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現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丁○○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0三0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全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丁○○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之性質係租賃契約

,一面又認系爭土地係丙○○與被上訴人乙○○合作開發西寶地區之土地,顯有矛盾。蓋所謂之合作,須有共同分擔盈虧之關係,而上開合約書僅係在約定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並非約定丙○○與被上訴人乙○○合作開發西寶地區。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被上訴人丁○○親自簽名及用印,各期付款欄亦

蓋有被上訴人丁○○之印文,被上訴人丁○○並簽立收到土地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予丙○○,且經被上訴人丁○○簽立「切結書」載明「坐○○○鄉○○段

七二七、七二四、七三四之四號土地三筆所有權全部以新台幣伍佰萬元全部收訖業已出賣予台端(即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吉勝將系爭土地之移轉、設定等一切處分事宜授權養女即被上訴人丁○○代為處分,張吉勝且同意將系爭土地先行預告登記予上訴人。再者,張吉勝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除抵扣前以系爭土地設定予丙○○之一百萬元債務外,另清償設定予甲○○之債務三百萬元,並清償前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設定予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之債務二十萬元,此可自上開抵押權設定清償塗銷日期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取得日期相近可證,苟張吉勝未取得買賣價金,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如何塗銷?㈢承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高文富亦證稱:「買賣契約是丙○○、乙○○及丁

○○一起去我那邊辦理的。」「(問:授權書、全約書、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書等文件是否是在你那邊寫的?)除了預告登記書之外,其他是我太太寫的,乙○○、丁○○他們自己簽的。」足證系爭土地確經張吉勝授權被上訴人丁○○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丁○○親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蓋印,並已領取全部買賣價金無誤。原審判決亦認定張吉勝授權被上訴人丁○○處理系爭土地及其他二筆土地之授權書上有張吉勝及被上訴人丁○○之簽章,而該二人之簽名與其二人當庭簽名之筆順、形狀等均相符,惟原審判決竟置上開書面證據及證人之證詞於不顧,遽然採信張吉勝所稱:伊係簽名於空白的紙上,其證件、印章均被被上訴人乙○○拿走;被上訴人丁○○所稱:被上訴人乙○○曾拿一些文件給伊簽章,伊不知該文件之意義等片面之詞,而認定被上訴人丁○○之證件遭被上訴人乙○○盜用,被上訴人丁○○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有疏略。

㈣即使張吉勝所稱其印鑑、證件係被被上訴人乙○○拿走屬實,惟被上訴人丁○○

供稱:伊是將土地賣給乙○○五百萬元(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丁○○確有代張吉勝出賣系爭土地之意,而上訴人憑張吉勝之印鑑、證件、授權書信任被上訴人丁○○、乙○○有代理張吉勝出賣系爭土地之意,自應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張吉勝仍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屬有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丁○○返還土地。

被上訴人丁○○另補陳略稱:

㈠因被上訴人乙○○對張吉勝施用詐術,致張吉勝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坐落花蓮

縣○○鄉○○段七二四、七二七、七三四之四地號等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丙○○及上訴人戊○○父女共謀以買賣為由,偽造被上訴人丁○○及其父張吉勝之簽名,並盜用渠等二人之盜蓋渠等之印文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且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天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伍佰萬元。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被上訴人丁○○父女不知情下,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逞,張吉勝並無出賣系爭土地或移轉過戶於上訴人之意思。

㈡有關甲○○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丁○○並不知情,已經証人甲○

○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丁○○與甲○○間並無借款之情事,應係被上訴人乙○○持有張吉勝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七二四、七二七、七三四之四地號等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盜用被上訴人丁○○父女之印章,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㈢當初被上訴人丁○○只同意由被上訴人乙○○代為借款清償被上訴人前夫積欠丙

○○之一百萬元,事後該抵押權並未塗銷(詳上證六第四頁他項權利部第二頁,僅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時並未塗銷),顯見被上訴人乙○○並未依被上訴人丁○○之委託處理事務,上訴人縱有交付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亦與被上訴人丁○○父女無關。

㈣有關被上訴人丁○○之前供稱「願將土地賣給乙○○五百萬元」乙節,係指如合

作農場申辦完成後,願將原出租予被上訴人乙○○之系爭土地,以每甲不超過五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且縱使被上訴人丁○○有意於申辦合作農場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乙○○,亦非同意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任意讓售予第三人,況被上訴人乙○○並無代理張吉勝之權利,無權為出賣土地之行為。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可稽。且上訴人自始均未與張吉勝謀面,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乙○○無權代理乙節應知悉甚詳,竟僅憑被上訴人乙○○持有張吉勝印鑑及證件,即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乙○○(假設語,應由上訴人舉證),依同條但書上訴人應屬「可得而知無權代理」,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

㈥上訴人固提具存摺乙紙,主張其提款日期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付

款日期及金額相符云云,惟經核對該存摺上之提領金額與其所指支付買賣價款日期並不相符,茲說明如下: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次付款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付壹佰貳拾萬元,然上訴人所提出存摺之提領日期卻為十二月十五日,有五日之差距,依一般交付現金之常情,實無可能於五日前即事先預見支付款項而先行提領鉅額款項而還放於家中五日之理,而另於簽約時給付,上訴人所述,顯難認定已付款予被上訴人。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二次付款係於八十二年元月九日支付壹佰萬元,經查上訴人所提出存摺記載該日提款總額雖為一百萬元,但卻係分二次提領,亦啟人疑竇,上訴人既欲提領一百萬元,何有分二次提領之理?而徵諸過往提款紀錄,上訴人大可一次提領,足見該筆提領確與交付常情不合。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三次付款係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二日付參拾萬元,經查該存摺係提領二十二萬元,而亦與買賣契約所載第三次付款金額係三十萬元未合,更難執為付款之証據。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第四次尾款於移轉完畢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亦未見上訴人舉証以實其說。⑤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充其量僅能証明上訴人當日有大量之金錢提領及存入,尚無從証明該提領金額係屬該買賣契約之金額。且觀諸上訴人存摺上之金錢往來,動輒有大筆金額存入、支出(例如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存三百五十八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存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存一百二十七萬元、五月二十二日存一百二十七萬元、五月二十二日存三十萬元,尚有其他二、三十萬元之存入,而支出部分亦分別有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支二百九十六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支一百四十五萬元、五月七日支五十萬元、五月十三日支四十八萬五千元、九月二十三日支五十四萬五千元、十月二十一日支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支一百二十萬元),均可見上訴人與他人金錢往來複雜,殊難僅憑其提領金額即斷論其支付買賣價金。

理 由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吉勝(被上訴人丁○○之父)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授權被上訴人丁○○出售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乙○○則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與上訴人簽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同段七二四、七三四之四等三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乙○○則按月交付四萬元權利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復將之轉交被上訴人丁○○占有使用(種植果蔬)。

詎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元月起,即不再依前開合約按月給付使用權利金,爰依前開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前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前開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乙○○及丁○○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乙○○、丁○○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拆除地上物)並交還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間到西寶松莊向該地村民詐稱「山區種菜收入不多,我有辦法將西寶松莊改設為休閒農場,增加收入,但村民必須簽立授權書並交付相關證件才能辦理」等語,誘騙村民交付空白授權書及相關證件,被上訴人丁○○之父張吉勝信以為真,乃據實告知系爭七二七號土地前經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予丙○○(即上訴人之公公,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乙○○則續向張吉勝詐稱:伊可以設法償還借款,塗銷抵押權,致張吉勝陷於錯誤,由被上訴人丁○○簽立金額一百十五萬元之收據,連同花蓮縣○○鄉○○段七二七(即系爭土地)、七二四、七三四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私章交由被上訴人乙○○辦理塗銷抵押權及設置休閒菜市場事宜。詎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及丙○○共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吉勝及被上訴人丁○○父女之簽名,並盜蓋渠等之印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天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五百萬元,再未經張吉勝及被上訴人丁○○同意,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未經張吉勝之同意,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丁○○之抗辯,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乙○○欲經營西寶地區遊憩事業開發,於西寶地區購買多筆土地,丙○○亦有參與該投資等情,已經原審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刑事案卷審認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參照證人劉范迪所證:「我們與被上訴人丁○○都是相同情形下的受害者,當時乙○○說要開發休閒農場,就在這種情形下,我們的土地就被過戶了」;證人張德龍所證:「乙○○與丙○○成立了一間公司,說是要開發休閒農場,而在西寶那邊的村民有很多都有受害,他們都有土地被過戶了。」;證人孔繁華所證:「我與被上訴人丁○○是鄰居,我的土地也因賣給乙○○五百多萬元而過戶給他,但是至今價款還有壹佰多萬元沒有拿到。」等情(均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再參照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亦載明: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必須提出西寶地區開發方案,在此期間,上訴人所有位於該區域之土地當配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開發案繼續讓被上訴人使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足認被上訴人乙○○確有向西寶地區地主收購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並與丙○○合作開發西寶地區之事實。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上訴人的前夫有欠我一百萬元,所以直接扣起來,另外有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我直接交給丁○○,五百萬元我不是拿給乙○○」(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於本約成立同時付給乙方訂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與乙方收訖,餘款依雙方協議同意,甲方依約分肆次付款給予乙方。第一次付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付壹佰貳拾萬元正。第二次付款於八十二年元月九日付壹佰萬元正。

第三次付款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二日付叁拾萬元正。第四次即尾款於移轉完畢付壹佰萬元正。」等內容顯不相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原本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㈢證人張吉勝證稱:「我曾簽字在空白的紙上,契約上的簽名、印章不是我的,我的證件、印章都被乙○○拿走,乙○○說要幫我處理事務,結果將我的土地賣掉,錢也沒有給我。」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乙○○嗣後一再提供另二筆土地供他人設定抵押權以取得投資款等情相符,足認證人張吉勝所證伊證件、印章都被被上訴人乙○○拿走一節,堪予採信。㈣被上訴人乙○○以開發西寶投資及為張勝吉、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名,取得印章、證件,並使其二人於空白文件上簽章,再持以與上訴人作成系爭土地及另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進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另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其與丙○○合作之籌碼,並無真正買賣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丁○○所辯伊並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系爭土地契約一節,應堪信為真實。㈤被上訴人乙○○既未經張吉勝授權,盜用張吉勝印鑑、證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所有權登記對抗張吉勝,被上訴人丁○○雖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既係張吉勝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所有權登記對被上訴人丁○○主張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丁○○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丁○○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經被上訴人丁○○親自簽名及用印

,各期付款欄亦蓋有被上訴人丁○○印文,被上訴人丁○○並簽立收到土地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予丙○○,且有被上訴人丁○○簽立「切結書」載明「坐○○○鄉○○段七二七、七二四、七三四之四號土地三筆所有權全部以新台幣伍佰萬元全部收訖業已出賣予台端(即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吉勝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設定等一切處分事宜授權養女即被上訴人丁○○代為處分,張吉勝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先行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且張吉勝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除抵扣前以系爭土地設定予丙○○債務一百萬元債務外,另清償設定予甲○○之債務三百萬元,並清償前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設定予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之債務二十萬元,此可自上開抵押權設定清償塗銷日期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取得日期相近可證,苟張吉勝未取得買賣價金,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如何塗銷?㈡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高文富亦證稱:「買賣契約是丙○○、乙○○及丁○○一起去我那邊辦理的。」「(問:授權書、全約書、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書等文件是否在你那邊寫的?)除了預告登記書之外,其他是我太太寫的,乙○○、丁○○他們自己簽的。」足證系爭土地確經張吉勝授權被上訴人丁○○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丁○○親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蓋印,被上訴人丁○○並已領取所有買賣價金無誤。原審判決亦認定張吉勝授權被上訴人丁○○處理系爭土地及其他二筆土地之授權書上有張吉勝及被上訴人丁○○之簽章,而該二人之簽名與其二人當庭簽名之筆順、形狀等均相符,惟原審判決竟置上開書面證據及證人證詞於不顧,遽然採信被上訴人丁○○及張吉勝片面之詞,而認定被上訴人丁○○之證件遭被上訴人乙○○盜用,被上訴人丁○○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有疏略。㈢即使張吉勝所稱其印鑑、證件係被被上訴人乙○○拿走屬實,惟被上訴人丁○○陳稱:

伊是將土地賣給乙○○五百萬元(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丁○○確有代張吉勝出賣系爭土地之意,而上訴人憑張吉勝之印鑑、證件、授權書信任被上訴人丁○○、乙○○有代理張吉勝出賣系爭土地之意,自應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張吉勝仍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惟查:

㈠本件關鍵爭點為: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吉勝間就系爭花蓮縣○○鄉○○段

第七二七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亦即上訴人所提出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張吉勝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八頁,原本見原審卷後附證物袋)是否真正,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丁○○及張吉勝之簽名,核與張吉勝

、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之簽名及渠等二人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資料相同,有該「授權書」、筆錄上之簽名及筆跡資料可供比對(「授權書」之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授權書」原本見原審卷後附證物袋,筆錄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一五二頁,筆跡資料見原審卷九十頁、九十一頁及原審卷附證物袋),上訴人主張該「授權書」係屬真正,固屬可取,惟自該「授權書」之內容觀之,該「授權書」僅係在表示張吉勝授權被上訴人丁○○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旨,與張吉勝或被上訴人丁○○是否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判斷無涉。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被上訴人丁○○及張吉勝之簽名,俱與渠等於前述「授權書」上所為之簽名明顯不同,亦有該「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可供比對(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十四頁、第三八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見原審卷後附證物袋),前揭「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丁○○及張吉勝之簽名與「授權書」上渠等二人真正之簽名不同,極為明顯,肉眼即可辨識,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前開簽名真正,證人高文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附合上訴人之主張,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均係被上訴人丁○○當場自己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均顯然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㈣證人高文富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丙○○與被上訴人丁○○

、乙○○一起到伊代書事務所辦理(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丙○○(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堅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丁○○均有到場(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丁○○既非不能簽名(被上訴人丁○○之字跡甚為娟秀工整,見各筆錄簽名及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共三頁)致原審法官信函),為何系爭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請已經到場之被上訴人丁○○親自簽名?尤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關於付款紀錄項下,竟僅蓋用被上訴人丁○○之印章,而無被上訴人丁○○之簽名,更顯然與常情不合。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張吉勝及被上訴人丁○○,惟上訴人所提出買賣當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丁○○簽收之一百五十萬元收據,其立據人欄竟同時有被上訴人丁○○及乙○○之簽名(該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原本見原審卷後附證物袋),亦屬違情悖理。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向張吉勝購買前揭三筆土地之總價款為五百萬元,除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約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外,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另分四次交付(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付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付一百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付三十萬元、移轉完畢日付一百萬元),各次付款金額項下,並均有並有被上訴人丁○○印章,所記載之付款情形,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原審所稱:「被告(指被上訴人丁○○)的前夫有欠我一百萬元,所以直接扣起來,另外有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我直接交給丁○○」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在過戶之前,丁○○已向我拿了錢,他才有辦法辦塗銷(抵押權登記),當時丁○○是向我拿了四百萬元,訂金是一百五十萬元,其他的是按契約記載的日期交付,另外一百萬元我預扣下來,這是他們之前欠我的。」等情不合(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本院卷㈠第一○一頁)。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被上訴人丁○○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被上訴人丁○○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二百七十萬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存摺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間僅有金額一百萬元之大額提款紀錄,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付款一節,殊值懷疑。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均係由買賣雙方各執一份買賣契約書為憑,絕無可能由其中一方同時持有二份契約書正本,惟上訴人竟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提出兩份完全相同(用複寫紙複寫而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另一份見原審卷後附證物袋),尤其啟人疑竇。堪見被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雖有去,但我沒有賣土地,因當時我幫乙○○煮飯,他叫我簽完名後就可以回家去,他們給我簽的是在一張白紙上。乙○○有帶我去一個男代書家..

.但不知道去做什麼事情,我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我也沒有拿到任何一筆錢。

」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二頁)確非無據。

㈤另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即由被上訴人乙○○擅自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及張吉勝之印鑑,向訴外人甲○○借款一百萬元,並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等情,亦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明確證述不虛(見本院卷㈡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丁○○抗辯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被被上訴人乙○○以詐術騙取後擅自盜用一節,與事實相符。

㈥又被上訴人乙○○既持有張吉勝之印鑑,其以張吉勝代理人之身分,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用供移轉登記之用,並非難事,且以被上訴人乙○○之處心積慮,其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由,利用被上訴人丁○○之純樸無知,向被上訴人丁○○取得印鑑證明(一般人並不知道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須要債務人之印鑑證明),亦屬輕而易舉,故上訴人請求查明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實情,核無必要。

㈦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乙○○與丙○○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所坐落之西寶地區,有渠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及渠等於本件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二四三至二四四頁),而被上訴人乙○○在該地區向當地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並為人處理債務等情,已經證人劉范迪、張德龍、孔繁華於原審到庭論述不虛(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五頁),被上訴人乙○○亦坦承:「當時他們的土地都是有向銀行...土地買賣的價金是以他們欠多少錢,我就給他們多少錢,然後就過戶多少土地給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堪見出面向西寶地區民眾購買土地者乃被上訴人乙○○,其購買土地之方式,係以為地主清償既有債務之方式進行,惟被上訴人乙○○迄未為張吉勝或被上訴人丁○○清償任何債務,衡情被上訴人丁○○自無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是被上訴人丁○○抗辯被上訴人乙○○係以為其借款清償積欠丙○○之一百萬元債務,並塗銷該筆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為由,騙取張吉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一節,即屬可信,依前揭說明,尚難以張吉勝或被上訴人丁○○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乙○○之行為,逕認渠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丁○○就其是否曾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乙○○,前後陳述雖有不同,惟此乃屬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間之民事糾葛,與上訴人無涉。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吉勝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並非實在,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無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丁○○本於張吉勝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返還土地,顯然無據。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丁○○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撤回訴訟之特別委任權限,有委任狀一紙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嗣後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明撤回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之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行),被上訴人乙○○當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僅陳稱:「我確實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乙○○既未於其後十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就被上訴人乙○○部分所為訴之撤回,已經發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訴訟關係已經消滅,法院不得再就此部分為裁判,乃原審無視於此,竟再就此部分為辯論及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此部分違法判決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就此部分依法為原判決廢棄之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訴訟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對被上訴人乙○○所提出追加之訴(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亦附此一併敘明。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2