛之行為,惟其對於訴外人均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並無認識,是其既非明知訴外人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仍借予汽車使用,則其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得推定有過失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已然知悉。再參以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依常理觀之,未必一定會肇事造成死亡之結果;反之,有考領駕駛執照者,亦未必不會肇事,故從死亡之結果以觀,並非「未考領駕駛執照」此項因素所引發。故上訴人之將自己所有汽車交予訴外人駕駛之行為,與訴外人因車禍死亡之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衡情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既無過失,自無須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即請求總額)之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即請求總額)之本息,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是以原判決雖駁回被上訴人一部分之請求,惟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甲○○六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本息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